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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童于慈即童淑芬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一、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二、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三、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四、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4.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五、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六、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5-02-07

TCDV-113-消債補-506-20250207-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瑛芝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 顧慕堯律師 被 告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告 閔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 號),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基 隆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大型 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雙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賴佳仁、楊嘉瑜,行駛於同向外側車 道,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 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汽車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內 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上背部挫 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甲○○肇致之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各損 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12年7月4日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健檢,針對系爭傷害進行評估及確 認恢復情形,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2,990元。  ⒉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⑴代步費用:原告每日自住處往返公司所支出代步費用,以1日 1,505元計算,代步期間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12年5月3日) 起算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13年6月24日) 止 ,合計418天,總計62萬9,090元(計算式:418日×1,505元= 62萬9,090元)。  ⑵拖吊車費用:當日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5,900元。  ⑶系爭汽車因車禍毀損拖放特斯拉公司北投廠放置所支出保管 費:5萬5,500元。  ⒊系爭汽車全損賠償:系爭汽車嗣經原廠評估修復費用超過該 車當前價值,修復已無實益,而該車事故時市價約為150萬 元,扣除原告受領自己所投保之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 ,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賠償。  ⒋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發時任職中研院基因體中心研究 員以及方圓公司執行長職務,當日因被告甲○○駕駛營業用半 聯結車自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車道,撞擊外側車道之 系爭汽車左後車尾,導致原告自高速公路上失控撞擊至高速 公路內側護欄始止,迄今原告無論被載送或自行駕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均精神緊繃心有餘悸,有礙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 ,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肩頸背部不適所苦, 造成原告精神、肉體之痛苦;且被告公司自事發後均未積極 聯繫原告上開賠償事宜,僅表示一切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 而就被害人已提供之醫療單據資料,保險公司仍藉故不予承 認及理賠,令原告身心均受煎熬痛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費用,保險公司甚至表示不願主動啟動理賠程序,待原 告先向自行投保之保險公司取得理賠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節 ,衡諸原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肇事後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⒌以上⒈至⒋請求金額加總,共計134萬7,160元(計算式:10萬2 ,990元+62萬9,090元+5,900元+5萬5,500元+35萬3,680元+20 萬元=134萬7,16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4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台大醫院健康檢查為非必要性醫療 ,僅為原告年度例行性健檢,與本案無關。  ㈡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每日上下班交通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衍生 之費用,其每日上下班皆有交通成本,與本案無關。  ㈢拖吊費用:不爭執。  ㈣保管費用:系爭汽車於車禍後因受損嚴重而無法修復,即可 報廢處理,且亦已報廢,根本不需要停放廠內衍生出鉅額保 管費用,該費用所請無據。  ㈤系爭汽車全損賠償部分: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2019年出廠 )車價為150萬元之證明乃中古車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之 金額。以2020年度同車款車輛查詢,其平均開價為111萬6,0 00元【計算式:(132萬8,000元+105萬元+108萬8,000元+99 萬8,000元)÷4=111萬6,000元】,且成交金額必定低於111 萬6,000元,且原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 賠償116萬6,000元,高於平均車價並填補原告損失,故原告 所請於法無據。  ㈥慰撫金部分:原告稱被告及保險公司皆不理睬,有違事實, 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關懷原告傷況 ,無奈被告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與原告連繫後皆得到原告表 示:不要再與我聯繫了,後續會交由律師處理,處理不好我 一定會告你等語,是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 適當。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11條第3款亦 有明定。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大型車應 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雙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甲○○仍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 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且被告甲○○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包括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⑵、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等 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時之前開侵權行為,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 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受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針對系爭 傷害進行評估及確認恢復情形,花費10萬2,990元等語,並 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113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然查,依前開 收據所示,健康檢查項目包含女性基礎標準套裝、心血管套 裝、腦血管與認知功能套裝等,另參台大醫院健康管理網站 所示,女性基礎標準套裝檢查項目(網址:https://hmc.nt uh.gov.tw/examination-items-and-pricing/0Z0000000000 00000000)尚包含各科照會(如眼科檢查、耳鼻喉會診及聽 力檢查、婦產科會診及新柏氏子宮頸抹片檢查等)、血液檢 查(如全血球計數、白血球分類、腎絲球過濾率、癌症抗原 等)、影醫檢查(低劑量肺癌篩檢電腦斷層檢查、腹部超音 波);心血管套裝檢查包含心臟超音波、電腦斷層心臟冠狀 動脈血管攝影、10年心血管疾病風險評估等項目(網址:ht tps://hmc.ntuh.gov.tw/examination-items-and-pricing/ 0Z000000000000000000);腦血管與認知功能套裝包含認知 功能測驗、血清B型利納利尿胜肽原、凝血酵素原時間等項 目(網址:https://hmc.ntuh.gov.tw/examination-items- and-pricing/0Z000000000000000000),而此等全身性精緻 健康檢查之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頸部扭傷 、上背部挫傷)之治療間有何關聯,原告未為舉證,可知, 尚難遽此認定此費用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每日自住處往返公司所支出代步費用,以1日1,5 05元計算,代步期間自系爭事故翌日起算至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日止,合計418天,總計62萬9,090元等語。惟查, 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公司),並由達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公 司承租系爭汽車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租賃契約 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21頁、第74頁至第77頁),而系爭汽 車既非原告或其任職公司(方圓細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及中 央研究院)所有或承租,且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名下財產尚有其他車輛,則原告須以系爭汽車作 為通勤代步之必要性為何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其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按:中國信託公司為法人,更 難想像有何以系爭汽車作為通勤代步之必要性)。  ⒊拖吊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5,9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 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本 案卷第36之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拖吊車費用確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⒋系爭汽車拖放特斯拉公司北投廠放置所支出保管費: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待特斯拉原廠評估系爭汽車 之維修費用,特斯拉原廠復表示因疫情後修繕待料期間較長 ,故需額外支出保管費用5萬5,500元等情,業提出北特聯合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中國信託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案卷第36之19頁)。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汽車於車禍後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且現已報廢處 理,不需要停放廠內而衍生出鉅額保管費用云云,然查,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確認系爭汽車是否尚有修繕可能,及評 估修繕費用之金額為何等情,而將系爭汽車暫放置於汽車原 廠以供評估,此費用核屬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必要支出,且 不得以事後評估之維修費用過鉅而以報廢方式處理乙節,即 回推率論此部分保管費用非屬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難 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汽車全損賠償:  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150萬元,扣除 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 賠償等語。對此,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車價為15 0萬元之資料,乃中古車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之金額,成 交金額必定低於111萬6,000元,且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高於平均車價,已得填 補原告損失等語。  ⑵經查,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後已經報廢,又系爭汽車雖非原 告所有,然所有權人中國信託公司已將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且華南公司就系爭汽車之全損給付保險理賠 114萬6,320元,並經中國信託公司同意直接由原告受領等情 ,有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華南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 通知書、中國信託公司聲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 )等件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1頁、第36之15頁至第36之19 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然查,有關系爭汽車之市價為何乙節,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 之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僅係相近出廠日 期同型車之他車之中古車售價而已,而相近出廠日期之同型 車之車輛,亦會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 、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 故兩造所提出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均難 據以認定為系爭汽車之市價。可知,原告據同型中古車價格 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主張系爭汽車市價為150萬元,扣 除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 獲賠償等語,應不可採。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汽車 市價為150萬元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可 採。  ⑷進者,參以2019年全新同款(Tesla Model 3)車輛性能版( 該車款最高等級)當時之售價214萬9,900元為計算標準(網 址:https://m.eprice.com.tw/life/talk/9/0000000/1) ,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出廠,至112年5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 ,依照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0萬 7,266元。再者,參照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 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 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 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 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即扣除折舊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 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等語,準此,華南公司所給付 之保險金金額114萬6,320元,即為其所認定系爭汽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市價為15 0萬元,扣除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 80元仍未獲賠償等語,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因被告甲○○ 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照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被告甲○○過失之程度、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要無足採。  ⒎職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6萬1,4 00元(計算式:拖吊車費用5,900元+系爭汽車保管費用5萬5 ,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6萬1,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被告聲請 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3-基原簡-18-2025020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祳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田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六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六海通運 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9日核准變更登記為「上祐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上祐通運公司),於112年9月19日再經核准 變更登記為被告現有名稱,其法人格均屬同一,是六海通運 公司及上祐通運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自應由被告承受之。被 告前向原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 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4,601元(下稱系爭保險費 ),而被告透過訴外人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 司)交付以頂呱呱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10,016元、支 票號碼DE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A支票);訴外人好上好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好上好公司)交付以好上好公司為發票人 、票面金額1,456,822元、支票號碼DD0000000號之支票(下 稱B支票)予原告以給付系爭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嗣A支票、B支票分別於110年4月7日、同 年月12日遭退票,而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仍應就其舊債 務即系爭保險費債務為清償,又依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華南產 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客運業適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 )第10條第3項約定,原告因A、B支票遭退票而得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是原告即於110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110年5月25日前繳交積欠之保險費,否則即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詎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交積欠之保險費,是110年5月 25日上開保險契約已終止,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5項規定, 原告應以上開終止日依短期費率計算應繳納及退還之保險費 ,然考量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至終止日之保險期間過長,遂 以如附表所示「計算退還保費之基準日」欄之日期作為退還 保險費基準日,據以核算退還保險費之金額,再以如附表各 編號保險契約之「保費」欄扣除「退還保費」欄之金額,計 算被告應補繳系爭保險契約於契約終止前之保險費,經核算 合計應補繳之保險費為48,246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以客票(即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 交付原告之A、B支票)收取系爭保險費,原告自應向A、B支 票之開票人即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請求系爭保險契約於 契約終止前之保險費,而非向被告請求。另被告前於110年2 月28日曾發生保險事故,原告理應支付保險金,原告卻未理 賠,不應再追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透過 頂呱呱公司交付之A支票與好上好公司交付之B支票與原告以 給付系爭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嗣A支票、B支票分別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12日遭退票; 六海通運公司、上祐通運公司與被告法人格同一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暨保險批單、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費給付情形表、華南產物汽車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客運業 適用)約定條款(即系爭條款)、A、B支票等件為證(見司 促字卷第7至34、49、53、54頁;本院卷第107至113、115至 11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117 至121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僅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 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 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六海 通運公司於110年4月9日變更組織名稱為上祐通運公司,上 祐公司復於112年9月19日變更組織名稱為被告現有名稱等情 ,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 變更其公司組織名稱,其法人格同一,本應就變更組織前之 債務負其責任,合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 ,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 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 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 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 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 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 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要保 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 費;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系爭 條款第10條第3項約定:「...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付款方式交 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 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 」,依系爭條款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接受以要保人交付支票 (包含第三人交付之支票即客票)之方式給付保險費,至於 支票兌現與否僅影響原告得否終止保險契約等情甚明,本件 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給付 系爭保險費之義務,依前開約定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以 支付A、B支票方式交付系爭保險費自無不可。然系爭保險費 高達194,601元,倘認原告取得A、B支票後,不論該等支票 是否兌現,即認被告已履行系爭保險費債務,應與締約雙方 之真意有違,又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分別交付A、B支票 予原告,其等所承擔之新債務為A、B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核 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承擔之系爭保險費舊債務,兩者法 律關係迥異,債務不具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堪認頂呱呱 公司、好上好公司所為係被告之新債清償,須於頂呱呱公司 、好上好公司之票據債務履行時,被告承擔之系爭保險費債 務始歸消滅,而A、B支票未獲兌現,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負 系爭保險費債務未消滅,足堪認定。  ㈣復按系爭條款第1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約定:「... 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 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 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前項 通知應於終止生效15日前送達;本公司依第3項終止本保險 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經查,頂呱 呱公司、好上好公司支付之A、B支票未獲兌現後,被告仍應 就系爭保險費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已於110 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前繳交積欠 之保險費,否則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惟被告仍未繳交等情 ,有其提出之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613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7、48頁),足堪採信,則依系爭條款 第10條第3項、第4項約定,堪認原告已於110年5月25日依約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又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5項約定,原告 應依短期費率核算被告應補繳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保險費 (即扣除按日數退還之保險費),而原告主張考量系爭保險 契約生效日至終止日之保險期間過長,遂以如附表所示「計 算退還保費之基準日」欄之日期作為退還保險費基準日,據 以核算退還保險費暨被告應補繳之保險費等語,經核其主張 之基準日均於110年5月25日前,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計算原 告應退還及被告應補繳之保險費金額,亦與系爭條款第10條 第5項之短期費率表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㈤至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2月8日曾發生保險事故,原告理應支 付保險金,原告卻未理賠,不應再追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費等語。原告則稱就被告所稱被告於上開時間發生之保險事 故,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然當時被告未提供相關 資料且A支票、B支票遲未兌現,故未給付被告該部分保險金 等語。經查,縱被告確於110年3月間發生保險事故,且原告 未支付保險金等,此應屬原告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履行契約 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之保險 費實屬二事,況被告亦未就被告發生保險事故提出相關證據 ,亦難據以認定本件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原告前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卻未為給付,業如前 述,又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4月10日(見司促字卷第75頁 )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48,24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246元, 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 保單生效日期(民國) 計算退還保費之基準日 (民國) 保費 (新臺幣) 退還保費(新臺幣) 1 00000000 110年2月1日 110年3月23日 1,786元 1,408元 2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3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4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5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6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7 00000000 110年3月23日 36,174元 27,131元 8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520元 25,141元 9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21,572元 16,180元 10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21,572元 16,180元 11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20,245元 15,184元 12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0,864元 23,149元 13 00000000 110年3月23日 3,323元 2,492元 14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5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6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7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8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合計 194,601元 146,355元

2025-02-06

PTEV-113-屏小-384-20250206-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7,60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陳麗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06

MKEV-114-馬補-10-20250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4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胡春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3年度潮簡字第844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20,3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6

CCEV-113-潮簡-844-2025020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陳威任 被 告 賴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89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欒秉勳

2025-02-06

TTDV-114-補-47-2025020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萬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6 099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163-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原告與被告游仲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1,5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5

SJEV-114-重補-96-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繼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6250元 ,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95-2025020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86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3

STEV-114-店補-5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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