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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250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佳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妤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 NE,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y」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佳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洗錢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酌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偉、被害人謝宏 偉調解成立,並願按調解筆錄賠償上開4人,另與告訴人孫 富生達成和解,亦願按時賠償孫富生,惟迄未與其餘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 分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 案罪刑,然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偉、被 害人謝宏偉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孫富生達成和解,並願按 時賠償上述5人,上述5人均稱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1紙、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 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 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 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上述5人,爰參酌調解 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遭轉匯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佳妤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 之行為,同時造成孫富生經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 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孫富生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112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上開帳戶並非被告申設之 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無顯示於112年7月21日12 時27分許有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該 部分犯行即便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古昌源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彤彤」向告訴人古昌源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 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 2 廖燕儒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燕儒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11時42分許 25萬元 3 呂光洲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許欣彤」向告訴人呂光洲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 25萬元 4 孫富生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梁詩彤」向告訴人孫富生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4時48分許 11萬8,000元 5 謝陳昭容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運鴻-陳仕傑」向告訴人謝陳昭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0時28分許 36萬元 6 尤炯勛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尤炯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7 黃大偉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楊芷瑄」向告訴人黃大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4時24分許 20萬元 8 謝宏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詩婷」向被害人謝宏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8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9 林沛汝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徐航健-吳麗彤」向告訴人林沛汝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4時32分許 6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 10 蔡黃敏珠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志遠」、「楊芷萱」向告訴人蔡黃敏珠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4時56許 4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 11 何鳳琴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運鴻-邱彥良」向告訴人何鳳琴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 58萬元 附表二: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 偉、被害人謝宏偉調解成立之內容,與告訴人孫富生和 解內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 1 蔡黃敏珠 被告應賠償蔡黃敏珠129,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2 尤炯勛 被告應賠償尤炯勛6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3 黃大偉 被告應賠償黃大偉6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4 謝宏偉 被告應賠償謝宏偉3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5 孫富生 被告應賠償孫富生4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4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113 年度偵字第2218號、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起訴書(節錄 證據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因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之求職廣告,於112年7月7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Amy」使用,且可預見「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Am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Amy」曾要被告向銀行行員佯稱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原因為合夥開店;且被告曾向「Amy」質疑所為似與洗錢行為相近之事實。

2024-10-08

TYDM-113-金簡-279-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冠程與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經由臉書廣告網頁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有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後轉至人 頭帳戶之款項。羅冠程、「有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轉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有錢」指派 羅冠程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 金額,領出後旋依「有錢」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張力元、施怡紫、徐文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冠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39、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力元、施怡紫、徐文良於警詢、被害人翁詠緁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5—71頁、第85—89頁、第10 1—109頁、第151—1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 )、113年3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7頁)、113年3月30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卷第39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人 頭帳戶吳國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4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頁)、告訴人張力元 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77—8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73—75頁)、告訴人施怡紫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97頁)、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92頁)、告訴人 徐文良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第115—11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111—113頁)、被害人翁詠緁113年7月1日偵查 庭提出之⑴臺幣活存轉帳交易1張(偵卷第155頁)、⑵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Miss王」聊天紀錄(偵卷第157—15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376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翁詠緁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7—131頁)、統 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9萬6,025元,未達1億元, 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 ,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有錢」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要旨參照),無論「車手」提領次數為何,其罪數均 以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4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 自述未獲報酬(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 見解)。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依「有錢」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不僅 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 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中, 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又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 色,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被 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 ,可責性較低;且就告訴人施怡紫受騙部分,被告已與告 訴人施怡紫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 卷第51─52頁);又被告犯後就本案各次犯罪均自白犯行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4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4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甚短、相 似程度甚高,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 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本 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獲報酬(見偵卷第33 頁、本院卷第43頁),本案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2、被告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 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及方式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力元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致電張力元並佯稱銀行客服,要求張力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帳戶異常情況云云,致張力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3分49秒 4萬5,988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吳國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0分53秒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 2萬0005元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6分11秒 4萬4,103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1分42秒 2萬0005元 2 施怡紫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起,以臉書不實廣告及LINE之虛偽訊息,佯裝欲售演唱會門票予施怡紫,致施怡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18分21秒 2萬4,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5分42秒 同上 2萬0005元 3 徐文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致電徐文良並佯稱銀行貸款客服,謊稱徐文良貸款帳戶設定錯誤,需匯入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徐文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1分6秒 9,985元 ATM轉帳 同上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6分35秒 同上 2萬0005元 4 翁詠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起,以臉書不實廣告及LINE之虛偽訊息,佯裝欲售演唱會門票予翁詠緁,致翁詠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5分28秒 1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7分22秒 同上 1萬6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力元受騙部分) 羅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怡紫受騙部分) 羅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徐文良受騙部分) 羅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翁詠緁受騙部分) 羅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3

TCDM-113-金訴-2550-202410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婕妤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為賺取 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款,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先將其男友黃克銘(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男友帳戶),及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以上其他帳戶合稱本案 4個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徵工黃小 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復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 ,在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原義門市」,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寄送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予「徵工黃小姐」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4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個帳戶, 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琇琇、李慧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子婷、李筑鈞、鐘郁鈞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婕妤固坦承有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密碼並寄送提 款卡予「徵工黃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也是被害者云 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先將本案4個帳 戶之密碼,以LINE提供予「徵工黃小姐」,復於同日晚間 7時12分許 ,在「統一便利商店原義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寄送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4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黃克銘、證人即告訴人張琇琇、李慧鸞、謝子婷、李筑鈞 、鐘郁鈞於警詢時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琇琇報 案相關資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偵卷第77—82頁)、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偵卷第75—76頁)、⑶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張(中檢偵卷第63—65頁)、告訴人 李慧鸞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檢偵卷第85—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中檢偵卷第83—84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中 檢偵卷第71頁)、⑷通訊軟體暱稱「黃欣宜」、「專屬線 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中檢偵卷第71—74頁)、本案男 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檢偵卷第93—95頁)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檢偵卷第139—95頁):⑴ 臉書暱稱「Chen Tian Tian」對話紀錄截圖(中檢偵卷第 139—149頁)、⑵LINE暱稱「徵工黃小姐」對話紀錄截圖( 中檢偵卷第151—209頁)、告訴人謝子婷報案相關資料: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卷第26—30、34— 3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 卷第23—2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4張(嘉市警卷 第32—33頁)、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嘉市警卷第31頁)、 告訴人李筑鈞報案相關資料: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42、45—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卷第3 6—3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張(嘉市警卷第4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頁)、告訴人鐘郁鈞 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社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 市警卷第50—52、58—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市警卷第47—4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2張(嘉市警卷第56頁)、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嘉市警 卷第56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 市警卷第60—63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嘉市警卷第64—67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嘉市警卷第68—70頁)附卷可稽,以上事 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2、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中檢偵卷第139─ 209頁),再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見中檢偵卷第45頁 ),被告乃於112年7月2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看見家庭代 工訊息,始與暱稱「Chen Tian Tian」、「徵工黃小姐」 聯繫,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並非關係緊密之親屬或朋友, 而參照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Chen Tian Tian」係自11 2年7月4日始開始與被告聯繫(見中檢偵卷第139頁),迄 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為止,被告與上開人員聯繫之時間 僅2日,顯然無法建立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未見過「徵工黃小姐」本人(見本院卷第53頁), 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且自 陳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被告實可預見上開不詳人士甚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而非合法、正常之公司職員。   3、其次,依被告與「徵工黃小姐」之對話紀錄所示,「徵工 黃小姐」有張貼1份「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合約書予 被告,其中合約書第2條「申請補助」載明「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 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 ,每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0000元補助金」(見中檢偵 卷第159頁),可見被告僅需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毋庸付出任何智力或勞力,即可取得高達4萬元之 「補助金」,對照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目前在早餐店上 班,收入約3萬2000元等語(見嘉市警卷第2頁),可知依 上開合約書所載,被告僅需提供區區4個帳戶,便可取得 高於其單月工作收入之金額,其違背常理之處,被告當可 預見。再參諸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向「徵工黃小姐」表 示「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見中檢偵卷第169頁) 、「你們應該只會確定能不能用而已吧」(見中檢偵卷第 173頁)、「你們應該登記完就不會記得我們的密碼了吧 」(見中檢偵卷第187頁),被告既曾數度向「徵工黃小 姐」質疑提供帳戶之用途,此節亦可佐證被告已預見「徵 工黃小姐」甚有可能持本案4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不 法犯行。   4、儘管整個對話過程中存有上述諸多疑慮,為何被告最終仍 然甘冒風險,選擇提供本案4個帳戶?關鍵在於:4萬元之 補助款(見中檢偵卷第167頁)。詳言之,被告為領取不 必付出勞力便可輕鬆取得之4萬元補助款,猶仍不顧上述 疑慮及風險,冒然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予本 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4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 。由此觀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徵工黃小姐」甚有可能 為詐欺集團成員,僅提供區區4個帳戶便可輕易領取4萬元 甚為不合理,本案4個帳戶極有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以遂 行詐欺、洗錢目的,然為賺取高額補助款,仍舊容任本案 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亦為被害者云云 ,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狡辯之詞,殊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為41萬0146元,未達1億元,其所 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智慮正常、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 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 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5人,受 騙總金額共41萬0146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 報酬(見中檢偵卷第4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中檢偵卷第95頁、嘉 市警卷第63、66、69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 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 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張琇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向張琇琇佯稱:訂單無法結帳,需解除此設定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33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34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本案男友帳戶 2 李慧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4時07分許,向李慧鸞佯稱:需完成金流服務認證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男友帳戶 3 謝子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4時46分許,假冒為好菌家電商業者人員,撥打電話向謝子婷佯稱:因會員資料外洩,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16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6時23分許 ‧4萬9021元 ‧6,987元 ‧4,013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李筑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假冒為臉書網路賣場人員,撥打電話向李筑鈞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7時4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7時7分許 ‧4萬9985元 ‧3萬0080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鐘郁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假冒為台灣之心愛戶動物協會人員,撥打電話向鐘郁鈞佯稱:因付款設定方式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8日晚間9時8分許 ‧112年7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 ‧9萬9988元 ‧2萬0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0-03

TCDM-113-金訴-240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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