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邱泰欽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人邱泰欽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泰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
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
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
至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繼承債務而變賣遺產者,
係屬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之一(參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由此所生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均屬遺產管理
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
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
,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
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
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
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泰欽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239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就任後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報酬,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01號裁定報酬及墊付
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又被繼承人所遺主要遺
產即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拍賣,因拍賣無實益,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塗
銷查封登記在案。考量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已難期由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且被繼承人除系爭土地外,僅遺有存
款及保險解約金1萬餘元,客觀上無完全支付遺產管理人報
酬之可能,為利後續遺產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1183條聲請
命關係人墊付報酬55,00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1
12年度司繼字第33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
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2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因有拍賣無實益之系爭土地外
,僅有存款及保險解約金1萬餘元,聲請人確有難以受償之
情事,且經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
墊付報酬等情,此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關係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關係人既發動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其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
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
而本件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
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應命
關係人予以墊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繼-189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