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郭書瑞
魏丞襄
被 告 湯仝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玫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5月17日10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125巷處前,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236元(其中工資7,063元、零
件10,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
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向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相關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9頁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
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7,063元、零
件10,2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
復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
衷以15日計算,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
,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
年9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9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7
,063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000元(計算式:2,93
7元+7,063元=10,000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未逾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範圍,應屬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0,000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9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本件原訂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
班,故順延1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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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369=3,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3,764=6,436
第2年折舊值 6,436×0.369=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6-2,375=4,061
第3年折舊值 4,061×0.369×(9/12)=1,1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1-1,124=2,937
MLDV-113-苗小-52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