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婕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義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林瑋婕(下稱被告)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幹部,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原起訴書初次檢
送至原審法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車主」表格,而漏
印「公司戶車主」表格,然其後業經補送,亦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就補送之「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有漏判之情事,爰請求補充判決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先前起訴被告涉嫌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三各該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起訴書並未記載「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提出更正起訴
書略以:「原起訴書漏載之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
主,補正於更正後起訴書第111頁」等語,而增加起訴書「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被害人則分別為王福江、張志翔。查
上開公司戶帳戶之持有人、行為模式、被害人別、時間、金
額等涉嫌犯罪事實,均與本案判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與第一次詐欺、洗錢罪想像競合)、其餘詐欺及洗錢之有罪
部分均明顯可分,且公訴意旨亦明示以被害人別作為罪數之
基礎,上開檢察官所謂「更正」增加之「公司戶」涉嫌犯罪
事實,與被告原先繫屬原審法院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
而檢察官所為「更正」亦非追加起訴之訴訟行為,無從僅依
其「更正」而成為訴訟標的,原審法院亦無從納入審判範圍
。
㈡原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部分,其所涉嫌關於附件三之犯罪具
體事實,繫於附件三之具體記載,在欠缺附件三特定犯罪事
實之情形下,無從僅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簡略記載,即可
認各別主體之訴訟標的範圍及於起訴書記載以外之範圍。又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各該態樣犯罪,僅與第一次詐
欺(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就其餘獨立詐欺被害人者
,則屬其餘不同訴訟標的,亦屬數罪,並非稱「漏印」而以
「補充」、「更正」即可成為訴訟標的。本案起訴時,並無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後續因「漏印」而「補充」之被害
人王福江、張志翔與原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被害人不同,被害
人匯款日期亦非被告首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與洗
錢所能競合而成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且該「漏印」而「補充
」之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匯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100萬元,額度非微,顯然並非單純漏失而可得
以「補充」比擬。況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倘
准許檢察官任意就重要且屬不同訴訟標的之嫌疑犯罪事實逕
以「漏印」而予以「補充」,顯然妨礙被告訴訟權益、正當
法律程序及公益資源,亦有違基本訴訟法理及法院中立性之
憲法要求。是被告關於「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並未繫屬
原審法院,無從評價併予審判,否則即成訴外裁判。
㈢原起訴書證據欄雖有記載及於附件三公司戶相關證據,惟對
於犯罪事實訴追之訴訟行為,本應以原起訴書附件三事實記
載之有無為準,並非以證據欄為據。至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
官其後補充「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答辯意旨,或係基
於整體案件之訴訟策略評估而為,尚與檢察官(未為)訴訟
行為之認定無關,亦無礙於前揭認定。再者,原審法院於準
備程序即已曉諭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應斟酌追加起訴,然未為檢察官所採,則檢察官就該涉嫌
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既未經合法起訴而繫屬原審法
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指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凰」之人、同案被告劉
泊枋(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並非原審法院112年12月29日
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之被告)、另案被告王德進
(另案偵辦,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同案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鳳凰詐欺集團
在臺最高幹部,同案被告劉泊枋及另案被告王德進分別提供
渠等名下公司所有之金融帳戶予鳳凰詐欺集團使用,嗣由鳳
凰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向被害人王福江、張
志翔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開公司戶帳戶
內並遭轉提等事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劉泊枋(暱
稱:派潘架發威)及王德進(另案偵辦中)分別提供渠等名
下森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達陣生技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鳳凰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鳳凰詐欺集圑之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5月3日原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11
2年度蒞字第20921號補充理由書事實欄一),以及「鳳凰詐
欺集團於111年10月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由林瑋婕(
暱稱:兔爺、兔兔、D)依鳳凰之指示,擔任鳳凰詐欺集圑
在臺最高幹部...黃詣程、曲德新、劉泊枋及王德進則擔任
車手...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
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意聯
絡,以犯罪事實一(三)此類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三
】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
致【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三】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
三】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附件三】所示之人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等內容(見原起訴書
第10頁倒數第2行至第11頁倒數第11行)。可知本件已特定
起訴被告之涉案範圍,尚包含起訴書補充「附件三公司戶車
主」之部分。
㈢雖原起訴書初次檢送至原審法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
車主」表格,而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然上開漏印之部
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函送表格,並增列為起
訴書第111頁至原審法院;且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7日針對被
告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已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為起訴範圍之補充,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
語;則被告所涉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列,且於準備程序
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詳列證
據(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補充
判決聲請書表格二所示),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已提起
公訴甚明。原裁定駁回本案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
語。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
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
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
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
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
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
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
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
分者,始克當之;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提起公訴而得防禦,始為完備;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
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76號、98年度台上第7975號、99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
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
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
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
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
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
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
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
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
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提出之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林瑋婕(暱稱:兔爺、兔兔、D)透過張恩偉及NaNa之介紹
認識鳳凰,經鳳凰許以車主帳戶内之贓款每筆匯出之金額4%
作為報酬,聘僱林璋婕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
人員…劉泊枋(暱稱:派潘架發威)及王德進(另案偵辦中
)分別提供名下之公司帳戶,擔任鳳凰詐欺集團之車手即提
領贓款之人;洪鋌皙(暱稱:七億)、觀測站、進線王、0
)擔任『鳳凰』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等候序
轉帳流程時,渠等設立之據點管理人員…渠等犯罪組織之分
工方式如下:…㈢林瑋婕則負責確認控站之位置及狀況、指示
控站人員收受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
示,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及發
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
,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
定之帳戶內,為控站與『鳳凰』間之聯繫窗口;洪鋌皙為控站
管理人員,另由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擔任控站人
員,依林瑋婕指示林嘉玲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
車商徐仲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向車主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待車主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自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
料與物品後,即選派控員將車主載運至控站,由控站人員向
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
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
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電
信話務機房不詳成員即透過不特定通訊軟體,在上開投資詐
騙平台或群組,以投資股票、外匯、期貨種種名義,隨機邀
請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使匯款投資之人初期有獲利
嚐得甜頭,或匯出部分款項至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而深信
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且誤信其所匯入之款項確實係進
行投資後,再透過話術誘使投資人加碼投資,待投資人發現
無法提領帳戶內獲利,始悉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
、56頁),並未具體記載劉泊枋、王德進究係提供名下幾間
或哪些公司分別於何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所謂「名下公
司帳戶」之戶名、帳號均無從特定,且於上述「犯罪組織之
分工方式」項下,亦未曾提及劉泊枋、王德進有提供所謂「
名下公司帳戶」之舉。
㈡再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二、渠等謀議既定,旋
以上開模式,為以下犯行:…㈡『鳳凰』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
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由林瑋婕依『鳳凰』之指示,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委請洪鋌皙擔任控站管理
人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則為控站人員,黃詣
程、曲德新、劉泊枋及王德進則擔任車手,渠等遂於【附件
三】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三】所示之分工,由控站人員承
租【附件三】所示之地點作為控站,(【附件三編號1、2、5
至8】所示之車主,均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鳳凰』詐欺集
團控站成員向【附件三】所示之車主收取如【附件三】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並依【附件三】所示之分工,協助【
附件三】所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並將【附件三】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貼至『無限列車』群組中,供『鳳凰』提供【
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
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一
(三)此類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三】所示之詐欺時間,
向【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致【附件三】所示之
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三】所示之受款帳戶
,旋遭【附件三】所示之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均未提及
「附表三公司戶車主」表格編號1、2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
志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且由前述「『鳳凰』詐欺集團控站
成員向【附件三】所示之車主收取如【附件三】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物品,並依【附件三】所示之分工,協助【附件三
】所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
【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益徵此部分起訴之犯
罪事實乃是針對所謂之「附件三控房車主」部分,尚難認檢
察官原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已包括被告涉犯劉泊枋、王德進提
供「名下公司帳戶」共同詐欺王福江、張志翔及洗錢犯行之
「公司戶車主」部分。至檢察官雖曾於112年5月31日以桃檢
秀月112偵3632字第1129063743號函提出更正後起訴書第111
頁「附件三公司戶車主」之附表以為補正,記載王福江、張
志翔遭詐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惟上開更正
、補充部分之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與原起訴書附件三所
列之被害人均不同,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
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害人王福
江、張志祥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既係與原起訴書附件三
之被害人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就該
部分之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其餘被害人部
分之罪數分論併罰,而應另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始為正
辦。倘捨此不由,而許檢察官逕以補充、更正方式增列非原
起訴書可得特定犯罪事實範圍內之人頭帳戶及對應之匯款被
害人,則無異任由檢察官可無限擴張被害人數,致法院審判
範圍陷於不確定之浮動狀態。
㈢復觀諸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同年9月12日固提出112年度
蒞字第11281號、112年度蒞字第20921號補充理由書分別記
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件三控房車主編號1所示詐騙
被害人『劉兆軒』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處
斷;就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78至222、227至248、268至293、
附件三控房車主表格編號2至7、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
(按原起訴書檢送至鈞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車主表格,
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偵查檢察官業已於112年5月31日函送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至鈞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原起訴書檢送至鈞院之附件三表
格,雖僅有控房車主表格,而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此部分
僅攸關被告及劉泊枋所涉犯行部分,對於其他被告均不生影
響),然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補充更正之內容…,已
足特定本件起訴範圍尚包含公司戶車主之部分;至漏印之附
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業經該署偵查檢察官於112年5月
31日函送表格至院,另鈞院於112年7月7日針對被告行準備
程序時,該署公訴檢察官亦已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為起
訴範圍之補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
是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既屬檢察官起訴被告及劉泊枋所涉
犯罪事實之行為所及,法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本於發
現真實之職權予以審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13至
314頁),然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除引述起訴書及上
開補充理由書外,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
,仍未載明(或陳明)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暨所犯法
條等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已難認符合起訴書程式之規定,實
難僅以檢察官迄至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時,始於聲請書
中記載「被告所涉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列,且於準備程序當
庭及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詳列證據
(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表格
二所示)」等語,並以聲請書表格二說明證據名稱與待證事
實(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即謂起訴書程式得以補正。況
且,檢察官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始終未以言詞或書狀表明追
加起訴之旨,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難認檢察官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
部分業已依法追加起訴而具訴訟繫屬;又檢察官補充之「附
表三公司戶車主」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之匯款部分,
亦非被告首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犯行之一
部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蓋被告之首次犯行,乃
前述附件三「控房車主」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兆軒」部
分),自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準
此,所謂「附表三公司戶車主」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
部分,自非屬原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審法院未予判決,核無違誤,而駁回
檢察官補充判決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核無漏未判決之情
形。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TPHM-113-抗-1507-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