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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柒佰伍拾參萬陸仟元整,就相對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部 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7,5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 字第1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獲准,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公示送達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99號、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1114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83號及113年度司聲字 第6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3

TPDV-113-司聲-1487-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群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65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6萬6,000元,並以鈞院112年 度存字第2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 決確定,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7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888號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 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03

TPDV-113-司聲-1599-202501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張福盛即凱捷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3

SLDV-113-司聲-434-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香榕 相 對 人 崧賀鞋業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和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九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 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85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臺幣90萬元,由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978號擔保提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 字第353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同意書、臺南○○○○○○○○核發之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1-03

TNDV-113-司聲-788-20250103-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旻峰即代搌工程行、許婞瑩、蔡高嬌 容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1-02

ULDV-114-司聲-2-20250102-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王顥閔 相 對 人 吳念旂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一00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債券代號:A00201),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吳念旂、吳淑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3年度司全字第18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2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 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 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ULDV-113-司聲-227-20250102-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 相 對 人 郭育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 21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假扣 押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已無執行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裁定及執行程序,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 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 裁定及撤銷裁定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84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 請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 人聲請撤回並撤銷執行程序,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 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SCDV-113-司聲-458-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輝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吉 相 對 人 徐喜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參佰萬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3,000,000元,並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事 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 第18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桃園地院民事 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桃園地院1 12年度存字第188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及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4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桃園地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TPDV-113-司聲-1528-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徐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8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新臺幣6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 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萬元,並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84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2

TPDV-113-司聲-1594-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204 ,4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68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 臺幣220萬元,嗣經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變更提存 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假執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 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爰聲請 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2

TPDV-113-司聲-156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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