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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陳煒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被告應將附表 一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嗣於113年9月18 日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75萬9912元(見本院卷第89 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8日購買附表 一土地、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公司為原告姐姐前夫蔡至偉投資之公司,因被告公 司經營資金需求,須向銀行貸款,惟因被告公司資產不足, 須請原告姐姐協助,原告基於親情關係同意幫助,由原告以 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 ,並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並設 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被告公司 竟未依約還款債務,迫使原告為避免其所有系爭房地遭銀行 執行抵押權,而需與銀行協商代為清償事宜,且蔡至偉及被 告公司代表人吳俊徹因涉及詐欺案件而去聯絡,二人亦皆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通緝書。爰依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公司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通知,並類推民法第54 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為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75萬9912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 ,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 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及第 二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 書、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通緝書 二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7~4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惟被告 公司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3年7月8日公示送達,有 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自已生終止之 效力。從而,借名登記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民 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自毋庸審 酌備位之聲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01

PCDV-113-重訴-422-2024100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酬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18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名:裕鑫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劉向華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 並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及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 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原告 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 ,本件服務酬金係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 金額之15%計算,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被告取得核准撥款證明 後1日內,給付服務酬金;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 1萬5000元,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3項與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 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 費、資料處理費。嗣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請貸款,而取得核貸金額為20萬元 ,並通知被告,惟被告收受通知後,並未給付兩造約定之服 務酬金3萬元(20萬元×15%)、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萬50 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 書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辦理金融借貸,並同意給付報酬、金融 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嗣原告依約替被告申請貸款,但被告 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徵信同意書、申辦切結書、合迪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 覆函、LINE對話紀錄、本票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5-39頁、 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並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 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 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申辦金融業務服務 而訂立之契約,性質上核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委任契約第 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受任辦理委 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 款金額之15%計算...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甲方( 即被告)時,甲方應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 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甲方應依本契 約約定履行第3條和第4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 容或條件...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 關事項...若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即違反本項 規定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3條之服務酬金....。然依上 開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縱尚未完成申貸業 務,被告亦未獲取貸款款項時,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全數報酬 。此將造成原告單方提出、覓得之申貸條件縱未合理,而逾 適當範圍時,如被告表示拒絕,原告仍得藉此要求被告給付 報酬,顯未究明核貸事宜未完成實質上是否全然可歸責於被 告。上開約款亦未考量依據原告事務處理之進度、階段、申 辦業務之複雜性及耗費時間之長短等因素,為比例性給付報 酬之約定,顯將契約風險全數命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更可能 因上開約定,在考量委任報酬之負擔下,影響其行使法定終 止權之自由,實質上已生箝制被告終止權之效力,而有違民 法第549條第1項賦予被告任意終止權之意旨。是系爭委任契 約上開約定,顯係犧牲被告利益,加重被告責任,並限制其 法定權利之行使而違反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 是原告自不得執此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萬元。  ㈣然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 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報酬,民法第547條、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資料料顯示,原 告有協助被告進行相關事項,並通知被告最終貸款內容、對 保條件等,堪認原告確有幫被告處理委任之事務,依上開規 定,原告仍具有受領報酬之權利,且其報酬應依處理事務之 內容及契約本旨與誠信原則酌定之。是本院參酌原告本件事 務處理之情狀,認其所可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另再參 酌被告所簽立之申辦切結書記載「甲方(即被告)如因違反委 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因此願意無 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開辦費15000元整」等文字(見雄院 卷第25頁),本件被告另應支付上開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委 任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萬元(即 服務酬金1萬5000元+諮詢費用1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 日(見雄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01

CPEV-113-竹東小-11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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