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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永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9時22分錯誤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入第三人何琇 瑩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下稱英德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經伊於113年10月15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何琇瑩返還系爭款項後,始悉相對人以何 琇瑩積欠212,25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212,250元本息)未還為由,聲請強 制執行何琇瑩對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由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169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何琇 瑩在212,250元本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897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英 德街郵局亦不得對何琇瑩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 系爭款項既非何琇瑩之財產,即不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伊復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 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條復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該條項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要旨 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27日錯誤匯付系爭款項入何琇瑩之 英德街郵局帳戶,並於113年10月15日催告何琇瑩還款等情 ,固有ATM轉帳交易證明、聯繫受款戶/轉出戶申請書,及存 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前開事實僅能證明 何琇瑩無法律上原因,自聲請人收受系爭款項,且致聲請人 受有損害,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琇瑩返還 不當得利,而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尚不能證明聲請人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㈡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執前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2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本案事件),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執行標的 既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其縱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名向相對人興訟,核其性 質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所稱異議之訴,自無從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1-13

KSEV-114-雄簡聲-1-20250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敏碩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3

KSEV-114-雄補-19-20250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超崴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3

KSEV-114-雄補-55-20250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憶萍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3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3

KSEV-114-雄補-24-202501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張耀元 被 告 吳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憲德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雙方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前方,因不 滿遭伊質疑佔據停車位,竟在公共場以「靠北哦」、「幹你 娘臭機掰」、「幹」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詞)辱罵伊,致 伊人格權及名譽受損(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詞乃伊之口頭禪,事發當日係原告主動向 伊挑釁生事,伊實在忍不住才會以系爭言詞反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 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字第3138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及現場監視 器光碟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堪信實在。  ㈡次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係屬人格權之一種,又被告在系爭大樓管理室 前方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一般社會通念具性貶抑之字眼貶低原告,客觀上足使原 告之社會上評價受損,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原告主 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亦堪採信。被告故意貶損原告名譽,不 法侵害其人格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依前引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 四、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軍 人退伍,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萬元到3 萬元不等,名下只有1部機車,別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小 肄業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目前無業,依靠國民年金維 生,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及卷 末證物袋),復考量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 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 機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 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0

KSEV-113-雄小-2502-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交割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谷涵 訴訟代理人 楊貴麟 被 告 李翊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在伊之高雄分公司開立 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買賣有價 證券,於112年9月12日在伊之高雄分公司開立融資融券交易 帳戶(帳號0000-0000,下稱乙帳戶),其間有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下稱甲契約)、證券信用交易契約及融資券契 約(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存在。被告於11 2年9月12日融資借款479,000元,委託伊買進定穎投控(股 票交易編號3715)股票共2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成交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1,000元,連同手續費1,938元在 內,共應繳納交割款1,362,938元。嗣被告向伊融資借款479 ,000元繳納部分交割款後,惟仍應於成交後第2個營業日即1 12年9月14日繳納不足交割款883,938元(計算式:1,362,98 3-479,000=883,938),詎被告未遵期付清交割款,經伊於1 12年9月14日申報被告違約後,於同日處分系爭股票得款1,3 04,204元,經以前開款項扣抵不足交割款883,938元、融資 借款本金479,000元,及自借款利息339元後,仍有欠款59,0 73元未獲清償(計算式:1,304,204-[883,938+479,000+339 ]=-59,073),再依甲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遵期履行交 割義務,伊得按成交金額7%收取違約金95,270元(計算式: 1,361,000×7%=95,270),合計被告應給付154,343元(計算 式:59,073+95,270=154,343)。爰依甲契約第8條後段、第 11條及乙契約第1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暨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 第49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前段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43元,及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原告依約應負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惟原告之營業員於112年9月12日發現股價震盪 ,疏未通知伊出售系爭股票,待伊發覺上情,迭以電話聯繫 原告之營業員卻無法接通,致無從及時處分系爭股票,詎原 告以伊違約交割為由,逕予凍結甲、乙帳戶,隨即以將系爭 股票以最低價格出售,致伊受有財產損失,原告因違背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就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伊以每股65元購入系爭股票,其後定穎投控 股票之股價曾經上漲到每股112元,倘原告未凍結甲、乙帳 戶,伊自得視股票市場行情操作並出售系爭股票,預期可得 賺取每股47元之利差(計算式:112-65=47),據此計算伊 所受損害為94萬元(計算式:47×20,000=940,000),爰執 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20萬元,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經 抵銷後,伊已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 交割憑單、甲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 原告112年9月14日通知函、違約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查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25、213至217、29、31、33、343頁)。查:  ㈠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不足交割款883,938元:  ⒈依甲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委託人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 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美好證券(即原 告,下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美好證券交割專戶 客戶分戶帳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 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 入委託人之前項帳戶」;「受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成交後,應 依照美好證券依據有關法令章則所訂定之手續費率如數給付 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委託原告買進 系爭股票,應按成交價格及手續費給付交割款。  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委託原告以每股67.1元買入定穎控股之 股票6,000股;以每股67.1元買入同一股票4,000股;以每股 69元買進定穎控股之股票10,000股,合計成交金額為1,361, 000元(計算式:[67.1×6,000]+[67.1×4,000]+[69×10,000] =1,361,000),應納手續費為1,938元(計算式:573+382+9 83=1,938),合計應繳納交割款1,362,938元,而經被告於1 12年9月12日融資借款479,000元繳納部分交割款後,仍不足 清償交割款883,938元(計算式:1,362,983-479,000=883,9 38),前開不足交割款應於系爭股票成交後第2個營業日( 即112年9月14日)上午10點以前繳納完畢,並經原告以電話 通知被告前開繳款期限,俟1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無 力繳納不足交割款,經原告於同日申報違約等情,有甲帳戶 交易明細對帳單、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融資現金償 還申請書,及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4 日電話錄音暨譯文、違約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7、25 、29、221、227、233頁),堪認被告餘欠交割款883,938元 之繳納期限已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點屆至,而有違約情事 ,並應自斯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就系爭股票得向 被告收取不足交割款883,938元,係屬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收取融資借款本金479,000元及利息339元:  ⒈依乙契約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第1、2項約定:「委 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應自行核算融資融券餘額 是否超過約定額度限額,委託償還交易時並應自行確認其種 類數量有無超過信用帳戶餘額;超過部分委託人均應自行負 責以現款現券辦理交割。」、「美好證券逐日計算委託人信 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美 好證券所定比率時,委託人應即依美好證券之通知於限期內 補繳差額。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54條定之。」、「受 託人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補繳差額時,美好證券得依操作辦 法第55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美好證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與應支付委 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由美好證券訂定 。前項利息按委託人融資或融券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起迄清 償前1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委託人已融資或融 券尚未清結部分,美好證券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 計算收付。」(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操作辦法第49條 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 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上午10時前,按融資買進 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 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 代辦交割」;同辦法第51條第1、2項則規定:「證券商對於 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對於融券 保證金及前條第2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 息支付委託人。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 起迄清償日前1日之日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 ,準此,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代辦交割,應於成交日後第2 個營業日上午10時以前清償,如未遵期清償,即應自成交日 後第2個營業日起迄清償前1日之日數計算利息。  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告融資借款479,000元以繳納系爭股 票部分交割款乙節,已如前述,並有證人王柔婷證稱:被告 於112年9月12日買進定穎投控股票後跌停板,伊通知被告股 票跌停板,當天收盤時被告對伊說沒有錢可以交割,恐怕會 違約,伊向主管報告上情,想到兩種方法協助被告處理,其 一是讓被告開立融資融券戶(即乙帳戶),如果以此方式處 理,被告只須自備五成資金,其餘五成則是向原告借款融資 ,可以減輕被告的負擔;另一種方式則是透過盤後交易出售 系爭股票,倘能順利出售,僅須繳納當沖後之餘額,伊將前 開兩種方法告訴被告後,經被告同意開立乙帳戶,併為盤後 交易,然而系爭股票未能透過盤後交易順利出售,經被告臨 櫃向伊諮詢可行之處理方法,伊向被告說明得採融資融券方 式處理,而所需資金除被告自備款外,其餘資金是向原告借 款而來,經徵得被告同意後,伊將系爭股票中的14張股票( 即14,000股)改採融資融券交易,其餘6張股票(即6,000股 )仍以現股交易,經前開方式調整後,將交割金額降低為88 3,938元。惟被告仍無法繳納交割款,伊遂於112年9月14日 下午1時55分3秒通知被告要申報違約交割等語為憑(見本院 卷第270頁),上情核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2日電 話錄音暨譯文顯示,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點32分46秒 接獲原告通知系爭股票未能透過盤後交易出售後,已同意改 為融資買進乙節相符,亦與兩造於同日簽立乙契約,並開立 乙帳戶之事實一致(見本院卷第223、191至212頁),堪信 實在。被告猶抗辯伊係使用現款交易股票,未向原告融資借 款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⒊又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上午8點49分通知被告繳納不足交割款 及融資借款,經被告表明無力繳款,經原告於同日上午10點 通報違約,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4日電話錄音暨譯 文、違約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7、233頁),原告於11 2年9月14日上午10點申報被告違約交割後,隨即委託犇亞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亞證券公司)處分系爭股票,出售 得款1,304,204元,於同年月18日交割入帳清償融資借款, 有犇亞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27頁),而被告融資借款479,000元之清償期限於系爭股 票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屆至,依乙 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應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前1 日即同年月17日計付利息(共4天,始日計入),是按原告 融資利率年息6.45%(見本院卷第291頁),計算應繳利息為 339元,有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29頁,計 算式:479,000×6.45%÷365×4=33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融資借款479,000元及利息339元,亦屬 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95,270元:   ⒈依甲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 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美好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 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 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美好證券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 分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 知原告於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時,得收取按成交金額7% 計算之違約金。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股票成交金額為1,361,000元,及被告未遵 期繳納系爭股票交割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前引約定 自得向被告收取按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95,270元(計算 式:1,361,000×7%=95,270),而原告業於112年9月14日發函 通知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清償前開違約金,該催告函於112年 9月15日送達原告,有原告高雄分公司112年9月14日函暨掛 號郵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43頁),堪認前開違約 金清償期限已於112年9月20日屆至,被告未遵期清償,即應 自112年9月21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㈣原告得以處分系爭股票所得抵充前述㈡所示被告融資借款本息 ,並以餘額抵充前述㈠㈢所示被告違約債務及費用,被告就不 足餘額154,343元仍應負清償責任:  ⒈依乙契約第7條前段、第8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未依前條第 1項規定補繳差額時,美好證券得依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處 分擔保品。」;「受託人與美好證券,雙方除依操作辦法第 81條另有約定者外,委託人有操作辦法第80條第1項、第81 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情事之一時,美好證券即依同辦法第81 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同契約第9條第1、2項則約 定:「美好證券依前2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 格,委託人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前項處 分所得,抵充委託人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 託人,如不足抵充,委託人應立即清償,否則美好證券依法 追償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被告未遵期於1 12年9月14日清償融資借款,原告即得處分系爭股票,並以 處分所得償還融資借款及利息,毋庸另徵得被告同意,原告 就處分系爭股票之價格亦不負為被告計算之義務,故無論原 告以何價格處分系爭股票,被告均不得執為指摘原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由。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徵得伊同意, 且未等待最優價格,即任意處分系爭股票,係有過失云云, 核與前開約定不合,為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乙契約關於處 分擔保品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未據被告具體指摘及舉證有 何顯失公平之處,本院無從審究之。  ⒉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以被告未遵期清償融資借款、未繳足系 爭股票交割款為由申報違約後,業於同日委託犇亞證券公司 處分系爭股票得款1,304,204元,於同年月18日入帳清償融 資借款本息,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乙契約第 7條前段約定,前開處分所得於抵充融資借款本金479,000元 及利息339元後,原告依甲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項約定即 得持前開餘款824,865元抵充不足交割款883,938元及違約金 95,27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計算式:1,304,204-479,000- 339=824,865),惟餘款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民法第322條 第1款規定,即應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而被告 應繳納不足交割款883,938元之清償期限於112年9月14日屆 至,應繳納違約金95,270元之清償期限於112年9月20日屆至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抵充融資借款 本金及利息後之餘款,應先抵充不足交割款,經抵充後,仍 不足清償交割款59,073元(計算式:824,865-883,938=-59, 073),加計被告尚有違約金95,270元未繳,合計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154,343元(計算式:59,073+95,270=154,343), 被告就前開欠款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343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日113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收受繕本日期條戳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財產損害 94萬元,並執其中20萬元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無非 以原告之營業員未及時向伊報告股價震盪訊息,且凍結甲、 乙帳戶,致伊無從操作出售系爭股票獲利,復未經伊之同意 以最低價處分系爭股票等情,為其論據。惟按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 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營業員未及時將定穎投控股票價格震盪情形 向伊報告云云,核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2日電話錄 音譯文顯示,王柔婷於同日上午9點25分59秒向被告報告「 定穎現在跌停鎖起來」;同日上午11點54分30秒向被告報告 前開股票「鎖很緊,張數一直沒有減少」等情不符(見本院 卷第220頁),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於被告112年9月14日違約交割後,依甲契約第11條第3 項前段約定,得暫緩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 買賣帳戶(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妨礙其使 用甲帳戶處分系爭股票云云,核與前開約定不符,亦非可採 。  ㈢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委託犇亞證券公司處分系爭股票 ,經該公司在公開交易市場以每股65.6元出售系爭股票(見 本院卷第27頁),較諸同日定穎投控股票歷史交易紀錄顯示 ,當日開盤價為每股65.3元、收盤價為每股63.2元、盤中交 易最高價為每股66.5元(見外放定穎投控股票過往股價交易 紀錄),可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之價格已較當日開盤價、收 盤價為高,其處分價格尚屬公平市價,被告指摘原告逕以最 低價出售系爭股票云云,為不實在。至於被告抗辯定穎投控 股票於同年12月間曾上漲達每股112元乙節,雖有定穎投控 股票過往股價交易紀錄為憑,然而原告因被告違約交易而處 分系爭股票,不負為被告計算之義務已如前述,況且由最近 1年定穎投控股票過往股價交易紀錄顯示,該股票成交價格 波動幅度在每股51.3元至112元之間,益見影響該股票實際 成交價格之原因多端,非原告於112年9月14日處分系爭股票 時所能預見,自不能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時不存在之交易價 格遽謂原告有何過失。  ㈣從而,原告查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被告對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可言。依前引說 明,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即不得主張抵 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契約第8條後段、第11條及乙契約第1條 、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暨操作辦法第49條前段、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3 43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0

KSEV-113-雄簡-464-202501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2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3,280元本息,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 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08

KSEV-114-雄小-32-20250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3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利祿 劉利雄 劉利盛 劉寶珠 辛竹宏 劉又菁 劉曜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規定甚明。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 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 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而代位分割 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0號審查意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 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係本於被告甲○○之債 權人地位,代位被告甲○○就其與其他被告因繼承取得之公同 共有遺產為分割,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9頁) ,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乃甲○○與其他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 事件,依前引規定,應專屬遺產所在地區即系爭房地所在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1-03

KSEV-113-雄補-3230-202501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權人執行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5號 原 告 陳彥達 被 告 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債權人執行異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213,313元(含本金2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1,643.84 元及執行費用1,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03

KSEV-113-雄補-2835-202501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原告與被告RBY-6015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 項 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 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 被告資料,不具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 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RBY-6015車主 」,惟經本院以前開車號查詢,該車號已經銷號,再經本院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取車禍事故當事人資料,據 該分局函覆車號000-0000車輛為租賃小貨車,係由訴外人裘 有濰代宜丞恩工程行承租,不知事發當日係由何人駕駛等情 (見本院卷第93頁),無從查悉原告欲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RBY-6015車主」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該裁定業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到 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1-03

KSEV-113-雄簡-1726-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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