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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黃冠穎 相 對 人 宇皇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戴佩岑 相 對 人 毛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9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1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127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5-02-06

KSDV-114-司聲-79-20250206-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李昕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聲請費用部分之 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原裁定命為債務人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供之擔 保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九年度 甲類第六期債票為相對人李昕哲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昕 哲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李昕哲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昕哲負擔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 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 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4 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 明。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之書狀上當事人欄位雖一併記載潔 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潔易公司),惟核其異議聲明與 所持理由,均僅關於原裁定駁回李昕哲假扣押聲請之部分, 而不包含原裁定准許假扣押潔易公司之財產部分,是異議人 之真意應係對李昕哲聲明異議,而非潔易公司,則本件聲明 異議相對人應為李昕哲(下稱相對人),併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潔易公司於112年4月28日邀同相對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申貸新臺幣(下同)452萬元,按月 平均攤還,惟嗣後卻未按約繳付,經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償付,計算至114年1月2日止尚負 欠307萬5,000元及依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應由潔易公 司負清償責任,相對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異議人為保全 日後強制執行,乃聲請供擔保對潔易公司、相對人名下財產 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僅就潔易公司部分准予 假扣押,就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則予以駁回;然異議人 按址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堪認相 對人已逃匿無蹤,且相對人所申辦之貸款陸續出現逾期情事 ,信用卡債務之逾期未繳金額亦持續增加,足見相對人已無 資力清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 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假扣押部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假扣押部分,准許異議人得 於相對人名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提出中 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放款帳 號歷史查詢資料為證,固足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主張按址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 信函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且相對人所申辦之貸款陸續出現 逾期情事,信用卡債務之逾期未繳金額亦持續增加等情,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線查詢資料為 證,堪認相對人確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足使本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雖本院認異議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 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 ,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而駁回異議 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與潔易公司為連帶債務人 ,異議人自得以對潔易公司所供之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裁定異議人 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5

TYDV-114-全事聲-5-2025020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萬何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代 理 人 蘇昭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72,582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6,24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169,28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0.7%。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69,280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274,973元【參酌本院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清單, 計算式:374,643x1/12+376,643+356,955x11/12-(19,172) ×24=274,97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計有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名下西元1993及1994年出廠之汽 車因出廠迄今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甚多, 堪認無清算價值),依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陳報,該公司 之保單於終止契約後得領取之解約金分為417,677元,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41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12,23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為417,677亦 願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5,801元,合計共18, 039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16,24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 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 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 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 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 透過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 款,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6,24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0.7%。 5.債務總金額:2,872,582元。 6.清償總金額:1,169,28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1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77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25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78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899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8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4

TYDV-113-司執消債更-132-20250204-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3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世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劉鴻茂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行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核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之情形,惟債務人設籍於雲林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原則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5-02-04

PTDV-114-司執-2732-20250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聖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   係設於高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617-20250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吳季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吳季恩於民國110年0 9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 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 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 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50,284元(含本金47,553元、利息2,731元)及其中47,5 53元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 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553元 吳季恩 民國113年09月25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553元 吳季恩 民國113年09月25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615-2025020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王柏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柏勝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442元(含本金44,099元、利 息8,343元)及其中44,099元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099元 王柏勝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3

NTDV-114-司促-537-20250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璟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璟然於民國111年0 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 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 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 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7,309元(含本金24,000元、利息3,309元)及其中24,0 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 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2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000元 林璟然 民國113年10月10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620-2025020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周韋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周韋志於民國109年0 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 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 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 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79,400元(含本金63,699元、利息15,701元)及其中63, 699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 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21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699元 周韋志 民國113年10月22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621-20250203-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3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彥希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董德田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23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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