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漢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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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81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蕭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 國105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頁),至111年11月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760元(零件16,760元、烤 漆7,300元、工資3,7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676元(16,76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烤漆7,300元、工資3,7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2,676元(計算式:1, 676元+7,300元+3,700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王菀琪亦有違規停車之 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稽,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王菀琪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30%、70%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873元(計算式:12,67 6元×70/100=8,8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813-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8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7年8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7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7,880元(零件37,880元、烤漆6,800元、鈑金3,200 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烤漆6,800元、鈑金3,200元 十分之一即3,788元(37,88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烤漆6,800元、鈑金3,2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3,788元(計算式:3,788元+6,800 元+3,200元)。

2024-12-13

SJEV-113-重小-2837-2024121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徐啓峰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保險小-401-2024121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鄔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213元(其中零 件費用20,795元、工資費用1,575元、烤漆費用8,843元), 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推定為15日),有行照1張附卷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6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61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 烤漆費用,共計1萬4,036元(計算式:3,618元+1,575元+8, 843元=14,0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95×0.369=7,6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95-7,673=13,122 第2年折舊值    13,122×0.369=4,8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22-4,842=8,280 第3年折舊值    8,280×0.369=3,0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80-3,055=5,225 第4年折舊值    5,225×0.369×(10/12)=1,6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25-1,607=3,618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84-20241212-1

保險簡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上人 相 對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判決及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7條、 第4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 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但相對人請求金額逾新臺幣200萬元,不應 以簡易程序審理,且抗告人有無(刑事)酒駕情事尚未定讞 ,為此不服原裁定及第一審判決,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並請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酒駕之事實定讞後 再行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如有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上訴 程序為之,是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所為「抗告」部分,非本 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 ㈡至本件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繳納上訴之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復未能依該裁定如期納第二審裁 判費,本院基隆簡易庭因而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致上訴 不合法為由,於113年10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2

KLDV-113-保險簡抗-1-202412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310號 債 權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建豐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對債務人李建豐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 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2-11

TNDV-113-司執-155310-20241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417號 債 權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簡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及保險資料以為執行 ,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 ,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8417-202412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7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梁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5年5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112年1月15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171元(零件44,622元、工資24 ,549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62元(4 4,622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4,549元部分,被 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9,011元 (計算式:4,462元+24,549元)。

2024-12-06

SJEV-113-重小-2743-20241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洪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104-2024120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小-53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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