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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 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 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 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客觀上 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2-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之移轉管轄事件,就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 二違背權力分立、或明確性、或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 、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 基本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 之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 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 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 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2-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吳文凱 江紀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字第 292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 條第 2 項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 旨略以: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依系爭規定一規定,非以知悉 雇主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遭主管機關裁罰為準,且短 給特休未休工資僅係計算方式有出入,認定雇主毋庸給付資 遣費,無視資方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實持續至 聲請人最後工作日,即發文終止契約日,自應以致知悉雇主 最後一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起算,始符憲法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縱認勞雇間確 有以獎金計算說明(含標準區間工時)計算工資(含平假日 加班費)之默示合意,然勞基法第 24 條規定以實際出勤時 數,作為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認定與計算,不容資方創設遠 低於實際工作時間之「標準區間工時」恣意剝削之;系爭裁 定及系爭判決就工資及工時之認定均偏袒資方,一概採用資 方片面製作之獎金計算說明表及區間工時表,均未依勞動事 件法第 37 條及第 38 條為有利勞方之推定,僅適用系爭規 定二所定契約自由原則,駁回勞方關於加班費之請求,甚至 以系爭規定一之 30 日除斥期間規定,駁回勞方關於資遣費 之請求,架空勞基法及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52 條及第 153 條規定,對於弱勢勞工基本權之制度性保障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 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書雖表明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惟核其聲請理由,主要係爭執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就系 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4-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吳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第 319 條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點、第 135 點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至四),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三違反明 確性原則、刑事程序法定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一違反 恣意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法律保留; 系爭規定二第 1 項所指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應及於 間接被害人,始符民主共和及人民訴權行使之公益性,否則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二第 3 項所定自訴不可分原 則,仍應受「卷證併送制度」及「案件同一性」原則拘束, 是聲請自訴案件之卷證,應由檢察官移往法院,所交由法院 審理者,應僅限「實質直接性之實體卷證」,避免實務浮濫 重製、變造影卷等,而法院應連同檢察官不起訴告發部分一 併審查,始保障人民自訴權及符合平等原則;系爭規定四規 定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之卷證,由檢察機關保管,嚴重影 響人民訴訟權,違反平等原則及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於卷證未併送下,僅憑他人所偽變造之拷貝物 為斷、未調查卷證真實性、未給予律師表示意見機會、不當 沿用失效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曲解法律 構成要件,逕行駁回本件自訴聲請,有剝奪聲請人訴訟權、 正當法律程序權、平等權、違反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及依法 裁判原則等情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庭查: (一)系爭規定二至四均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 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聲請 部分,其主張意旨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爭執自訴制度 相關設計,主張人民自訴權限應予放寬,自訴程序應與公 訴程序平等併行等語,進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綜觀整體聲請理由,客觀上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院就非常上訴為裁定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院就非常上訴為裁定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 113 年度聲字第 109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暨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 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財產權與訴訟權,有 違憲之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執非常上訴狀,向臺南高分院請求就其非常上訴 之聲請為裁定,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並無聲請權, 該案亦非臺南高分院職權所轄,而以聲請人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 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 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 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 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0-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判案 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87 號裁定(下稱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20 號裁 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其聲請意 旨略以:(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 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憲法 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二)原審裁定之法官應迴避, 並命相關人員提出至今尚未提出或未遮掩之文書、光碟、證 據,並通知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卷內 文書;(三)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侵害行政訴訟當 事人或聲請人之平等權或程序權利、講學自由、工作權、財 產權、專業自主權、訴訟權、資訊獲知權、閱卷權、知的權 利、聽審請求權、對質詰問權、發問權、訊問權、抗辯權、 辯論權、攻擊或防禦權等權利。據上,系爭規定、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 二、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21 日始提出本件聲 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 合,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就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應宣告 違憲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此部分 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聲請 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JCCC-113-審裁-981-202412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6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 理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 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 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 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使聲請人不得以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支出委任律師費,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法律明確性、權力分立、法律 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就委任律師費用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JCCC-113-審裁-926-202412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 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8 號 聲 請 人 余劉美美 上列聲請人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再易 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 33 條 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有所疏漏並過於抽象,致法官得 任意駁回迴避之聲請,未能充分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有違憲之 虞;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 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 請法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系爭規定 ,則聲請意旨逕指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 宣告,尚難謂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 體之指摘,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8-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5 號 聲 請 人 黃業生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 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濫用職責並恣意剝奪民兵榮耀與尊嚴,懇 請鈞庭為民兵伸張正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頒發保衛臺灣紀念章遭拒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並諭知聲請人如不服,應於系爭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嗣本件 原因案件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原因案件既因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 提起而確定,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非屬上 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5-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0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 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 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漏繕臺中分院 ,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該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 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1 月 1 日始提出本 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 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JCCC-113-審裁-890-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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