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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唐張夏花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唐張夏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1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裁定聲請人自110年8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4,139元 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免責,復 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 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 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 ,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對相對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7,404元,已達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額等情,業據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 本院以113年8月27日屏院昭民字第113消債聲免7號函向相對 人函詢,相對人亦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 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計算,並依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61,543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債權總額× 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2,921元 100% 24,139元 61,543元 37,404元 122,584元 98,445元 總計          612,921元 100% 24,139元 61,543元 37,404元 122,584元 98,44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110年10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43頁)。 二、本附表分配總額欄所示數額,即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數額,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卷內分配完畢報結審查表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70頁)。

2024-12-09

PTDV-113-消債聲免-7-20241209-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債 務 人 高瑞珍 住○○市○○區○○○街00號0樓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瑞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27,732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8,9 7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 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已達28,796元,爰依 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7, 73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8,974 元。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 權人,已逾系爭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業據其提出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有各 普通債權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33、37、39 、43至49、53、57、59、63頁),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9

SLDV-113-消債聲免-13-202412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債 務 人 姬博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 日〈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 請前置調解,於112.06.21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07.12 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調解 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2.05.01)前 二年之該日起至本裁定日(即110.05.01-113.12.09)之以 下資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3.29/16: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日113.09.09)迄 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3.29-113.09.09):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2.05.01 )前2 年該日(110.0 5.01,下稱【清算前2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年基準日(110.05.01 )至聲請清算日(112.05.0 1)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112.05.01)前2年內(110.05.01)發生 繼承事實(債務人父親於110.10.01死亡,遺產稅核定書之 遺產總額341萬9836元,債務人之應繼分價值56萬9972元) ,惟債務人拋棄繼承。是本件是否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之不得免責事由,請債務人陳報意見、或提出該條規定之經 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事由。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39 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67 條第 2 項】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2024-12-09

TNDV-113-消債職聲免-94-20241209-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債 務 人 林永欣即林小青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永欣即林小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 (下同)36,712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676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伊繼 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33,036元,爰依法聲 請免責。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6, 71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3,676元 。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 人,已達系爭裁定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業據其提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郵政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並有債權人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37、39、41、45至46、51至52、61、63、67、69、73、77 頁),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件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9

SLDV-113-消債聲免-15-20241209-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妮沂 送達代收人 何明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蘇其昌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妮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聲 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 同)125,598元後,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 請裁定免責,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予免責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 ,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 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7,161元,已達附表「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 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以113年7月19日屏院昭民文字 第112消債聲免6號函向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 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300,011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債權總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9,942元 100% 242,850元 300,011元 57,161元 535,988元 293,138元 總計          2,679,942元 100% 242,850元 300,011元 57,161元 535,988元 293,138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112年2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第78至79頁)。 二、本附表分配總額欄所示數額,即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卷內分配完畢報結審查表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第95頁)。

2024-12-09

PTDV-113-消債聲免-6-20241209-1

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倪至任即倪龍賓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7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113年 11月之給付,延至114年6月起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2 年3月14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認可並 在同年4月7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主要原因乃在於母親安養費用以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提高,此部分之費用在考量一般社會對於老幼之 扶養支出通念、併予考量原更生方案中之收入支出狀況後, 仍能在容許採信之範圍內;再觀更生程序之設立目的,本即 在於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能透過盡力清償之方式以清償 其債務,使陷入困頓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過更生方案 之履行,亦能使債權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清償結果, 此種能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例中關於延 長履行期間已有不得逾2年之限制下,不妨就履行期間延長 與否之標準,給予較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方之權益, 達成公平並合理之原則。 三、準此,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尚難認為並無理由 ,故應予准許,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乃聲請於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延緩 履行,故應在114年6月25日起開始依更生方案繼續清償,而 此延長之期間應為7個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4-12-05

TYDV-113-司消債聲-11-2024120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華麗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 訴 人 蕭茂德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華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蕭華麗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甲○○應返還丙○○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丙○○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甲 ○○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丙○○對甲○○、乙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丙○○、甲○○均提起上 訴,自形式上觀之,甲○○所提上訴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乙○○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 乙○○,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丙○○於原審主張甲○○於 被繼承人蕭○○○過世後,未經兩造同意,擅將屬蕭○○○遺產、 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三棟房屋(下稱系爭三棟房屋)出租, 並收取自蕭○○○過世時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 間)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1,584萬2,409元或454萬2,616 元(計算方式詳貳、一所述,上訴後不採此計算方式)據為 己有,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另就收取系爭期間出租自己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甲○○房屋)之租金,未將前揭建物占有屬蕭○○○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3、4、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共104 萬5,854元,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甲○○將前揭收取之租金總額1,688萬8,263元(計算式: 1,584萬2,409元+104萬5,854元)或558萬8,470元(計算式 :454萬2,616元+104萬5,854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本院主張甲○○應返還予兩造公 同共有之租金總額為2,921萬4,908元(計算式:「甲○○系爭 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2,976萬4,500元《見附表二》」- 「甲○○墊付附表一遺產之地價稅24萬6,812元」-「甲○○墊付 附表一遺產之房屋稅30萬2,780元」;不再請求返還甲○○房 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104萬5,854元,亦不主張甲○○收 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應區分為「房屋部分」、「土地部分 」,甲○○得按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部分租金 」),故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1,232萬6,645元(計 算式:2,921萬4,908元-1,688萬8,263元)予蕭○○○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取得41 0萬8,882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又因丙○○於原審不當 得利之請求,係以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故甲○○收 取之租金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後則陳明如認丙○○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屬公同共有,丙○○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則追加備位聲明:甲 ○○應返還丙○○973萬8,302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 核丙○○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請求甲○○返還系爭期 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之基礎事實,堪認基礎事實同一, 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另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丙○○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主張:蕭○○○於88年11月7日間過世,兩造為其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1/3。丙○○於105年8月間因接獲高雄市政府楠 梓地政事務所通知儘速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通知,始知蕭 ○○○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事實,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次,甲○○於蕭○○○ 過世後,未經兩造同意逕將屬遺產之系爭三棟房屋出租,收 取租金共計2,976萬4,500元,因系爭三棟房屋有部分坐落甲 ○○共有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是縱將收取之租金區分為「土地部分」租金、「房屋 部分」租金,扣除甲○○得受分配之土地部分租金1,392萬2,0 91元或2,522萬1,884元(關於「甲○○得受分配之土地租金」 之計算方式,先位主張系爭期間租金收益先採房屋、土地「 各半比例」計算,再按甲○○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依 此計算甲○○得分配1,392萬2,091元;備位主張系爭期間租金 收益先採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計算,再按甲○○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依此計算甲○○得分配2,522萬1,884元) ,甲○○未將收取租金1,584萬2,409元(計算式:租金總額2, 976萬4,500元-甲○○得分配金額1,392萬2,091元)或454萬2, 616元(計算式:租金總額2,976萬4,500元-甲○○得分配金額 2,522萬1,884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屬不當得利;又其收 取甲○○房屋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104萬5,854元,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亦屬不當得利。故甲○○共受有不當得利1,688 萬8,263元(計算式:1,584萬2,409元+104萬5,854元)或55 8萬8,470元(計算式:454萬2,616元+104萬5,854元),爰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前段、第830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蕭○○○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甲○○應給付1,688萬8,263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加入蕭○○○之 遺產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562萬9,421元;備位聲 明:㈠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㈡甲○○應給付558萬8,470元予全體繼承人 ,並加入蕭○○○之遺產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86萬 2,823元。 二、甲○○則以:甲○○於87年間得知蕭○○○積欠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貸款2,450萬元,為協助蕭○○○處 理前揭債務,故與蕭○○○口頭達成借貸合意,由甲○○以自己 名義貸款清償蕭○○○前揭債務作為對蕭○○○之借款,蕭○○○則 以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清償對甲○○之借款債務,惟蕭○○○所 負前揭借貸債務遠超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足認蕭○○○ 已無可供分配之遺產,是丙○○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自屬無據。至丙○○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 ○○返還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基於不當得利債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丙○○應與同受損害之乙○○共同行使,其 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返還,應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再者 ,依甲○○與蕭○○○之借貸合意,蕭○○○同意以收取系爭三棟房 屋之租金清償債務,甲○○於蕭○○○過世後仍沿用此方式持續 償債,則甲○○收取系爭期間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自非不當 得利。遑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應扣除甲○○基於房屋坐落 土地之所有人,得受分配之「土地部分租金」及甲○○墊付蕭 ○○○過世後迄110年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房屋稅30萬2,780元、 地價稅24萬6,812元。另甲○○為維護系爭三棟房屋價值而支 出修繕費用共58萬元,及每年支出比照財政部公布「財產租 賃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按租金收入43%比例之修繕費用, 前開修繕費用亦應自甲○○收取系爭期間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 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乙○○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一蕭○○○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駁回丙○○不當得利之請求。丙○○、甲○○各自 提起上訴,丙○○並為「壹、程序部分二」所述訴之追加,其 上訴、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 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2.甲○○應返還1,688萬8,26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562萬9,421元;3.甲○○ 應再返還1,232萬6,64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410萬8,881元。㈡追加備位聲明 :甲○○應返還丙○○973萬8,302元(562萬9,421元+410萬8,88 1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甲○○之上訴駁回。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第一項廢棄;㈡附表一蕭○○○之遺產全部歸甲○○單獨取得; ㈢丙○○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丙○○於原審備位請求,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件爭點:  ㈠丙○○對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為公同共有債權? 丙○○先位及追加請求甲○○將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 金2,921萬4,908元(1,688萬8,263元+1,232萬6,645元)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㈡甲○○於87年12月30日向泛亞銀行借款2,450萬元用以全數清償 蕭○○○之銀行貸款時,蕭○○○與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倘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㈢丙○○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按丙○○應繼分 比例返還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是否有據?又 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另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丙○○對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為公同共有債權? 丙○○先位及追加請求甲○○將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 金2,921萬4,908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 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 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三棟房屋為兩造由蕭○○○繼承取得 ,固為公同共有,甲○○於蕭○○○過世後,未經兩造同意繼續 出租系爭三棟房屋收取租金乙情,為丙○○、甲○○所不爭執, 則丙○○主張甲○○逾越己應繼分比例收取之租金,構成不當得 利,參之首揭說明,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 有,丙○○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 還之請求,是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0條、第179條規 定,先位及追加請求甲○○將收取之租金2,921萬4,908元返還 予兩造公同共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甲○○於87年12月30日向泛亞銀行借款2,450萬元用以全數清償 蕭○○○之銀行貸款時,蕭○○○與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倘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87年12月30日向 泛亞銀行借貸2,450萬元,係用以全數清償蕭○○○之2,450萬 元貸款;且甲○○已獲蕭○○○同意,可以其名下不動產租金收 益清償甲○○對泛亞銀行之借款,蕭○○○生前並已為甲○○繳納 借貸利息111萬6,576元等情,為丙○○、甲○○所不爭執,核與 甲○○之妻莊竹蒨於原審證稱:甲○○向泛亞銀行借貸2,450萬 元,係因我婆婆蕭○○○要向他借錢,甲○○回來告訴我,以後 的日子可能不好過,蕭○○○要他向銀行借一大筆錢,他不好 意思拒絕。後來蕭○○○生病我回家照顧的時候,我有問蕭○○○ 這一大筆錢的用途是什麼,而且我們貸那麼多錢,如何還得 起,蕭○○○說「妳擔心什麼我會還」,後來蕭○○○就過世了等 語相符(見原審訴卷三第169-171頁),由此,蕭○○○既已同 意以名下不動產租金收益清償甲○○對泛亞銀行之借款債務, 生前並已實際清償借貸利息111萬6,576元,堪認甲○○與蕭○○ ○之合意內容,係由甲○○先貸款清償蕭○○○2,450萬元借貸債 務,作為甲○○對蕭○○○之借款,蕭○○○則同意收取之租金清償 甲○○向泛亞銀行借貸之本息,其2人間自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甚明。丙○○僅依形式上債務轉移之外觀,主張甲○○係單純承 擔蕭○○○清償2,450萬元借貸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第467頁),要非可採。  2.又依蕭○○○同意以其名下不動產租金收益清償甲○○對泛亞銀 行之借款,其生前並已為甲○○清償借貸利息111萬6,576元等 情觀之,其等2人間借款債務數額應包含甲○○向泛亞銀行借 貸之本金及利息,此參以莊竹蒨證述,其向蕭○○○詢問甲○○ 向銀行借貸一大筆錢,如何還得起時,蕭○○○表示:「妳擔 心什麼我會還」等語,可知蕭○○○無意使甲○○因向泛亞銀行 借貸而承擔何經濟上不利益乙節益明,是丙○○主張縱認甲○○ 對蕭○○○有借貸債權,惟甲○○未能證明有利息之約定,故借 貸金額亦應為2,4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容非 可採。  3.至丙○○主張:甲○○前揭借貸債權自87年12月30日消費借貸成 立之日起算,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查,甲○○於向泛亞銀行借款時,已獲蕭○○○同意可以系 爭三棟房屋租金收益清償前開借款,其後,蕭○○○即以自行 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清償甲○○向泛亞銀行之借款,甲○○並 於蕭○○○過世後沿用此方式繼續清償借款,此為丙○○、甲○○ 所不爭執,足認蕭○○○生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於甲○○取 得泛亞銀行貸放之款項後,便逐期以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清 償之,而履行其還款義務,此清償方式並經甲○○於蕭○○○過 世後援用,直至甲○○與蕭○○○間借貸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清 償完畢日詳㈢、2所述),據此,該借貸債務持續有依約受償 ,則甲○○當無因怠於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致請求權罹於時效 之情事存在,是丙○○所為時效抗辯,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丙○○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按丙○○應繼分 比例於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是否有據?又得 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另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對其於蕭○○○過 世後,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續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 租金,用以清償其對泛亞銀行借款債務乙情不爭執,核其於 蕭○○○過世後持續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之舉,固係以其與 蕭○○○間之借貸合意為據,丙○○繼承蕭○○○前開借貸債務,於 甲○○收取用以清償與蕭○○○借貸債務之範圍內,自不得主張 為無法律上原因。惟甲○○持續收取之租金數額,倘逾其與蕭 ○○○借貸債務之數額,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認構成不當得利 ,依此,應審究者為甲○○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 數額若干?甲○○與蕭○○○借貸債務之數額若干?   ⑴甲○○與蕭○○○借貸債務數額之認定:    ①經查,甲○○與蕭○○○借貸債務之數額,即包含甲○○對泛亞 銀行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已認定如前。又蕭○○○過世時 ,甲○○於泛亞銀行借款所生利息共為267萬6,461元,有 泛亞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93-99頁),又兩造對蕭○○○生前已為甲○○給付利息共11 1萬6,576元乙情不爭執,堪認蕭○○○過世時,其與甲○○ 間借款債務尚餘2,605萬9,885元(本金2,450萬元+利息 155萬9,885元《267萬6,461元-111萬6,576元》)未清償 。甲○○主張蕭○○○過世時,兩人間借款債務尚餘2,717萬 6,461元(本金2,450萬元+利息267萬6,461元)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70頁),顯未將蕭○○○生前已清償之利息 債務111萬6,576元扣除,要非可採。甲○○另主張其對泛 亞銀行2,450萬元借款債務直至95年11月8日始全數清償 完畢,其與蕭○○○借貸關係之清償期亦至斯時屆至,其 得向蕭○○○之他繼承人即丙○○、乙○○請求自95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1%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70-72頁)。惟依甲○○、蕭○○○之借貸合意,係由蕭○○ ○逐期以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清償甲○○對泛亞銀行 貸款之本息,而履行其還款義務;於蕭○○○過世後,甲○ ○仍持續沿用此方式清償之,足見甲○○主張其與蕭○○○之 借貸債務清償期於95年11月8日始屆至云云,實屬無據 。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蕭○○○之借貸債務自9 5年11月9日起為遲延之債務,從而,其主張丙○○、乙○○ 應自95年11月9日起給付按1%計算遲延利息,亦無可採 。    ②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 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 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 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 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依此,丙 ○○主張:倘認蕭○○○對甲○○有借貸債務存在,該借貸債 務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應將甲○○承擔1/3之 債務之數額先予扣除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無異使甲○○以固有財產償還蕭○○○之債務,與前揭裁定 意旨有違,要非可採。   ⑵甲○○於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數額之認定:    ①至蕭○○○過世後,甲○○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共為 2,976萬4,500元,此為丙○○、甲○○所不爭執,甲○○主張 系爭三棟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為甲○○共有(即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基於所有 權人地位,原得享有依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土地之權 能,故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應區分為「土地部分租金」 與「房屋部分租金」,並由甲○○取得其按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得享之「土地部分租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頁 )。惟查,甲○○對前揭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係於76年3月2日、79年9月25日、76年3月2日 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 第55頁、第63頁),而附表一編號8-10房屋(即系爭三 棟房屋)登記日及房屋稅起課日(同表編號10房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79年7月27日、79年7月27日、 79年4月(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第207頁),可見系 爭三棟房屋之起造,係在甲○○取得前揭OOOO○OOOO○OOOO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參以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在 蕭○○○生前均由蕭○○○收取,是丙○○主張系爭三棟房屋坐 落甲○○共有之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8頁),應可採信,從而,甲○○自不得本於土 地共有人身分,主張受「土地部分租金」之分配。另按 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72條定有明文,依此,蕭○○○過世後,系爭三棟房屋與 坐落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係由兩造繼承,僅甲○○得 依前揭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甲○○主張:縱認房屋 坐落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使用借貸契約具屬人 性,借用人蕭○○○已死亡,使用借貸契約應歸於消滅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亦非可採。    ②甲○○另主張其為維護房屋價值而有修繕系爭三棟房屋之 事實,惟未留存全部修繕單據,依尚保存之單據顯示其 支出修繕費用58萬元,另應按財政部稅賦署之「財產租 賃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以收取租金43%計算修繕費 用,並自其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中扣除云 云(見原審訴卷四第435-436頁、本院卷一第320頁)。 惟查,依甲○○提出之房屋修繕單據(見原審卷四第441- 443頁),其上未標明修繕之標的,尚難遽認與系爭三 棟房屋有關;至財政部稅賦署之「財產租賃必要耗損及 費用標準」僅係計算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亦難憑此即認 甲○○有修繕房屋之事實,是甲○○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⑶據上,甲○○於蕭○○○過世後,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 共為2,976萬4,500元,丙○○同意前開金額先扣除截至110 年止甲○○墊付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房屋稅30萬2,780元、地 價稅24萬6,812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又依蕭○○○、甲 ○○借貸之合意,前開租金應用以清償甲○○向泛亞銀行借貸 之本金及利息共2,605萬9,885元,已如前述,扣除後餘款 為315萬5,023(計算式:2,976萬4,500元-30萬2,780元-2 4萬6,812元-2,605萬9,885元),即屬甲○○無法律上原因 收取,且已逾越己應繼分比例,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甲○○按應繼分比例返還105萬1,674元(315萬5,023 ÷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 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甲○○雖 抗辯丙○○對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 效而消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惟查,如按蕭○○○生 前與甲○○之借貸合意,以附表二所示系爭三棟房屋收取之租 金逐筆抵沖甲○○對泛亞銀行借貸債務2,605萬9,885元,則甲 ○○自108年5月間收取之租金數額累計已達2,612萬7,500元, 而逾其得收取租金數額(108年4月間收取之租金數額2,601 萬1,500元,仍不足2,605萬9,885元,計算詳附表二備註欄 ),堪認丙○○對甲○○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08年5月間發 生;丙○○於109年4月22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甲○○返還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1 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堪認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甲○ ○之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兩造於蕭○○○過世後,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本院斟酌後認丙○○主張將蕭○○○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頁),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堪予採用。甲○○雖主張依其對蕭 ○○○之借貸債權數額,已就附表一之遺產為完全扣抵,故附 表一之遺產應全數歸由其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7-158 頁、本院卷二第10-11頁),惟甲○○、蕭○○○間之借貸債務, 已於108年5月間自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抵償完畢,如前所述 ,故甲○○仍執前詞,主張附表一遺產,應全數由其取得,自 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蕭 ○○○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前段、第830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甲○○應返還1,688萬8,263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562 萬9,42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在上開應准許範圍 內,判准丙○○之請求,並駁回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無 違誤。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均應駁回上訴。丙○○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甲○○返還10 5萬1,674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丙○○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之遺產 編號 區/地段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OOOO (略) 1/10 均由兩造依1/3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OOOO (略) 1/10 3. OOOO (略) 1/100 4. OOOO (略) 1/2 5. OOOO (略) 1/2 6. OOOO (略) 全部 7. OOOO (略) 1/10 8. (略) OOO建號 (○○路OOO號) 全部 9. (略) OOO建號 (○○路OOO號) 全部 10. (略) 未辦保存登記 (○○路OOO) 全部 附表二:系爭三棟房屋之收租狀況 編號 地址 每月租金收入狀況 租金總額 1.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9年3月10日至90年9月9日:  月租金5萬2,000元x18個月=93萬6,000元 1,109萬1,000元 2.90年9月10日至91年8月9日:  月租金4萬8,000元x11個月=52萬8,000元 3.91年9月10日至98年3月9日:  月租金4萬3,000元x78個月=335萬4,000元 4.98年4月10日至105年3月9日:  月租金4萬1,000元x83個月=340萬3,000元 5.105年3月10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月租金4萬1,000元x70個月=287萬元 2.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8年12月8日至90年9月7日:  月租金6萬元x21個月=126萬元 1,284萬2,500元 2.90年9月10日至92年3月9日:  月租金5萬5,000元x18個月=99萬元 3.92年6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月租金4萬7,500元x223個月=1,059萬2,500元 3.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8年12月1日至89年11月30日:  月租金3萬3,000元x12個月=39萬6,000元 583萬1,000元 2.93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4日:  月租金3萬元x72個月=2,16萬元 3.100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  月租金2萬7,000元x50個月=135萬元 4.105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月租金2萬7,500x70個月=192萬5,000元 總額2,976萬4,500元 ◎備註「系爭三棟房屋租金清償蕭○○○積欠甲○○借貸債務之計算」: 1.蕭○○○過世時,甲○○對泛亞銀行借貸債務所餘數額2,605萬9,885元。 2.計算至108年4月間,甲○○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為2,601萬1,500元:  計算式「編號1-1:93萬6,000元」+「編號1-2:52萬8,000元」+「編號1-3:335萬4,000元」+「編號1-4:340萬3,000元」+「編號1-5:151萬7,000元(4萬1,000元×37個月)」+「編號2-1:126萬元」+「編號2-2:99萬元」+「編號2-3:907萬2,500元(4萬7,500元×191個月)」+「編號3-1:39萬6,000元」+「編號3-2:216萬元」+「編號3-3:135萬元」+「編號3-4:104萬5,000元(2萬7,500元×38個月)」=2,601萬1,500元 3.計算至108年5月間,甲○○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為2,612萬7,500元:  計算式「編號1-1:93萬6,000元」+「編號1-2:52萬8,000元」+「編號1-3:335萬4,000元」+「編號1-4:340萬3,000元」+「編號1-5:155萬8,000元(4萬1,000元×38個月)」+「編號2-1:126萬元」+「編號2-2:99萬元」+「編號2-3:912萬元(4萬7,500元×192個月)」+「編號3-1:39萬6,000元」+「編號3-2:216萬元」+「編號3-3:135萬元」+「編號3-4:107萬2,500元(2萬7,500元×39個月)」=2,612萬7,500元

2024-12-04

KSHV-112-重家上-4-2024120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瑞(原名:林文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文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 年6月2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 由本院依職權分配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情計算財團財產共 計新臺幣(下同)255,600元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 已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7月22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 明屬實,堪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收入共1,222,632元(計算式:50,943元×24月=1, 222,632元),扣除此段期間生活費用共409,824元(計算式 :17,076元×24月=409,824元),尚餘812,808元,高於債權 人分配總額255,60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示: 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㈣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 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銘富欣業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7月薪資 共計356,600元,每月薪資應以50,943元論計(計算式:356 ,600元÷7月=5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 之薪資證明表在卷為憑(見消債清卷第89頁),是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50,943元計算, 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共計17,076 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是 以,聲請人自113年1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 薪資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 額33,867元(計算式:50,943元-17,076元=33,867元)乙節 ,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60,2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405,380元後,尚餘554,820元:  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9月間起至111年8月間止,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於前開2年期間任職 於銘富欣業有限公司,收入共960,200元(計算式:110年度 9至12月薪資25,000元×4月+111年度1至12月薪資共450,600 元+112年度1至2月薪資共91,600元+112年度3至8月薪資53,0 00元×6月=960,200元),且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有聲 請人提出之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表在卷可按(見消債清卷第51至61、 85至8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 計為960,200元,應可認定。  ⒉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9月間起至111年8月間 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 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已逾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範圍,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 開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計算,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05,380元【計算式:(15,965 元×4月)+(17,076元×20月)=405,380元】。  ⒊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60,2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5,380元後,尚餘554,820元(計算式: 960,200元-405,380元=554,82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可受償分配額僅為255,60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 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554,820 元(計算式:960,200元-405,380元=554,820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4

TN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41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以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以明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 算,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移送本院,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2 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 資產表、機車行照,顯示名下僅機車1輛、中華郵政及第一 銀行存款,惟前開機車出廠已逾15年,價值甚低,存款數額 亦不足支付清算程序之解繳分配郵務送達費用,而於113年9 月2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5月25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後仍從事民俗整復推拿工作,平均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願以勞動部公告112、113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2萬7,470元計算每月收入, 另每月尚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萬9,094元,而每月支出部分則 依清算裁定認定之1萬9,172元列計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 第346頁),是依其主張,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 額,堪認聲請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聲請人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73萬8,920元,項目如下 :①上開期間均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薪資 收入合計64萬8,000元。②自11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29日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合計5萬920元。③109年7月17日領取疫情急 難紓困金3萬元。④110年6月15日領取勞工生活補貼1萬元等 語(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卷第459號卷第4頁,下稱 司消債調卷),此核與其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摺影 本及勞動部112年1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120147537號函(見 司消債調卷第19至22頁,新北地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卷第73至75頁、第221頁,下稱新北消債清卷)內容大致相 符,且依前開財稅及勞保查詢表,顯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財 稅所得為0元,並自97年起即均投保於新北市傳統整復員職 業工會,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即以73萬8,920元列 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110、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為標準計算,亦屬合理,是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為44萬88元(計算式:18,337× 24=440,088),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29萬8,832元(738,920-440,088=2 98,832),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堪認債務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此並 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46、347頁),且查 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後述),是本件聲請人應 不予免責。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 乘國內外航向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釐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303至30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 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 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 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 3至325頁)。查聲請人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新北消債清卷 第89頁),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 二第299頁、第313至320頁、第331至333頁),其餘債權人 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4,246元  22.05%   0元   65,892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206元   4.51%   0元   13,477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0,295元  21.74%   0元   64,966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394元   4.77%   0元   14,254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552元   7.3%   0元   21,81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102元   4.45%   0元   13,298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41,500元  22.67%   0元   67,745元 8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6,900元   1.39%   0元    4,154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87,109元   5.04%   0元   15,061元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7,105元   6.08%   0元   18,170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113年8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298,83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額20%之金額,高於同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是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

2024-12-03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2-20241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育民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育民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育民,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力負擔債 權人所提出還款方案,致於民國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並於112年6月1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 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 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開始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件進行清算之執行(下稱系爭清算 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315元,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而上開存款尚不足 支付第三人解繳款項至本院之手續費,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 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乃於113年5月18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系爭清算事件及系爭清算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堪 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 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3年10月8日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 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債務人從事房仲,沒有底薪,目前沒有收入。 債務人之父林哲正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每月 資助債務人生活費7,000元,而自112年8月1日起迄今,則代 為管理兄嫂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出租予 第三人,而兄嫂每月會給債務人1萬元租金作為報酬。而債 務人之生活支出則以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 為17,076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 餘額,請求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9至21、23至24、29、53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死亡 ,而債務人於112年5月15日(應為16日)聲請前置調解,於 112年6月7日(應為6日)調解不成立,然債務人竟於112年6 月5日拋棄繼承,隨後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153條之1規定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若債務人之 繼承係在法院開始裁定清算後,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 力,以防債務人對清算財團不利,則在清算執行程序,即應 查明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大於負債,而有清算財團可 資分配,故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財產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務人違反前揭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參照。  ㈡本件債務人於112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前109年1月起至110年12 月,由其父親每月資助7,000元,除郵局存款215元、台灣土 地銀行存款2,54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等情(見系 爭清算事件卷第21至22頁),債務人復於112年12月14日本 院訊問時陳稱其從事房仲工作,無固定收入,現已無父親資 助款項,其兄長將房屋交由其打理,每月有租金收入10,000 元,除郵局存款39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240元、宜蘭市農 會存款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等情(見系爭清算事 件卷第203、204、209頁);嗣於系爭清算執行事件中,經 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財產目錄表,債務人於113年2月7日陳報 其除郵局存款45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240元、宜蘭市農會 存款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農會存摺內頁有關112年8月 2日之12萬元所得,係因其兄嫂名下房屋目前由債務人名義 出租,並由債務人負責管理修繕,每月租金收入為10,000元 等情(見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卷第37、163頁);又本件清算 終結後,經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債務人 於113年9月4日陳報其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 由父親每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7,000元,而自112年8月1日起 迄今,每月收入為兄嫂將名下房屋交其出租所得10,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113年10月8日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其從事房仲業務,無底薪、收入,目前收入為兄嫂名下房 屋出租所得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債務人於 前開程序,均陳報其無固定收入,仰賴親友資助,然關於其 父親資助期間,其於聲請清算時具狀稱為109年1月起至110 年12月,於本件調查時則具狀陳稱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 8月1日,顯不相符,而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過世,有 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於過世後 又何能資助債務人生活所需至112年8月;再者,無論依債務 人所陳報其生活費前源於父親資助之7,000元,後則因其兄 嫂將名下房屋交由其出租,所得為租金10,000元,然債務人 陳報其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為17,076元,債務人呈現入不敷出情形 ,依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所得,每月會透支7,000餘元至1萬餘 元不等,而債務人歷次所陳報之存款餘額從未逾3,000元, 名下亦無其他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可供處分,其究係如何負擔 每月生活花費?債務人顯然另有其他收入,否則無以令其於 110年6月16日(即聲請清算前2年)至113年10月8日,長達3 年餘期間均能每月透支超過7,000元以上,可徵債務人有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次查,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過世,而債務人於112年5月 16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拋棄繼承 ,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95號准予備查 ,嗣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核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債務人於112年6月16日以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清算事件、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及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95號拋棄繼承案卷無訛。是依債務人前開 聲請清算及拋棄繼承之時間觀之,債務人於112年3月6日發 生繼承事實,然其於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之112年5年23 日聲請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准予備查,復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112年6月16日聲請清算程序,是債務人所為之 拋棄繼承,並無違消債條例第100條「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 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 規定;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即已拋棄繼承在案,其無繼承 遺產,自無遺產可列為個人財產,故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所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且債務人非在清算執行程序中拋棄繼承,尚難謂有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有 間。然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 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 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 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 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本件債務人拋棄繼承,固屬其個人權利之行 使,然債務人於繼承開始後,即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復 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程序前」,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父拋棄 繼承情形,繼承人中僅有債務人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均無 聲請拋棄繼承,債務人復未提出其父有所遺債務大於遺產之 情,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其拋棄繼承是為了避免財 產被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債務人拋棄繼承之 目的,係為避免繼承所得之動產或不動產遭債權人追償或查 封,縱使本件債務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無法使債權人之債權全 部獲得滿足,債務人亦可本於最大誠信,以其所得遺產於調 解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抑或是待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陳報為清算財團再由債權人決議分配,然債務人均未 為之,反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程序前」為拋棄繼 承,規避消債條例第100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 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更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 由,且債務人拋棄繼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違反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因債務 人已有上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是否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於本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 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02

ILDV-113-消債職聲免-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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