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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35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區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廖若伃即廖秋霞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04

PCDV-113-司執-188356-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5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徐玉嬌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04

PCDV-113-司執-191351-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47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黃義中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吳佳玲即吳沛慈            住○○市○○區○○路000○0號(新北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04

PCDV-113-司執-188474-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813號 債 權 人 高鄭世佩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債 務 人 林東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彰化縣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PCDV-113-司執-188813-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53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亦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臺北市南港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PCDV-113-司執-187534-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9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葉日松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PCDV-113-司執-191951-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72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宇薇 債 務 人 李娟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基隆市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PCDV-113-司執-187725-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509號 債 權 人 王均尹  住○○市○○區○○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王韋婷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雷皓閔  住○○市○○區○○○道○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於法 務部○○○○○○○之收入,惟依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現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認債務人財產所在地在新北市 土城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3

SCDV-113-司執-58509-20241203-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3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陸 參貳公克、剩餘量零點肆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柯秉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9月29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 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37公克、驗 餘淨重0.4387公克)、藥鏟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 ,而被告同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 晶1包,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 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查,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再者,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 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被告柯秉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3號、113年度聲沒字第207號等卷證各壹宗在卷可徵。  ㈡惟扣案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陸參貳公克 、剩餘量零點肆參捌柒公克),經送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 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毒品彩色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 單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 93號卷,第187至191頁】。因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零點陸陸參貳公克、剩餘量零點肆參捌柒公克)係屬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 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 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 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之藥鏟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迭經被告於11 2年9月29日偵訊時坦述:上開物品,伊不要了等語明確,亦 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1593號卷,第77至79 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僅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 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 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 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 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 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 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 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 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 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 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 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 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 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 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 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 、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 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 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 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 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 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 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 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 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 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 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 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 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 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 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 ,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 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 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 己善思反省,宜早日不吸毒改過,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 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勿慢性自殘害自己, 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給自己,自己不吸毒做到了,則日 日存健康、存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03

KLDM-113-單禁沒-25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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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兆弘即丁宇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 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8條復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更生 及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非以債務人戶籍地址為認定之唯一 標準,尚需考量債務人實際之生活重心位於何處,以便利消 債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雲林縣○○鄉○○村○○00 號」,惟聲請人陳明其實際住居地係於「台中市○○區○○路00 巷0號4樓」,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併參聲請 人所任職鷹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地係於台中市東區、 聲請人委託位於台中之均法國際法律事務所處理本件更生事 件等情,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 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台中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 ,應以臺中市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而,依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佩愉

2024-12-02

ULDV-113-消債更-17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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