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張景岳
輔 助 人 張星斗
被 告 張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至111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約定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前先
行償還40,000元,其餘120,000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
4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期,於每月15日前償還20,00
0元;如清償期屆至被告未清償,其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算。詎料被告於還款45,000元後,剩餘借款115,000元均
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00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並經被告簽名表示有
收到借款160,000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STEV-113-店簡-961-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