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416號
原 告 羅鴻平
訴訟代理人 羅毓欣
上列原告羅鴻平與被告林星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羅鴻平就被告林星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書
僅認定原告如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1號所示遭被告詐騙16,0
00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6,000元部分即非本
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
過16,0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
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000元(計算式:50,000元-16,000元=
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16,000元部分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EV-113-宜小-416-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