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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紹祖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9號、111年度偵字第95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張 家弘」、「賴政雄」、施行詐術者、收水者(無證據證明共 犯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 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❶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及❸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賴政雄」,施行詐術者 得知上開帳戶帳號後,則分別對丁○○、甲○○、丙○○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戊○○再依「 賴政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 得款項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 罪,辯稱:我跟對方都不認識,我那時是因為要辦貸款,我 當時在做水電,我知道幫人領錢的行為是「車手」,因為有 急用,結果我都沒有拿到半毛錢。他說出了銀行,騎車到固 定地點把錢交付出去,我當時不知道這種行為叫「車手」, 我不知道這種行為的性質是什麼。我去領錢是事實。我為了 要貸款才做,他們跟我說這是一種包裝,在做薪資證明(準 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華南、 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賴政雄」,施行 詐術者得知上開帳戶帳號後,則分別對被害人甲○○、丁○○、 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被告再依「賴政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1至42、48至49、115頁 ),並經證人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9541號卷,下稱第9541號偵卷,第43至44、61 至62、89至90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 客戶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通 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9049號卷第93至135頁;第9541號偵卷,第25至33、4 1、45至47、51至57、67至77、85至86、91至101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案證據再整理如下:    被害人匯入 三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重要交易 對話證據、金流證據比對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7月30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5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7月31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5頁)、111年7月31日簽署「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9049號偵卷第93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1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101頁) 111年8月1日15:31:53被告將❸中華郵政帳戶更換印鑑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賴政雄」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2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7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4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9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8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9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9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9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10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101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11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101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14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101頁) 以下是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15日上午07時24分,賴政雄說「早安」,被告07時24分回答「早安經理」。(9049號偵卷第101頁)。 被告於07:59:22將華南銀行金融卡插入ATM並查詢華南銀行帳戶餘額,查詢成功(本院卷第45頁) 上午08時01分,被告上傳郵局ATM查詢餘額明細表、機車牌照照片(9049號偵卷第101頁)。 上午08時04分被告查詢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功能截圖,餘額僅7元,上傳給賴政雄(9049號偵卷第101頁)。 上午08:05:37從自己中華郵政帳戶領出1000元。 左列提領後,餘額2108元,被告上傳ATM交易明細表(9049號偵卷第101頁)。 上午08時18分被告上傳服裝照片給賴政雄(9049號偵卷第103頁)。 上午08時23分賴政雄叫被告去銀行待命,08時34分賴政雄說「到了打給我」(9049號偵卷第103頁)。 上午09時15分被告到了中國信託銀行,說「經理中信要等一下」人比較多」,並於上午09時15分被告上傳中國信託頭份分行之號碼牌1018號照片(9049號偵卷第103頁)。 被害人甲○○於上午10時4分許、臨櫃存入25萬元、本案❸郵局帳戶 被告於10:23:19將中華郵政金融卡插入ATM並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46頁)。 上午10時30分被告刷摺已經有25萬元入帳,上傳照片(9049號偵卷第103頁)。 上午10時46分許、本案❸郵局帳戶、臨櫃提領22萬5000元 上午10時50分許、本案❸郵局帳戶、ATM提領25,000元 11:13賴政雄說「已收到、戊○○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25萬元」(9049號偵卷第103頁)。 賴政雄於11時14分以語音通話17秒,被告11時14分隨即以華南銀行網路功能查詢,11時17分上傳餘額僅24元、賴政雄再次以語音通話,被告11時27分再度上傳華南銀行網路查詢截圖,餘額仍為24元。11時28分賴政雄再次語音通話,被告11時38分再次手機截圖上傳(9049號偵卷第103頁)。 賴政雄於11時41分語音通話後,收回訊息(9049號偵卷第107頁)。 賴政雄於11時55分說「12點查一下」。被告11時55分說「收到」。並且12:00上傳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功能截圖,餘額24元,並無其他款項匯入(9049號偵卷第107頁)。 12時02分賴正雄說「我問一下」,12時15分賴政雄說「我在給財物問一下」(9049號偵卷第107頁) 被害人丁○○於下午12時43分許、臨櫃匯入10萬元、本案❶華南帳戶 12時45分被告使用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功能查詢到有10萬元入帳,上傳給賴政雄(9049號偵卷第107頁) 賴政雄於12時48分及12時51分起,語音通話1分23秒及38秒(9049號偵卷第107頁) 下午12時52分許、本案❶華南帳戶、提領3萬元 下午12時53分許、本案❶華南帳戶、提領3萬元 下午12時54分許、本案❶華南帳戶、提領3萬元 下午12時55分許、本案❶華南帳戶、提領1萬元 12時57分被告上傳四張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照片(9049號偵卷第107頁) 13時07分被告說「有我現在剛到這裡我看一下」(9049號偵卷第107頁) 下午1時30分許、丙○○臨櫃跨行匯款10萬元、入本案❷中信帳戶 13時30分57秒被告手機截圖中信帳戶入款,餘額100007元,截圖後傳給賴政雄(9049號偵卷第109頁) 被告於下午1時47分12秒、本案❷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 13時46分起賴政雄通話18秒(9049號偵卷第109頁) 被告於下午1時48分31秒、本案❷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 13時50分被告上傳兩張ATM交易明細(9049號偵卷第109頁) 賴政雄於13時54分起通話22秒、14時01分起通話5分12秒(9049號偵卷第109頁) 14時14分賴政雄說「已收到顏紹組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10萬元」 (9049號偵卷第109頁) 當日15:08丁○○已經報案、警方於17:36通報華南銀行(9541號偵卷第53-55頁) 19:28:12被告從中華郵轉走230元 19:29被告從中華郵政提領1000元。 以下是111年8月16日 09:44:58華南銀行帳戶被結清 11:25:25中華郵政帳戶顯示「異常交易」 12:00:16中華郵政帳戶被「衍生管制」 14:32:45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ATM提款1000元失敗(本院卷第46頁) 14:33:29及15:51:44,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二度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ATM查詢餘額失敗(本院卷第46頁) 16:02:54中華郵政帳戶被顯示「警示帳戶」 以下是111年8月22日 10:15:29,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ATM查詢餘額失敗(本院卷第46頁) 19:04:05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ATM,查詢餘額失敗(本院卷第47頁) 四、被告提出美化帳戶的抗辯,有明顯破綻: ㈠被告與「賴政雄」111年7月30日起開始對話,被告111年7月3 1日還簽署了書面契約,但是被告考慮太久,到底要不要做 這件事情,直到111年8月15日才真正去當車手提款。其實被 告已經到知道這個美化帳戶對話就是表面做證據給法院看的 ,被告思考了半個月,沒有受騙的跡象。 ㈡被告決定從111年8月15日開始做,而且上午07時24分就在與 「賴政雄」聊天說早安。銀行都是上午9點才開始營業的, 但是被告07:59:22就在華南銀行ATM查詢餘額。被告這麼 早就在待命提款,被告姿態甚低,其實這不是什麼接受金融 服務,而是被告準備要做犯法賺錢的事情。 ㈢被害人丁○○111年8月15日12時43分許匯入10萬元到本案華南帳戶,被告於12時45分使用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功能查詢到有10萬元入帳,立刻回報給賴政雄。這相差只有2分鐘。被害人丙○○於111年8月15日13時30分57秒,匯入10萬元到本案中信帳戶。但是被告13時30分手機截圖紀錄中信帳戶已入款,餘額10萬0007元,回報傳給賴政雄,這個動作相差只有1-2秒。這個不是巧合,而是被告奉命在網路上注意資金何時匯入,再次證明被告姿態甚低,這不是什麼接受金融服務。  ㈣本案被告是「臨櫃領現金、或ATM領現金出再交付收水者」, 但如果只是要製造資金進出,被告大可以將存摺印鑑提款卡 等交付給賴政雄,由賴政雄將資金轉進轉出即可,根本不用 去銀行領現金,也不用派員監度被告。又被告的手機是設有 網路銀行功能的,被告隨時以網路銀行功能查詢餘額,並上 傳截圖給賴政雄。其實賴政雄只要命被告手機轉帳出去即可 ,大可不必命被告去領現金,也用不著派人(收水者)在旁 邊監督被告。這種領現金風險太高,派員監督也要花人力成 本,看起來就很不聰明,而且是典型洗錢。  ㈤被告111年8月15日都是在苗栗縣各ATM提款,辯稱這是增加金 流美化帳戶。而被告本來就住在苗栗,也沒有說自己搬去臺 北或在臺北市生活,但是被告的的中華郵政金融卡000年0月 00日下午就出現在臺北市被使用,一直用到111年8月22日還 不放棄,有人在臺北市想要查詢餘額失敗。被告應該是將金 融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詐騙集團拿去臺北使用。被告如 果是單純美化帳面,不需要交付金融卡,也就是說被告於11 1年8月15日就知道這卡片已經沒有價值,乾脆交給詐騙集團 也不在乎。 五、被告美化帳戶的說法,也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 ,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 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 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 告於告知「賴政雄」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 示提款時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有行動 電話分期付款、機車貸款等貸款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44、 117、119至120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 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再者,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 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觀諸被告陳稱:「我想要貸款,透過臉書廣告找到張家弘, 他再介紹賴政雄給我,我沒見過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42 至43、119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與「張家弘」、「賴政雄」間無特殊情誼,是被告僅 憑「張家弘」、「賴政雄」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告知本案 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 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顯與常情相悖,實屬可疑。  ㈡又被告於原審中陳稱:「他們說如果行員於領款時問起,就 說是做工程的資金,但我知道這並不是做工程的資金,不知 道他們為何要叫我說謊,我也不清楚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我 領款後,不是在郵局、銀行門口交付款項,是巷子裡交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倘匯入本案華南、中信、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有合法來源,「張家弘」、「賴政雄」豈有 教導被告於行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在隱蔽巷弄內交付款項 之理,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難以諉為 不知。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予「賴政雄」,並依 指示提款後交付,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 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  ㈢被告告知「賴政雄」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 示提款時,對於上開帳戶內將有或已有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 款項,顯有所認知。又上開帳戶之戶名均為被告,則對於被 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 係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而無從查 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  ㈣被告竟仍告知上開帳戶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告知 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觀諸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係遭自稱伊姪子簡廷承之人 來電詐騙等語(見第9541號偵卷第43頁)、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證稱:係遭自稱伊姪子林英志之人來電詐騙等語(見第 9541號偵卷第89頁)、被害人許月琴於警詢中證稱:係遭自 稱伊國中同學李靜霜之人來電詐騙等語(見第9541號偵卷第 61至62頁),及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沒看過『張家弘』、 『賴政雄』,但有聽過『賴政雄』的聲音,且來收錢的人有當著 我的面與『賴政雄』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2、115頁),足 見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被告、「賴政雄」 、「張家弘」、施行詐術及收水者,顯已達3人以上,且被 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查證 有三人以上共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告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四、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及一、二審中均採否認答辯,未曾自白,沒 有減刑問題。  ㈣準此,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此為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罪名,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法律修正意旨。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對單一被害人匯入之金錢,被告雖 分多次提領,但提領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 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因被害人不同,被告與共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與「賴政雄」、「張家弘」、施行詐術及收水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意旨是否認犯罪,延續偵查一審中提出之「美化帳 戶」抗辯。然這個美化帳戶抗辯已經有明顯破綻,因為被告 111年7月31日就簽了這個美化帳戶契約,111年8月1日上傳 自己三個帳戶資料,但被告遲遲沒有開始美化帳戶,因為被 告一直在遲疑要不要做,「賴政雄」都用語音對話方式與被 告溝通洗腦,直到被告111年8月15日開始要做,已經思考了 半個月,被告早就知道這些LINE對話都是製造假證據,要欺 騙法院的作法。又被告既然是接受金融服務要美化帳戶,但 是姿態甚低,早上七點銀行還沒開門,被告就在網路上報到 等候指示提款,被告一直操作網路銀行功能監督被害人資金 有沒有匯進來,結果幾分鐘或幾秒鐘之間就掌握被害人資金 匯入之事實,這個不是時間巧合,這是被告奉命監督。被告 是思考之後決定要賺這種詐騙的錢,才會姿態這麼低,聽候 上游差遣。被告111年8月15日提領三張金融卡的錢,已經知 道這三張卡將會被警示失去作用,留著也沒什麼用,被告的 中華郵政金融卡翌日(111年8月16日)去到臺北市被使用, 一直到111年8月22日還在臺北市被使用,但是111年8月22日 被告中國信託金融卡卻在苗栗被使用,可見中華郵政金融卡 是另外一個人拿去臺北市使用。最有可能是被告將中華郵政 金融卡交付給詐騙集團收走,這不應是美化帳戶的作法。原 審已經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被告上訴後亦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對事實之上訴為無理 由。又適用法律方面,原審雖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 較,但是這只是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法條適用,不影響於主文 罪名,對於刑度的影響極為有限,本院僅在理由中稍加補充 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 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 ,被告竟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 工、遭詐騙數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油漆、月薪約8萬元之生活狀況,與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下主文,並定應執行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主文 執行刑主文 1 丁○○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甲○○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經核原審在法定刑度「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採取低度量刑,且依據被害金額10萬元 、25萬元、10萬元不同,稍作差別量刑,適當反映被害法益 大小,且定執行刑部分亦採有限累加方式,在最高宣告刑1 年2月以上,另兩件頂多是各加2個月刑度,已經顯現恤刑主 義精神,量刑亦屬適當,可以維持。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車手,理應有犯罪所得,但是被告111年8月15日提 款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13:26才被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 (9049號偵卷第15頁),被告一週以前在什麼地方收取到什 麼報酬,被告沒有承認,警方也沒有去調閱監視錄影追查。 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所得金額多寡,至少應有 自由證明之證據支持。被告將贓款交付收水者,賴政雄說「 已收到、戊○○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25萬元」「已收到顏紹 組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10萬元」等語,但這只是做證據給 法官看,不一定被告是全數繳回贓款。雖然對沒收之證據標 準只要達到自由證明的程度,但檢察官對這犯罪所得之正確 數字,沒有舉證。本院對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無從沒收。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  ㈢被告確實提領10萬、25萬、10萬元後,將大部分交付給收水 者拿走,但被告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做最底層且會曝光 的工作,贓款大部分流回詐騙集團手中,且被告已經被判刑 1年6月,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本院認為再對被告執行這45 萬元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被 告認為對被告不執行沒收的理由固然不同,但是不沒收的結 論並無二致,應由本院更正理由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 ,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丁○○ 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時許,致電丁○○佯稱係其姪子簡廷承,欲借款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❶華南帳戶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52分許 3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53分許 3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54分許 3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55分許 1萬元 2 張明嵩 於111 年8 月14日某時許,致電張明嵩佯稱係其姪子林英志,欲借款為由,致張明嵩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 25萬元 ❸郵局帳戶 111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22萬5000元 111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 2萬5000元 3 丙○○ 於111 年8 月14日某時許,致電丙○○佯稱係其國中同學李靜霜,欲借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10萬元 ❷中信帳戶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47分許 5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48分許 5萬元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578-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 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 MAI QU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 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 PHAM THANH TUNG(中文姓名:范清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2619號、第2620號、第3617號、第4 477號、第44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清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 訴部分(附表二編號9、10)均無罪。 阮文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9、10) 均無罪。 梅國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9、10)均無罪。 呂黎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清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吳旻軒( 代號:「柯里昂 天龍」、「龍哥」、「天龍A呼叫天龍B」 ,檢察官另行偵辦)、張凱崴(代號:「日籠包」,檢察官 另行偵辦)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阮清海擔任收取提款卡及聯繫上手吳旻軒、張凱崴及尋 找車手之角色;阮文明擔任搭載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款項之司 機及收取提款卡之角色;梅國勝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及收 取提款卡之角色;范清松、呂黎全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 收購提款卡之角色。其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收購他人帳戶部分:  ⒈阮清海、阮文明於113年3月間,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或Me ssenger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童孟松」、「Nguye n Hien」、「Pham Phuong Thao」之人,並向其以1個郵局 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萬4 000元至2萬2000元之代價收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向「Ng uyen Hien」收購帳戶成功,另「童孟松」、「Pham Phuong Thao」則因價格未談妥而未購得,以上開方式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嗣阮文明於取得他人交付之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 交予上手吳旻軒指示之人,阮文明則可獲得1張提款卡2000 元之報酬。  ⒉呂黎全於113年4月底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止,與「吳旻軒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聯絡,在「Business Suite App」上貼文尋找販賣提 款卡、存摺之人,並成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得提款卡2至3張,以此方式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嗣再將收購而來的提款卡交予吳旻軒指示之人。  ⒊范清松於113年5月4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止,與「吳旻軒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貼文以1萬6000元至2萬 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購買提 款卡、存摺之事宜,然最終未成功購得提款卡,以此方式期 約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⒋阮文明承接前揭1.之犯意,而與梅國勝、「吳旻軒」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6分許,搭載梅國勝前往彰化 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全家超商「彰化彰南店」內,並指示梅 國勝以新臺幣1萬4000元及越南盾1000萬元之代價,向高春 盛收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共3張,以此方式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㈡擔任取款車手部分:  ⒈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與少年戊○○、丁○ ○(上二人於本件行為時均未滿18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入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 嗣由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組合欄」所示之人,再由「提款 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提款人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提款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於113年3月28日經法院羈押禁見後,呂黎全、范清松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於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帳戶。嗣由范清松取得提款卡後,依指示於領取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並在不詳地點轉交予「吳旻軒」指示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㈠員警於113年3月27日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旁, 發現阮文明所駕駛、搭載梅國勝之車輛懸掛陳瑱燁報失竊之 車牌000-0000號,以竊盜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查 扣車內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㈡員警於113年5月13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山鶯路口,因發現 范清松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Z5-4285號)搭載呂黎全, 攔查並經范清松同意後,在上開汽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提款卡、存摺,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 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 5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 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前開說明外,經檢察官、被告5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206頁、第217頁、第224頁、第239頁、第248頁) ,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參酌以下之供述,可證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8,及被告 呂黎全、范清松就附表二編號9、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依證人即少年戊○○、丁○○之證述,其等於113年3月18日有與 被告梅國勝、呂黎全一起搭乘被告阮文明之車輛,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提款(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故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應足認定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共犯應包 含少年戊○○、丁○○,此部分亦經被告等人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06頁),故犯罪事實部分先予以補充。  2.被告阮文明供稱:我從113年2月底左右開始從事詐欺工作, 是阮清海介紹我跟「天龍A呼叫天龍B」認識,我因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見偵2620卷第139頁)阮清海負 責收購金融卡,梅國勝、呂黎全負責領錢(本院卷一第67頁 )等語。  3.被告梅國勝供稱:我在阮清海、阮文明那邊住幾天以後,發 現他們在收購提款卡,是阮文明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車手,大概在113年3月10日左右開始從事詐欺工作,由 少年戊○○、丁○○教我如何擔任車手,113年3月12日是一個臺 灣人第一次帶我去領錢(見偵2619卷第13頁、第129頁至第1 30頁),我113年3月12日、18日有去領錢,是去幫阮文明領 的,領完交給阮文明,我不知道他再交給誰(見偵2618卷第 44頁至第45頁)等語。  4.被告呂黎全供稱:是阮文明介紹范清松給我認識,讓我可以 仲介買賣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見桃園大園警卷第16頁反 面),阮清海也曾指示我去做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代的事情 ,阮清海和范清松都可以直接跟本案詐欺集團老闆聯繫,我 跟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范清松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一組 一起做事的,阮清海會叫我去領錢,我就會跟戊○○、丁○○會 合然後去領錢,我在113年2月到3月是跟阮清海、阮文明、 梅國勝一起住,范清松則是住在旅館,後來阮清海、阮文明 、梅國勝3月28日被抓以後,就換范清松接替阮清海的位置 ,由范清松跟我講今天要去領錢(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 16頁、卷二第54頁至第75頁)等語。  5.證人戊○○證稱:我透過「日籠包」先認識阮清海,阮清海再 介紹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給我認識,認識他們 5人的時間差不多,都是在113年2月間,阮清海介紹他們給 我的目的是要我帶他們去當車手領款,我們領到錢以後,會 把錢交給「日籠包」指示的幣商,我有跟梅國勝、呂黎全、 范清松一起領過錢,跟阮清海、阮文明則是做金融卡交易, 阮清海會指示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去做事,例 如收卡片或來跟我一起當車手提款或領當車手的報酬。阮清 海、阮文明、梅國勝他們被警察抓走以後,我有繼續帶呂黎 全、范清松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52頁)。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關於法 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  2.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5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符合本條項減刑之規定,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3.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5人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5人較為 有利。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修正後之該條條文似有較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惟按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 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刪除,應屬「宣告刑」部分之變動,非屬「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變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自非在新舊法比較之範疇內,附此敘明。  4.被告5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 部分,依立法理由,僅有條次變更(由舊法第15條之1移至 新法第21條)及配合修正舊法第15條之1第1項序文之文字, 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第21條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5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 團,受代號「天龍A呼叫天龍B」、「日籠包」等人之指示收 購金融帳戶、購買提款卡、擔任車手等工作,而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人士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等受騙,復 以購得之人頭帳戶詐得款項,再指示被告5人提領後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證本案詐欺集團分層之組織結構 縝密、精細,若要使其順利運作,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自非臨時組成即能即刻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 ㈢罪名:  1.核被告阮清海就犯罪事實一、㈠、1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阮文明就犯罪事實一、㈠、1及4部分,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梅國勝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就犯罪事 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呂黎全就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范清松就犯罪事實一、㈠、3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使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1.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現今犯罪 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 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 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 組成成員。末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 ,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 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 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結論)。  2.被告阮清海、阮文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㈠、1部分,被告阮文明、梅國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被告呂黎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3部分,被告范清松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二「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提領,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 認附表二所示犯罪組合欄所示之被告,就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旻軒 、張凱崴等人,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計畫,被告等人雖僅負責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部分分工( 被告阮清海負責收購帳戶、轉交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聯繫、尋找車手再交由車手頭帶領提款;被告阮文明負責收 購帳戶、轉交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駕車帶車手 提款;被告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擔任提款車手),惟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方面: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 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 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行為,詐騙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於取 得多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戶一 遭警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取被害 人資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去金流, 均殊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是以應認取 得多個人頭帳戶以遂行其等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本條 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基此 ,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共同或分 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期約及收購帳戶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 ,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以,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阮清海、阮文明均論以一無正當理 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  2.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雖犯罪時間延續數日,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犯罪組織 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 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 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 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參與時起至遭 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從而,被 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自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直至同年3月28日經法院羈押止,及被告呂黎全、 范清松自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直至同年5 月14日經法院羈押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均僅論以一罪 。  3.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 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遭法院羈押而脫離本案詐欺 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聯繫後施用詐術,按 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5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 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合作,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 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 而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被告5人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5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其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5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及被告呂黎全、范清松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9、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5人就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呂黎全、范清松就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 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與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1.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罪(見偵2620卷第199頁至第206頁、偵2619卷第130頁、本 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至被告阮清海、呂黎 全、范清松於偵查中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2618卷第 215頁至第220頁、偵4478卷第246頁、第140頁),自無上述 規定之適用。  2.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確實知悉 或預見共犯戊○○、丁○○為少年,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5人構 成此部分之加重事由,就被告5人此部分之犯行,即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  3.被告阮清海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另被告阮文明、梅國勝 、呂黎全、范清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獲有報酬,業據其 等自述在案(見偵2620卷第139頁、偵2619卷第134頁、偵44 78卷第245頁、偵4478卷第141頁),而有犯罪所得,惟均未 繳回,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㈧量刑與定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之年,來 臺灣之目的應係努力賺錢,竟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期約、收購金融帳戶 、擔任車手等犯罪行為,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5人係以集團方式從事 詐欺犯行,且分工縝密、各司其職、分層運作,牽涉者眾, 不論詐騙成功機率多少,其詐騙之行為,已嚴重損害社會上 人與人間之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惡性非輕,此類 犯罪不應輕縱;再衡酌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地位、本案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阮清海於偵查 中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阮文明 、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 詐欺犯行(暨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 、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5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 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5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  2.考量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再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之加乘效果,兼顧對於被告5人 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以期相當。  ㈨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5人均為越南籍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竹南警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 、第77頁至第78頁、桃園大園警卷第24頁、第48頁),被告 5人因本案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 罪質及被告5人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 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均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所為犯罪 事實一、㈠、4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阮文明所支配之物, 據被告阮文明、梅國勝供述在卷(見竹南警卷第5頁、偵262 0卷第127頁),另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明、梅國勝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在主文宣告其等應執行之刑後,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呂黎全為犯罪事實一、㈠、2犯行購 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呂黎全自述在卷(見偵4478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主文宣告其等應執行之刑後,宣告 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 各次犯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諭知沒 收。  ㈣被告阮文明於偵訊時自承被檢警抓到之前,獲得的薪水約為3 萬元等語(見偵2620卷第139頁),被告梅國勝於偵訊時自 承擔任車手領錢有拿到約5000元等語(見偵2619卷第134頁 ),被告呂黎全於偵訊時自承擔任車手提款之酬勞為4000元 等語(見偵4478卷第245頁),被告范清松於偵訊時自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獲利為7萬元等語(見偵4478卷第141頁 ),堪認為其等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經其等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在主文宣告其等應執行之刑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阮清海部分,因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且稱其未賺到錢等語(見偵2618卷第218頁) ,惟考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阮清海可指 示其他被告收金融卡或領錢,亦可介紹車手給詐騙集團上游 ,可直接與上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顯然其於本案犯罪集團中之地位並未低於其他被告,其自述 其未獲得任何報酬,顯不合理,自不足採,然依目前卷內事 證,亦無合理、適當依據足使本院估算被告阮清海所獲得之 報酬數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9、10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編 號9、10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帳戶。嗣由 附表二編號9、10「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 示之提款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提款後,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實行犯 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 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 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 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 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 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第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被告阮清 海、阮文明、梅國勝均於113年3月28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 ,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之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觀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著 手對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迄至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范清松提領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詐騙贓款時, 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均已遭羈押在看守所且禁止接 見通信,是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否會依原有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顯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客觀上已失去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管道,亦無與外界聯繫而繼續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則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其等於113年30月2 8日為警查獲時起而中斷,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其等於遭羈押後,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聯繫之情事存 在,自難遽令其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被告阮清海、阮 文明、梅國勝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其等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阮清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文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國勝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黎全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清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2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3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4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5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6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7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8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二編號9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0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組合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1 丙○○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以暱稱「陳陳」透過臉書認識丙○○後,推薦丙○○一網址為https://apcp.shop/m之蝦皮批發網站,對丙○○佯稱可以匯款儲值進去,若上架商品之後有買家購買,便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云云,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⒈阮清海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竹南警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9頁、他408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8頁反面至第23頁、南警偵卷一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3頁、偵2618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99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0頁、偵2619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2620卷第55頁至第65頁)。 ⒉阮文明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竹南警卷一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1頁、他408卷第11頁至第14頁、南警偵卷一第74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7頁、偵2618卷第43頁至第53頁、偵2619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2620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21頁至第139頁、第199頁至第206頁)。 ⒊梅國勝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竹南警卷二第3頁至第10頁、他408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南警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30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4頁、偵2618卷第43頁至第53頁、偵2619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偵2620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5頁)。 ⒋呂黎全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桃園大園警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他608卷第21頁至第30頁、南警偵卷一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8頁反面、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6頁至第178頁、偵4478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147頁至第163頁、第243頁至第250頁)。 ⒌范清松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桃園大園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7頁、他608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南警偵卷二第1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4478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4頁)。 ⒍丙○○於警詢之證述(見竹南警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84頁至第86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28頁至第29頁、南警偵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 ⒎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38頁至第40頁、南警偵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⒏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35頁反面、第181頁至第182頁)。 ⒐壬○○於警詢之證述(見竹南警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68頁至第69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南警偵卷二第136頁至第136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00頁)。 ⒑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85頁至第86頁、南警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南警偵卷三第3頁至第4頁)。 ⒒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 ⒓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南警偵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17頁面至第20頁)。 ⒔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3頁至第94頁、南警偵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南警偵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 ⒕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9頁至第101頁、南警偵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南警偵卷三第82頁至第84頁)。 ⒖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南警偵卷二第149頁至第149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⒗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408卷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偵2620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⒘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408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偵2620卷第81頁至第85頁)。 ⒙丙○○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竹南警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反面)。 ⒚癸○○提供之手機物流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46頁至第48頁、南警偵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 ⒛甲○○提供之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寫匯款紀錄(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 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PP頁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竹南警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81頁至第82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 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提領車手照片、車手交付之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1頁、南警偵卷三第9頁至第15頁)。 子○○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79頁至第83頁、南警偵卷三第54頁至第58頁)。 丑○○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59頁至第63頁、南警偵卷三第25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4頁反面)。 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5頁至第97頁、南警偵卷三第66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80頁)。 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南警偵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 辛○○提供之VISA金融卡正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APP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竹南警卷一第31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0頁、偵2619卷第6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1頁至第121頁反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2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3頁)。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南警偵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反面)。 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619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2619卷第71頁至第72頁、桃園大園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警示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頁)。 警示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 嫌疑人范清松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3頁)。 嫌疑人呂黎全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竹南警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 165系統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619卷第83頁至第84頁)。 密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竹南警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BPX-3776號自用小客車涉案監視器畫面、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竹南警卷二第30頁至第48頁、他408卷第38頁至第48頁反面、偵4478卷第195頁至第213頁)。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阮清海涉案追查事證警方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地圖(行車路線關係圖)、住處照片、臉部辨識結果、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478卷第215頁至第2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112年12月21日提領熱點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盤查現場密錄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製作筆錄現場影像(見竹南警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 范清松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桃園大園警卷第128頁至第135頁)。 失車案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竹南警卷一第11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BWL-373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竹南警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聲請書(見偵2618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偵3617卷第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竹南警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南警偵卷一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扣案之金融卡照片(竹南警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 阮清海持用之手機正反面照片(見偵2618卷第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南警偵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詐欺案阮清海與梅國勝、阮清海與阮文明、阮文明與阿宗、阮清海與阿忠、阮清海與阮進、阮清海與范清松、阮清海與皇新、阮清海與阮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竹南警卷二第49頁至第68頁)。 阮文明與梅國勝、Nguyen Hien、Pham Phuong Thao、童孟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20卷第141頁至第195頁、南警偵卷一第88頁至第115頁)。 呂黎全持用之手機畫面、手機內相簿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偵4478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南警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95頁反面)。 范清松持用之手機畫面、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手機內相簿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偵4478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南警偵卷二第9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48頁)。 阮清海持用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南警偵卷一第54頁至第73頁)。 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67頁至第75頁)。 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大園警卷第83頁至第127頁反面、偵4478卷第111頁至第124頁、第137頁、第165頁至第181頁)。 護照號碼M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見偵3617卷第33頁至第34頁)。 調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617卷第37頁至第59頁)。 調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617卷第61頁至第63頁)。 刑案人別特徵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61837號鑑定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03頁至第106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南警偵卷三第107頁至第186頁)。 現場勘查報告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 刑案現場照片(見南警偵卷三第113頁至第176頁反面)。 現場示意圖(見南警偵卷三第177頁至第179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6頁)。 證物清單(見南警偵卷三第1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966號鑑定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88頁至第193頁反面)。 2 癸○○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暱稱「雨思」透過MSN交友軟體認識癸○○,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雨思」對癸○○佯稱可以介紹外匯交易投資給癸○○操作,並提供網址為https://thigmv.xyz之WT匯融國際的外匯交易投資平臺給癸○○,要癸○○去該平臺註冊交易,並提供癸○○一名線上導師的LINE ID,會教癸○○如何找時機進場及花多少錢下單等資訊云云,癸○○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平臺客服專員之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3 甲○○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工作訊息,甲○○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於臉書瀏覽到上開工作訊息,該訊息稱若幫忙分享販售上品可抽成獲利,若要下單商品需代墊金額,之後代墊金額將連同利潤一起返還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即於詐騙集團提供的網站上進行登錄,並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含甲○○匯入之1萬元)。 113年3月12日晚上7時13分許 1萬5000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晚上7時2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龍庄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5000元。 4 壬○○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暱稱「潔兒」、「Girl陳」認識壬○○,「Girl陳」與壬○○談論開蝦皮海外賣場的事宜後,提供壬○○網址為https://apcp.shop/m的連結,叫壬○○去申請會員,並加入該平臺之客服之LINE ID,該客服對壬○○佯稱蝦皮海外賣場需儲值方能使用云云,壬○○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晚上6時28分許 1萬2115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晚上6時28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3000元(含壬○○匯入之1萬2115元)。 5 乙○○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乙○○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某時許,點選上開廣告之連結後,加入「丞唐財知道」、「Peggy翊娜」之通訊軟體LINE ID,「Peggy翊娜」即傳送證券軟體連結給乙○○,並慫恿乙○○至該投資網站投資(盈透證券),並對乙○○佯稱使用該證券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上開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6 子○○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子○○不疑有詐,於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於瀏覽後即點擊該投資廣告之連結,因而加入暱稱為「何丞唐」、「林淑敏Min」之通訊軟體LINE ID,「林淑敏Min」對子○○佯稱說他們老師有開始在投資部分布局配合大戶,可以把錢放在他們那邊,集中金額炒股云云,並提供名稱為「IBKR」之APP供操作使用,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23分許 10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4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7 丑○○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少年戊○○、丁○○、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暱稱「何丞唐」江丑○○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對蘇敏會佯稱有一個免費飆股體驗,並提供暱稱為「黃蔡蔡」之通訊軟體LINE ID給丑○○,稱是股票投資助理,可以與其聯繫云云,丑○○不疑有詐,與「黃蔡蔡」連絡後,「黃蔡蔡」便提供盈透證券的LINE ID及投資APP的連結給丑○○,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 15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15秒)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57秒)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1號全家便利超商好望角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3000元。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 8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7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8 己○○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股票相關資訊,己○○於113年3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日瀏覽後,於點擊股票訊息之連結後,加入暱稱為「陳嘉惠本」之通訊軟體LINE ID,「陳嘉惠本」對己○○佯稱要做當沖的話,要下載名稱為「IBKR」的APP,並由他們幫忙操作云云,己○○不疑有詐,即下載申辦會員,於下載申辦會員後,「陳嘉惠本」對己○○說要匯款多少可以跟盈透證券之客服人員講,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 10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19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6000元。 9 庚○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認識一名女子,並互相加入LINE為好友,該女子對庚○佯稱有一個投資網站(TikTok shop),可以在上面建立商鋪,若有客人向商鋪下訂單,協助客人於該網站上購買商品,便可以從中賺取佣金云云,庚○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 2萬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范清松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4月4日下午1時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甲甲中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10 辛○○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透過Litmatch交友軟體認是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雅婷」之詐騙集團成員,「劉雅婷」慫恿辛○○投資商品,並提供代銷網址(http://www.udcdtiktokshops.com),佯稱保證獲利,賺取差價穩賺不賠云云,辛○○不疑有詐,即至該網站申請帳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范清松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甲甲讚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帳號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3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附表四】 編號 帳號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存摺1本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存摺1本 3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所有人:阮文明 2 三星手機1支 所有人:阮文明 3 iphone 13手機1支 所有人:梅國勝

2024-10-04

MLDM-113-訴-253-20241004-5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97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謝○翔、少年吳○鑫、綽號「MP」及「AM」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見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178頁)及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卷第97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 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又民法第12條業於民國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條 條文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未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法理,比較實質影響刑事法律之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 ,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歲 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亦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是本案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甲○○為00年00 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上說明 ,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則雖其與少 年謝○翔、少年吳○鑫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容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 ,同時將造成告訴人乙○○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之 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然告訴人人乙○○未到 庭參與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之情節及程度、素行、所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之 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參與本次犯行僅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部分並未實際取得等語(見少 連偵字第395號卷第178頁,本院卷第97頁),是其本案犯罪 所得為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乙○○因受詐騙而匯入許嘉玲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萬9987元後 ,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 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 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1月初,加入少年謝○翔(00 年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9年度少護字第849、1038、1039、110年度少護字第111 、123、264號宣示筆錄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吳○ 鑫(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579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綽號「MP」、「AM」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甲○○擔 任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及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並議定每領1件包裹可領取報酬新臺 幣(下同)500元及每趟提領金額3%之報酬。甲○○即與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甲○○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二之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款後,甲○○ 將所領取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及附表二之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提款後,將所領取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 2 證人羅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及附表二之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謝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及附表二之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少年謝○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如附表二之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附表一之事實。 6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致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被告提領畫面)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二之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109年3月19日北富銀福港字第109000001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二之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各該實施犯罪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少年故意共犯詐欺罪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 1 乙○○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 接獲佯稱係飯店人員,因誤刷住宿金額而要求告訴人乙○○至提款機確認身分,告訴人乙○○遂依指示操作。 109年1月4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9,987元 許嘉玲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嘉玲富邦帳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領取時間 地點 領取帳戶 金額 1 109年1月4日晚間7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八里店) 許嘉玲富邦帳戶 2萬5元 2 109年1月4日晚間7時18分許 同上 許嘉玲富邦帳戶 1萬5元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560-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坤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第13至16行之「並指示陳俊坤持本案詐欺集團 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表示其為代表『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 江龍貴收取詐騙款項。」,應補充為:「並指示陳俊坤至超 商列印而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之存 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公司)之溫榮城識別證,佯以其為代表永煌公司收 取款項之溫榮城,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江龍貴收取詐騙款項 ,並出示上揭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永煌公司、華信公司、溫榮城。」;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偽造文書部分之罪名)。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 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因特」、「王」、LINE暱稱「金股匯 友勇往直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均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不知對方 是詐欺集團等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無 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實屬不該 ,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 ,詳見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查無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 XR手機1支 2 華信公司溫榮城識別證1張 3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永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8號   被   告 陳俊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坤於民國113年4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因特」、「王」、LINE暱稱「金股匯友 勇往直前」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陳俊坤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 稱「金股匯友勇往直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 告,江龍貴瀏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便和「金股匯友勇往 直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江龍貴講解線上投資課程,並以 須簽署合約為由,和江龍貴於113年4月20日21時相約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並指示陳俊坤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文件,表示其為代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江龍貴收取詐騙款項。惟 因江龍貴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假意於上揭時、 地交付款項與陳俊坤,於陳俊坤欲向江龍貴收取700萬元時 ,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陳俊坤,因而未遂,並當 場查扣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聯1張、投資協議書2張、IPHONE XR手機1支、姓名註 記「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因特」之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江龍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股匯友勇往直前」和被害人聯繫,並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講解線上投資課程,復以須簽署合約為由,和被害人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70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欲向被害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 3 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股匯友勇往直前」和被害人聯繫,並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講解線上投資課程,復以須簽署合約為由,和被害人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70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帳號資訊、聊天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因特」之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1.證明在被告身上查扣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聯1張、投資協議書2張、IPHONE XR手機1支、姓名註記「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地點,依Telegram暱稱「因特」之指示,欲向被害 人收取7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是因為公司表示方便與客戶接觸才給伊姓名註記「溫榮城 」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伊不知道這是詐欺 集團,以為是外派員之工作,對方說有薪轉、勞健保、工作 證明伊以為是正規工作,伊在面試過程中也都沒有見過「因 特」、「王」等語。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面試工作過程中均未實際 上見過「因特」、「王」,而詐欺集團復給與其和真實姓名 不符之「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使 用Telegram帳號「溫榮城」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帳號資訊、聊天紀錄、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而被告在求職面試過程中,均未實際見過負責面試之雇主或 工作人員,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甚至提供他 人之識別證供被告使用,此即和一般求職管道之流程及工作 內容有違,而被告當時尚有擔任酒店之服務人員,對於社會 一般性之求職管道、工作內容應有基本之認識,然被告卻未 針對外派員之工作細節,公司名稱、所在地點、收取款項之 名義提出詢問,即貿然以他人名義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此 和一般求職過程及就業情形即屬有異。再者,近來詐欺分子 多利用假投資等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再由車手提款,復經 政府多方宣導、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如被告對於求職過程和 就業情形有任何疑問,均可上網查詢或向親友詢問,且被告 於101年因詐欺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伊對於何 種行為將有可能構成詐欺犯罪,亦應具有相當之警覺性,然 伊均未循此查證本案外派員工作之合法性,足見伊縱然主觀 上已可預見發生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仍為達輕鬆牟取高額 薪資之私利,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詐騙行為亦不違背 伊本意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 辯稱,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並不可採,其詐欺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聯1張、投資協議書2張、IPHONE XR手機1支、 姓名註記「溫榮城」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0-01

PCDM-113-易-75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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