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豐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羅妤
綺」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俊杰施以「假投資」詐術,使黃俊
杰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因黃俊杰發覺受騙,配合警方
與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劉俊豐即以附表編號7之
手機作為聯繫之犯罪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
得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及偽刻附表編號5之印章後,依指示列
印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收據,又持前揭偽刻之印章,使用附
表編號6之印泥蓋印及偽簽「陳勝凱」姓名於上開收據上,
並於113年7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
0段0號,持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向黃俊杰佯稱為英倫投資
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勝凱,欲向黃俊杰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75萬6,000元,欲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
據予黃俊杰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倫公司」、「陳勝
凱」及黃俊杰,嗣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7、115至116、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7至
18、41至48頁),核與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41、52至53、
61至10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
」、「羅妤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之物(
見偵卷第41頁),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
偽造收據上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3至
4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及印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1枚、【陳勝凱】印文1枚;簽有【陳勝凱】署名1枚 2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5 「陳勝凱」印鑑1個 6 印泥一個 7 手機一支
SLDM-113-訴-763-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