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 芹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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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8號 抗 告 人 吳一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方麗莎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72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及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9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預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 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 民國113年7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未 依該裁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58-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更名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以伊與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共同 簽發發票日為86年1月8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510萬4 ,6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 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伊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為擔保 該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暫緩,始簽具請求 書(下稱系爭請求書)並交付面額227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相對人。嗣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下稱另案)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價金債權及本票債 權不存在確定,系爭執行程序因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失 其效力,則以此為解除條件之系爭請求書及系爭支票,即喪 失給付目的,相對人受領系爭支票票款227萬元(下稱系爭 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票款。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原二審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5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二審判決)未察及此,認相對人無庸返還系爭票款,自 有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縱相對人得將系爭票款充作違約金,伊業於原二審法院主張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且倘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 ,惟原二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命伊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之事由,違背同法第199條規定,原二審判決逕認 其已逾時提出而不予准許,亦有適用民法第252條、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4、5、6款等規定之違誤。伊對 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指明上開違法情形,原確 定裁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 駁回,其適用上開法規及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等規 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 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四、查原二審判決係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執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 原定於96年7月11日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人於 拍賣期日前之同年月9日,簽立系爭請求書及系爭支票予相 對人。依系爭請求書所示,兩造係約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暫 緩系爭執行程序至同年8月11日止,若聲請人於該期限內售 出系爭土地,系爭票款即作為土地價款之一部;若未能於該 期限內售出,即無條件同意相對人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並以 系爭票款賠償相對人。相對人旋依約向高雄地院聲請暫緩執 行,該院亦因而停止同年7月11日之拍賣。聲請人未於約定 期限售出系爭土地,相對人兌領系爭票款,係本於兩造上開 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因另案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受影響,聲請人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請求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難認相對人受有不 當得利,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票款即22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又聲請人係於原二審準備 程序後之112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且 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經相對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責問,仍未釋明,爰不准其提出此項抗辯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 上訴。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 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及解釋契 約等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所為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 原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 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可言。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07-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獎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徐肇惠 訴訟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任職於被 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退休,兩造於同年月2日 簽訂定期約聘(僱)職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上訴 人退休後,被上訴人改以定期約聘方式僱用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結清上訴 人於退休前任職期間所累積之年資、基本薪資、獎金及年休 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自106年1 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業務總獲利與105年度業務總獲 利之比例計付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共新臺幣(下同)296萬4 ,070元(下稱系爭獎金)。又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同意給付系爭獎金(下稱系爭合 意),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獎金 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 9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系爭合意,再備位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約定,就系爭獎金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萬2,700元本 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詩翎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魏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 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 均為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及系爭協議書所載 ,堪認兩造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而由訴外人張○蘭交付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170萬8,182元,共210萬8,182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於此範圍內,自仍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6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 之僱傭工作包含出勤接受訓練課程及主管輔導、執行被上訴 人政策,並按時提供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處理行政庶務、在工作職掌範圍內履行法令遵循義務 、其他依被上訴人業務需求指派之勞務等,招攬保險則屬於 承攬工作。上訴人雖於民國105年8月8日前往拜訪客戶途中 發生系爭行車事故而受傷,但既非於從事僱傭工作中發生, 且所受傷害均已於105年11月7日前痊癒,無礙於其從事原僱 傭工作,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請求調任 內勤職務。至上訴人現存之系爭傷病,無法證明與系爭行車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等情,或原 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吳鳳珠 葉春宏 葉尚恭 吳月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淑娟受僱於 被上訴人,執行之職務為辦理各項開戶、處理存款、提款或 轉帳業務等。上訴人係基於與賴淑娟間之私人信賴關係,同 意賴淑娟將其存在系爭帳戶內存款提出後,轉存入行員優惠 存款帳戶,以收取高於一般行情之利息,而辦理行員優惠存 款業務,非屬賴淑娟之職務行為,且從其名稱即知非屬被上 訴人對外販售之理財商品,難認賴淑娟上開行為,係利用職 務上機會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僱用人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在事實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未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消費寄託債權 ,未予審判,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30-2024101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6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除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學籍、開戶等其餘生活事項由相對人決定,丙○○星期一至五由再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星期五20時至星期日20時與相對人同住照顧。詎再抗告人未妥善照料丙○○,有不適任親權,且違善意父母原則等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定由其單獨任之,及變更再抗告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命再抗告人給付丙○○之扶養費。新北地院裁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再抗告人得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丙○○,及命再抗告人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社工訪視報告及全卷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第一審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酌定再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式,均無違誤或不當等詞,爰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件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 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 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 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 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 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 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第一審法官已親自聽取 未成年子女意見,然於抗告審法院審理過程中,該未成年子 女與父母相處狀況、家庭關係有所變化,致其意願有變更可 能時,為適切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審法院應再 賦予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與上開規定無違。 三、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係居住「宜蘭市○○路0段00巷00號0樓 」,並陳明將與丙○○同住於上址及安排其就讀宜蘭○立○○○○ 小學(見一審卷第17、26頁),第一審法院固於112年7月26 日詢問丙○○與兩造相處狀況,及丙○○如與相對人同住將要到 宜蘭上課之意見(見一審限閱卷);然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 中之113年4月10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2年10月間自前述地 址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並預計改與丙○○ 同住於該址及安排丙○○就讀○○國小,且其於第一審提出之會 面交往方式係因當時居住在宜蘭,惟現已搬遷至臺北,願與 再抗告人協商會面交往之頻率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27、230 、252、253頁),似見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丙○○與兩造相處 狀況已有所變化。果爾,丙○○之意願是否因而改變,原法院 自應調查審認,並再度賦予斯時已年滿8歲之丙○○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未斟酌上情,復未敘明未使丙○○ 再次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逕為裁定,自有適用上開 規定之顯然錯誤。另本件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既應廢棄,原法院關於變更再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 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裁判,即無從維持,應併予廢 棄。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為反聲請(見原法 院卷第263至296頁),是否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案經 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簡抗-22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丙辰 溫炫祥 邱運喜 蕭文彬 趙文宗 李正惠 陳睦榮 林曉映 宋嘉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上訴人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其等於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分別適用當時有效 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廢止前退休規則)及勞基 法等規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曉映、李正惠、陳睦榮(下 合稱林曉映3人)擔任領班管理職責,及被上訴人黃丙辰、 宋嘉凱、邱運喜、蕭文彬、趙文宗、溫炫祥(下合稱黃丙辰 6人)兼任司機工作,於每月另分別發給林曉映3人領班加給 、黃丙辰6人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系爭加給係因 被上訴人除原職務任務外,在另外負擔其他勞務之特定條件 下,與其等本身職務勞務提供有密切關連性,制度上亦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屬 廢止前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黃丙辰6人及林曉映(下 稱黃丙辰7人)簽訂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條,約明結清舊制 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該協議書第 2條約定將系爭加給排除於工資範圍外,及上訴人結算被上 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違反勞基法第2條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 、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洵屬 有據,黃丙辰7人亦無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01-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1號 再 抗告 人 林耀章 代 理 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 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3 1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未經相對人簽名而自始未成立,且調解法官以錯誤資訊誤導 伊,伊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原法院不瞭解案件確定先後, 逕認系爭調解筆錄已取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 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自有違反既判力之基本原則。另伊於調解時,強調伊非自願 離職,必須可領取失業補助金,然相對人卻無法開立符合規 定非自願離職單,致伊申請失業補助時遭承辦人嘲笑,且發 現相對人於調解當日私自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後立刻退保,使 伊4年投保年資僅有1天,而無法領取失業補助金;相對人提 出提存書均屬擔保提存,故相對人須賠償伊遲延利息,是系 爭調解筆錄牴觸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1 款,民法第3條第1項、第166條、第203條、第213條第2項, 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判意旨而無效,自不得挪為本 案之執行名義,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兩造就系爭執 行名義中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之薪資本息,已另案成立系 爭調解筆錄,合意以新臺幣211萬4,242元計算,該調解筆錄 仍屬有效,應以該合意之金額為執行範圍之事實認定當否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3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吳君健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真 葉昭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殷志傑   (下稱上訴人2人)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簽立借貸契約書, 向訴外人黃巧凌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約定應於同年10月19日前清償,並以其2人共有之系爭房地 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巧凌,同日出具委託書予 訴外人李仕強,記載系爭房地之前順位抵押權債務倘屆期未 能清償,李仕強即得代理上訴人2人信託、出賣該房地、簽 訂不動產書面契約、辦理移轉過戶及處分等一切事務。嗣上 訴人2人未按期繳付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息,經該公司聲請拍賣 抵押物獲准,上訴人2人復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李仕強於 同年月25日代理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葉昭宏簽立信託契約 ,同年月28日信託登記系爭房地予葉昭宏,並指示葉昭宏與 被上訴人林美真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為有權代理,葉昭宏於106年5月1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林美真,係有權處分,被上訴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李仕強復 未以詐術阻撓上訴人2人還款,葉昭宏亦無受託辦理土地登 記而未經查核委託人或關係人身分之疏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1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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