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29號
原 告 黃正標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峰
被 告 賴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
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押租金1萬元,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給付112年7月份租金後即未再繳付
租金,原告已於113年1月另案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租金9萬元,該支
付命令已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
,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通知。系爭租約已
經合法終止,被告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且被告仍積欠原
告113年2月之租金15,000元,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1萬元
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5,000元。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故
被告應自113年3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113年3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
租賃契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20號支付
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應認為
有理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簡-52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