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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247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國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書之自白 」外(見金訴卷第218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行為時法減刑規 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照現行 法之減刑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需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翔」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以提領及面交,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陳稱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18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 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 2,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47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以提領金額0.5%比例計算之 代價,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翔」 之人(下稱「阿翔」)指示,領取「阿翔」指定帳戶內不明 來源之款項。雙方議定,黃國書即與「阿翔」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阿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黃國書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復轉交「阿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昇隆、吳柏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昇 隆、吳柏宏指述及證人秦豪謙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申登 人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過程之道路監視 器及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秦豪謙間關於作 案車輛借用返還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 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罪(1被害人即為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電洽,佯以網路購物失敗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糾謬 李昇隆 00000000000 44909 系爭帳戶 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佯以網路購物失敗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糾謬 吳柏宏 00000000000 49985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39236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50000 2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60000 3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4000

2025-03-04

TYDM-113-金簡-226-202503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2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清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部分,均記載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清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謝政諄雖客觀上有2次匯 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 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 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構 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與被告其他所犯之毒品案 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後,再與其他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 ,於10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 幫助詐欺犯行,竟再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 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 就其本件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檢察官就告訴人謝政諄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新 光銀行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 4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等5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所涉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所涉洗 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詳 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 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24號   被   告 何清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 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 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 5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州、林宏義、陳睦典、陳秀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清江於警詢時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該帳戶於113年4月間騎機車途中遺失等語。 2 被告何清江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該帳戶於113年4月間被偷走,但未報案,亦未申報止付之事實。 2、坦承記得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為654321,但卻將提款卡密碼標註在提款卡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州、林宏義、陳睦典、陳秀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4人遭附表所示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4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6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林佑州 (已提告)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認識Facebook暱稱「林于力」之人,對方以「假買賣」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39分許 1萬1,100元 2 林宏義 (已提告) 113年5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 1萬3,500元 3 陳睦典 (已提告) 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交友軟體「派愛」認識通訊軟體LINE「楊子欣」、「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 2萬5,600元 4 陳秀佩 (已提告) 113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在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Li」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   被   告 何清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何清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某 時許起,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EATGETHER暱稱「 洋洋」聯繫謝政諄,佯以投資陶瓷建盞可獲利等語,致謝政 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4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 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000元至何清江 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謝政諄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謝政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何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政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謝政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  ㈣證人謝政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譯文1份。  ㈤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24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5號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29-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鍾善上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6號、第45902號、第46759號、第48520號、第508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 約定以提供1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敏姐」、「林美婷」之人指示放置在「宏 匯廣場」櫃號「214櫃5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敏姐」、「林美婷」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辛○○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承及認 罪、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被告辛○○之星展銀行 、華泰商銀、連線銀行、將來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登入紀錄、被告辛○○提出之文字對話紀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號、463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5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乙○○與被告辛○○113年3月22日和解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本件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件帳戶,並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 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 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以金錢期 約,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 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 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多達五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戊○○、乙○○、庚○○、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然未能與告訴人己○○、丁○○、甲○○達 成調解,復考量被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重大損失, 扣除已與被告調解及和解之部分,本件未能達成調解之告訴 人己○○、丁○○、甲○○遭詐騙之金額仍高達共計569,929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查被告前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後 一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積極爭取與被害人調解、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己○○、丁○○、甲○○達成調解,本 件為財產犯罪,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0,000元,以資衡平,並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告訴 人黃琳恩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提,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陳彥价、翟恆威、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書證 被告本案帳戶 1 告訴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9分許,向戊○○佯稱係星光影城之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24分許,19,123元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星展 2 告訴人 乙○○ (併辦偵4514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先前消費因系統更新誤將其資料輸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扣款,欲協助取消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8時14分許,10,015元 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將來 3 告訴人 丁○○ (併辦偵4852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4月13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先前消費因系統錯誤致誤多購買物品,欲協助取消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49,986元 ②112年4月13日16時51分許,49,987元 ③112年4月13日17時19分許,50,001元 ④112年4月13日17時22分許,50,001元 ⑤112年4月13日17時55分許,99,997元 ⑥112年4月13日18時48分許,49,985元 告訴人丁○○提出之付款條碼、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①華泰 ②華泰 ③連線 ④連線 ⑤將來 ⑥將來 4 被害人 丙○○ (併辦偵5083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丙○○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2分許,24,123元 被害人丙○○提出之受詐欺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星展 5 告訴人 庚○○ (併辦偵4675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網站服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因內部問題,誤建立庚○○新臺幣2萬元之儲值金額,需依指示進行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9分許,6,999元 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星展 6 告訴人 己○○ (併辦偵4590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透過電話向己○○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8時11分許,120,000元 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新光 7 告訴人 甲○○ (併辦偵4633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透過電話向甲○○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49,986元 ②112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49,986元 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①星展 ②華泰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224-2025030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956、957、102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 所載「程固湯」更正為「程固揚」,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 解筆錄」、「被告陳怡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  ⒋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 法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 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移送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 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朱佳新達成調解,亦有 如期給付調解款項,告訴人朱佳新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第183至191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朱佳新達成調解並給付完 畢,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本院綜觀上情,認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 期間,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無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 卡,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提款 卡亦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或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既已將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5人遭詐後匯入之款項 均旋遭提領一空,顯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 ,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56、957、1024 號、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第957號 第10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   被   告 陳怡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 ,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作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旻、張閔雄、程固湯、朱佳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除提供本案合作、華南帳戶外,亦有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之事實。 2、僅坦承先前有遭網路代工之詐騙,所以會於提供帳戶前,會致電與簽立合約之公司,確認有無代工之情形,但本案並未致電確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家旻、張閔雄、程固湯、朱佳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家旻、張閔雄、程固湯、朱佳新所提供之來電顯示、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合作、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4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證明本案合作帳戶交付前,已於112年2月19日提領剩餘款項27元,而後被告交付該帳戶時,所剩餘額為「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合作、華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也是被騙,因為伊有看到 補助金,所以就相信對方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一開始供稱:因為伊之前差點被騙,所以要 找代工前,都會先打電話到該公司詢問,但本案伊沒有打電 話等語;而後改稱:伊有打電話確認,說是合法公司,伊才 提供帳戶等語;又經本署訊問「代工協議上沒有對方公司電 話,你是如何得知」,先稱:伊一個個慢慢找等語,而後又 改稱:對方不給伊電話,所以伊沒有找等語。然倘若是親身 經驗,怎會有如此反覆之回答,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難 以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惟被告 前擔任人力仲介公司等工作,時間長達10年,並非剛出社會 之人,且於學識上,自陳高中畢業,於智識判斷上,應能清 楚辨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稱「每個帳戶有8,000元補助金」 之情,與一般「販售人頭帳戶」無異;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早於112年3月11日前,就已察覺 有異,卻未辦理掛失或緊急報警,反而係容任對方繼續使用 上開帳戶,顯見被告將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 之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因自己提供帳戶而受害乙節心存僥倖 ,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是主觀上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未有何不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2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意旨),故 難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案號 1 葉家旻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取消遭人盜刷之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10日晚上6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2 張閔雄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接到自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取消遭人盜刷之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10日晚上6時35分許,匯款3萬1,040元至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957號 3 程固湯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於旋轉拍賣平台上,看見有人販售手錶之貼文,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到貨前先付款」。 112年3月10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 4 朱佳新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取消遭人盜刷之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陳怡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 不詳時間,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之 詐騙手法詐欺陳威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0日21 時39分許、同日21時45分許、112年3月11日0時4分許,分別 轉帳4萬9986元、1萬1037元、4萬998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陳威廷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威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怡璇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  ㈢被告陳怡璇名下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957號、1024號及112年度 偵字第59020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本案華 南帳戶等資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 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3

TYDM-113-金簡-331-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定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定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林麒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認其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4,000元(詳本院審金訴卷第54頁),惟至本案宣判時,被 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而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 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 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 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珮純、林麒 桓及陳淑芬,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麒桓達成調解,然 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詳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59頁)存卷 可按乙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獲有4,000元報酬(詳本院審金 訴卷第54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被 告已與告訴人林麒桓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款項,業如上 述,是自仍應就其前開犯罪所得4,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 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   被   告 彭定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定宇前因洗錢防制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12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其前 開之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 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及任意交付帳戶之故意,透過朋友 彭盛尉(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並依其指示,於112年9月8日 前某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壢新醫院旁某 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將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賣予彭盛尉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 帳號使用。而彭盛尉再於不詳之時、地,打電話詢問彭定宇 本案帳戶之密碼,再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珮純、林麒桓及陳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自己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並收受對價之事實。 2.坦承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 3.坦承曾因賣自己名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遭偵辦並提起公訴之事實。 4.矢口否認有非正當理由而販賣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彭盛尉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定宇有將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收受對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珮純、林麒桓及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珮純、林麒桓及陳淑芬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1.證明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以外之人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彭定宇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8日前某日下午某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並收受對價,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係非正當理由販賣本 案帳戶,辯稱:我透過彭原宏認識其父親即同案被告彭盛尉 ,於112年8月底某日,同案被告彭盛尉詢問我有沒有多餘的 帳戶要賣,表示對方是租借正常生意使用,所以我才同意, 於同年9月初某日,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帶提款卡至壢新醫 院旁某統一超商前再撥打電話給他,隨後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朋友,向我拿取提款卡,幾天後他來我家親自交給 我4,000元,表示是賣帳戶的錢,都有攝影機可以照到,直 到同年10月間某日,我要重補辦郵局帳戶才得知被警示,我 沒有報案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彭盛尉於偵訊時辯稱:我跟被告彭定宇是鄰居,且 有遠房親戚關係,我稱呼他爸爸為叔叔,被告彭定宇算是我 堂弟,我們認識很久了。我沒有於112年8月底某日,詢問被 告彭定宇有無多餘的帳戶要賣,也沒有於同年9月初某日打 電話給他,叫他帶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壢新醫院旁的統一超商 前撥打電話給我,隨後就有一名男子去向他拿取本案帳戶提 款卡這件事。被告彭定宇自己在聯絡的,跟他拿卡片之人是 我們都認識的朋友暱稱為「阿杰」。當初是因為被告彭定宇 吸安非他命欠錢,他問我說有沒有人在收帳戶提款卡,我跟 他說不要跟我說這些事,後來他就自己去聯絡我們那個朋友 「阿杰」,是他自己跟「阿杰」約在壢新醫院面交提款卡的 ,他去面交回來自己跟我說的,說他剛才去壢新醫院把提款 卡交給「阿杰」,說拿到2萬塊錢。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們 是處於吵架狀態中,他把我朋友的車子弄壞,所以他才會亂 說話,這件事跟我無關等語,核與被告彭定宇所辯不符。 (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參以本案被告彭定宇販賣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杰」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又被告 彭定宇前已於109年10月27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遭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為不法行為一事,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980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應有 相當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將以各種方式誘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此 部分之犯行,被告彭定宇皆已於偵訊中承認。復又被告彭定 宇縱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出借同案被 告彭盛尉本案帳戶,然細究其本案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於販 售前該帳戶之存款已所剩無幾,並非賴以維持生計之常用帳 戶,且其於112年10月間某日,得知本案帳戶被警示卻未報 案,若該帳戶本就係以正當理由租借,一般社會大眾常情下 ,得知自身之金融帳戶被警示,應係至警察局等偵查機關報 案尋求協助,被告彭定宇所為有違常理,尚難認其辯詞為真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 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 (四)復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各款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 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彭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復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翁珮純 112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 告訴人翁珮淳在住處用手機上網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發現股市投資訊息,接著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劉嘉伶」之助理,此人帶翁珮純進入LINE暱稱為「股市嘉年華」之群組,對方再推薦翁珮純下載德樺投顧的APP,並佯稱:下單買股票云云,致翁珮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33分許 4萬0,010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頁113、121、187、193 2 林麒桓 112年7月18日某時 告訴人林麒桓在住處使用臉書點擊投資廣告,在廣告內留下聯繫方式後,旋即LINE暱稱為「高雯靜」之人加入林麒桓為好友,並與林麒桓討論有關股票投資訊息,之後將林麒桓加入LINE暱稱為「永續金融菁英四班」之投資群組,該群組內有投資老師教導直播上課及操作,「高雯靜」給林麒桓一連結下載指定APP進行股票操作,並讓其加入LINE暱稱為「德樺專員-徐經理」之人,此人稱會提供入金網站網址及進行交易時會提供入金帳戶,並佯稱:進行匯款後方做投資云云,致林麒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頁71、187、193 3 陳淑芬 112年9月8日前某日某時 告訴人陳淑芬在臉書上點入一則投資廣告,加入一名LINE暱稱為「自由人FREEMAN」之人,此人又轉介LINE暱稱為「陳貝貝」之人加陳淑芬好友,對方給一個「德樺股市」之投資網站平台連結並對陳淑芬佯稱:下單操作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頁163、187、193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30-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更正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所載「於112年10 月16日」更正為「於112年9月20日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 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91號卷〈 下簡稱偵2891號卷〉第106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0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金訴字 卷第70頁),而卷內亦查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 結果,其中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另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 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雖客觀上均有2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就各該人等 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幫助行為亦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均係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各自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 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70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 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91號   被   告 宋志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方式,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騏蔚、鄒育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騏蔚、鄒育芳及被害人李瑋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騏蔚、鄒育芳及被害人李瑋婷等3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等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等3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 訴人等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 所示之3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犯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 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楊麒蔚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以臉書廣告及LINE暱稱「畢德歐夫」、「劉家紜」、「劉志明」等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分、10時6分 10萬元、10萬元 2 李瑋婷(未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利用臉書及LINE暱稱「王佩茵」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詐稱可至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上午8時54分、8時55分 5萬元、5萬元 3 鄒育芳(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利用LINE不詳群組及暱稱「林靜宜Lydia(股票學習交流)」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詐稱可至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46分、下午2時40分 3萬元、2萬元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41-202503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林詠曛 被 告 李沇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04元,及自113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0,8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李沇瀚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桃 桃」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對價,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桃桃」作為收 款、提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3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站,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 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幫助犯之身分而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80 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按 起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1 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WORLD GYM名義致電原告詢問滿意度,得知原告無意續約後,又冒用渣打銀行專員名義致電原告,訛稱其帳號於開戶時選擇個資保密,以致無法驗證帳戶,要求原告配合操作驗證,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2年11月2 日22時20分 許 ②112年11月2 日22時21分 許 ③112年11月2 日22時37分 許 ④112年11月2 日22時40分 許 ⑤112年11月2 日22時57分 許 ⑥112年11月2 日23時8分 許 ①49,967元 ②49,968元 ③9,966元 ④8,905元 ⑤12,013元 ⑥29,985元 ①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②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③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④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⑤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⑥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2025-03-03

PTEV-113-屏簡-802-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振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振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犯罪類型,被告前既已因竊盜、搶奪、詐欺等犯行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已執畢,卻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罪質之竊盜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於本案適用前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犯 後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萬振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振國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㈡復因竊 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月、4月,經上訴後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8時30分前某時,在桃 園市中壢區強國路與榮民路之人行道前,見涂菀真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 自備鑰匙嘗試發動電門,發動後隨即騎乘離去而得手,嗣經 警獲報後循線追查,於同日9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 德路與興農路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悉 上情。 二、案經涂菀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菀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 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4月9日)後未 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壢簡-2692-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 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往他金融帳戶,更 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竟為圖獲得不法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轉帳,縱 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劉雯美」、「蘇老師」(無 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劉雯美」、「蘇老師」 為不同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附 表一編號2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 師」之成年人使用。嗣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富樂商城操作平臺獲利等 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將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款 項匯款至同案共犯楊志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復於附表二「 時間與金額(第二層)」欄所示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5,000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時間與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35,000元至A帳 戶;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第四層)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 經乙○○轉匯共計100,000至B帳戶,後由乙○○依「蘇老師」之 指示,使用B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蘇老師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騙丙○○之財物,使丙○○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錢流向,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又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第四層) 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7,399之報酬轉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號),供 己花用。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1007066號函暨附 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54798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7358號函 暨附件、114年2月7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判決附表二匯款 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購入泰達幣,並將該 泰達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劉雯美」 及「蘇老師」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 ,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 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 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 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 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第四層)欄之款項後,購買泰達幣 ,並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 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匯、提 領匯入A帳戶、B帳戶之款項,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故核被告如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遽而聽從詐欺集團指 示提供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提領之,其所為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並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財產產生侵害共計9,000元、被告犯後 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知己錯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與告 訴人以9,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114年2月7日本院電 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法定最輕之刑, 以啟自新,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本判決附表「匯款 時間與金額(第一層)」欄所示金額共計9,000元(被告提領金 額大於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金額之部分應以告訴人之被害款項 金額為準),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本案D帳戶除將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欄編號 1、2所示之款項出金並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外,尚將D帳戶剩餘7,399元款項轉入其所申辦之E帳 戶,而依D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告顯將該帳戶內之款項 作為日常花用,故該7,399元款項顯係被告之所得不法報酬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然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之,再為此等宣 告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此 等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 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案帳戶 下稱 1 被告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 C帳戶 4 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四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1,000元 C帳戶 111年6月12日 15時59分許,15,000元 D帳戶 111年6月12日 16時2分許,35,000元 A帳戶 111年6月12日,50,000元 B帳戶 2 111年6月11日21時43分許,6,000元 111年6月15日,50,000元 3 111年6月12日 13時3分許,2,000元 111年6月15日,7,399元 E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2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劉雯美」、「蘇老師」( 無證據證明「劉雯美」、「蘇老師」為不同人)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成年人使用。嗣自稱 「劉雯美」、「蘇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 中信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丙○○佯稱:可投資富樂商城操作平臺獲利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翌(12)日下午1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0元、6,000元、2,000元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 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另於同日晚間8時41 分許,經乙○○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出金,後由乙○○依「蘇老 師」之指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 匯至「蘇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騙丙○○之財物 ,使丙○○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錢流向,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一卡通及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人使用,並依「蘇老師」之指示將本案一卡通及中信帳戶所收受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至「蘇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賺取每單500元酬勞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MONEY交易憑證截圖 4 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一卡通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有分別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同日晚間9時43分許、翌(12)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匯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遭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復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出金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於111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許,經幣安交易所扣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53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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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00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建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 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遊戲 點數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詐欺得 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⑵本件二門號不僅分別登記 於不同之被害人名下,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行與附 表編號4-15之犯行,顯然時間有先後之別,自應分論併罰之 。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行與附表編號4-15之犯行各 別間,時間緊接,可認分別屬一個接續犯。⑶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恣意詐取非生存所需品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之犯罪手段、所詐取不法利 益之多寡(其中A門號之部分共計新臺幣5,991元、B門號之 部分共計新臺幣2,970元)、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王美齡及被害人王江程之損失、其自成年以還,竊 盜、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前科累累,而於本案前後又犯下數 起財產犯罪(包含於家樂福行竊之竊盜罪、搭計程車未付錢 之詐欺得利罪、提供門號予擄鴿集團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不良,亟待矯 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 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⑶末以,未 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臺幣2,970元遊 戲點數、新臺幣5,991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   被   告 丁建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港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拘役),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間,趁向王美齡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內房間,並與王美齡、王美齡之夫王江程同住於上址之期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未得王美齡、王江程之同意或授權,持王美齡 之手機門號0000000XXX(下稱A門號)、王江程之手機門號0 000000XXX(下稱B門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如附 表所示電信小額消費,而偽造不實消費之電磁紀錄,傳送予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以行使,致該公司 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均計入上開門號 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丁建安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 接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96 1元,足生損害於王美齡、王江程及中華電信對於電信小額 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美齡接獲電信帳單後,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美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A門號之電信費 帳單、B門號之電信代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之 簡訊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報 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58條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15多次冒名小額消費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 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分別以一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盜用A、B門號進行小額消費,分別侵 害告訴人、被害人王江程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108年9月18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新臺幣) 使用門號 1 111年12月2日18時53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星城Online) 1000 B門號 2 111年12月2日18時53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星城Online) 1000 B門號 3 111年12月2日18時52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星城Online) 970 B門號 4 111年12月1日13時37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 1000 A門號 5 111年12月1日13時37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 1000 A門號 6 111年12月1日13時38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 1000 A門號 7 111年12月1日21時43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8 111年12月1日21時51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9 111年12月1日21時54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0 111年12月1日22時39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1 111年12月1日22時59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2 111年12月1日23時24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3 111年12月1日23時45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4 111年12月2日 2時35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199 A門號 15 111年12月2日 2時54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69 A門號

2025-03-02

TYDM-113-審簡-1554-202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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