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周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
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陸仟捌佰伍
拾捌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
貳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不服
並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26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廢棄除裁判確定部分
外之訴訟費用,另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周秋如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負擔之裁判。然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7,192元、108年10月16日支出之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複丈成果圖4,480元、109年3月13日支出之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0元、109年4月8日支出之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23,567元;相對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第二審裁判費72,631元、第三審裁判費
62,236元。又其中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4,814元、第
二審裁判費70,983元;相對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
652元,業已辦理返還完畢,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
61,450元【計算式:〈(127,192-44,814)+4,480+16,000+4
,000+72,631+(123,567-70,983)〉×9/10+(62,236-9,652
)=261,45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則為23,207元【計算式:232,073-208,866=23,207】。於
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
136,235元【計算式:261,450-(72,631+52,584)=136,235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KLDV-113-司聲-6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