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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葉乾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63-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蕭銘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001 73,970元 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02 69,628元 96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62-202503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04

PCEV-113-板小-4176-202503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美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楊玉琴 黎懷襄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張,於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均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人陳 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 已逾10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 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新光人壽保 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 新臺幣163,652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 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5030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廖乃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61-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邱子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57-202503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8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家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馮義翔如期支付如附件一所 示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應予 刪除,並補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可見被告偵訊筆錄。  ⒉被告吳家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101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繼而由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 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美化帳戶而詐貸之利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所受損失金額經扣除已和解之告訴人林姿妙、馮義翔之 被害金額後尚有共計新臺幣91,141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馮義翔達成調解,然仍否認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林姿妙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 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1號調解筆錄可憑 ),至告訴人鄭俞寧、張恩哲之部分,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 解,然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念其因短 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馮義翔於偵查 中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偵卷第161頁) ,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 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 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 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鄭俞寧、張恩哲達 成和解,本件為財產犯罪,自仍應為衡平之安排,且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馮義翔)新臺幣(下同)92,076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各於每月7日前給付7,67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17號   被   告 吳家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應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目的,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 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孝門市 ,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佳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陳佳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向林姿妙、鄭俞寧、張恩哲、馮義翔施用如附表所示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林姿妙、鄭俞寧、張 恩哲、馮義翔於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姿妙、鄭俞寧、張恩哲、馮義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嗣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姿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姿妙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鄭俞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俞寧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恩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恩哲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4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馮義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馮義翔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20031009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林姿妙、鄭俞寧、張恩哲、馮義翔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名下華南、玉山及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將密碼告知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遭遇投資型詐騙,有重大資金缺口 ,到處向銀行、民間申請貸款均遭拒,最後於112年7月間在 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穎」 之人張貼之貸款資訊,我便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對方「陳佳 玲」為好友,「陳佳玲」表示只要她有業績就可以馬上幫我 撥款,要我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協助美化帳戶 、提升信用金流,我當時急需資金,沒有想到對方會將本案 帳戶作為非法使用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騙才急需資金,其第一時間係向正當 金融機構貸款,遭拒後才尋線上貸款管道,而其提供之帳戶 為平常使用之帳戶,最後亦未獲利,又其雖一次提供3個帳 戶,但主觀上是為借貸,並無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主 觀犯意等語。然查:  ㈠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並應敘明、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 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本案被告前於112年6月28日向華南 商業銀行線上申請信貸80萬元,惟因內部評分不足遭婉拒乙 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華內壢字第 1130000003號函1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當有向一般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之經驗,是被告對於本案僅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 卡、密碼即可辦理貸款乙事,應可預見與常情有異,卻仍同 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難謂主觀上對於交付帳 戶所衍伸之不法犯行毫無預見。  ㈡又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張恩哲、 林姿妙遭詐欺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分別為41元、794元等情,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我有事先將款項提領出來,怕對方扣款,我有聽過政府 倡導不要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等語,足認被告就交付 隱私性、屬人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亦非 毫無警戒,然因衡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縱使遭他人非法使用 ,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仍輕率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 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其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福祥」之人 詐欺,導致其亟需資金,方信任「陳佳玲」而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對方,以申辦貸款,其亦為被害人等語,然被告就此 部分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供本署查證,且其既保留「 林福祥」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卻未留存遭詐欺之 相關對話紀錄,亦未報警處理,在在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 前揭辯詞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被告並無詐欺前科,已與告訴人馮 義翔調解成立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考,請酌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罪嫌,然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 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 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 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查被告就其提供含本案帳戶總計3個帳戶予「陳佳玲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認定如前,是本案並無前開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事,依前揭說 明,應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姿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傍晚6時40分許,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林姿妙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設定分期付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32分許 4萬9,91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鄭俞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4日某時許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鄭俞寧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設定續訂訂單,若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57分許 2萬9,993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張恩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18分許起,假冒華山基金會、銀行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張恩哲佯稱:若欲取消捐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 4萬9,96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52分許 2,906元 112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 8,275元 4 馮義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24分許,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馮義翔佯稱:可報名全統路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55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56分許 4萬2,089元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73-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惠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住所 ,上訴期間已於114年2月1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4 日始提起上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03

TNDV-112-訴-1472-20250303-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誤入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素月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鄭**間返還誤入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誤入款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未 列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均有欠缺。而經本院 已向聯邦商業銀行查得帳戶所有人並查址,此有該公司檢送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相關資料可來 本院聲請閱卷(請先與書記官約時間),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且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於起訴狀雖有列訴外人李清得為訴訟代理人,然未附 委任狀,故尚未合法委任,若要由訴外人李清得為訴訟行為 或閱卷請提出委任狀至本院審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03

CYEV-114-嘉小調-249-202503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債 務 人 杜俊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俊儀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 號裁定自112年6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62號受理在案。嗣因債權人等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改分消債清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 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 下同)6,332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6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母親失智的狀況日趨嚴重,致經濟壓 力增加,生活品質很差,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依法 裁定;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則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其於112年3月24日聲請更生之時點 起算。  ㈡經查:  ⒈債務人主張擔任廚房助理,每月收入約22,468元、名下僅有 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外並無財產等節,有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機車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見更字卷第57至63、69至73、293頁)。是債務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2年,應堪認每月收入為22,468元。 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466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所規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應 屬合理。  ⒉另債務人主張需扶養其母杜黃秀端,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等節,本院審酌杜黃秀端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患有失智症, 於109、110年均無收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40元、名下 雖有土地、房屋各一筆等節,惟房地現值金額僅586,285元 等節(見更字卷第67、185至227、287至291頁),堪認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以上述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杜黃秀端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應 扣除杜黃秀端每月國民年金4,540元,並算入尚有姊妹1人需 平均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6,268元 【計算式:(17,076元-4,540元)2人】。是債務人主張每月 支出杜黃秀端扶養費用6,000元,低於上開金額,尚屬適當 。  ㈢依上,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約為539,232元【計算式:22,468 元×24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3,184元【計算式:13,466 元×24月】及扶養費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後 ,餘額為72,048元【計算式:539,232元-323,184元-144,00 0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僅為6,3 32元,顯低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 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9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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