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昌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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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致寰 被 告 陳明清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 已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審原交附民-1-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林靜秋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共同被告石志偉已 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附民-108-20250206-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瑋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貳萬伍仟參佰元,准予發還唐瑋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瑋擇(下稱被告)前因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案件經扣押被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5300元,因該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且未經宣告 沒收,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 、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逮捕,現場扣得現金2萬53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嗣因前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1月7日宣判。扣 案之現金2萬5300元,經本院認定與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關 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此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 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 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4-審聲-1-20250206-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李芷綾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曾音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交附民-38-20250206-1

審簡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雯華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簡附民-2-20250206-1

審簡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昭甄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簡附民-1-20250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藝丰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耀賢」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陳藝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銘鏗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使黃銘鏗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速食店,將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交付予依「林耀賢」指示前來取款之陳藝丰,陳藝丰則將 未經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 授權所製作之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黃銘鏗,足生損害於利億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銘鏗。迨陳藝丰取得前開詐騙款 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2,000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 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公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屬一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於114年1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規定追加起訴,並於同年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度 偵字第27399號追加起訴書、114年1月20日士檢云安113偵27 399字第114900366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印在卷 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第3頁)。又前案已 於本件繫屬前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日判 決在案等情,亦有本院該案審理筆錄及宣判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審理卷第31至35、41 頁),且經調取前案刑事卷宗審判筆錄核閱無訛,揆諸前揭 說明,公訴人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4-審訴-169-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劉君通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君通對被告吳偉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SLDM-114-審附民-34-202502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王秀稜 被 告 陳林華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秀稜對被告陳林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SLDM-114-審附民-33-202502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呂昌育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4-審附民-8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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