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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測地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巫琨瑞 被 上訴人 楊嘉凌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坤龍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楊統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測地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0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 稱溪湖地政)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麗卿,並於 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其 餘上訴人對承受訴訟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 ),應予准許。 二、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於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445地號土地(下分稱396-1地 號土地、445地號土地),得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規 定為價購請求,並主張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 府)應同給付價購費用,嗣於本院就彰化縣政府上開給付部 分,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經核上訴人均係基於其 對於上開445、396-1土地得為價購之基礎事實所生爭執,程 序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巫銘土於民國68年間,就共有之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849公頃,下稱原957地 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員林地政)依戶地測量製圖,並由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 450號判決(下稱前分割判決)分割確定,巫銘土因此取得 分割後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436公頃 )(下稱957地號土地),並於界樁範圍內新建建物3棟;95 7地號土地於75年間重測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397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與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 ),再於78年11月23日分割出397、397-1、397-2、397-3地 號土地,上訴人為397、39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與 445、396-1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因溪湖地政於75年間辦理重測時有瑕疵,造成地界浮動位移 ,此為巫銘土、上訴人所不知,直至被上訴人楊嘉凌(下稱 姓名)於95年間辦理鑑界時,始發現上訴人所有之1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主體牆壁、 凸出水泥地基、圍牆越界占用到楊嘉凌所有、面積為28平方 公尺之396-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鐵皮水泥板牆建物1 棟、圍牆,越界占用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財署)管理之445地號土地(上訴人坐主張坐落在396-1 、445地號土地上之前揭牆壁、地基、圍牆、建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396-1、445地號土地皆為上 訴人使用已久,係因彰化縣政府、溪湖地政辦理重測時,造 成土地西移結果,是為此請求價購445、396-1地號土地,並 請求溪湖地政就445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  ㈢又前分割判決確定後,397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是上訴人母 親於78年間,代理巫銘土處理,僅有文書分割,未進行測量 ,由溪湖地政之公設代書代為書寫申請書,登記後因為彰化 縣政府進行重測,但因為重測後造成土地西移,分割後之39 7-1地號土地亦西移,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地號土 地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合,因文書分割登記之錯誤意思表示, 造成整個基地混亂,可認溪湖地政於78年間所為分割登記係 錯誤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 文書分割意思表示;溪湖地政並應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所 有之397-3地號土地、巫益地所有之397-1地號土地作等量交 換即土地交換,並確定397-1、397-3地號土地之界址。  ㈣如認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使用445、396-1地 號土地已有相當時日,上訴人自得就上開2筆土地取得地上 權之登記。  ㈤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85條規定,請求價購上 開396-1、445地號土地;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與同段巫益地所有397-1地號土地辦理等量土地交換登記, 並由溪湖地政辦理交換登記、確定界址;暨依民法第770條 、第772條規定,由上訴人取得445、396-1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先位、第一、第二備位聲明如附表編 號2至4、編號6至8、編號10至11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楊嘉凌抗辯略以:   其為39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未曾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3 96-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其不同意上訴 人向其購買396-1地號土地,亦不同意上訴人就396-1地號土 地為地上權登記等語。 ㈡溪湖地政抗辯略以:   上訴人倘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請求445地號土地 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事宜,均應依相關規定自行申辦;上 訴人請求至現場測量部分,原審有於112年7月5日至現場會 勘,因上訴人未繳全複丈費,溪湖地政依規定予以結案,所 繳規費依規定不予退還,當時並無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無 法認定系爭地上物有逾越445、396-1地號土地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國產署中區分署抗辯略以:   445地號土地為國產署依法申請,並由地政機關依法辦理複 丈測量後,始登記為國有土地,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4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未改變,上訴 人亦不符合地上權登記之時效取得要件;系爭地上物並未經 測量及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否認系爭地上物有坐落在445 地號土地上情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彰化縣政府抗辯略以:   445地號土地已登錄予中華民國,且由國產署管理,彰化縣 政府並非4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因彰化縣 政府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故無法認定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逾越445、396-1地號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先位、第一 、第二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957地號土地經前分割判決由巫銘土取得957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重測後地號為397地號土地,後於78年11月23日分割 出397-1、397-2、397-3地號土地,其中397-1地號土地為巫 益地於86年12月22日買賣取得,397-2地號土地為巫坤儒於7 9年1月9日買賣取得,397-3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於79年1月9 日買賣取得;又445地號土地於75年9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396-1地號土地為楊嘉凌於95年2月24日繼承所有,上 開445、396-1地號土地分別與上訴人所有之397、397-3地號 土地相毗鄰等節,有前分割判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397-1、397-2、397-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 參(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7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69頁 、第263頁至第273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先位、第一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前二條 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可知僅「遭越界之鄰地所有 人」始具土地購買請求權,而得請求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或建 物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遭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 畸零地,至於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土地所有人或建物所有人 則不具土地購買請求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到楊嘉凌所有、國 產署管理之396-1、445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44頁 至第45頁),可見上訴人是屬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建物(即 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並非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則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之上訴人自不具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之土 地購買請求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 85條規定,先位、第一備位請求向鄰地所有人即楊嘉凌、國 產署中區分署價購396-1、445地號土地,及依公告現值計算 價額後,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共同給付價金乙節 (即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並非有據。  ⑵又445地號土地前經編定為「水利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則上訴人非4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民法 第796條、第796-2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促進土地整 體使用效益,並非解決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問題,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796條、796-2規定,先位、第一備位請求將44 5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即如附表編號2、 6所示),亦非有據。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397地號土地於78年間辦理文書分割時存有錯誤致 ,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文書分割之意思表示等等。惟 上訴人前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 即巫琨瑞)主張依前述68年間之判決及上訴人家於分割所得 之土地(即本件957地號土地)上有舊建物與新建物,均屬 合法建物,提出相關資料附卷供參,嗣竟與鄰地有越界糾紛 ,應係地界位移,上訴人家本即使用系爭土地(即本件445 地號土地),應有所有權部分。被上訴人(即國產署中區分 署)否認,抗辯如上,意指並無地界位移等語。經本院比對 現況地籍圖與前開本院68年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分割圖 ,南邊道路現應為西寮段392地號土地。惟巫銘土分割單獨 取得之土地應係再於重測後之78年間分割為西寮段397、397 -1、397-2及397-3地號土地,其中39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 得,此亦有西寮段397、39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彰 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 於75年間申請登記為國有,且原審曾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勘驗鑑定系爭土地,其中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 土地地界位移一節,亦經該測繪中心覆函在卷略以:系爭土 地係74年間辦理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於75年9月15日經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竣,迄今並未辦理 合併、分割複丈作業,故該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並未改變等 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係地界位移,系 爭土地原應為上訴人使用、所有之土地一節,自難加採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地 界位移致文書分割意思表示存有錯誤乙節,難以採取。  ⑵又397地號土地係於78年11月23日分割出397-1、397-2、397- 3地號土地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巫銘土於78年間 所為土地分割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然本件訴訟提起之112年7 月25日,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規定,上 訴人已無從行使撤銷權。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與巫益地所有土地為等量交換登記,及確定界址等如附 表編號4、8等語,均屬無據。  ㈢關於第二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是終局判決一 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 言。而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 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 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前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依民法第770條、第772 條規定,請求判決445地號土地回復地上權登記,由原告取 得登記乙節,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11年度員簡字第189號判 決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 人於本事件依相同規定即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就44 5地號土地再為地上權登記請求(即附表編號10所示),即 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此部分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⒉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 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 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 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 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 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1台上 字第949號)。經查:系爭地上物有占有396-1地號土地乙節 ,依上訴人主張事實,其顯然係以所有或無權占有意思占有 土地,要難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396-1地號土地, 是其依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請 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85條、 第88條第1項、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均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原審就附表編號10部分,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訴,其逕為實體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理由固有不當,但 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之。就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另上訴人與溪湖 地政間關於測量費用之爭執,屬溪湖地政行政執行範疇,亦 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各項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先位訴之聲明: 1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 ㈡民國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92平方公尺畸零地(非公用設施用地),溪湖地政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15,640元給付財政部國產署中區分署。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 3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72,800元給付楊嘉凌。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 4 ㈣價購後溪湖地政辦理同時做巫琨瑞、巫益地等量土地交換登記(位置調換重新定397-1、397地號間界址)。確定397-1、397-3地號界址。 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一備位訴之聲明: 5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6 ㈡445地號92平方公尺畸零地,溪湖地政辦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登記,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巫琨瑞15,640元、彰化縣政府149,960元給付國產署中區分署。   民法第796條、第796 -2條、第185條 7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巫琨瑞72,800元、彰化縣政府53,200元給付楊嘉凌。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第185條 8 ㈣價購後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同時做巫琨瑞、巫益地等量土地交換登記(位置調換重新定397-1、397地號間界址)。確定397-1、397-3地號界址。  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二備位訴之聲明: 9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10 ㈡445地號92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取得「地上權登記」。 民法第770條、第772條。 11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取得「地上權登記」。 民法第770條、第772條

2024-10-07

CHDV-113-簡上-34-2024100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周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 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陸仟捌佰伍 拾捌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 貳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不服 並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26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廢棄除裁判確定部分 外之訴訟費用,另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周秋如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負擔之裁判。然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7,192元、108年10月16日支出之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複丈成果圖4,480元、109年3月13日支出之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0元、109年4月8日支出之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23,567元;相對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第二審裁判費72,631元、第三審裁判費 62,236元。又其中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4,814元、第 二審裁判費70,983元;相對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 652元,業已辦理返還完畢,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 61,450元【計算式:〈(127,192-44,814)+4,480+16,000+4 ,000+72,631+(123,567-70,983)〉×9/10+(62,236-9,652 )=261,45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則為23,207元【計算式:232,073-208,866=23,207】。於 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 136,235元【計算式:261,450-(72,631+52,584)=136,235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0-07

KLDV-113-司聲-68-20241007-1

最高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有律師資格)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朱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曹爾元,嗣變更為陳奕誠,玆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連江縣○○鄉○○ 段(下同)1041地號土地【指界後暫編:1041(1)、1041(2 )、1041(3)至1041(18)等多筆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 總登記案,經以101年8月1日連地新總字第000070號登記申 請書收件辦理並依法審查。因指界申請土地與他人申請之土 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因兩方未達成協議,法律關係尚屬私權 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5 月15日連地登駁字第00084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前駁回通知 書)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1 07年10月4日府行法字第1070038404號訴願決定有理由,略 以:「系爭土地重疊糾紛,已達成協議並有書面為證,未經 實質查證逕予駁回,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上訴人遂 於107年11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重新送件,俾據以重新審查 。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重新申請1041地號土地【指界後 暫編:1041(1)、1041(2),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收 件依法審查後,仍有應補正事項,遂以108年7月25日連地登 補字第000108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 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照補正事項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予以駁回。嗣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照下列補正 事項補正完全:「1.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填」、「2. 土地四鄰證明書地號填寫未妥」、「5.因台端測量指界面積 達13,073.73平方公尺之廣,依該地地形、地勢、地質、水 源等及當地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可知,該地實未有大範 圍全面農牧業之可能;請前來繳交複丈費,就該地號現況依 四鄰證明書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俾利排程 辦理複丈事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寫登記清冊土地標 示各欄位後憑辦」,經上訴人以108年9月6日連地登駁字第0 0028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1年8月1日、107年12月17日申請, 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登記。3.確認系爭土 地經上訴人地籍調查測量,界址業已確定,不屬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所定之補正事項。4.確認據以執行之內政部101年2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送「解決馬祖地區土 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及「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 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九點規定牴觸法律無效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3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 原審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已依補正通知書完全 補正,上訴人應為實質審查:  1.關於「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填」部分,僅關乎「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文件,不能證明其自何時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而「土地四鄰證明書未填妥」(加填之地號標示未經證 明人認章)部分,僅涉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四鄰證明 書,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已為其時效取得」,被上訴人並非「 未提出」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訴人若認被上訴 人所提出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為其時效取得,即應 實質審查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而非認定被上訴人未補 正文件。  2.又被上訴人101年8月1日申請案,與107年12月17日之申請係 同一申請案件,且已經提出乙證9之複丈成果圖,用以變更1 01年8月1日申請案之申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申請並非 「未提出(所申請時效取得土地範圍之)複丈成果圖」,只 是其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能不能證明該圖所示之土地係為 其所占有;上訴人若認為「系爭土地面積達13,073.73平方 公尺,且呈極度不規則狀態分布,部分地形陡峭,依當時馬 祖地區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該地實未有大範圍全面農 作之可能」、「被上訴人檢附3張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占 有始點、終點時間均不相同,且所主張占有之權利範圍,先 是全部,後又改為三分之一,朱金官既是證明人,又同時為 主張共同占有人之一,證明人姜月英,證明之時尚非具有行 為能力,且朱天旺與姜月英為夫妻,證明事項可疑,且四鄰 證明書記載占有之事實放牧,不具客觀占有土地之事實」即 應為實質調查後,排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曾經耕作之土地, 而就本件申請為准駁之處分(例如被上訴人所申請土地範圍 內之『祖墳』,確有因占有而時效取得之可能),但上訴人並 未為實質調查,逕以被上訴人未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被上 訴人之申請,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即有違誤。上訴 人主張「馬祖地區行政機關因為有議會在監督,故行政機關 無法處理,曾經有案例,我們去詢問,事後就被質詢,說我 們不能直接跟證明人接觸去詢問。」、「可以與申請人接觸 ,但不得與證人接觸」等語,尚與法理不合,不足採信。至 系爭土地關於被上訴人與朱天旺、朱金官有糾紛部分,3人 已達成權利範圍調整協議,上訴人已可得就被上訴人申請部 分為實質調查,而暫編地號1041(3)至1041(18)等土地 ,被上訴人已捨棄申請,上訴人自毋庸對該部分為駁回處分 ,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訴請確認部分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 確認,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訴之聲明第4項並非訴請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其所述乃係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 ,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無效,非屬上 開法定之類型,應認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今以更慎重之判 決程序駁回。 五、本院查: (一)民法物權編於18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其 中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 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19年2月1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 以法律定之。」第7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 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8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 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96年3月28日公布修正、同 年9月28日施行,將原第8條條次變更,移列為第9條,內容 未修正)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 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和平 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 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五、依民 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3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 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 歸檔。(第2項) 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 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55條規定: 「(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 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 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 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 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 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 (二)由上開規定可知,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因時效完成而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者,或依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 稱視為所有人者,得經土地四鄰證明,單獨申請為土地所有 權之時效取得登記。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辦理時效取得登記,應依收件、 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等程序為之。登記 機關於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 ,經審查無誤者,應即循序辦理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等; 經審查發現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申 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或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 費等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審查結果如有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依法不應登記、存有私權爭執、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言之,登 記機關對於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之審查,非徒以 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尚須審查 是否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 未登記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如登記申請書未記載原因發生 日期、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地號有標示未明之情形,或申 請書記載請求登記之面積廣大,且主張與他人共同占有,卻 僅提出請求登記全部範圍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未就其個 人實際占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依上開之說明,登記機關應 就其全案實質審查之結果,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詳 列應補正事項,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人如未就其個人實際占 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取得其實際占有範圍土地之複丈結果 通知書供登記機關審查,即有前揭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 情形,登記機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1041地號土 地【指界後暫編:1041(1)、1041(2)、1041(3)至104 1(18)等多筆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案,經上訴人以 指界申請土地與他人申請之土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因兩方未 達成協議,法律關係尚屬私權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前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惟經訴願決 定以系爭土地重疊糾紛,已達成協議並有書面為證,未經實 質查證逕予駁回,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由,認訴願 決定有理由,上訴人遂函知被上訴人重新送件,俾據以重新 審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重新就指界後暫編:1041 (1)、1041(2)之系爭土地申請,上訴人收件依法審查後 ,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5事項:「1.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填……2.土地四鄰證 明書地號填寫未妥……5.因台端本案測量指界面積達13,073.7 3平方公尺之廣,依該地地形、地勢、地質、水源等及當地 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可知,該地實未有大範圍全面農牧 業之可能;請前來繳交複丈費,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 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俾利排程辦理複丈事 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寫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各欄位後 憑辦……」,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規定駁回。嗣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以原處分予以駁 回;又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朱天旺、朱金官有糾紛部分 ,3人已達成權利範圍調整協議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這一塊地原本是4萬多平方公尺,我目前 申請的,我只有1/3的持分,這塊地不大,只不過3千多平方 公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原審卷第607頁可按。依上 開情事,被上訴人既以卷附之權利範圍調整協議書排除與朱 天旺、朱金官間之私權爭執,而僅就面積為13,073.73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即1041(1)、1041(2)土地)中之約3千 多平方公尺或各1/3(按:依面積換算應有4千多平方公尺)】 主張其權利,則被上訴人實際占有範圍何在,自非僅憑原提 出之土地複丈結果所能確定,猶待其指界測量,上訴人依其 實質審查結果,於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繳交複丈費 ,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 界測量,俾利排程辦理複丈事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 寫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各欄位後憑辦,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 人逾期未予補正,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1 年8月1日、107年12月17日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 上訴人所有之登記,均應予駁回。原判決未正確理解並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規定之命補正事項,係登記機關依 其實質審查之結果,而兼就形式要件或實體要件欠缺之申請 案件所為之一次性補正通知,復未正確理解並適用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亦係兼指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形式要件或實體要件 之情形,以「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已依補正通知書完全補 正,被告(按即上訴人)應為實質審查」(原判決第11頁第1 4行至第13頁第30行)為由,認「原處分未實質審查,非無違 誤……至原告是否時效取得所申請之土地?猶待被告為實質審 查後為認定,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原判決第15頁第17 行至第20行),判決如其主文所示,核自有判決適用土地登 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及107年12月 17日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違法 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07

TPAA-111-上-53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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