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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0號 原 告 韓潔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民事 庭,同案被告林嘉誠、柳敦權、黃昭祥、鄒博名部分則經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70-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7號 原 告 陳郁靜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民事庭,同案 被告林湘瑩、林嘉誠、柳敦權、黃昭祥、鄒博名部分則經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67-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7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87-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6號 原 告 彭惠瑩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民事庭,同案 被告林湘瑩、林嘉誠、柳敦權、黃昭祥、鄒博名部分則經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66-2024120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9號 附民原告 陳双寬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鄭奇易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1713號,即原113 年度易字第725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03

PTDM-113-附民-779-2024120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蔡美菊 被 告 卓模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附民-320-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5號 原 告 鄭美瑜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柳敦權部分調解成立,同案被告邱俊溢、高證傑部分業經本 院裁定移民事庭,同案被告林湘瑩、林嘉誠、黃昭祥部分則經本 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65-20241203-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史燕生 詹欽祥 陳玉攤 施○○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秉榮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鎧津 被 告 劉允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02

PTDM-113-交重附民-28-20241202-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416號 原 告 羅鴻平 訴訟代理人 羅毓欣 上列原告羅鴻平與被告林星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羅鴻平就被告林星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書 僅認定原告如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1號所示遭被告詐騙16,0 00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6,000元部分即非本 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 過16,0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 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000元(計算式:50,000元-16,000元= 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16,000元部分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02

ILEV-113-宜小-416-2024120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被 告 楊彥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29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簡附民-27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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