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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吳裕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58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 號過失致死案件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秋樵律師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 號被告吳裕達之過失致死案件選任辯護人,為核對筆錄記載 內容,聲請交付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 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 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審 理後,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嗣被告於收受 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 0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法庭錄 音光碟,業已敘明聲請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 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 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 限制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 請目的無關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25

HLDM-113-聲-554-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張于廷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120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人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120號案件扣案被告張于廷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 紫色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電磁紀錄,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張于廷(以下稱被告)所有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0所示之手機(IPHONE 14 PRO MAX 紫 色IMEI:000000000000000)應予沒收。然查,上開手機存 留有許多被告個人私人及親人照片,例如女兒的照片、生活 出遊的照片,以及許多被告工作上之客戶聯絡電話等重要資 訊,上開資料對被告無論是生活上或工作上均極為重要,而 且上開資料完全與本案犯罪無任何關係,爰請求准予預納費 用後付與該等電磁紀錄資料複本方式進行發還等語。 二、本件刑事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張于廷」 、「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惟狀末僅蓋有王炳人律師章 ,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經本院電詢王炳人律師後回覆 稱:本件係以辯護人王炳人律師名義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即以 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 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 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 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 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 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12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係被告本案之選任辯護人,為 依法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繳納費用後付與上開 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於法有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 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案件扣案 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 紫色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內之電磁紀錄,並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聲-1368-20241024-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蕭榮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一 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119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被告,為明瞭開庭內容,有聲 請該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下 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本案事件之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復敘明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3

KSEV-113-雄簡聲-97-202410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邱永盛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交 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永盛表示記憶中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 ,與筆錄記載似有出入,為確認被告自白之內容是否如實, 爰聲請調閱被告如附表所示調詢及偵訊時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檔案,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 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 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檔案 1 民國112年5月17日廉政官詢問錄音檔案 2 112年5月17日偵訊錄音檔案

2024-10-18

TTDM-113-聲-401-20241018-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益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雄 相 對 人 福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維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 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者,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均屬之(參見上開條文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說明)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254號),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其中一項為相對 人於110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抗告人之租賃物,而在本院110 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中,確認兩造之租賃 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且租賃合約從未有提供搬遷期 。抗告人曾發給相對人存證信函,要相對人於110年1月7日 前清空搬離租賃物,針對該存證信函之7日,原審承審法官 於111年9月6日開庭時曾口頭詢問抗告人該7日之租金是否要 「撒米斯」(台語,意指優惠)給相對人,抗告人礙於當時 不諳法律,不確定該7日的對價法律名稱是「租金」或「不 當得利」,是以該7日的相對應對價通稱「租金」,並明確 表達抗告人從未免除相對人應支付該7日之租金,即相對應 之對價,惟此段對話並未記錄於筆錄,抗告人為保護自身權 益,向相對人請求該7日之損害賠償,故聲請本院110年度板 簡字第594號於111年9月6日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作為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為此,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 件之被告,該事件於113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539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個月內聲請本院 許可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尚在聲請期間內。又抗告人 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1年9月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 碟,欲作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以為釋明,亦應可 認其本件聲請乃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亦核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依法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17

PCDV-113-簡聲抗-36-202410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黃國將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 度簡上字第29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轉拷本案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 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 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被告甲○○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交付卷附如 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乃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 辯護策略,目的核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 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及錄影檔案 1 行車紀錄器檔案(即「BR000-A112045 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夾內編號1至11之檔案)

2024-10-17

TTDM-113-聲-394-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112年度易字 第27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敘明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 光碟期日,並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本院交付敬股開庭光碟,惟未敘明理由。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 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之開 庭光碟,惟未敘明係聲請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其聲 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 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 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聲-2021-20241016-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俊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 國11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5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 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俊陞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 58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 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及立法說明,審酌 檢察官業已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衡以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 效率,認僅須依憑卷內相關資料而為書面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09

IPCM-113-刑智聲-32-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1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准許其聲 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東凱因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707號判決後,抗告人上訴,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 1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係本案之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 其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民國113年6月27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已敘明其 聲請理由,核屬為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其聲請為有 理由,爰裁定「李東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案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庭期之 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經核 並無不合。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聲請係為准許之裁定;抗告人猶執原審法 院另案(即113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裁定之 部分文字內容提起抗告,然抗告意旨僅泛稱:其提出抗告, 請求盡快交付庭訊錄音光碟,以利重新審查該案筆錄文字與 庭訊錄音是否有誤錄或登載不實之處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對其有何不利益或有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8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黃勉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勉儒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 卷宗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000627號通訊監察譯文 (即中市警刑五字第1060023558號警卷第80-82頁、104-115頁、 第124-127頁)。且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勉儒(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 調所有扣押對話紀錄。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上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於108年6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請求救濟程序為 由,聲請付與卷內對話紀錄,合先敘明。  ㈡為保障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 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並符便民之 旨,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卷證資料影本 。  ㈢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聲-125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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