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告訴人賴妍菲提出民國113年5月20日刑事
陳報狀所載被告林怡彤已向其道歉,告訴人並對被告表達諒
解及不欲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SDEM-113-沙簡-29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