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周永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騎乘AEP-1987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仁二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疏未換入左轉車道或內側車道,不依標線行駛
兼未保持安全間隔,旋直接左轉撞及訴外人顧岩所有之BGF-
55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系爭汽車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77
,439元(工資:10,825元;塗裝:18,834元;零件:47,780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導致被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是若原告不予求償
,被告亦願自行承擔所有損失。
三、本院判斷:
㈠訴外人王德林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左右,駕駛系爭汽
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義一路之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
口前之「左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旋自「左轉車道」
直行而欲通過系爭路口,適有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愛三路同
向之「直行車道」駛抵系爭路口,亦「不遵標線指示」,未
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旋於「系爭汽車右後側」之「直行
車道」直接左轉,系爭機車遂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系
爭汽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汽車乃訴外人顧岩所有並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
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300
4858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訴外人王德林駕駛系爭汽車不遵標線指示(直行車行駛
左轉車道)」,以及「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不先換入內側或左
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而於直行車道左轉(左轉車行駛直行
車道)」,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
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
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訴外人王德林駕
駛系爭汽車不遵標線指示(直行車行駛左轉車道),以及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不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而
於直行車道左轉(左轉車行駛直行車道),終至系爭汽車、
機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則被告、訴外人王德林自均明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彼等均有過失甚明。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顧岩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雖稱其亦身體受傷、機車受損云云,然此尚
屬「被告請求訴外人王德林賠償與否」之另事,要不妨礙訴
外人顧岩因系爭車損所得向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77,439元(工資:10
,825元;塗裝:18,834元;零件:47,780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VOLVO保險估價單等件
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
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顧岩損害額,
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僅知
系爭汽車乃109年11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
推定系爭汽車為109年11月15日出廠,是自109年11月15日起
,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6月15日止,系爭汽車之使用時
間為3年7個月又1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
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汽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
系爭汽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9,051元【計算式:❶第
1年折舊值:47,780元×0.369=17,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47,780元-17,631元)×0.369=1
1,125元;第3年折舊值:(47,780元-17,631元-11,125元)
×0.369=7,020元;第4年折舊值:(47,780元-17,631元-11,
125元-7,020元)×0.369×8/12=2,953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47,780元-(17,631元+11,125元+7,020元+2,953元)=9
,051元】。從而,倘以系爭汽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9,
051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0,825元、塗裝18,834元
,堪認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8,710元(
計算式:9,051元+10,825元+18,834元=38,710元)。準此,
訴外人顧岩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38,710元
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顧岩給付77,4
3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
訴外人顧岩本得主張之額度即38,710元為限。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王德林駕駛系爭
汽車不遵標線指示(直行車行駛左轉車道)」,以及「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不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而於
直行車道左轉(左轉車行駛直行車道)」,同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前揭㈠㈡所述),是訴
外人王德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王
德林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
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王德林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
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王德林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
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機車所得對被告請求
賠償之範圍,自以38,710元之60%即23,226元為限(計算式
:38,710元×60%=23,226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KLDV-113-基小-204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