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翟天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朱晋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朱義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2樓)於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朱義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義行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2

TPDV-113-司繼-3255-2024121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謝志良 謝玫君 謝志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歐小暄(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於113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歐小暄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歐小暄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2

TPDV-113-司繼-3193-2024121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42號 聲 請 人 黃麒光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明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明雄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明雄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2

TPDV-113-司繼-3042-20241212-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承太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朱承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遼寧省大連市○○區○○街000號7-1、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朱承太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承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5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朱承太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2

TPDV-113-司家催-136-20241212-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莊阿寬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莊阿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民國106年3月15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阿寬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莊阿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2 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莊阿寬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2

TPDV-113-司家催-134-2024121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宋璟 宋琨 共同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蔡庭熏律師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建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9樓)於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王建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建育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2

TPDV-113-司繼-3116-2024121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李顯中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號)於 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徐萊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 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萊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2

TPDV-113-司繼-3115-2024121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邱士芳律師(即被繼承人卓劉慶弟之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滕旭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卓劉慶弟遺產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向主管機關辦理保存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卓劉慶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 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 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 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此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 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 51條亦著有規定。是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依法 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 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被繼承人為前提;而 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 產性質之情形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卓劉慶弟(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28日 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901號、第2338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12年度司家催 字第14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在案。被繼承人生前曾委託第三人於遺產中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 已完工,為辦理該建物之保存登記,爰依法聲請本院許可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工程承攬 合約書、使用執照申請書、110建字第0047號工程竣工照片 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901 、2338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40號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 真實。次查,被繼承人生前為在系爭土地上拆除舊建物並建 築新建物,曾委託滕旭平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申請建照執照,經該局於110年2月22日核發(110建 字第0047號),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之建照執照 申請書、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109年6月20日拆除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 就被繼承人生前出資興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向建管主管機 關申請使用執照,俾憑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係以保存 被繼承人遺產(即系爭建物)為目的,此與法務部101年6月 4日法律字第10103104530號函釋,係遺產管理人申請建照執 照於其所管理之被繼承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之處分行為不同。 惟按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此「必要處置」 ,包括有利於遺產而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利用或改良行為 ,除有保存遺產之必要,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所謂「必要 」係指遺產易於腐壞,保管不易,或政策改變致價格暴跌等 ,例如普通營業上貨品之出售,易腐敗物之變賣,非予處分 ,不得保存其價值,始由遺產管理人,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為處分,要非任何情形,均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 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卓劉慶弟既爲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揆諸民法第759條規 定及前揭裁判意旨所示,系爭建物為興建完成尚未辦理所有 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被繼承人係依民法第759條所定基於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即原始起造)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被繼承人於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 記前即死亡,故該系爭建物現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今聲請 人以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身分,欲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進而辦理該建物之保存登記,則系爭建物雖無物理形態之 改變,但可從未登記建物成為可處分物權之已登記建物,應 屬具財產性質之權利變更,且聲請人為此系爭建物權利變更 之行為,係以保存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目的,況聲請人如遲無 法申請使用執照,致將來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恐有減損系 爭建物之價值,甚遭違建拆除之命運,故聲請人聲請許可申 辦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係有利於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行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09

TPDV-113-司繼-1978-2024120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邱泰欽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人邱泰欽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泰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 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 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 至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繼承債務而變賣遺產者, 係屬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之一(參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由此所生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均屬遺產管理 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 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 ,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 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 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 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泰欽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239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就任後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報酬,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01號裁定報酬及墊付 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又被繼承人所遺主要遺 產即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拍賣,因拍賣無實益,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塗 銷查封登記在案。考量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已難期由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且被繼承人除系爭土地外,僅遺有存 款及保險解約金1萬餘元,客觀上無完全支付遺產管理人報 酬之可能,為利後續遺產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1183條聲請 命關係人墊付報酬55,00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1 12年度司繼字第33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 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2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因有拍賣無實益之系爭土地外 ,僅有存款及保險解約金1萬餘元,聲請人確有難以受償之 情事,且經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 墊付報酬等情,此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關係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關係人既發動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其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 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 而本件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 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應命 關係人予以墊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09

TPDV-113-司繼-1891-2024120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陳昭雄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文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之2)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文文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文文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04

TPDV-113-司繼-3069-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