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
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
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
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客觀上
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