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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陳琦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租人名義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與原告締結iRent2 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11 年12月26日晚上7時36分至隔日0時30分止,將車號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而由被告給付租金。嗣 被告於同年月晚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0公里70 0公尺處時,因不明原因自撞安全島後未依系爭契約通報原 告,仍持續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故障,嚴重毀壞 。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 案約定,系爭車輛每小時定價230元,平日優惠專案以99元 折算1小時,符合特定資格並享1小時時數折抵優惠。被告原 預計自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36分起至同年月27日0時30分 止,共計租用5小時,共應給付租金396元【計算式:99元× (5小時-1小時)=396元】。另被告遲至同年月日27日2時45 分始完成還車手續,共遲延2.5小時,應以系爭車輛每小時 定價230元計算,應給付逾時租金575元(計算式:230元×2. 5小時=575元)。是以被告共應給付租金971元,惟被告於租 車前已預付791元,前開所計尚欠180元。  ⒉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219,000元: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之市價為43萬元,但初估修復費用高達493,000元,且 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維修項目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 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將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 用,因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殘體賣得費用為211,000元 ,經扣除殘體拍賣費用後仍受有219,000元之損害。  ⒊營業損失46,000元:按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害,致本車輛毀損 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承租人應賠償汽車20日定價租金,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使用發生損 傷,已達無法修復程度,揆諸前揭約款,應給付原告46,000 元(計算式:2,300元×20日=46,000元)。  ⒋油資及通行費729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公告里程油資說明 計算,本次租車還車里程73,372公里-出車里程73,142公里 ,共計使用230公里,合計713元(計算式:230公里×3.1元= 713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 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215元。上述合計928元,被告已預付19 9元,尚應給付原告729元。  ⒌拖吊費2,400元。  ⒍綜前所計,被告尚欠餘額268,309元【計算式:租金180元+系 爭車輛減少之價額219,000元+營業損失46,000元+油資及通 行費729元+拖吊費2,400元=268,30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系爭契約、租金專案說明、權威車訊第425期、估價 單、車損照片、聯繫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309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30 9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143-20250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于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貳佰捌拾陸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4-司促-360-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25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張國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3-司促-32725-20250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方琇玉 楊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35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3

TPEV-113-北小-4132-2025010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蘇世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CTDV-114-司促-187-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陳詩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20日(逢周五-平日)下午22時34分,以 其承租人之名義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之iRent同站租還_三峽大同路站(YARIS,定價2,300元/日) ,依租金專案說明,春節推廣租金為230元/時,逾時還車則 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2,300元/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 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等(下稱系爭租約)。  ㈡被告告向前揭系統進線租車(即系爭車輛)自112年1月20日下 午22時34分起租後,應於當日下午23時40分返還系爭車輛, 遲至於112年1月27日下午15時39分始返還,迄今尚未償付逾 期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等。原告因持續電聯被 告應盡速償付相關費用,迄今均無回應,顯係惡意欠費。被 告欠費項目如下:  ⒈租金16,330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被告尚欠租 金下:   春節租金230元/時,以1小時計﹝計算式:230元*1小時=230元 (即112年1月20日下午22時34分-112年1月20日下午23時40分 ﹞;逾期租金2,300元/日,以7天計﹝計算式:2,300元*7天=16 ,100元(即112年1月20日下午23時40分-112年1月27日下午15 時39分止﹞  ⒉油資1,795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二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3.1元計。 本次租車還車里程36,185-出車里程35,606,共計使用579公 里,合計1,795元﹝計算式:579公里*3.1元/公里﹞。  ⒊通行費214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 租人負擔,被告使用前間,共產生214元費用。  ⒋安心服務費3,550元:   被告於起租前點選該費用,爰依系爭租約第一條後段約定: 「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相關 費用。」。  ⒌上列合計:21,889元。  ㈢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暨駕照、汽車出租單 、聯繫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專案說明、里程費用計 算表、ETC通行費、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檢索、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794-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曾俊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汽車租賃契約非被告簽立: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 租iRent隨租隨還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 爭租賃契約),然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 費及停車費、安心服務費、調度費、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 同)13,856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汽車出租 單、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停車費、合約明細、調度費證明 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於111年8月已入監服刑至 今,其帳號被盜用,其並未租系爭汽車等語。經查,被告於 111年8月13日即已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查詢 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答辯,核屬有據。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予第三人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事實 :  ㈠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既已在監,足 認實際使用被告帳號並向原告租用系爭汽車者即非被告,是 第三人以被告帳號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之行為,應構成代理 行為,其效力端視第三人有無代理權、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 人責任而定。而查,被告抗辯其帳號是遭盜用,該租車APP 之帳號、密碼僅有其自己知道,並無他人知悉,系爭租賃契 約上之簽名亦非其簽名等詞,而否認有何授予第三人代理權 之情,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予第三人代理權 之事實,已難認該第三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有為被告簽立之代 理權。原告另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就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被告就其帳號係遭盜用之抗辯,已有被告監在押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又自被 告否認應就原告請求費用應負清償責任等節,可知被告尚無 意承認第三人之無權代理行為。是依前開所述,難認被告應 就系爭租賃契約負履行清償之責。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初始加入原告公司會員時有提供雙證件 及自拍照供審核資格,且有自己之會員帳號密碼,被告將自 己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表見事實外觀,應負表見代 理人責任等詞。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被告既已否認有何將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原告 自應就被告有上開表見外觀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原告僅提 出被告加入公司會員時雙證件、自拍照等事證,尚與被告有 無將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無關;又被告帳號遭 第三人取得使用權限可能之原因眾多,或因被告交付、或因 第三人以不明手法盜得帳號及密碼所致,是無法僅因被告帳 號為第三人使用之結果,即當然推論第三人係因被告交付而 取得被告帳號之使用權限。 三、綜上,本件因第三人使用被告帳號向原告租車行為屬無權代 理行為,被告不願承認,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應就 租車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是兩造間不存在有效租賃契約 關係。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3

PCEV-113-板小-3857-202501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8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沛姿、不詳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高沛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不詳」應給付原告61,0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㈠、㈡所命給付,在61,087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惟依起訴狀所載被告高沛姿之身分證字號資料查詢,並非「高沛姿」;又原告就另一被告僅記載「不詳」,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另本院已查知「民國112年2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附卷。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3

TPEV-113-北補-2684-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租人名義前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20時26分許( 逢週日-假日),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詎起租後因被告駕駛發生破撞事故,於同年6月8日 上午9時9分,被告於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5.5公里處旁, 因醉態駕駛除發生事故外,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條第9項等規定,遭臺南市警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 開單舉發,致系爭車輛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 第5條第5款、第8條約定。然原告聯繫被告後,被告均未依 約定向原告償付相關費用等,迄今均無音訊,是故由原告自 行支付維修費修繕,致生財損。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23,700元:假日時租175元/時,租期自112 年6月4日下午20時26分-112年6月4日下午23時59分止,以4 小時計,為700元(計算式:175元×4小時=700元);逾期租金 2,300元/日,租期自112年6月5日上午0時整-112年6月14日 上午8時53分止,以10天計,為23,000元(計算式:2,300元× 10天=23,000元),前開所計尚欠租金23,700元。  ⒉油資1,079元:出車里程為20,955公里,還車里程為21,303公 里,共使用348公里,以每公里3.1元計算,則油資為1,079 元(計算式:348公里×3.1元/公里=1,079元,四捨五入計)。  ⒊通行費(含停車費)16元: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 16元費用。  ⒋維修費204,985元: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台南飯噴中心服務廠 進行維修估價,其維修費用總計295,000元(未扣除車輛折 舊)。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為231,756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領照 使用,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年又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應為141,74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04,985元(計算式:零件141,741+工資63,244=204,985)。 被告因不慎駕駛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再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被告應賠償扣除折 舊後維修費計204,985元。  ⒌營業損失23,000元: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112年6月16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出廠日期止,共計維修逾期20天,依系爭 租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等約定,被告應償付按其車輛款式定 價之營業損失,計23,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50%=23 ,000元)。  ⒍拖吊費5,6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翻覆 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拖 吊費...應由乙方負擔。被告應負擔費用共5,600元(計算式 :警方拖吊費2,100元+道路救援3,500元=5,600元)。  ⒎綜前所計,被告尚欠餘額258,380元(計算式:租金23,700元+ 油資1,079元+通行費16元+維修費204,985元+營業損失23,00 0元+拖吊費5,600元=258,380元)。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 求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聯繫單、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計算表、車損照片、維 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其他收入收據聯、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 單、台北長安郵局第4003號存證信函、回執、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8,38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38 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03

TPEV-113-北簡-11423-202501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89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賴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壹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促-3628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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