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更名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以伊與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共同
簽發發票日為86年1月8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510萬4
,6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
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伊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為擔保
該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暫緩,始簽具請求
書(下稱系爭請求書)並交付面額227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相對人。嗣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下稱另案)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價金債權及本票債
權不存在確定,系爭執行程序因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失
其效力,則以此為解除條件之系爭請求書及系爭支票,即喪
失給付目的,相對人受領系爭支票票款227萬元(下稱系爭
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票款。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原二審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5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二審判決)未察及此,認相對人無庸返還系爭票款,自
有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縱相對人得將系爭票款充作違約金,伊業於原二審法院主張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且倘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
,惟原二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命伊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之事由,違背同法第199條規定,原二審判決逕認
其已逾時提出而不予准許,亦有適用民法第252條、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4、5、6款等規定之違誤。伊對
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指明上開違法情形,原確
定裁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
駁回,其適用上開法規及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等規
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
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四、查原二審判決係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執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
原定於96年7月11日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人於
拍賣期日前之同年月9日,簽立系爭請求書及系爭支票予相
對人。依系爭請求書所示,兩造係約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暫
緩系爭執行程序至同年8月11日止,若聲請人於該期限內售
出系爭土地,系爭票款即作為土地價款之一部;若未能於該
期限內售出,即無條件同意相對人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並以
系爭票款賠償相對人。相對人旋依約向高雄地院聲請暫緩執
行,該院亦因而停止同年7月11日之拍賣。聲請人未於約定
期限售出系爭土地,相對人兌領系爭票款,係本於兩造上開
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因另案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受影響,聲請人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請求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難認相對人受有不
當得利,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票款即22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又聲請人係於原二審準備
程序後之112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且
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經相對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責問,仍未釋明,爰不准其提出此項抗辯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
上訴。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
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及解釋契
約等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所為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
原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
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可言。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TPSV-113-台聲-100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