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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84號 債 權 人 華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段00號2樓  債 務 人 陳明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蘆洲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26

TYDV-113-司執-133684-202411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逸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鄒菊竹 被 告 范吏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逸興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5日 邀同被告鄒菊竹、范吏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債權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雙方簽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5月8日起至117年5月8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 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按月計付 。倘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返還本金、利息,且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嗣相對人繳息至113年5 月8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本件借款 視同到期。現本金部分仍積欠700萬元,以及自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即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1.905%=3.625%)計 算之利息,與自同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如上述方式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范吏弦辯以希望可以與原告協調等語;被告逸興有限公 司及鄒菊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及授信約定書1份、授信契約書3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范吏 弦對於上開債務逾期未清償並無爭執,被告逸興有限公司及 鄒菊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 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 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逸興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 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 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鄒菊竹、范吏弦依法亦 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5

TYDV-113-重訴-405-202411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送達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 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10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應於1 13年11月11日上訴期間屆滿(原得上訴之末日為113年11月9 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113年11月11日星期一屆滿)。而上 訴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提起上訴,亦有民事上訴狀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其上訴已逾期,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 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1

CPEV-113-竹東簡-35-20241121-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郭俊男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而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債權 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 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5

TYDV-113-司執-135942-20241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吳勝文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張煜鑒 張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7,000元,及自108 年8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煜鑒於99年8月23日邀同被告張安為連帶 債務人,向原告借款61萬7千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9月 22日,被告若逾期不還,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原告已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張煜鑒,被告卻屆期不 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7千元, 及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無息證明書兼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張煜鑒向被告為前述 借款,且屆期未償,均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煜鑒返還 借款61萬7千元,自屬有理。  ㈢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 被告張煜鑒就違約金之性質未另有約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 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度台 上字第191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煜鑒所約定 之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內涵即屬與遲 延利息相當,無論從民法第203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或從民法第205條之最高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觀之,均可 認為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關於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本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且本院於審理中訊問原告對此有 何意見,原告陳稱:沒有意見,請鈞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故本院得酌減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爰審酌 目前通常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並參酌本件借款期間並 未有應給付利息之約定、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之內涵與遲延利 息相當,而最高約定週年利率於110年7月19日以前為百分之 20,110年7月20日以後為百分之16,且利息之消滅時效為5 年等情,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起訴日之5 年前即108年8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即 屬過高,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㈣末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查被 告張安既已於兩造所訂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欄簽名,即明示與 被告張煜鑒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張安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以及違約金,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萬7千 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13

ILDV-113-訴-485-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邱欣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新莊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729-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7號 原 告 劉義德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君震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9

TYDV-113-補-1307-2024110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劉妍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65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3%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111 年4月2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8日止,利息依兩造 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係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44%計算(目前為5.03%),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另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 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 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 年12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427, 655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略 以:原告並未提供本件債權債務相關契約、交易明細等憑據 ,倘僅依卷內信用貸款契約影印本、放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認 原告提供之債權債務憑證形式上符合規定,卻忽略雙方借貸 關係往來等實質原委,及應為債權債務協商之歷程,殊與正 義有違,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乏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5頁),而被告雖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 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其他糾葛云云,惟未提出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嗣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未再到場爭執,其空言抗辯,尚無足採。則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CPEV-113-竹北簡-476-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詹勲能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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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張景岳 輔 助 人 張星斗 被 告 張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至111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約定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前先 行償還40,000元,其餘120,000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 4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期,於每月15日前償還20,00 0元;如清償期屆至被告未清償,其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算。詎料被告於還款45,000元後,剩餘借款115,000元均 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00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並經被告簽名表示有 收到借款160,000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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