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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協謀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協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協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8年6月、8月在案,並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9年10月 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6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2-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羿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 月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59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1-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順鋒 00 000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順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76-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文博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文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79-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本源 000000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本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80-202501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杜昀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杜昀豪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在案,屬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7曾經法 院依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0月確定,經管 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就上述附表 所示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 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 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且抗告人犯罪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乃原裁定不察,所 定應執行刑過苛,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給予抗告 人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14-20250115-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馬旭昇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鈺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931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受該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0月1 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斯時任職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經理張錦堂之證述有不合 理之處:  ⑴告訴人於108年3月間發現遭被告詐欺時,始向二保險公司調 取卷附之各式變更申請書、異動申請書等文書(但二保險公 司所提供者卻是傳真影本),進而發現上開文件遭被告偽造 簽名,告訴人已多次向原偵查機關陳明上情,因此於104、1 05年間尚不知悉簽名被偽造,自無可能向張錦堂反應此情, 當無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放任被告持續偽造其簽名直 至107年2月間」。  ⑵張錦堂證稱會面當天才了解告訴人虧損的情形,都是一些投 資型保單云云,惟自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各式變更申請書 、異動申請書等文書傳真影本以觀,自102年起,各該文書 之「覆核主管簽章欄」幾乎均有張錦堂之簽名,顯見張錦堂 自始即知悉告訴人所購買者係投資型保單。   ⑶張錦堂證稱當次係被告邀約會面,且達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 場,慢慢把虧損補回來云云,倘若為真,則可見該次會面目 的乃是協調如何處理被告造成告訴人投資損失,以填補被告 損害;惟若被告並無犯罪行為,何以被告會主動邀約會面? 甚至達成由被告慢慢把虧損補回來之結論?    ⑷張錦堂既證稱當次會面達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場,慢慢把虧 損補回來,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 書徒以證人張錦堂偵訊證詞,遽認無法排除被告無論於前次 與張錦堂協談前後,臆測推定被告皆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 認定難有偽造文書可言,亦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實屬 率斷。    ⑸茲以告訴人並未委由被告代操投資,經被告任職之台新銀行 内部調查亦認本案並無代操情形存在(偵續一字卷第52頁) ,可見倘非被告向告訴人詐稱所購買者係保本型儲蓄險,何 以上開會面竟能達成由陳鈺清把虧損補回來之決議?  ⑹被告於102年偽造告訴人同意投保及對保單做變更之情事時, 覆核主管簽章欄幾乎都有張錦堂簽名,何來張錦堂當時才知 悉?另投資型保險本來就是有賺有賠自行承擔,倘非心虛, 何來達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場,慢慢把虧損彌補回來?加上 每個銀行分行皆有會客室(招待室),何以捨棄那不用而另 外選擇外面咖啡店?邏輯上實有不合理之處;況且告訴人印 象中104年至105年間於85度C咖啡店碰面並非是被告所約, 而是巧遇,雙方噓寒問暖後即離開,因此告訴人當時尚不知 情被告偽造聲請人同意投保及對保單做變更之情事,至108 年3月始知悉。證人張錦堂之證詞實乃虛偽論述避免遭到牽 連,其證詞實不足以採信。    ㈡被告辯稱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均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除 無證據可稽,亦悖於常情,且與卷内客觀事證有所扞格:  ⑴告訴人具體指訴被告偽造簽名之犯罪手段分為三種型態,包 括以直尺模仿告訴人筆觸或浮貼告訴人其他簽名影本抑或原 先保單簽名影印等3種不同方式,可見被告心思細膩;倘如 被告所稱,其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則被告僅需直接簽署(或 因需更正文件内容而重行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即可,何需大 費周章,以三種偽造手段來簽署?且細察該三種偽造手段, 精細而複雜,毋寧說是被告不欲人發現該簽名實非告訴人親 簽,而刻意為之,以遮掩其偽造簽名之犯行。  ⑵被告復辯稱:因告訴人標的填錯,保險公司有退件,當時有 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因告訴人在外地趕不回來,告訴人要 我先幫他處理云云。惟細察卷附之變更申請書、異動申請書 等内容,投資標的均以編碼為之,即由英文字母與阿拉伯數 字組合而成,僅能由被告此種專業人士始有能力為之,不可 能由保戶即告訴人填寫,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標的填錯云云, 有違常情,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辩稱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然被告自始無法提出任 何證據(例如工作紀錄、公務電話錄音等等)證明,反之, 告訴人除已提出諸多事證證明被告犯行,具體臚列遭被告偽 造簽名之樣態,臚列被偽造簽名之申請書明細,然被告自始 未曾針對上開任一份申請書,具體釋明各該次告訴人因何原 因無法親自簽名、其以何種具體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以供偵查機關進一步加以調查,而一律泛泛以「告訴人 在外地趕不回來,要我先幫他處理」之理由塘塞,對告訴人 所提質疑未置一詞。   ⑷被告曾辯稱契約上所載文件原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文件填 好後,有幾次文件有問題,告訴人在外縣市趕不回來,又急 著做變更,伊再徵求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原來簽名影印 再貼到新文件上,伊不確定係哪幾筆云云(見原偵查機關11 1年度偵字第1396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被告辯稱其徵 求告訴人同意後始重製簽名(但告訴人否認),顯然其自承 告訴人未事前概括性同意所有重製簽名之行為;且即便如不 起訴處分書所指之「告訴人長期以來顯然知悉投資標的有變 動」(但告訴人否認),縱如意指告訴人似事後默許被告之 偽造簽名行為,仍無礙於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重製簽 名,而犯偽造文書罪。   ⑸被告歷次偵查,只空泛答辯告訴人知悉其購買者乃投資型保 單,並同意其重製簽名云云,然對告訴人所質疑之「被告如 何向告訴人解說保單内容?有無文宣或紀錄?告訴人為何/如 何向被告表示要變投資標的?偶有同日多次變更保單之情形 ,其具體緣由?告訴人如何於同日多次授權被告重製簽名? 」等明確易答之事實問題,均無法釋明,亦無法提出任何有 利證據可佐,顯見其辯解純屬虛構。又告訴人於歷次偵查程 序,均要求被告提出系爭保單原始行銷用之DM或簡報供核, 被告卻表示無法提出,原偵查機關竟未深究其有無正當理由 ,遽採信其說詞,實有不當。  ⑹被告辯稱原先保單上所載文件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文件填 好後是有幾次文件有問題,告訴人趕不回來又急著做變更, 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原先簽名影印一份貼 到新文件上,嗣後249次屬名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亦同(原 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偵字第13968號頁2第17〜 20行);就原先保單上所載文件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文件 填好後是有幾次文件有問題,告訴人趕不回來又急著做變更 ,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原先簽名影印一份 貼到新文件上部分,告訴人並不爭執。然249次屬名同意投 保及保單變更部分,之前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是以告訴 人在外地趕不回來以及投保文件有寫錯等2個要件為前提, 然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並非投保文件寫錯,被告之論述實乃 自相矛盾,退步言之,縱認為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屬於文件 寫錯,但文件寫錯次數高達249次,以具有理財專員身分之 被告而言,實難以想像,更何況還剛好是在告訴人都在外地 趕不回來;加上被告偽造簽名之手法有3種(直尺模仿告訴 人筆觸、浮貼告訴人其他簽名影本及原先保單簽名影印), 倘249次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皆如被告所言均取得告訴人同 意,被告何必又多出2種簽名手法?被告泛泛述說249次同意 投保及保單變更均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說實為漏洞百 出。     ⑺被告就簽名部分之說法,前後矛盾且與常理不符:  ①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將保單有效期間 拷貝,也沒有在保單有效期間偽造簽名,填具投資内容異動 申請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與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保戶 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等均是馬旭昇簽名而不是我簽的 」、「解約金均會匯到客戶的帳戶,保單上簽名均是由客戶 直接簽名,我不會去為客戶簽名」等語(見他4947卷第19、 20頁);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陳稱:「…大部分的簽名, 都是讓客戶簽名,但是有部份因為客戶很忙,沒有空來行, 市場即時需要轉換有一些小部分,是用他之前舊有的表單做 傳真…」(見他4947卷第34頁);於111年3月31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經詢問本件另案民事部分之兩造爭點,兩造均答 :「爭點很多,目前最大的爭點是被告在偵查中有提到,因 為時間急迫,要幫我的告訴人停損,所以有把告訴人簽名的 部分拷貝並貼到新保單上,傳給保險公司,但是被告在民事 庭的時候,被告又否認。所以最大的爭點就是在簽名部分」 (見他4947卷第164頁反面)。   ②被告於本案之初稱都是告訴人親自簽名,但後續偵訊時又改 口稱有用舊的簽名來傳真,但在另案民事庭又改口否認有此 事,則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傳真簽名多次之情事 ,被告豈有可能記不得、而於後續偵訊才稱「…有部份,因 為客戶很忙...」云云?可見被告根本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就 簽名,且前後為心虛之矛盾供述。   ③又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檢察官詢問時表示:「(問:109年12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你有提及事前有跟告訴人確認,此部分 有無證據?)我都有告知他,但沒有任何書證可證,因為都 是口頭或電話告知」云云(見他4947卷第196頁)。則多次 投保、變更標的,豈有可能沒有留下與告訴人告知之證據, 哪怕是通聯紀錄?且本案被告有於公司内部遭到懲處,則顯 然其知悉自身行為係違反規定,則縱使其甘冒受公司懲處之 風險而為之,豈有可能不會想為自己保留「告訴人有同意」 之相關證據、以免未來爭議?可見被告之辯解於常理不符。  ⑻法巴人壽公司檢送原偵查機關之「投資内容異動申請書」原 本(見原偵查卷宗之紙箱内附文件),其中受理日期:104. 1.23、受理編號:Z0000000000,保單號碼欄、要保人姓名 欄、被保險人姓名欄、要保人身分證字號欄、投資標的名稱 欄、投資標的轉換欄,均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其 中受理日期:104.4.17、受理編號:Z0000000000,投資標 的名稱欄、投資標的轉換欄,均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 跡;其中受理日期:103.6.13、受理編號:Z0000000000 , 投資標的名稱欄、單筆增額申購欄、投資標的轉換欄,均有 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其中受理日期:104.1.5、受 理編號:Z0000000000,投資標的名稱欄、投資標的轉換欄 ,均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其中受理日期:103.8. 20、受理編號:Z0000000000,投資標的轉換欄,有遭人以 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倘如上開「投資内容異動申請書」, 確為告訴人當場親簽,且所有的保單號碼欄、投資標的名稱 欄、投資標的轉換欄等重要交易欄位,均由告訴人填寫或被 告代填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則相關欄位若有誤繕需以立可白 塗改,理應由告訴人在塗改處簽章或蓋手印,以證實塗改後 的内容經過告訴人同意,此為一般交易實務,被告身為專業 理專,自難委為不知。     ㈢邇來高學歷、高資力、高職位人士,受金融詐欺而受害者, 屢有所聞,此多歸因於對於加害者之信賴,致其失去心防。 就本案而言,告訴人雖有一定學經歷及智識,然告訴人一家 長期向台新銀行購買多份儲蓄險 ,被告亦熟知告訴人之投 資偏好,基於長期信任,故信賴被告所稱購買者為「定存利 息5%、動用資金需扣1%」之保本型商品;又購買金融商品, 金融機構要求簽署免責約款、聲明書等文件,比比皆是,細 察卷附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書,字體狹小,文件眾 多且繁雜,被告利用不實之說明及文宣,先向告訴人詐稱其 為保本商品,再要求告訴人一次簽署多份文書,以遂行其詐 欺犯行,嗣後再以偽造多份變更申請書,以圖謀賺取更多佣 金及手續費,並向告訴人詐稱批註單等文件内容乃銀行在看 的(意指銀行内部管理使用)不必理會,以鞏固其詐欺、偽 造文書之犯行。  ㈣系爭9張保單,保額總計美金2,080,000萬元、澳幣180,000元 、南非幣2,018,000元,投保始期約為101至103年間,上開9 張保單保額(本金)合計非小,被告既詐稱其為儲蓄型商品 ,則告訴人整體而言獲得配息新臺幣500萬元,相對於本金 而言,獲利(投資報酬率)非豐,難認有何明顯異常。詎原 不起訴處分書竟認此金額非小,並認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實 為投資型保險,有違論理法則。   ㈤原偵查機關又援引證人鍾孟橋、張錦堂證詞,認告訴人購買 的投資型保單是否需要頻繁的7年内變更300餘次跟投資標的 、市場有關,不能一概而論;是否正常,無法做判定,進而 認定尚難僅以被告之交易次數、告訴人購買之投資型保單虧 損收場,推認被告係為賺取手續費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 。然查:  ①被告自始未釋明如何給予告訴人變更或轉換投資標的的建議 ,或釋明告訴人如何指示伊變更或轉換投資標的,更未提出 相關資料證明。茲以一般金融機構遇有變更契約等重要事宜 ,多事前告知金融消費者並進行電話錄音存證,如被告辯稱 屬實,當有相關錄音紀錄可佐,原偵查機關未對此進行調查 ,偵查自非完備。參以卷附之變更申請書僅記載投資標的之 英、數字編碼,顯非告訴人所能理解並自行填截,故本案實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為投資標的之變更及轉換。     ②本案曾有「同一日多次變更保單投資標的」之情形,告訴人 並提出具體統計數據及證據供核,此種特殊異常情形,已非 同於證人所述7年內變更300餘次之廖廖數語所能解釋,換言 之,就告訴人所擇事證以觀,如仍欲認定被告並未犯罪,則 被告之答辯,或證人之證述内容,應能合理解釋下列疑問, 始足當之:同日變更數保單的時間間隔是否密接?告訴人是 否有可能密集授權被告變更?變更前後之投資標的,其性質 是否相近或迥異,在投資決策上確有變更實益?   ③茲以各該保險單之投資標的為海外「基金」,理應追求一定 程度之穩定性,倘如告訴人確有上開頻繁變更投資標的之舉 措,被告當無可能毫無印象,今被告拒絕陳明事實關係,顯 見實欲隱瞞其係企圖賺取個人佣金或為滿足其他私欲,而自 行為之。告訴人具體指訴投資標的變更頻率明顯異常之情形 ,已足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  ㈥本案之關鍵證據,乃各變更單據之原本,而此證據資料,顯 然存放於台新銀行,該銀行卻拒不提出,顯因被告為其員工 ,為避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影響商譽;故告訴人之指 訴,當屬實情。又被告辯稱相關申請書之「原本」均已由台 新銀行送至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云云。然查,安聯人壽保險公 司113年4月9日函文之説明二卻稱:「另就鈞署所詢(略), 其申請日期均係於104年以前,依本公司當時規範台新銀行 僅需提供具有要、被保險人簽名之『傳真本』,本公司即可受 理辦理。經查,台新銀行當時僅向本公司提供相關申請書之 『傳真本』,而未另向本公司送交『原本』,故本公司並無鈞署 所詢之『原本』得以提供」等語(見偵續一6卷第56頁),提 到104年以前之變更根本不需要原本,此跟被告所述「原本 均已由台新銀行送交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乙情南轅北轍,被 告所辯根本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確實有獲利之動機:  ⑴檢察官於本案曾函詢調查保單變更所產生之手續費或獎金之 給付對象,並經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以111年10月21日函 文說明二稱手續費或獎金等共計產生8,462,512元,給付對 象則爲「台新銀行保險代理部」;安聯人壽保險公司111年1 1月11日函文則整理附件,並於附件2提到被告有獎金5200元 。  ⑵被告確實可以從變更保單獲利,且縱使前開8,462,512元之手 續費或獎金係給付給台新銀行保險代理部,但被告身為台新 銀行員工、因其名下保戶之變更保單而使台新銀行獲利,其 必然會有相應之獎金或報酬,惟此部分亦未見諸於調查,亦 有疏漏。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謊稱附表所示合約為儲蓄型保單,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旭昇歷次偵訊時曾陳稱:我學歷為大學,投 資基金之來源是我開生技公司所得,自99年與家人即向被告 購買了40、50件保單,但都是儲蓄型保單,儲蓄型保單就是 繳了一筆錢之後,6年到期獲得一定之利息,原來的不起訴 書附表所示9件保單,都是我親自簽約投保,只是我不知道 這些是投資型保單。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 投入日批註條款申請書、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收益 分配方式批註條款申請暨變更書也都是我親簽,我事後也有 收到幾份對帳單;法國巴黎人壽3件保單的要保書、重要事 項告知書、專案之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附加批註條款約 定書及交易明細,縱有明確記載是投資型保單,也明確記載 投資日期、交易類別,但我看不懂。單次追加保費的部分我 都有同意,就是我有多餘的錢再放去儲蓄,我持有的儲蓄型 保單沒有這種情形,保險金額都是固定的。我收到對帳單雖 然有去問被告,他說都是銀行在看的,我也沒理會,我是相 信被告,我是被他騙了等語。   ⑵衡以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學經歷不遜於常人,除 為生技公司之經營者,前亦曾大量購買儲蓄型保單,再簽訂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更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先行簽 定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同意書,該同意書除以與該行 往來總資產達3000萬元以上勾選適用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其 上亦載有:「申請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商品 (含境外結構商品)及貴行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專業投資人 (即專業客戶)茲就申購前述金融商品乙事,因本人已具備相 當財力且具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與交易經驗,知悉並足 以判斷金融商品之交易風險」等語,此有101年9月7日告訴 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前揭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就投資金融商品,應具一定之專業知識,非屬一般金 融剝削(Financial Abuse,Financial Exploitation)行為 所常見對中高齡者或身心障礙者無以確保自身財產利益之受 害者,且告訴人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主 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保險契約無效,並主張損害賠償,遭 該中心評議雙方就承保範圍意思表示已合致等情認定為無理 由,此亦有該中心108評字第1085號評議書1份在卷可參。故 告訴人是否無分辨儲蓄型或投資型保單之能力,而有陷於錯 誤之情狀,已屬有疑。    ⑶復審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及法商 法國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 )要保文件或投保契約,每份要保文件皆有揭露相關風險, 其中(1)安聯人壽要保文件中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載有:【本 人已完全瞭解下列警語】「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 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 金損益】,安聯人壽保險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在投保前應審慎評估」;【 本人已了解雙方之權利及義務】「投資標的如有收益分配時 ,本公司將依比例分配給要保人,且該分配以再投入投資標 的為原則」;【投資相關費用】「投資標的轉換費用:轉出 標的如為『核心平台投資標的』,則每一保單年度內6次免費 轉換,超過6次起每次收取15美元。轉出的標的如為『衛星平 台投資標的』,則每一保單年度內24次免費轉換,超過24次 起每次收取15美元」等文句。(2)法國巴黎人壽之投資型保 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揭露項下載有:【投資型保險連 結標的業務聲明事項】「所有投資皆具風險,此一風險可能 使本金發生虧損,最大損失可能為本金全部」、「基金與投 資帳戶並非存款,未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投資人自負盈虧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負保本及保息之承 諾」等文字。且安聯人壽、及法國巴黎人壽就收益分配方式 皆填載有告訴人申設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00000000****之帳 號、及金華分行00000000****號帳號為收益匯款帳號,且緊 鄰被告簽名處,有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安聯人壽、及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單、要保書等保險文件計8份在卷可佐。觀諸前 揭要保文件,均由告訴人勾選表明瞭解商品重要事項,及同 意加保,並經由告訴人簽名於上,足認該等事項,均已由被 告向告訴人說明,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內容、相關費用及 可能風險,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而以詐欺罪責 相繩。  ㈡告訴人指述被告先後偽造249次告訴人署名,申請轉換投資標 的以詐取相關費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份: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旭昇於歷次偵訊時陳稱:我主張249次的投資 標的移轉,都是被告偽造我名義辦理;原不起訴附表編號2 、3、6之保單解約書是我親自簽名,解約金也是匯到我台新 銀行金華分行帳戶。解約完又拿解約金去購買其他基金型保 險也就是投資型保險。單次追加保費的部分我都有同意,就 是我有多餘的錢再放去儲蓄,我持有的儲蓄型保單沒有這種 情形,且也不會每3個月寄對帳單給我,通知我保單價值, 我有收到幾份對帳單,我拿去問被告,他說是銀行在看的, 我也沒理會,是相信被告才被騙等語。  ⑵再佐以曾經辦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安聯人壽員 工即證人沈昱伶於偵查中證稱:申請文件批准通過後,我們 都會寄發批註單、對帳單到要保人在保單上留下的最新聯絡 地址,批註單是要保人如果有更改資料,即對保單內容有所 異動就會寄送,對帳單則是每季都會寄送給要保人,以告知 每季有關保單的相關資訊,其中批註單裡面有交易明細,就 可以看得出基金標的及轉出、轉入的費用,這是投資型保單 才有的,儲蓄型保單沒有這種功能,也就不能做這些動作等 語。堪認保險公司為求保單合法性及避免事後爭議均會自動 於每次變更投資標的時寄送批註單,並於每季寄送對帳單供 要保人確認及審視投資組合及損益狀況。  ⑶且參諸安聯人壽函覆之對帳單、法國巴黎人壽函覆之保單帳 戶價值季對帳單、變更批註書等文件中均有明確記載「投資 標的」、「變更類別」、「本期收受保險費及各項費用一覽 表」、「交易明細」、「報酬率」、「配息明細」、「本期 收益分配/資產撥回」等事項,與一般儲蓄險之註記事項大 相逕庭,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收到保險公司通知變 更保單投資標的之批註單,及保單帳戶價值之文件(對帳單 、交易明細)等語,則告訴人既可在收受上述批註單、對帳 單之初,除應知悉其所投保之保單實為投資型保單,並可得 知投資標的有變動狀況,並據以提出異議或向銀行、保險公 司求證,甚或即時向保險公司撤銷,何以告訴人事隔多年均 未為之?   ⑷復質之斯時任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經理即證人張錦堂偵訊時證 稱:我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擔任該分行經理 ,約在104年或105年時,被告有約我和告訴人夫婦到分行對 面的85度C咖啡店會面,我當天才了解告訴人虧損的情形, 都是一些投資型保單,告訴人並沒有跟我提到被告有偽造文 書之情,後來我調到其他分行,才知道他們有糾紛。後來達 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場,慢慢把虧損補回來等語,顯然告訴 人曾因保單有虧損曾於104年即曾質問證人張錦堂,遲至該 時告訴人應已知悉保單標的有所變動而虧損,卻未向被告之 上司即證人張錦堂投訴,後續仍放任被告持續偽造其簽名直 至107年2月間,實與常情不符,已無法排除被告無論於前次 與證人張錦堂協談前後,皆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難認其 有偽造私文書可言。    ⑸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馬旭昇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保單繳款是 由我自己保管之台新海佃、金華分行帳戶去繳款,安聯人壽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上的取款、部分提領、解約帳戶亦均係 匯到我上開2個帳戶內等語,另參以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 壽對帳單中亦明確載明保單之配息、獲利金額係依保戶指定 之方式發放,此有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壽函覆之對帳單等 文件附卷可按,是本案縱認告訴人確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 未詳加確認其所收到之批註單、對帳單內容,然其應不至於 對於自己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頻繁地有保險公司存、提款乙情 亦漠不關心而未發覺異常,遑論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整體而 言獲得之配息即有500萬元,此金額非小,況且若係儲蓄型 保單理應在保險期限尚未到期或解約前亦應不會有持續性扣 款、匯款之動作,亦不可能讓告訴人甚於附表所示編號1、4 、5所示之保單有未解約而可提領保單部分價值之情,是告 訴人實有諸多機會足以確認其所購買之保險標的為投資型保 單,而非其以為之「定存利息5%,動用資金須扣1%」之儲蓄 型保單,況且無論係安聯人壽或法國巴黎人壽之批註單及對 帳單,對投資標的變動、損益及計息等情,皆撰載甚詳,且 寄送頻繁,有卷附相關檢察官函調相關單據可憑,其何以在 取得多年配息下均未察覺附表所示之保單實為投資型保單? 且不知保單投資標的有所變動?難謂無疑。  ⑹況其中附表編號2、3、6所示之保單均於103年1月即提早解約 ,則倘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解約動作非係受告 訴人同意或指示,其本可繼續以追加投資之方式持續賺取手 續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是綜上所述,本件堪認係告訴人 在投保本案9件保單前,看好被告所言之投資標的,其對是 否值得投資、投資之風險、利潤及相關變更係知之甚詳,並 在考量可能之獲利下,簽立要保書,進而隨著信任被告之專業 而依市場快速之變動情形,多次進行投資標的之變更及轉換 ,又考量市場變動快速,被告無法於每次變更投資標的前均 得以順利請告訴人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致被告為便宜行 事,始有以影印之方式重製簽名製作申請書之情事,然綜上 開事證,此舉仍未能排除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之可能性,依「 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據以推論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以 上開罪責相繩。   ㈢告訴人指述被告投資虧損涉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部份:  ⑴告訴人指訴被告擅自變更保單249次,致告訴人受有手續費之 損害涉有背信罪嫌乙節。觀諸前揭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壽 要保文件,均由告訴人勾選表明瞭解商品重要事項,及同意 加保,並經由告訴人簽名於上,足認該等事項,均已由被告 向告訴人說明,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內容、相關費用及可 能風險,甚或變更投資標的及收費手續費方式,於上揭文件 ,非無記載。則告訴人就可能投資標的變更、及產生手續費 等節,是否全無認知,已有可疑。又金管會保險局107年10 月29日保局(壽)字第10701169590號函略以:六、所詢前 揭投資型保單保戶得否藉由於標的基金除息基準日前轉換至 該標的基金以參與除息,並每月連續、反覆操作而大幅獲利 一節。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價值,係隨市場情 況而變動,其投資損益,並非確定,需視要保人約定之投資 標的價格變化情形而定。至保戶對於其投保之投資型保單進 行投資標的轉換等事宜,係屬其依契約條款約定,可行使之 個人權利等語,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 78號處分書要旨。  ⑵復質之證人鍾孟橋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購買的投資型保單 是否需要頻繁的7年內變更303次跟投資標的、市場有關,不 能一概而論;證人張錦堂偵訊時則證稱:各基金轉換時間、 頻率每家保險公司作法不一,要視客戶與專員之約定,被告 購買的保單是否需要7年內變更300餘次是否正常,無法做判 定。投資型保單比較複雜,因為隨時可以變動,單單外幣, 就多種組合,如有無配息或股票型就不一樣等語。然投資本 具有風險程度,且此類投資型保單受全球經濟環境及其所購 買之貨幣匯率漲跌等多重因素影響,連動保單價值瞬息萬變 ,應為購買此類產品者所明知,即便是專業之理財專員亦難 以準確預測全球金融市場之波動。是縱認被告有反覆變更投 資標的之情,參諸前揭金管會保險局函釋要旨及上開證人所 述,尚難僅以被告之交易次數、告訴人所購買之投資型保單 均係虧損收場,推認被告係為賺取手續費而有何違背任務之 行為,自難遽以背信罪則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㈣至告訴人雖聲請鑑定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以證明被告確係 以影印重製其姓名方式申請變更投資標的等情,然綜觀全卷 事證,既無法排除告訴人對保險合約之相關變更既應知悉, 而有事前同意或授權之情,已足認本案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是就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 1號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於歷次偵訊中均自承本案系爭9件保單,都是聲請 人親自簽約投保,衡以聲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學經 歷不遜於常人,除為生技公司之經營者,前亦曾大量購買儲 蓄型保單,再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更曾與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先行簽定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同意書,顯 見被告就投資金融商品,應具一定之專業知識,非屬一般金 融剝削(Financial Abuse,Financial Exploitation)行為 所常見對中高齡者或身心障礙者無以確保自身財產利益之受 害者,且聲請人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主 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保險契約無效,並主張損害賠償,遭 該中心評議雙方就承保範圍意思表示已合致等情認定為無理 由,此亦有該中心108評字第1085號評議書1份在卷可參。復 審酌本件安聯人壽、及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要保書等保險 文件,均由聲請人勾選表明瞭解商品重要事項,及同意加保 ,並經由聲請人簽名於上,足認該等事項,均已由被告向聲 請人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9件投資型保單變更投資標的達249次,均由 被告以傳真申請書至保險公司之方式辦理。先後投資過數百 檔外幣基金(他卷40至48頁)。聲請人亦自承於契約變更時, 保險公司均有寄發變更批註書至其住處,其上明載保險公司 收到變更申請,以及詳細之變更類別,當次交易明細等內容 ,則依聲請人所稱其全不知契約變更、追加、部分提領、解 約之情,實屬有疑,自不能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冒簽其姓名,然聲請人對合約之相關變 更既已知悉,且每次變更均會寄發變更批註書予聲請人審閱 ,則被告辯稱因迫於時效,而無法取得聲請人親簽文件始有 影印簽名之舉,亦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 對聲請人契約所作相關變更,經聲請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 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誤解,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其認事用法皆 適當,核無違誤,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等犯行。從而,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⑴告訴人雖認證人即斯時任職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經理張錦堂之 證述有不合理之處,然證人張錦堂僅係被告於案發時之主管 ,並不知悉被告如何向告訴人邀約投保,自無從由證人張錦 堂之證述據以推論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背信等犯行。  ⑵告訴人雖以被告未具體釋明各該次告訴人因何原因無法親自 簽名、被告以何種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如何向告 訴人解說保單内容、有無文宣或記錄、告訴人如何向被告表 示要變更投資標的等情,而認被告之辯解有諸多悖於常情之 處。然按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仍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 實即屬存在,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 所指之前開犯行,尚不得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之反面推論方式 ,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告訴人另以投資標的變更頻率明顯異常,而認被告有告訴人 指述之前開犯行云云。然查,告訴人自承於契約變更時,保 險公司均有寄發變更批註書至其住處,其上明載保險公司收 到變更申請,以及詳細之變更類別,當次交易明細等內容, 且告訴人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更曾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先行簽定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同意書,該同意 書除以與該行往來總資產達3000萬元以上勾選適用專業投資 人之資格,其上亦載有:「申請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商品(含境外結構商品)及貴行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專業投資人(即專業客戶)茲就申購前述金融商品乙事,因 本人已具備相當財力且具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與交易經 驗,知悉並足以判斷金融商品之交易風險」等語,此有101 年9月7日告訴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前揭同意書1份 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於投資保險契約前,看好被告所言之 投資標的,其對是否值得投資、投資之風險、利潤及相關變 更應知之甚詳,既在考量可獲利下,簽立要保書,進而隨著市 場變動而作後續變更、轉換保單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告訴 人所指前開犯行。  ⑷告訴人另以本案之關鍵證據乃各變更單據之原本,而此證據   資料顯然存放於台新銀行,該銀行卻拒不提出,故可認告訴   人之指述為真云云。然綜觀全卷事證,既無法排除告訴人對 保險合約之相關變更應知悉,而有事前同意或授權之情,已 足認本案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⑸告訴人另認被告有獲利(獎金)之動機云云。然檢察官函詢 調查保單變更所產生之手續費或獎金之給付對象,經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公司以111年10月21日函文說明二稱手續費或獎 金等共計產生8,462,512元,給付對象爲「台新銀行保險代 理部」(見111偵續108卷第65頁);安聯人壽保險公司111年 11月11日函文提到被告有獎金5200元(111偵續108卷第95頁 );則有關法國巴黎人壽部分之手續費或獎金既非給付被告 ,已難認被告有獲利,再安聯人壽給付被告獎金(理專獎勵 )5200元部分,此為安聯人壽與被告間之關係,亦難認係被 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所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 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保單始期 保單名稱、編號 詐得金額 1 10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期滿)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37493.40 (美元) 2 102年4月30日 (103年1月13日解約)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28797.83 (美元) 3 102年4月30日 (103年1月13日解約)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30228.66 (美元) 4 102年5月14日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32552.09 (美元) 5 102年6月5日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21287.11 (澳幣) 6 102年7月1日 (103年1月13日解約)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17492.45 (美元) 7 103年2月11日 法國巴黎人壽頂尖高手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ULD0000000 287751.70 (美元) 8 103年3月13日 法國巴黎人壽頂尖高手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ULD0000000 29182.42 (美元) 9 103年8月7日 法國巴黎人壽頂尖高手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ULD0000000 246550.02 (南非幣)

2025-01-15

TNDM-113-聲自-64-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參公 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兵天賜之住所、違法行為地 、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 40分許,在○○市○○區○○街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43公克)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驗前淨重0.255公克、檢驗後淨重0.24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17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63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 施用、持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從而,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4-單禁沒-3-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瑞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瑞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表 所示各罪,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強制猥褻罪,犯罪時間 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 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 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 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HM-114-聲-28-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吳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000新臺幣1,95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000因積欠訴外人00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00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 00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0,是原告為000之合法債權人。又訴 外人00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係由000一人單獨 出資,00公司解算清算後,所留之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 1,958,292元(下稱系爭財產)應屬000所有,詎00公司竟將 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顯害及000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1 條規定之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更令000之債務清償能 力受影響,有害於系爭債權。000既已怠於行使己身權利, 原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000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00公司成立時,財務狀況尚未健全,000遂以00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00公司向被告借款500萬餘元(下 稱被告債權),因00公司多年來均未清償被告債權,00公司 遂於110年4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後,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 ,故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依 公司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 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而00公司積欠被告債權高達500 萬餘元,以系爭財產清償被告債權後,自無賸餘財產可分派 予股東即000,是000對00公司並無權利可行使,無怠於行使 自身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積欠00公司系爭債權尚未清償,00公司於107年6月12日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 0,對000發生效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10日雄 院高100司執竹字第1488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 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審訴卷第11頁至第25頁)。  ㈡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給付,臺中地院囑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16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嗣具狀 更正執行標的為000於00公司之出資額600萬元、股東分紅及 其他一切給付,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24日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000在00公司之出資額,於系爭債權憑證與執 行費3,488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0 00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00公司於110 年9月27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 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南地院對000及00公司提起確認出 資額存在訴訟,聲明請求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 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 決廢棄前揭原審判決,改判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 額存在,已告確定。  ㈣00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由0001人出資,00公司於110 年4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5850號函為解 散登記,由000任清算人。於解散登記前最近一次00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記載「資本總額600萬元,均為000出資」。  ㈤000於110年5月22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提出00公司 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中之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00公司之現金為1,958,292元, 「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 記載「投資人或股東姓名」為000,以及記載「出資額」為6 00萬元。  ㈥00公司於清算後,已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受領。  ㈦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對000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 不起訴處分,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續字 第5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陸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處 分書、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駁回,已 告確定。  ㈧原告向本院對被告、00公司提起撤銷清算賸餘財產等事件訴 訟,代位000聲明請求撤銷00公司分派系爭財產予被告之債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予00公司,並由原告代位 受償,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提起上訴,嗣原告已撤回上訴。  ㈨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系爭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 12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南地院執行 ,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8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嗣00公司於112年5 月4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任何 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代位000,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經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財產係因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 債權存在,惟經原告否認,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事 實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依00公司於110年5月21日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其上記載現金欄位為系爭財產,而流動負債及非流動負債 之欄位則均為0元;復依00公司自清算期間110年4月20日至 同年5月21日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 未記載被告債權存在乙節,有該等表格為證(院卷第91頁、 第111頁),足認自00公司清算後向國稅局申報之表格中, 並未見00公司仍存有負債(即被告債權)之事實,從而,00 公司至辦理解散登記為止,是否仍有未清償被告債權乙事, 已屬有疑。  ㈢被告固於審理中陳稱:000自101年起用00公司之名義陸續跟 我借了500多萬元,詳細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我有記帳 ,但因為000已經把系爭財產還給我,我認為留著那些資料 已經沒有必要,所以就丟掉了,000每次跟我借款,我都是 拿現金給她,都是00公司需要的時候,000就打電話跟我借 ,我跟000間之借貸關係應該沒有其他任何人知道等語(院 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提出其自101年至107年間借貸予00 公司之金流表格、提款紀錄為佐(院卷第117頁至第160頁) ,惟觀諸該表格內容及所附證據,均為被告自行至其帳戶提 領款項之紀錄,衡以一般人至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 難僅以該提領款項之紀錄,即率認被告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 予00公司收受,或被告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 實。  ㈣況依證人000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案 件中證稱:我成立00公司時,因為資金有困難,所以有向別 人借錢,我沒有很清楚區分是借錢還是持有股份,被告曾持 有00公司股份,於108年9月9日後就完全沒有持有股份,是 因為被告出資時,原本說她要占有股份,後來又說因為經營 太困難,希望由我處理,所以又把股份轉讓給我,00公司結 算的時候,我把系爭財產給被告,當作還她的出資額等語( 該偵續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認縱使被告有交付款項予00 公司之事實,該款項究竟為單純投資或消費借貸款項,其性 質亦有所不明。被告又自陳無其他證人知悉其與00公司間成 立消費借貸之情事,亦無法提供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所留之借 據、收據為憑,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節,已盡舉證之責 。  ㈤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 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 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 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 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 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且代位權之行使,以 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 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 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 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 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 對自己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21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0之債權人,對000享有系爭債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且000有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財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如前述,卻迄未行使 權利,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 予000,並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即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由其代位受領系爭財產全部,然原告對000僅享 有系爭債權,自僅能就系爭債權額範圍內行使民法第242條 規定之權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受領逾系爭債權範圍者,要屬 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000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 本金(新臺幣) 利息 436,059元 自8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025-01-09

CTDV-113-訴-77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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