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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郭書瑞 魏丞襄 被 告 湯仝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玫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5月17日10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125巷處前,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236元(其中工資7,063元、零 件10,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 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向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相關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9頁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 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7,063元、零 件10,2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 復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 衷以15日計算,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 ,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 年9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9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7 ,063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000元(計算式:2,93 7元+7,063元=10,000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未逾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範圍,應屬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0,000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9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本件原訂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 班,故順延1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369=3,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3,764=6,436 第2年折舊值    6,436×0.369=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6-2,375=4,061 第3年折舊值    4,061×0.369×(9/12)=1,1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1-1,124=2,937

2024-10-04

MLDV-113-苗小-526-2024100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政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 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2、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就本院113年度苗小字第386號民 事小額判決提出書狀,雖形式上未載明上訴,然該書狀內容 仍係對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應認上訴人提起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雖上訴人 尚未提出上訴聲明,惟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不論上訴人係一部或全部上訴,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完整之 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01

MLDV-113-苗小-386-20241001-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彭乙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京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邱京樂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經本院依 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7,953元核算得本 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遂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124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 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 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單附 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01

MLDV-113-苗小-639-2024100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 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 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 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 則第3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出曾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請求賠償,而經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 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01

MLDV-113-重國-2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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