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不敷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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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吳泊蓁(原名:吳雅萍)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崙伍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31元、生育補助3萬元 、1995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994年4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2002年9月出廠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各乙輛、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1張,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國泰人壽函文等附卷為憑。其中國泰人壽 保單,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甲○○(109年4月12日歿),債務 人為被保險人。債務人於109年間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權,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 138號於109年7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該保險契約依國泰人 壽來函所示,無保單借款紀錄、無保全給付及理賠債務人紀 錄、無變更要保人紀錄,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無從變 價分配;生育補助3萬元,債務人釋明已用於撫育子女支出 生活必要費用,現無餘額。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 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消債條 例第98條第2項、第99條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 無從變價分配;郵局存款831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 益;1995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已 逕行註銷,車齡29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19 94年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逾檢註 銷,車齡逾3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2002年 9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一般報廢, 車齡逾22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經本院函詢 債權人表示意見,渠等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 示,此有本院113年8月6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69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函文、陳報狀、陳述意見狀、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 稱高雄市區監理所)具狀表示無意見。綜上可知,債務人名 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 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 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3

KSDV-113-司執消債清-69-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邦琪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戴邦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2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4月3日 調解不成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968,415元,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43、45、49頁)等件為 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 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2月26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 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7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 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2,380,681元。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調解卷第21至22、47頁 、本院卷第101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少許存款外 ,別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亦提出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切結書(本院卷第79頁)。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 2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故以111年2月起至113年1月 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 所得收入分別為3,726元、0元。又聲請人自111年2月1日 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6 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 頁),堪信為實。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11年6月23日領有國 泰產險理賠10,000元、111年8月26日及同年11月18日分別 領有和泰產險理賠101,781元及101,945元、112年領有直 銷分潤217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其餘存摺內入帳數額247,062元(調解卷第21頁)。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467,005元(計算式:10,0 00+101,781+101,945+217+6,000+247,062元=467,005元) ,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目前無工 作收入,僅有家人每月資助8,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 結書(調解卷第51頁),是應以每月收入8,000元為計算 。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 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不足部分由親友協助支出, 應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8,000元,卻須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 9,172元,儼已透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3歲(69年出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2年,然聲請 人因病長期接受治療,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 憑(調解卷第61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1

TYDV-113-消債清-110-202410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娸鎔即田林春琴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250,經本院選 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進行 變價程序,截至113年8月28日為止,經6次公開拍賣均無人 買受,本院斟酌上開土地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認應返還債務 人。又債務人於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及郵局之存 款,截至112年3月13日為止,則僅剩新臺幣(下同)258元 ,名下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故無保單解約金可供分配 ,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 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可憑。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 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 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 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PTDV-112-司執消債清-14-20241021-4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昱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郭家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昱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有同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係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 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 ,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 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 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 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87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 裁定自民國98年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後因 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能由本院裁 定認可,本院即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自98年 9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 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經本院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末因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經本院 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主張因 清償而應免責,是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其債權額之 20%以上。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清償19,600元、8,800元,已逾附表所示「不免責確定 後繼續清償金額」欄位所示之數額,各相對人受償金額亦已 達各相對人債權之20%(如附表「債權受償比例」欄位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聯邦銀行全行代理收 款申請書為證(卷第8至10頁)。經本院以113年6月12日屏 院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4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 亦均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之20%,核與消債條例第142條第 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 債權受償比例(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權額20%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277元 331,277元 100% 是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912元 19,600元 20% 是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175元 197,771元 44.43% 是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640元 46,640元 100% 是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204元 56,747 元 23.82% 是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871元 8,800元 20.01% 是 備註: 1.「債權總額」: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98年10月27日債權表。 2.「債權受償比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 債權總額。 3.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債權總額× 20%。

2024-10-21

PTDV-113-消債聲免-4-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芊菻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送達代收人 呂姵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芊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 進行中,因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獲認可,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 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1 年10月至於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所得約為20,800元,有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收入切結書科餐(卷第32至35 、60頁)。又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8 ,5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 二名子女,現年約16、12歲,目前均為就學中,111年至113 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 可參(卷第62至76頁),堪認二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以111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 =17,076),則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 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 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10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雅玲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在郵局之存款, 截至113年6月26日為止,則僅剩新臺幣(下同)189元,有 債務人民事陳報狀、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次,債務人名下並無以其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故亦無保單解約金可供分配,有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新壽保全 字第1130002844號函為憑。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 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 用及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 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執消債清-34-202410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凱琳即徐欣妤、徐淑婷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在新光銀行及樂 天銀行之存款,截至113年6月3日為止,則僅剩新臺幣(下 同)95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新光銀行、樂天銀行交易 明細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其次,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惟保單解約金僅67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國壽字第130090309號函為憑。此外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 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執消債清-29-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趙惠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電子製造業,前因故解散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司字第112號聲報清算人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清算 期間原為民國112年4月17日至112年10月17日,嗣經二度展 延至113年10月17日,聲請人於清算期間發現於財政部國稅 局帳上疑似留有新臺幣(下同)165萬369元之留抵稅額,可 能有機會取回該筆稅款以清償債務,故檢具帳冊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進行稅務調查及釐清留有稅額之原因,惟 歷時1年餘,聲請人仍無法提供足夠證明說服國稅局桃園分 局認為該筆留抵稅額發生之原因為真,國稅局桃園分局故而 仍認為帳上留抵稅額發生原因仍無法釐清,無意將此筆款項 退還聲請人,該留抵稅額恐無法取回,又截至113年6月30日 ,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雖剩餘股本,惟保留盈餘為 負數,實際權益總額為負債4399萬7,796元,且清算期間經 聲報之債權合計911萬3,587元,因聲請人無法取回抵稅額, 將無任何資產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和解清償,因此聲請 人確存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 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聲請宣告聲請 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 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 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 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 ,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 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 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 。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清算期間經債權人之聲報,其積欠之債務金額合 計為911萬3,587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相關債權證明文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3至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112年度司司字第93號聲報清算人、112年度司司字第225 號期清算、113年度司司字第112號展期清算等清算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又參諸聲請人提出聲請人113年6月30 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公司已無現金及 其他固定資產,而實際權益總額為負債4399萬796元,是依 聲請人所陳報,就其總資產觀之,其已無任何資產,顯不足 清償所欠債務,亦顯然無法組成足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之破產財團。 ㈡又留抵稅額1,600,369元部分,因所謂留抵稅額,係考量營業 人進貨乃為將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上加稅及稅上加 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 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亦即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即應負責按期報繳 營業稅,而按期申報時,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 餘額,即為留抵稅額。故留抵稅額尚非當然得予退還,僅於 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情形下,始得報請 核准退還,此觀諸上開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故留抵 稅額並不當然為營業人之債權,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 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是營業稅未退還之溢付稅額(即留 抵稅額)於經主管機關核准退還前,並未發生營業人對國家 之返還請求權,自不能認此為聲請人之資產而列入破產財團 計算,且聲請人亦自陳向國稅局申請退稅成功之可能性亦相 當低,是尚無法列入為聲請人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 應破產程序費用亦不足所負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5

TYDV-113-破-3-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胡世賢 送達代收地:台中市○區○○街000號0 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 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定有明 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檢附聲請破產宣告應附具之資料,茲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本件聲請 人未繳納裁判費,且未陳報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爰暫定應 徵最低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之。 二、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戶籍地各為何?聲請狀所載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與聲請人有何關聯,如有關聯, 請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之主要財產地位於何處?   四、如聲請人之住所地或主要財產地不在本院境內,本院依破產 法第2條之規定,是否有管轄權?    五、構成相對人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 六、請依破產法第62條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並依下列方式提出 相關資料: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 存摺影本。 ㈡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㈢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㈥如為保險契約,請記載保險公司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價值及其證明。 七、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關於聲請人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11年、112年之所得報稅及財產資 料。 八、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其內容 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 如抵押權、質權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 、性質(如房屋貸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 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 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 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 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 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九、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冊」:其內容 應載明現有債務人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 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無債務人亦應製作載明無債務人)。 十、聲請人聲請狀上記載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案件 ,請說明該更生案號及何以無法進行更生? 十一、請提出可為破產管理人之人選請提供可為破產管理人之名 單、基本資料、聯繫方式、地址、是否具有專業之資格、 有無擔任聲請人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意願、以及是否得適任 之條件等資料,以供本院審核。 十二、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依法將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 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請特為注意。

2024-10-11

TYDV-113-破-4-20241011-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寬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寬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130萬5,0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因左半身行動不便,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南投縣政 府發給之殘障補助5,000元,其餘部分之開銷則由子女支應 ,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雖呈現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但 此收入數額乃係聲請人為購買直銷商品而出現之優惠金額, 並非真實收入,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新光金控股 份有限公司股利6元,是聲請人除殘障補助及股利所得外, 無其他收入;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埔里第三市場郵 局存款151元、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外,已無任何 財產,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 配偶郭福長之埔里崎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聲請人全戶戶口名簿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 殘障補助,110至112年度為每月5,065元,113年度為每月5, 437元,無其他收入,聲請清算前2年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係因聲請人加入直銷公司自 行購買直銷商品而生,並非真實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另有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之 日後1日即112年12月21日之最終成交價,為每股8.70元,聲 請人所持有之股數,價值約為70元)、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 款6元(交易日期至113年4月1日止),合計約為76元等情, 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埔里 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元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有南投縣政府 113年7月11日府社助字第1130169990號函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而聲請人於110、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8,963元、3,1 53元(如扣除聲請人自承非真實收入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後,則分別為3元、3元),有 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附卷足憑。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復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為223萬0,625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承左半身行動不便,已 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5,437元,支出不足則由 子女支應,財產總額約為76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 ,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22 3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1,336元 112年12月20日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2,867元 112年12月20日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4,769元 112年12月20日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萬5,763元 112年12月20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萬2,660元 112年12月20日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5,160元 112年12月20日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萬3,535元 112年12月20日 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2萬4,535元 112年12月20日 合計 223萬0,625元

2024-10-04

NTDV-113-消債清-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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