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緯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緯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
1、2所犯分別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二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迥異,其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件附表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2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應更正為「112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郭俊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
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