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書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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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鑫俊 李家齊(原名李祥弘) 仲里睦成 黃英端 陳伯宏 林柏璁 卓泰佑 卡拉瓦呢(Kalavane Tukilingiji) 義務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42、3489、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 、卡拉瓦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鑫俊因高泓傑未如期分期清償所積欠 其之債務,為向高泓傑索債,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 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餐廳,被告郭鑫俊請翁澤豪印製向高 泓傑索債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傳單,翁澤豪 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群組號召群組內成 員,翁澤豪等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高泓傑住處附近集合。被告郭鑫俊與被告李家 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卡拉瓦呢、林柏璁、卓泰 佑等8人,均明知上址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該處 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 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0時許, 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及卡拉瓦 呢、林柏璁、卓泰佑等人,在上址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並 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周珈彤住處及上 址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 紙張、燃放炮竹,以此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並在場助勢,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告訴人周珈彤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 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卡拉瓦呢均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起訴書原 認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如前(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3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6頁))、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 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卡拉瓦呢(下合稱被告郭鑫俊等 8人)均涉有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供訴、告訴人周珈彤之指述、 證人高泓傑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載有「…照三餐來問 候你」等文字之紙張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及 扣押物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鑫俊等8人固均坦承有於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 許在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之事實,惟被告郭鑫俊、李家齊、 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均堅辭否認有 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郭鑫俊辯 稱:因為高泓傑欠我錢,我希望他出面和我連絡,才會和翁 澤豪說,當天我是和翁澤豪相約去拿他幫我印製的傳單,但 我到現場就看到一群人,我承認妨害秩序,但我認為我沒有 恐嚇等語;被告李家齊辯稱:我有騎車經過那裡,但我不知 道是誰去貼傳單和放炮的等語;仲里睦成辯稱:我當時坐在 機車上和卓泰佑聊天,我以為大家是要去看夜景或吃宵夜等 語;黃英端辯稱:那一天我和黃俊明(已歿)在景美打球, 後來黃俊明說要去找朋友,我就把機車借他,然後我自己開 車過去,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一直在車上玩手機,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被告陳伯宏辯稱:我承認妨害秩序 ,但我不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等語;被告林柏璁辯稱:我根本 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只是經過那邊,看到有認識的人,就停 下來聊天,我完全沒有注意到有貼傳單等語;被告卓泰佑辯 稱:恐嚇部分我不承認,我只承認妨害秩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鑫俊因高泓傑未如期分期清償所積欠其之債務,故於1 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餐廳,請翁澤 豪印製向高泓傑索債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傳 單,嗣於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被告郭鑫俊等8人,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在場成員 當中有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周珈彤住處 及上址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 字之紙張、燃放炮竹等情,為檢察官、被告郭鑫俊、李家齊 、仲里睦成、黃英端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 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周珈彤、證人高泓傑之證述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3號卷,下稱第20213號偵查卷, 第37至41頁、第165至168頁;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65頁), 並有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紙張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本院 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175至17 7頁、第311至313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103頁),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 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 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 「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 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 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 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 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 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 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 合關係論處之;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 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 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 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 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 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亦即,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 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 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 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勘驗結 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21:40:31)C男後座的女生從甲車的車廂      拿出一疊東西,D男伸手接過      那疊東西。     (畫面時間21:45:41)D男貼了一張東西到畫面左方      的物體上。    ⑵(檔案名稱:00001)     (畫面時間22:16:49)一名黑衣男子蹲在路中間。     (畫面時間22:16:55)該名黑衣男子起身後有炮竹燃      起。     (畫面時間22:21:37)身穿淺色外套的男子從畫面右      方出現,並將炮竹丟在路中間      ,炮竹燃起。     (畫面時間22:22:29)畫面上方聚集的人群離開,員      警從畫面右方出現。     ⑶依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郭鑫俊等8人全程僅係聚集 在興隆路3段304巷11號前,其間雖有貼傳單以及燃放炮 竹之行為,但並無任何針對高泓傑抑或不特定人之傷害 、攻擊舉動,可見其等並未逸脫貼傳單討債之計畫,從 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並未處於節節升高 、無法控制之態勢。此外,本案行為時間為晚間10時許 左右,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天色昏暗,該處雖 鄰接道路,然雙方聚集案發現場,以及被告卡拉瓦呢燃 放炮竹之道路,並無任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 或駐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 圍觀,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尚難認有 波及、蔓延至周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況依 前開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除可見被告卡 拉瓦呢張貼傳單及燃放炮竹之情形外,並無法見出其他 在場被告對高泓傑或任何其他不特定人有何攻擊或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亦無任何叫囂或煽動情緒之行為,客觀 上已難認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下手實施 」之要件。    ⒊被告郭鑫俊等8人主觀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 秩序故意:    ⑴被告郭鑫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4月19日晚上1 0時許去興隆路3段304巷11號那邊,是因為我和翁澤豪 相約拿他幫我印的傳單,高泓傑欠我錢,我想要用貼傳 單的方式讓他還錢,我不知道其他人也會在那邊,我單 純想貼完傳單就走,剛好朋友來就順便聊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67至170頁);被告李家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忘記當天是和誰相約要一起去跑山,所以才會過 去那邊,到那邊我從頭到尾都坐在機車上發呆和聊天, 我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有人放鞭炮和貼傳單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至183頁);被告仲里睦成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興隆路那邊是以為大家要去吃 飯,好像也有聽翁澤豪說要去處理債務糾紛的事情,那 時候有組一個群組,我跟著卓泰佑、郭鑫俊、李家齊、 黃英端的車過去,我在現場就是聊天而已,我沒有看到 任何人貼文宣,也不確定是誰放鞭炮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89至198頁);被告黃英端於警詢時陳稱:我那 天晚上8點左右在文山區的景華公園打球,後來有一個 球友說要去找朋友,我就跟著去,到那邊之後我只有坐 在車上,並沒有下車,不清楚發傳單和施放炮竹的事情 等語(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30頁);被告陳伯宏於警 詢時陳稱:當天我去那邊是因為朋友找我看夜景,並不 知道要處理高泓傑欠錢的事情,我有看到郭鑫俊在貼傳 單,但我不知道誰放炮的,我留在那邊是因為要等他們 去看夜景等語(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被 告林柏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完全不了解這件事情, 我是跟李家齊約吃飯,之後經過看到他們一群人,剛好 是認識的,就過去看他們在幹嘛,才知道他們是去討債 ,然後我們也沒下車,就直接騎走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9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83頁);被告 卓泰佑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我原先是在撞球館,因 為有人說要吃飯,我就跟著去,到興隆路3段那邊,我 就在後面抽菸,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 審原易卷第79頁);被告卡拉瓦呢於偵訊時陳稱:當天 我只知道要去高泓傑住處及附近貼傳單,其他的我都不 知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90號卷, 下稱第3490號偵查卷,第54頁)。    ⑵互核上揭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陳述可知,當日被告郭鑫俊 等8人或因與朋友相約拿傳單、吃飯、看夜景,或因恰 好路過,或因拿傳單、發傳單而聚集在興隆路3段304巷 11號,是自被告郭鑫俊等8人聚集之緣由以觀,已難認 定其等確有相約聚集實施強暴,主觀上有擾亂公共安寧 、煽動暴力氛圍之意思。再者,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 貼傳單以及被告卡拉瓦呢放炮竹之行為,係因被告郭鑫 俊與高泓傑之債務糾紛,而針對高泓傑之行動,核其動 機、目的明確,並無針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物之意思。 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時員警密錄器檔案,員警到 場處理時被告郭鑫俊等8人即已散去,員警僅攔截到正 要騎車離去之被告李家齊與卓泰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97至98頁),顯然被告郭鑫俊等8人在警方到場處理前 就已平息散去,足徵被告郭鑫俊等8人應無加害不特定 民眾安全之意欲,亦無使討債行為外溢之故意,實難遽 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 序之犯罪故意。 ⒋又查,本案案發地點僅限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37號 之高泓傑住處附近,未移動至其他地點,規模及範圍均不 大,且被告郭鑫俊等8人於貼完傳單、燃放炮竹後旋即離 開,從聚集至離去,過程約20餘分鐘,亦未見現場除被告 郭鑫俊等8人外之其他無關民眾。再者,現場監視器並未 攝得被告郭鑫俊等8人有明顯鼓動、加強或維持騷動情緒 之作為,周圍除被告郭鑫俊等8人外,復不存在不特定、 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 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 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 3頁)。準此,被告卡拉瓦呢固有張貼傳單、燃放炮竹之 行為,然未見被告郭鑫俊等8人有何刻意四處叫囂、滋擾 鄰人或隨意毀損物品等足以煽動彼此情緒、放大聚眾效果 並使不特定人因而感到恐懼之舉止,且上開過程中,依卷 內事證亦未見該處有其他行人或車輛經過,尚難認被告郭 鑫俊等8人所為,有何使該場合附近之公眾或他人遭波及 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或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5 0條之罪責相繩。  ㈢關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 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 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 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 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 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 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 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 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查被告郭鑫俊與卡拉瓦呢有至高泓傑住處1樓張貼載有「… 照三餐來問候你」之傳單,為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所不 爭(見第3490號偵查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 ,而高泓傑並未看到傳單,而係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才知 道傳單內容與其積欠被告郭鑫俊債務有關,高泓傑當時並 未感到害怕,業據高泓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156至163頁)。由是可知,高泓傑並未在被告郭 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傳單當下看到傳單,而係直至其被通 知到警局後,始知悉傳單內容,高泓傑並未因此感受到任 何害怕,亦未對被告郭鑫俊等8人提出恐嚇告訴,足認高 泓傑並未因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前開傳單而心生畏 懼。   ⒊再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9年4月19日晚間10 時許,在家中觀看監視器時,發現有一群人在我家門口大 呼小叫,施放煙火,並且拿一張紙張貼在我家鐵門上,所 以我立刻打電話報警,紙條上是一個叫做「高泓傑」的人 的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上面有寫「好手好腳不上班, 整天搞些五四三,此人惡意不還錢及不面對,照三餐來問 候你」的文字,我和我的家人都不認識高泓傑等語(見第 20213號偵查卷第165至166頁)。依上開傳單內容及當時 整體客觀情狀以觀,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應係不滿高泓 傑未償還借款,而至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傳單、燃放炮竹 ,傳單上所撰寫之內容明顯係針對高泓傑而非告訴人,且 並未指稱要直接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高泓傑為不利舉動, 顯非明確而具體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意 思表示,難認係對告訴人為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縱使被 告郭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傳單及燃放炮竹之行為,足使告 訴人產生不悅之心理感受,然此仍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仍 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時間、地點、原因、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 ,難認被告郭鑫俊等8人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 騷亂並妨害秩序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外溢效果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郭鑫俊等8人所為,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應具有可能因此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構成要件不 合,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鑫俊等8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行 為固有可議,惟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 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郭鑫俊等8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DM-113-原易-1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他 拘役案件而於113年4月1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所犯受有期徒刑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毀損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32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11 3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同年5月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84巷口,徒手破壞東展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展公司)裝設在上址所管理停車場內之監視器線 路,足生損害於東展公司。嗣經東展公司負責人許家倫發現 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東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東展公司之代表人許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簡-3611-20241008-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24號、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禹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吳禹劭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113年3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4日訊問 時據被告坦認本案殺人犯行,而衡以其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仍高,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之,亦無停止羈 押之事由,乃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3年8月5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 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應予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3年8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等情,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第2次延長羈押2月)即將屆滿,於113 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佐以檢察官、辯護 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 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 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 間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國審強處-1-20241007-4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 被告賴逸松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 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因為是告訴人先 罵我母親,我才打告訴人的,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四、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 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 訴人劉綺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 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其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 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 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 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況上訴人已非初 犯傷害,前已有因傷害案件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經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6 頁),原審量處拘役20日,實難謂過重,則本院對原審法院 之量刑自應予尊重。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 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 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上 訴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逸松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案件,就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 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 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劉綺文,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 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6號   被   告 賴逸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現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現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松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劉綺文 (另行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 112年10月27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 北車站南1門外),徒手毆打劉綺文,致劉綺文受有左眼及左 臉頰瘀青、紅腫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綺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逸松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綺文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 人受傷之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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