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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淑 訴訟代理人 王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正佳清潔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 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在苗栗縣頭份市永昇小 吃店前停車場執行職務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小客 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8,061元(含零件10,607元、工資1,500 元、烤漆5,9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太 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5-39頁),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事故調查資料、系爭遊覽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5-59頁、第113頁)。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執 行駕駛職務不慎所致,被告復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 ,061元(含零件10,607元、工資1,500元、烤漆5,954元), 該車為109年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6日止,已 使用約1年5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0, 60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1,500元及烤漆5,954元後,合計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13,118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 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依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07×0.369=3,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07-3,914=6,693 第2年折舊值    6,693×0.369×(5/12)=1,0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3-1,029=5,664

2025-01-09

MLDV-113-苗小-674-20250109-4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王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9 萬7589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384元本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建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3 年2月12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樂街與萬和街口 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告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 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9萬7589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 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 萬384元(含計 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萬9960元、烤漆3萬976元、工資1萬94 4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生病幾十年,也領有身障手冊,沒能力負擔賠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保車行照、訴外人陳建熙駕照、原告 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38、91-111頁)為證,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本院 卷第41-61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16、119- 121頁)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另以目前 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9萬7589元(含零件費用34萬7165元 、工資1萬9448元、烤漆3萬976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本院卷第33-38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 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 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 於108 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3 年2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 年2個月,有原告保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 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萬16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9448元、烤漆費用3萬97 6元,無庸折舊,合計共10 萬2075元(51651+19448+3097   6),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0萬384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 萬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頁)翌日 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7,165×0.369=128,1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7,165-128,104=219,061 第2年折舊值    219,061×0.369=80,8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061-80,834=138,227 第3年折舊值    138,227×0.369=51,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227-51,006=87,221 第4年折舊值    87,221×0.369=32,1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221-32,185=55,036 第5年折舊值    55,036×0.369×(2/12)=3,3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036-3,385=51,651

2025-01-08

STEV-113-店簡-1358-202501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周永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騎乘AEP-1987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仁二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疏未換入左轉車道或內側車道,不依標線行駛 兼未保持安全間隔,旋直接左轉撞及訴外人顧岩所有之BGF- 55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系爭汽車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77 ,439元(工資:10,825元;塗裝:18,834元;零件:47,780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導致被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是若原告不予求償 ,被告亦願自行承擔所有損失。 三、本院判斷:  ㈠訴外人王德林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左右,駕駛系爭汽 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義一路之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 口前之「左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旋自「左轉車道」 直行而欲通過系爭路口,適有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愛三路同 向之「直行車道」駛抵系爭路口,亦「不遵標線指示」,未 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旋於「系爭汽車右後側」之「直行 車道」直接左轉,系爭機車遂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系 爭汽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汽車乃訴外人顧岩所有並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 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300 4858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訴外人王德林駕駛系爭汽車不遵標線指示(直行車行駛 左轉車道)」,以及「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不先換入內側或左 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而於直行車道左轉(左轉車行駛直行 車道)」,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 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 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訴外人王德林駕 駛系爭汽車不遵標線指示(直行車行駛左轉車道),以及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不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而 於直行車道左轉(左轉車行駛直行車道),終至系爭汽車、 機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則被告、訴外人王德林自均明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彼等均有過失甚明。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顧岩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雖稱其亦身體受傷、機車受損云云,然此尚 屬「被告請求訴外人王德林賠償與否」之另事,要不妨礙訴 外人顧岩因系爭車損所得向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77,439元(工資:10 ,825元;塗裝:18,834元;零件:47,780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VOLVO保險估價單等件 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 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顧岩損害額, 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僅知 系爭汽車乃109年11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 推定系爭汽車為109年11月15日出廠,是自109年11月15日起 ,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6月15日止,系爭汽車之使用時 間為3年7個月又1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 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汽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 系爭汽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9,051元【計算式:❶第 1年折舊值:47,780元×0.369=17,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47,780元-17,631元)×0.369=1 1,125元;第3年折舊值:(47,780元-17,631元-11,125元) ×0.369=7,020元;第4年折舊值:(47,780元-17,631元-11, 125元-7,020元)×0.369×8/12=2,953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47,780元-(17,631元+11,125元+7,020元+2,953元)=9 ,051元】。從而,倘以系爭汽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9, 051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0,825元、塗裝18,834元 ,堪認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8,710元( 計算式:9,051元+10,825元+18,834元=38,710元)。準此, 訴外人顧岩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38,710元 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顧岩給付77,4 3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 訴外人顧岩本得主張之額度即38,710元為限。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王德林駕駛系爭 汽車不遵標線指示(直行車行駛左轉車道)」,以及「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不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而於 直行車道左轉(左轉車行駛直行車道)」,同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前揭㈠㈡所述),是訴 外人王德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王 德林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 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王德林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 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王德林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 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機車所得對被告請求 賠償之範圍,自以38,710元之60%即23,226元為限(計算式 :38,710元×60%=23,226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小-2048-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和越花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來 被 告 林 菊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顯群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仁和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宜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美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寶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菊、李顯群、李仁和、李淑宜、李淑美、李淑寶為李 本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1時18分許發生火災,致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DQ-6391號、RC J-1909號汽車燒毀全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車輛之被保險 人全損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6萬8,700元,因此取得代 位求償權。而被告李本源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系爭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和越花藝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系爭廠房之 租用人,其等因使用管理系爭廠房不當致生上開火災,應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8,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李本源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9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菊、李顯群、李仁和、李淑宜、 李淑美、李淑寶(下稱林菊等6人)等情,有李本源之繼承 系統表、李本源之除戶戶籍謄本、林菊等6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林菊等6人為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惟林菊等6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林菊等6人為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08

KLDV-113-訴-566-20250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莊茗仁 被 告 邱雅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原 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東區裕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裕豐街、東門 路2段與崇學路間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陳玉玲所駕駛、 陳玉玲所有,由陳玉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沿裕豐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用小 客車受損;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0,154元,其中工資為17,150元,零件費用為3,00 4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20,154元 予陳玉玲,且陳玉玲對於上開車禍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 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玉玲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陳玉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又本院如認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請求按平均法計算折 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與陳玉玲所駕駛、陳玉玲所有,由陳玉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沿裕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 一處所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自用小客 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 司小調字第1664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7頁、第19頁、第15 頁、第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現 場照片影本3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3幀在卷可稽 (參見調卷第57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上方照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 與陳玉玲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用小客 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陳玉玲 ,揆諸前揭規定,對於陳玉玲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生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知其出生之月,而 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知物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者,應 推定物於何日出廠,現行法律並無明文;本院審酌物出廠之 月日,如同人出生之月日,前述情形,與知人出生之月,而 不知出生之日者,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僅因立法 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以 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本件原告主張陳玉玲所有之系爭自 用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0,154元,其 中工資為17,150元,零件費用為3,0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證 (參見調卷第21頁、第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 為實在。其次,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99年1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第15頁);又因僅知系爭 自用小客車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系爭自用小客 車為該月15日出廠;另上開車禍事故於111年8月7日發生, 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 使用11年8月23日;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 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 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主張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可 採。再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限為5年;而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齡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 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501元(計算式:3,004÷(5+1)≒50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應為17,651元〔計算式:17,150(修理工資)+501(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17,65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 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查:   1.觀諸卷附自系爭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翻 拍之照片3幀〔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664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可知上開車禍事 故發生以前,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原行駛於陳玉玲所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嗣陳玉玲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行經系爭機車右側時,雙方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衡諸常 情,如陳玉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如確能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應可發現系爭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機 車間隔甚近,應即時採取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必要安全 措施,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陳玉玲於上開車禍 事故發生時,應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甚明。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自明。次查,陳玉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 陳玉玲為警詢問時陳述在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59頁) ;上開義務為陳玉玲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當時為白天,雖有下雨,惟視線良好,此有翻 拍系爭自用小客車所設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翻拍之照片3 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依 陳玉玲之智識、能力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玉 玲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陳玉 玲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本院斟酌陳玉玲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 度,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50% 之過失責任,陳玉玲應負50%之過失比例,尚堪採信;經 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陳玉玲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之損害,則為8,826元(計算 式:17,651×50%≒8,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陳玉玲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8,826元。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業因被保險人陳玉玲投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 而給付保險金20,154元予陳玉玲,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玉 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26元,應屬正 當;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 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8月24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按(參見調卷第4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 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26元及自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雖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玉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 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 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 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 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 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 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 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陳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玉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 院既已認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玉玲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 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玉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 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陳玉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 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明文 ;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 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 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 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 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 ,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 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 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 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 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 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 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 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10,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880元,原告負擔120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80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20元,揆之 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07

TNEV-113-南小-1527-2025010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范睿樺 被 告 蔡庭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 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 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貴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1月2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沿苗栗縣苑裡鎮121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線道與同鎮玉山十二路口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本應注意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行駛 ,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行駛,且應依路面標線指示行 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超越前車即系 爭車輛,未依路面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進入系爭路口而左轉 欲駛入玉山十二路,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鍾禾展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78,404元(含工資33,675元、零件44,729元)。原告現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系爭車輛來撞我,我承認有未依路面 標線指示行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亦 與有過失,雙方都在路面上行駛,不可能只有單方有問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營業所 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鍾禾展及被告之調查紀錄表、相關 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 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 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繪有2 條白色虛線即路口行車導引線,其中1線(下稱甲線)方向 為直行通往121縣道,餘1線(下稱乙線)方向為左轉通往玉 山十二路,121縣道復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系爭車輛 沿121縣道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地點向左行駛面向 玉山十二路,其行向前方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左轉欲駛入 玉山十二路,玉山十二路對向車道無其他車輛,B車自系爭 車輛左側跨越乙線駛入畫面左方,B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 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且B車斯時所在位置及行駛路線為跨越 分向限制線在121縣道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而左轉駛入玉山 十二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相關行車錄影檔案結果在卷(見本 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相關現場圖、錄影擷圖、GO 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 頁、第53頁至第77頁)。佐以被告自陳其就本件事故具有跨 越分向限制線及未依路面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堪認被告所 駕駛B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在121縣道對向車道內逆向往前 行駛,且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左轉行駛,逕在上開對向 車道進入系爭路口並欲左轉駛入玉山十二路,復未與系爭車 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左轉行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甚明,則系爭 車輛之所受損害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33,675元、零 件44,729元,合計78,40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 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 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 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6日止,已使用約5年9月11日,依上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10月。再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44,729元, 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4,473元為 請求(計算式:44,729元1/10=4,4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工資33,675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8,148元 (計算式:4,473元+33,675元=38,148元),故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 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具過失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兩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0餘秒期間(即行車錄影時間顯示22 :39:43起至22:39:55止期間),均無任何監視影像留存 ,在該10餘秒期間前(即行車錄影時間顯示22:39:37起6 秒間)雖有行車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曾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超越前車即B車之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惟上開錄影畫面位置相距系爭路口 約百公尺,上開10餘秒期間既因缺乏相關證據致無從確認兩 車在此期間、空間中有無改變之路權關係或競駛行為,有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0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33139 94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即無從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 爭車輛駕駛人具有過失乙情,即屬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 其上開抗辯可採。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38,148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8,148元範 圍內為限。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48元,及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06

MLDV-113-苗小-44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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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錦河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至碰撞第三人李 華瑋所停放之ANW-85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該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497,153元(含工資79,779元、零件417,374元) ,原告依保險法取得對被告甲○○求償權,而被告和昌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和昌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1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我倒車時有另外2位干擾我,我認為這2位也要 負責,且系爭車輛是間接撞到,原告應證明其關聯性,我有 撞到鐵捲門部分不爭執,另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之維修項 目,系爭車輛前後左右都有損壞,但依碰撞方式,不能理解 有這麼多損壞等詞,資為抗辯;被告和昌公司另以被告甲○○ 跟公司借車,我認為被告甲○○行為與被告和昌公司無關,另 就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答辯同被告甲○○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7月4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214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1份 附卷可憑,且有本院勘驗被告甲○○提供監視器錄影之筆錄1 份(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被告亦均不爭執被告甲○○駕駛 A貨車倒車至碰撞鐵捲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而觀諸事發地點遭A貨車碰撞之鐵捲門損壞並向內凹陷, 系爭車輛即停放在緊鄰前開鐵捲門內之屋內,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四周均有堆放貨物,且距離系爭車輛甚近等情,有現場 照片1份憑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107頁),足認系爭車輛 確實因被告甲○○倒車駕駛不慎,於猛力撞擊前開鐵捲門後再 間接碰撞至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緊鄰鐵捲門及堆放之貨 物,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應堪認定,而依附表所示事發 地點狀況、事發經過及情節,被告甲○○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甲○○就系爭車輛受損一節自有過失。  ⒉至被告甲○○辯稱其於駕車當時受他人干擾等詞,然經本院勘 驗如附表所示結果,被告甲○○自起駛至倒車碰撞系爭鐵捲門 前,均未見有他人以何種方式干擾被告甲○○駕駛行為,被告 甲○○前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 認定。  ⒊又被告和昌公司辯稱該公司已有一段時間沒營業,被告甲○○ 當日是跟公司借車,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告和昌公司無關等 詞。然按: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  ⑵被告甲○○於事發當時為被告和昌公司員工等節,業經被告和 昌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甲○○於事發 員警到場製作筆錄時亦自承其當時從土城區大暖路142號上 完貨後,要準備出去工作,有裝載施工機具及材料,總重約 400公斤等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而A貨車於事發時車身印有「和昌企業」字樣,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 被告甲○○當時確係有受雇於被告和昌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 ,堪以認定;被告和昌公司僅空言辯稱其毋庸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等詞,而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⒋是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 求被告甲○○、和昌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7,153元(含工資7 9,779元、零件417,374元),被告雖均辯稱前開報價單上維 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不符等詞,然均未具體化陳述其 所爭執之項目何者與上開事故無關,而原告業已提出行照、 駕照、理賠申請書、台北汎德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復觀諸附表 所示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修復之費用業已賠 付497,153元等情為真實。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7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9,5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17,374÷(5+1)≒69,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17,374-69,562)×1/5×(7+0/12)≒347,81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17,374-347,812=69,56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69,562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79,779元,共149,3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3、1 4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49,341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4秒 可見被告甲○○開啟A貨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駕駛座車窗為關閉狀態。 2 6至32秒間 A貨車向前行駛。 3 32至43秒間 A貨車開始倒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鐵捲門前,該鐵捲門前有1男子(下稱甲男)在掃地。影片時間41秒時可見有1男(下稱乙男)1女(下稱A女)開啟鐵捲門旁之小門走出。影片時間42至43秒可聽聞一男子聲音,未能辨識說話內容語意,然自影片中可判斷應非甲男、乙男之聲音。 4 44秒許 A貨車突然加速倒車碰撞至系爭房屋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因而整片向後推開,A貨車後車輪部分車身駛入系爭房屋鐵捲門內,約略停頓後A貨車即向前行駛並停在系爭鐵捲門前,碰撞當時可聽聞A 女向其他人表示報警報警。被告甲○○下車時可見A貨車駕駛座車窗仍係關閉狀態。 5 A貨車自起駛至倒車碰撞系爭鐵捲門前,均未見有他人以何種方式干擾系爭被告甲○○駕駛行為。

2025-01-03

PCEV-113-板簡-205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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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鄭浩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丁翠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2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新化區台19甲線40.3公里處路口,因闖越紅燈而撞擊訴外 人張益寧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預估修復費用為353,045元(含零件2 58,065元、工資39,480元、烤漆55,500元),已高於承保金 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乃報廢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報廢後全損金額127,0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丁翠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7,07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 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7-21、25-33頁),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1-54 、59-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致撞擊張益寧駕 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經送廠估 價,預估維修費用為353,045元已超過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 之承保金額,而以報廢全損賠付被保險人丁翠蘭127,070元 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估價單在卷可佐( 調解卷第19、25-31頁)。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丁翠蘭127,070元,故其代位丁翠蘭請求被告賠償127,0 7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 4日(調解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3

SSEV-113-新簡-75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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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邱逢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傅素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賴怡碩駕駛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4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00號旁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該交通事故經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在案,而系爭車輛經車行估價修復 需新臺幣(下同)500,985元,原告因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 人傅素蓮665,210元,又系爭車輛毀損報廢,並無零件折舊 之考量,僅請求以估修金額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所得費用155, 000元(計算式:500,985元-155,000元=345,985元),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追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4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原告保險單、車輛 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 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因修復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 等情,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 及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是審酌系爭車輛業已報廢,原 告請求估修金額500,985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所得費用155,0 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5,985元,洵屬有 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及7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3,796元(計算式:345,985元x30% =103,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4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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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蔡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許素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之民國111年5月15日6時52分許,由葉許素美駕駛系爭汽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生東路與 無名巷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該無名巷道,適被告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及方向 自系爭汽車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禁止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竟疏未注意 而於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34元(零件費用38,130元; 工資費用1,9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而取得代 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致與其 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 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行照、高都汽車 F53LEXUS建國服務廠工作傳票、系爭汽車毀損照片及維修電 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25至29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39012691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至133頁),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 罰鍰;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 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機車 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酒後 騎車並於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 車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葉許素 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葉許 素美系爭汽車維修費40,034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葉許素美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40,034元(零件費用38 ,130元;工資費用1,904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11年4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 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1年4月15日為計算 基準,計算至111年5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7,07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130÷(5+1)≒ 6,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130-6,355) ×1/5 ×(0+2/12)≒1,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130-1,059=37,071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90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38,975元(計算式:37,071元+1,904元 =38,9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38, 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75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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