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翼丞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KL-9963)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停車格附近,見余文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該處,認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於其所
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一字起子1支(起訴書誤載為路旁不明
物品)砸破上開計程車右前車窗後,再竊取余文誌所有置於
該輛計程車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余文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文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翼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5、76頁;審易卷第135、136、145、14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余文誌於警詢中所證述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至5頁),復有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1
3、15頁)、警員鄭博仲於113年4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
警卷第1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
至2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警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
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
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係持一字起子砸破告訴人所使
用該輛計程車之車窗後,再竊取置於該輛計程車內之現金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
觀諸該一字起子既能砸破該輛計程車之車窗,衡情該等一字
起子既屬金屬製品,其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持之揮舞,
顯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
之一字起子,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
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易卷第135、143頁),已給予被告充分
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
予述明。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共12罪)、
4月(共10罪)、3月(共2罪)確定,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102、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8月確定,其中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士
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4月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
,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149頁),且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149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
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及罪名相同,
,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
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
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
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
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持可供
兇器使用一字起子竊取告訴人所使用置於計程車內之現金,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猶不知悔改,且法紀觀
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
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
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衡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板模工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149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竊得現金共1,2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見審易卷第137頁),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現金1,2
00元,核屬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
起子,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而該一字起子已被另案扣走了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135、137頁);是以,可見該支一字起
子,核屬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經另案扣押在案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一字起子已滅失或不存在,
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583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卷(稱審易卷)。
KSDM-113-審易-195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