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6533號、第165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易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3日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預付卡,以下合稱「本案
3門號」)後,於同日19時14分後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3
年1月2日前某日,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同時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成員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3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日新、陳秀
娟、陳雅鳳、劉謹貽、蔡旻軒、簡慈靜、余美娟、鄭涵芳、
莊佳龍、蘇春榮、張好棋及被害人林享吟(下稱黃日新等1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指
定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黃日新
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日新、張好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公司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
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雙
向通聯記錄、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雙向通聯記錄
、被告蔡易辰於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登之手機門號
查詢紀錄、證人陳品芳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春榮提供之手機通聯
記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日
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張好棋提供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手
機通聯紀錄截圖、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01、11021、13301號
起訴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對黃日新等12人為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則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黃日新等12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
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門號之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黃日新等12人之財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6533號、第16534號),雖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該部分被害人之門號,或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所不同,惟被告既係同時交付本案3門
號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80頁),核與本件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6001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3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黃日新等12人和解,犯罪所受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
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交付本案3門號而獲得現金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
號卷第80頁),該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6001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黃日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許、同年12月5日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倩」、「林玥」分別與黃日新聯繫,佯稱:依指示加入股票投資平台,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日新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黃日新聯繫,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民國113年1月2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老四川餐廳門口 30萬元
附表二:(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3226、16533、1653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匯款/交付金額(新臺幣) 1 陳秀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7時55分許起,自稱「小李」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另案被告陳品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01、11021、13301號提起公訴)聯絡,俟取得陳品芳交付之右列金融帳戶後,再透過網路詐欺被害人陳秀娟等9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陳品芳所有之金融帳戶 陳品芳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2日 12時12分許 5萬元 2 陳雅鳳 (告訴人) 113年1月22日 11時48分 3萬元 3 劉謹貽 (告訴人) 113年1月23日15時42分 1萬元 113年1月23日15時43分 4,800元 4 蔡旻軒 (告訴人) 113年1月23日 13時37分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8分) 3萬元 5 簡慈靜 (告訴人) 113年1月23日 13時01分 5萬元 6 余美娟 (告訴人) 陳品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8日11時5分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1時7分 3萬5,000元 7 鄭涵芳 (告訴人) 陳品芳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9日 10時23分 (併案意旨書附表漏列23分) 10萬元 8 林享吟 陳品芳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2日 12時40分 2萬元 9 莊佳龍 (告訴人) 陳品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8日13時32分 10萬元 113年1月18日13時32分 5萬元 陳品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8日13時12分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3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3時29分 5萬元 10 蘇春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雅瑄」、「莊柏妍」、「日暉客服專員NO.92」、「鑫鑫向榮教學社團(群組)」與蘇春榮聯繫,佯稱:安裝「日暉」APP,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春榮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蘇春榮聯繫,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奇」。 無 112年12月28日16時15分許、臺北巿大同區寧夏路67號前 80萬元 11 張好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潤盈營業員」、「莊安妮」與張好棋聯繫,佯稱:加入「實戰菁英社團」及「潤盈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好棋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張好棋聯繫,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王品妍」。 無 112年12月28日 13時3分許、高雄巿林園區金潭路11號前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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