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紹祖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9號、111年度偵字第95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張
家弘」、「賴政雄」、施行詐術者、收水者(無證據證明共
犯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
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❶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及❸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賴政雄」,施行詐術者
得知上開帳戶帳號後,則分別對丁○○、甲○○、丙○○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戊○○再依「
賴政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
得款項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
罪,辯稱:我跟對方都不認識,我那時是因為要辦貸款,我
當時在做水電,我知道幫人領錢的行為是「車手」,因為有
急用,結果我都沒有拿到半毛錢。他說出了銀行,騎車到固
定地點把錢交付出去,我當時不知道這種行為叫「車手」,
我不知道這種行為的性質是什麼。我去領錢是事實。我為了
要貸款才做,他們跟我說這是一種包裝,在做薪資證明(準
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華南、
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賴政雄」,施行
詐術者得知上開帳戶帳號後,則分別對被害人甲○○、丁○○、
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被告再依「賴政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1至42、48至49、115頁
),並經證人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9541號卷,下稱第9541號偵卷,第43至44、61
至62、89至90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
客戶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通
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9049號卷第93至135頁;第9541號偵卷,第25至33、4
1、45至47、51至57、67至77、85至86、91至101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案證據再整理如下:
被害人匯入 三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重要交易 對話證據、金流證據比對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7月30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5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7月31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5頁)、111年7月31日簽署「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9049號偵卷第93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1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101頁) 111年8月1日15:31:53被告將❸中華郵政帳戶更換印鑑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賴政雄」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2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7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4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9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8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9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9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9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10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101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11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101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14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101頁) 以下是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15日上午07時24分,賴政雄說「早安」,被告07時24分回答「早安經理」。(9049號偵卷第101頁)。 被告於07:59:22將華南銀行金融卡插入ATM並查詢華南銀行帳戶餘額,查詢成功(本院卷第45頁) 上午08時01分,被告上傳郵局ATM查詢餘額明細表、機車牌照照片(9049號偵卷第101頁)。 上午08時04分被告查詢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功能截圖,餘額僅7元,上傳給賴政雄(9049號偵卷第101頁)。 上午08:05:37從自己中華郵政帳戶領出1000元。 左列提領後,餘額2108元,被告上傳ATM交易明細表(9049號偵卷第101頁)。 上午08時18分被告上傳服裝照片給賴政雄(9049號偵卷第103頁)。 上午08時23分賴政雄叫被告去銀行待命,08時34分賴政雄說「到了打給我」(9049號偵卷第103頁)。 上午09時15分被告到了中國信託銀行,說「經理中信要等一下」人比較多」,並於上午09時15分被告上傳中國信託頭份分行之號碼牌1018號照片(9049號偵卷第103頁)。 被害人甲○○於上午10時4分許、臨櫃存入25萬元、本案❸郵局帳戶 被告於10:23:19將中華郵政金融卡插入ATM並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46頁)。 上午10時30分被告刷摺已經有25萬元入帳,上傳照片(9049號偵卷第103頁)。 上午10時46分許、本案❸郵局帳戶、臨櫃提領22萬5000元 上午10時50分許、本案❸郵局帳戶、ATM提領25,000元 11:13賴政雄說「已收到、戊○○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25萬元」(9049號偵卷第103頁)。 賴政雄於11時14分以語音通話17秒,被告11時14分隨即以華南銀行網路功能查詢,11時17分上傳餘額僅24元、賴政雄再次以語音通話,被告11時27分再度上傳華南銀行網路查詢截圖,餘額仍為24元。11時28分賴政雄再次語音通話,被告11時38分再次手機截圖上傳(9049號偵卷第103頁)。 賴政雄於11時41分語音通話後,收回訊息(9049號偵卷第107頁)。 賴政雄於11時55分說「12點查一下」。被告11時55分說「收到」。並且12:00上傳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功能截圖,餘額24元,並無其他款項匯入(9049號偵卷第107頁)。 12時02分賴正雄說「我問一下」,12時15分賴政雄說「我在給財物問一下」(9049號偵卷第107頁) 被害人丁○○於下午12時43分許、臨櫃匯入10萬元、本案❶華南帳戶 12時45分被告使用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功能查詢到有10萬元入帳,上傳給賴政雄(9049號偵卷第107頁) 賴政雄於12時48分及12時51分起,語音通話1分23秒及38秒(9049號偵卷第107頁) 下午12時52分許、本案❶華南帳戶、提領3萬元 下午12時53分許、本案❶華南帳戶、提領3萬元 下午12時54分許、本案❶華南帳戶、提領3萬元 下午12時55分許、本案❶華南帳戶、提領1萬元 12時57分被告上傳四張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照片(9049號偵卷第107頁) 13時07分被告說「有我現在剛到這裡我看一下」(9049號偵卷第107頁) 下午1時30分許、丙○○臨櫃跨行匯款10萬元、入本案❷中信帳戶 13時30分57秒被告手機截圖中信帳戶入款,餘額100007元,截圖後傳給賴政雄(9049號偵卷第109頁) 被告於下午1時47分12秒、本案❷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 13時46分起賴政雄通話18秒(9049號偵卷第109頁) 被告於下午1時48分31秒、本案❷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 13時50分被告上傳兩張ATM交易明細(9049號偵卷第109頁) 賴政雄於13時54分起通話22秒、14時01分起通話5分12秒(9049號偵卷第109頁) 14時14分賴政雄說「已收到顏紹組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10萬元」 (9049號偵卷第109頁) 當日15:08丁○○已經報案、警方於17:36通報華南銀行(9541號偵卷第53-55頁) 19:28:12被告從中華郵轉走230元 19:29被告從中華郵政提領1000元。 以下是111年8月16日 09:44:58華南銀行帳戶被結清 11:25:25中華郵政帳戶顯示「異常交易」 12:00:16中華郵政帳戶被「衍生管制」 14:32:45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ATM提款1000元失敗(本院卷第46頁) 14:33:29及15:51:44,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二度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ATM查詢餘額失敗(本院卷第46頁) 16:02:54中華郵政帳戶被顯示「警示帳戶」 以下是111年8月22日 10:15:29,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ATM查詢餘額失敗(本院卷第46頁) 19:04:05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ATM,查詢餘額失敗(本院卷第47頁)
四、被告提出美化帳戶的抗辯,有明顯破綻:
㈠被告與「賴政雄」111年7月30日起開始對話,被告111年7月3
1日還簽署了書面契約,但是被告考慮太久,到底要不要做
這件事情,直到111年8月15日才真正去當車手提款。其實被
告已經到知道這個美化帳戶對話就是表面做證據給法院看的
,被告思考了半個月,沒有受騙的跡象。
㈡被告決定從111年8月15日開始做,而且上午07時24分就在與
「賴政雄」聊天說早安。銀行都是上午9點才開始營業的,
但是被告07:59:22就在華南銀行ATM查詢餘額。被告這麼
早就在待命提款,被告姿態甚低,其實這不是什麼接受金融
服務,而是被告準備要做犯法賺錢的事情。
㈢被害人丁○○111年8月15日12時43分許匯入10萬元到本案華南帳戶,被告於12時45分使用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功能查詢到有10萬元入帳,立刻回報給賴政雄。這相差只有2分鐘。被害人丙○○於111年8月15日13時30分57秒,匯入10萬元到本案中信帳戶。但是被告13時30分手機截圖紀錄中信帳戶已入款,餘額10萬0007元,回報傳給賴政雄,這個動作相差只有1-2秒。這個不是巧合,而是被告奉命在網路上注意資金何時匯入,再次證明被告姿態甚低,這不是什麼接受金融服務。
㈣本案被告是「臨櫃領現金、或ATM領現金出再交付收水者」,
但如果只是要製造資金進出,被告大可以將存摺印鑑提款卡
等交付給賴政雄,由賴政雄將資金轉進轉出即可,根本不用
去銀行領現金,也不用派員監度被告。又被告的手機是設有
網路銀行功能的,被告隨時以網路銀行功能查詢餘額,並上
傳截圖給賴政雄。其實賴政雄只要命被告手機轉帳出去即可
,大可不必命被告去領現金,也用不著派人(收水者)在旁
邊監督被告。這種領現金風險太高,派員監督也要花人力成
本,看起來就很不聰明,而且是典型洗錢。
㈤被告111年8月15日都是在苗栗縣各ATM提款,辯稱這是增加金
流美化帳戶。而被告本來就住在苗栗,也沒有說自己搬去臺
北或在臺北市生活,但是被告的的中華郵政金融卡000年0月
00日下午就出現在臺北市被使用,一直用到111年8月22日還
不放棄,有人在臺北市想要查詢餘額失敗。被告應該是將金
融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詐騙集團拿去臺北使用。被告如
果是單純美化帳面,不需要交付金融卡,也就是說被告於11
1年8月15日就知道這卡片已經沒有價值,乾脆交給詐騙集團
也不在乎。
五、被告美化帳戶的說法,也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
,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
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
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
告於告知「賴政雄」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
示提款時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有行動
電話分期付款、機車貸款等貸款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44、
117、119至120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
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再者,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
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觀諸被告陳稱:「我想要貸款,透過臉書廣告找到張家弘,
他再介紹賴政雄給我,我沒見過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42
至43、119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與「張家弘」、「賴政雄」間無特殊情誼,是被告僅
憑「張家弘」、「賴政雄」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告知本案
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
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顯與常情相悖,實屬可疑。
㈡又被告於原審中陳稱:「他們說如果行員於領款時問起,就
說是做工程的資金,但我知道這並不是做工程的資金,不知
道他們為何要叫我說謊,我也不清楚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我
領款後,不是在郵局、銀行門口交付款項,是巷子裡交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倘匯入本案華南、中信、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有合法來源,「張家弘」、「賴政雄」豈有
教導被告於行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在隱蔽巷弄內交付款項
之理,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難以諉為
不知。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予「賴政雄」,並依
指示提款後交付,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
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
㈢被告告知「賴政雄」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
示提款時,對於上開帳戶內將有或已有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
款項,顯有所認知。又上開帳戶之戶名均為被告,則對於被
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
係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而無從查
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
㈣被告竟仍告知上開帳戶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告知
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觀諸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係遭自稱伊姪子簡廷承之人
來電詐騙等語(見第9541號偵卷第43頁)、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證稱:係遭自稱伊姪子林英志之人來電詐騙等語(見第
9541號偵卷第89頁)、被害人許月琴於警詢中證稱:係遭自
稱伊國中同學李靜霜之人來電詐騙等語(見第9541號偵卷第
61至62頁),及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沒看過『張家弘』、
『賴政雄』,但有聽過『賴政雄』的聲音,且來收錢的人有當著
我的面與『賴政雄』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2、115頁),足
見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被告、「賴政雄」
、「張家弘」、施行詐術及收水者,顯已達3人以上,且被
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查證
有三人以上共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告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四、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及一、二審中均採否認答辯,未曾自白,沒
有減刑問題。
㈣準此,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此為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罪名,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法律修正意旨。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對單一被害人匯入之金錢,被告雖
分多次提領,但提領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
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因被害人不同,被告與共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與「賴政雄」、「張家弘」、施行詐術及收水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意旨是否認犯罪,延續偵查一審中提出之「美化帳
戶」抗辯。然這個美化帳戶抗辯已經有明顯破綻,因為被告
111年7月31日就簽了這個美化帳戶契約,111年8月1日上傳
自己三個帳戶資料,但被告遲遲沒有開始美化帳戶,因為被
告一直在遲疑要不要做,「賴政雄」都用語音對話方式與被
告溝通洗腦,直到被告111年8月15日開始要做,已經思考了
半個月,被告早就知道這些LINE對話都是製造假證據,要欺
騙法院的作法。又被告既然是接受金融服務要美化帳戶,但
是姿態甚低,早上七點銀行還沒開門,被告就在網路上報到
等候指示提款,被告一直操作網路銀行功能監督被害人資金
有沒有匯進來,結果幾分鐘或幾秒鐘之間就掌握被害人資金
匯入之事實,這個不是時間巧合,這是被告奉命監督。被告
是思考之後決定要賺這種詐騙的錢,才會姿態這麼低,聽候
上游差遣。被告111年8月15日提領三張金融卡的錢,已經知
道這三張卡將會被警示失去作用,留著也沒什麼用,被告的
中華郵政金融卡翌日(111年8月16日)去到臺北市被使用,
一直到111年8月22日還在臺北市被使用,但是111年8月22日
被告中國信託金融卡卻在苗栗被使用,可見中華郵政金融卡
是另外一個人拿去臺北市使用。最有可能是被告將中華郵政
金融卡交付給詐騙集團收走,這不應是美化帳戶的作法。原
審已經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被告上訴後亦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對事實之上訴為無理
由。又適用法律方面,原審雖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
較,但是這只是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法條適用,不影響於主文
罪名,對於刑度的影響極為有限,本院僅在理由中稍加補充
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
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
,被告竟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
工、遭詐騙數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油漆、月薪約8萬元之生活狀況,與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下主文,並定應執行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主文 執行刑主文 1 丁○○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甲○○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經核原審在法定刑度「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採取低度量刑,且依據被害金額10萬元
、25萬元、10萬元不同,稍作差別量刑,適當反映被害法益
大小,且定執行刑部分亦採有限累加方式,在最高宣告刑1
年2月以上,另兩件頂多是各加2個月刑度,已經顯現恤刑主
義精神,量刑亦屬適當,可以維持。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車手,理應有犯罪所得,但是被告111年8月15日提
款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13:26才被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
(9049號偵卷第15頁),被告一週以前在什麼地方收取到什
麼報酬,被告沒有承認,警方也沒有去調閱監視錄影追查。
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所得金額多寡,至少應有
自由證明之證據支持。被告將贓款交付收水者,賴政雄說「
已收到、戊○○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25萬元」「已收到顏紹
組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10萬元」等語,但這只是做證據給
法官看,不一定被告是全數繳回贓款。雖然對沒收之證據標
準只要達到自由證明的程度,但檢察官對這犯罪所得之正確
數字,沒有舉證。本院對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無從沒收。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
㈢被告確實提領10萬、25萬、10萬元後,將大部分交付給收水
者拿走,但被告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做最底層且會曝光
的工作,贓款大部分流回詐騙集團手中,且被告已經被判刑
1年6月,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本院認為再對被告執行這45
萬元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被
告認為對被告不執行沒收的理由固然不同,但是不沒收的結
論並無二致,應由本院更正理由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
,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丁○○ 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時許,致電丁○○佯稱係其姪子簡廷承,欲借款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❶華南帳戶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52分許 3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53分許 3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54分許 3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55分許 1萬元 2 張明嵩 於111 年8 月14日某時許,致電張明嵩佯稱係其姪子林英志,欲借款為由,致張明嵩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 25萬元 ❸郵局帳戶 111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22萬5000元 111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 2萬5000元 3 丙○○ 於111 年8 月14日某時許,致電丙○○佯稱係其國中同學李靜霜,欲借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10萬元 ❷中信帳戶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47分許 5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48分許 5萬元
TCHM-113-金上訴-57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