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交割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谷涵
訴訟代理人 楊貴麟
被 告 李翊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在伊之高雄分公司開立
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買賣有價
證券,於112年9月12日在伊之高雄分公司開立融資融券交易
帳戶(帳號0000-0000,下稱乙帳戶),其間有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下稱甲契約)、證券信用交易契約及融資券契
約(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存在。被告於11
2年9月12日融資借款479,000元,委託伊買進定穎投控(股
票交易編號3715)股票共2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成交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1,000元,連同手續費1,938元在
內,共應繳納交割款1,362,938元。嗣被告向伊融資借款479
,000元繳納部分交割款後,惟仍應於成交後第2個營業日即1
12年9月14日繳納不足交割款883,938元(計算式:1,362,98
3-479,000=883,938),詎被告未遵期付清交割款,經伊於1
12年9月14日申報被告違約後,於同日處分系爭股票得款1,3
04,204元,經以前開款項扣抵不足交割款883,938元、融資
借款本金479,000元,及自借款利息339元後,仍有欠款59,0
73元未獲清償(計算式:1,304,204-[883,938+479,000+339
]=-59,073),再依甲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遵期履行交
割義務,伊得按成交金額7%收取違約金95,270元(計算式:
1,361,000×7%=95,270),合計被告應給付154,343元(計算
式:59,073+95,270=154,343)。爰依甲契約第8條後段、第
11條及乙契約第1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暨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
第49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前段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43元,及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原告依約應負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惟原告之營業員於112年9月12日發現股價震盪
,疏未通知伊出售系爭股票,待伊發覺上情,迭以電話聯繫
原告之營業員卻無法接通,致無從及時處分系爭股票,詎原
告以伊違約交割為由,逕予凍結甲、乙帳戶,隨即以將系爭
股票以最低價格出售,致伊受有財產損失,原告因違背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就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伊以每股65元購入系爭股票,其後定穎投控
股票之股價曾經上漲到每股112元,倘原告未凍結甲、乙帳
戶,伊自得視股票市場行情操作並出售系爭股票,預期可得
賺取每股47元之利差(計算式:112-65=47),據此計算伊
所受損害為94萬元(計算式:47×20,000=940,000),爰執
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20萬元,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經
抵銷後,伊已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
交割憑單、甲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
原告112年9月14日通知函、違約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查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25、213至217、29、31、33、343頁)。查:
㈠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不足交割款883,938元:
⒈依甲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委託人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
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美好證券(即原
告,下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美好證券交割專戶
客戶分戶帳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
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
入委託人之前項帳戶」;「受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成交後,應
依照美好證券依據有關法令章則所訂定之手續費率如數給付
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委託原告買進
系爭股票,應按成交價格及手續費給付交割款。
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委託原告以每股67.1元買入定穎控股之
股票6,000股;以每股67.1元買入同一股票4,000股;以每股
69元買進定穎控股之股票10,000股,合計成交金額為1,361,
000元(計算式:[67.1×6,000]+[67.1×4,000]+[69×10,000]
=1,361,000),應納手續費為1,938元(計算式:573+382+9
83=1,938),合計應繳納交割款1,362,938元,而經被告於1
12年9月12日融資借款479,000元繳納部分交割款後,仍不足
清償交割款883,938元(計算式:1,362,983-479,000=883,9
38),前開不足交割款應於系爭股票成交後第2個營業日(
即112年9月14日)上午10點以前繳納完畢,並經原告以電話
通知被告前開繳款期限,俟1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無
力繳納不足交割款,經原告於同日申報違約等情,有甲帳戶
交易明細對帳單、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融資現金償
還申請書,及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4
日電話錄音暨譯文、違約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7、25
、29、221、227、233頁),堪認被告餘欠交割款883,938元
之繳納期限已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點屆至,而有違約情事
,並應自斯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就系爭股票得向
被告收取不足交割款883,938元,係屬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收取融資借款本金479,000元及利息339元:
⒈依乙契約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第1、2項約定:「委
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應自行核算融資融券餘額
是否超過約定額度限額,委託償還交易時並應自行確認其種
類數量有無超過信用帳戶餘額;超過部分委託人均應自行負
責以現款現券辦理交割。」、「美好證券逐日計算委託人信
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美
好證券所定比率時,委託人應即依美好證券之通知於限期內
補繳差額。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54條定之。」、「受
託人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補繳差額時,美好證券得依操作辦
法第55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美好證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與應支付委
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由美好證券訂定
。前項利息按委託人融資或融券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起迄清
償前1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委託人已融資或融
券尚未清結部分,美好證券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
計算收付。」(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操作辦法第49條
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
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上午10時前,按融資買進
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
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
代辦交割」;同辦法第51條第1、2項則規定:「證券商對於
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對於融券
保證金及前條第2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
息支付委託人。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
起迄清償日前1日之日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
,準此,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代辦交割,應於成交日後第2
個營業日上午10時以前清償,如未遵期清償,即應自成交日
後第2個營業日起迄清償前1日之日數計算利息。
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告融資借款479,000元以繳納系爭股
票部分交割款乙節,已如前述,並有證人王柔婷證稱:被告
於112年9月12日買進定穎投控股票後跌停板,伊通知被告股
票跌停板,當天收盤時被告對伊說沒有錢可以交割,恐怕會
違約,伊向主管報告上情,想到兩種方法協助被告處理,其
一是讓被告開立融資融券戶(即乙帳戶),如果以此方式處
理,被告只須自備五成資金,其餘五成則是向原告借款融資
,可以減輕被告的負擔;另一種方式則是透過盤後交易出售
系爭股票,倘能順利出售,僅須繳納當沖後之餘額,伊將前
開兩種方法告訴被告後,經被告同意開立乙帳戶,併為盤後
交易,然而系爭股票未能透過盤後交易順利出售,經被告臨
櫃向伊諮詢可行之處理方法,伊向被告說明得採融資融券方
式處理,而所需資金除被告自備款外,其餘資金是向原告借
款而來,經徵得被告同意後,伊將系爭股票中的14張股票(
即14,000股)改採融資融券交易,其餘6張股票(即6,000股
)仍以現股交易,經前開方式調整後,將交割金額降低為88
3,938元。惟被告仍無法繳納交割款,伊遂於112年9月14日
下午1時55分3秒通知被告要申報違約交割等語為憑(見本院
卷第270頁),上情核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2日電
話錄音暨譯文顯示,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點32分46秒
接獲原告通知系爭股票未能透過盤後交易出售後,已同意改
為融資買進乙節相符,亦與兩造於同日簽立乙契約,並開立
乙帳戶之事實一致(見本院卷第223、191至212頁),堪信
實在。被告猶抗辯伊係使用現款交易股票,未向原告融資借
款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⒊又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上午8點49分通知被告繳納不足交割款
及融資借款,經被告表明無力繳款,經原告於同日上午10點
通報違約,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4日電話錄音暨譯
文、違約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7、233頁),原告於11
2年9月14日上午10點申報被告違約交割後,隨即委託犇亞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亞證券公司)處分系爭股票,出售
得款1,304,204元,於同年月18日交割入帳清償融資借款,
有犇亞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27頁),而被告融資借款479,000元之清償期限於系爭股
票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屆至,依乙
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應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前1
日即同年月17日計付利息(共4天,始日計入),是按原告
融資利率年息6.45%(見本院卷第291頁),計算應繳利息為
339元,有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29頁,計
算式:479,000×6.45%÷365×4=33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融資借款479,000元及利息339元,亦屬
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95,270元:
⒈依甲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
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美好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
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
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美好證券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
分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
知原告於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時,得收取按成交金額7%
計算之違約金。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股票成交金額為1,361,000元,及被告未遵
期繳納系爭股票交割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前引約定
自得向被告收取按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95,270元(計算
式:1,361,000×7%=95,270),而原告業於112年9月14日發函
通知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清償前開違約金,該催告函於112年
9月15日送達原告,有原告高雄分公司112年9月14日函暨掛
號郵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43頁),堪認前開違約
金清償期限已於112年9月20日屆至,被告未遵期清償,即應
自112年9月21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㈣原告得以處分系爭股票所得抵充前述㈡所示被告融資借款本息
,並以餘額抵充前述㈠㈢所示被告違約債務及費用,被告就不
足餘額154,343元仍應負清償責任:
⒈依乙契約第7條前段、第8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未依前條第
1項規定補繳差額時,美好證券得依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處
分擔保品。」;「受託人與美好證券,雙方除依操作辦法第
81條另有約定者外,委託人有操作辦法第80條第1項、第81
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情事之一時,美好證券即依同辦法第81
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同契約第9條第1、2項則約
定:「美好證券依前2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
格,委託人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前項處
分所得,抵充委託人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
託人,如不足抵充,委託人應立即清償,否則美好證券依法
追償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被告未遵期於1
12年9月14日清償融資借款,原告即得處分系爭股票,並以
處分所得償還融資借款及利息,毋庸另徵得被告同意,原告
就處分系爭股票之價格亦不負為被告計算之義務,故無論原
告以何價格處分系爭股票,被告均不得執為指摘原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由。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徵得伊同意,
且未等待最優價格,即任意處分系爭股票,係有過失云云,
核與前開約定不合,為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乙契約關於處
分擔保品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未據被告具體指摘及舉證有
何顯失公平之處,本院無從審究之。
⒉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以被告未遵期清償融資借款、未繳足系
爭股票交割款為由申報違約後,業於同日委託犇亞證券公司
處分系爭股票得款1,304,204元,於同年月18日入帳清償融
資借款本息,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乙契約第
7條前段約定,前開處分所得於抵充融資借款本金479,000元
及利息339元後,原告依甲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項約定即
得持前開餘款824,865元抵充不足交割款883,938元及違約金
95,27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計算式:1,304,204-479,000-
339=824,865),惟餘款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民法第322條
第1款規定,即應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而被告
應繳納不足交割款883,938元之清償期限於112年9月14日屆
至,應繳納違約金95,270元之清償期限於112年9月20日屆至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抵充融資借款
本金及利息後之餘款,應先抵充不足交割款,經抵充後,仍
不足清償交割款59,073元(計算式:824,865-883,938=-59,
073),加計被告尚有違約金95,270元未繳,合計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154,343元(計算式:59,073+95,270=154,343),
被告就前開欠款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343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日113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收受繕本日期條戳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財產損害
94萬元,並執其中20萬元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無非
以原告之營業員未及時向伊報告股價震盪訊息,且凍結甲、
乙帳戶,致伊無從操作出售系爭股票獲利,復未經伊之同意
以最低價處分系爭股票等情,為其論據。惟按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
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營業員未及時將定穎投控股票價格震盪情形
向伊報告云云,核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2日電話錄
音譯文顯示,王柔婷於同日上午9點25分59秒向被告報告「
定穎現在跌停鎖起來」;同日上午11點54分30秒向被告報告
前開股票「鎖很緊,張數一直沒有減少」等情不符(見本院
卷第220頁),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於被告112年9月14日違約交割後,依甲契約第11條第3
項前段約定,得暫緩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
買賣帳戶(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妨礙其使
用甲帳戶處分系爭股票云云,核與前開約定不符,亦非可採
。
㈢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委託犇亞證券公司處分系爭股票
,經該公司在公開交易市場以每股65.6元出售系爭股票(見
本院卷第27頁),較諸同日定穎投控股票歷史交易紀錄顯示
,當日開盤價為每股65.3元、收盤價為每股63.2元、盤中交
易最高價為每股66.5元(見外放定穎投控股票過往股價交易
紀錄),可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之價格已較當日開盤價、收
盤價為高,其處分價格尚屬公平市價,被告指摘原告逕以最
低價出售系爭股票云云,為不實在。至於被告抗辯定穎投控
股票於同年12月間曾上漲達每股112元乙節,雖有定穎投控
股票過往股價交易紀錄為憑,然而原告因被告違約交易而處
分系爭股票,不負為被告計算之義務已如前述,況且由最近
1年定穎投控股票過往股價交易紀錄顯示,該股票成交價格
波動幅度在每股51.3元至112元之間,益見影響該股票實際
成交價格之原因多端,非原告於112年9月14日處分系爭股票
時所能預見,自不能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時不存在之交易價
格遽謂原告有何過失。
㈣從而,原告查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被告對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可言。依前引說
明,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即不得主張抵
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契約第8條後段、第11條及乙契約第1條
、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暨操作辦法第49條前段、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3
43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464-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