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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8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潘慧君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顏興財 訴訟代理人 顏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 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6,400元,及就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26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受理113年度沙簡字第459號(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票據) 、第477號(即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票據)、第478(即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票據)、479號(即附表二編號14、15所 示票據)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各該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 ,且係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及其原因關係 所生紛爭,各該事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爭點共通、證據資 料亦可相互援用,依前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貸 與被告新臺幣(下同)附表一「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之5 筆借款(合計1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經被告同意 預扣利息後,就系爭借款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存入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一「 金融帳戶欄」所示)以交付借款(交付金額合計15,726,400 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5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各該支票擔保之借 款,即如附表二「原因關係欄」所示),系爭支票所載發票 日即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詎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欄 」所示之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第11468號、第13248號、第13 875號),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0萬元(即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及就 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二「提示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向訴外人簡義峰(即原告之夫)借款1700萬 元,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寄給簡義峰,被告與原告並不熟識 亦未曾見面,原告有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被告帳戶,但簡義峰沒有把約定之借款1700萬元全部給付被 告,所以被告才退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15件、匯款回條5件為證,且被告就其所辯基礎 原因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則原 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乃為被告為擔保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範圍(即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範圍),僅以原告實 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 15,726,400元為限,且被告就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借款清償期屆至而應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就系爭支票,於原告前揭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範圍以 內,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726,400元,及就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分 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約定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匯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金融帳戶 1 370萬元 113年1月18日 3,411,100元 113年4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2 350萬元 113年1月24日 3,225,600元 113年4月16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3 350萬元 113年1月31日 3,230,500元 113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4 300萬元 113年2月6日 2,766,000元 113年4月2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5 330萬元 113年3月4日 3,093,200元 113年5月7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合計 1700萬元 15,726,4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原因關係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4月2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15日 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 000000000號 2 113年4月2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3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4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40萬元 113年4月15日 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 000000000號 5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4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6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7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7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4月16日 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 000000000號 8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9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10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 000000000號 11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000000000號 12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000000000號 13 113年4月30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30日 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 000000000號 14 113年5月7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號 15 113年5月7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號

2025-02-05

SDEV-113-沙簡-478-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7號 原 告 胡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福裕 陳品勳 被 告 愛樂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與本院113年訴字第4233 號均為同一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 ,但發行滿一年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34條前段、第136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47號支付命令卷第9-11頁),被 告雖辯稱本件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事件為同一事由 云云,惟查本件請求給付支票票款,發票人為被告,與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為本票票款 ,發票人為訴外人楊柳明與楊柳青,兩者所爭執之票據不同 。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99元 合    計      10,999元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1 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SS0000000 113年5月10日 1,0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2025-02-05

TPEV-113-北簡-10577-20250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宥霖(原名林文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美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小樽手作珈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小樽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 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其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小樽公司廢止前之 全體董事即上訴人林宥霖(原名林文耀,下稱林宥霖,與小 樽公司合稱上訴人)為清算人,是小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 宥霖,業經本院調閱小樽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就請求上訴人回復櫃位原狀之費用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8271元本息,嗣於113年12月9日減 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萬9396元本息(本院卷第 146、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小樽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伊簽訂專櫃廠商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伊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6樓設 置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林宥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小樽公司 並開立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之支票予伊作 為設櫃保證金(票號DC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伊於111 年8月1日將系爭櫃位點交予小樽公司,小樽公司應於111年9 月1日開幕營業,卻遲未進場裝潢,系爭支票亦即將屆期, 嗣經伊於111年8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伊即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9日通知小樽公司於111 年8月31日前補足設櫃保證金並應如期開幕,詎小樽公司未 於111年9月1日在系爭櫃位設櫃營業及補足設櫃保證金,已 構成重大違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專櫃廠商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另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2日終止,小樽公司未將系爭櫃 位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予伊,伊因此支出拆除櫃位裝潢費用 38萬9396元,伊自得依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拆除櫃位裝潢費用38萬9396元等情。爰依系爭 約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第15條第2項、民法第2 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設櫃 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拆除櫃位裝潢費用38 萬9396元,合計138萬9396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 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及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減縮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雖covid-19疫情從三級 警戒降為二級警戒,但政府對餐飲業內用服務管制仍相當嚴 苛,伊受疫情影響,資金周轉困難,始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 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應負有不 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而需沒入保證金前兌現系爭支票之協 力義務,被上訴人提前兌現沒入系爭支票違反系爭契約之附 隨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66條給付不 能之規定,於催告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又因被 上訴人擅自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影響伊票據信用,致伊資 金調度雪上加霜,無力依約設櫃,此事由顯可歸責被上訴人 ,伊得因此免除給付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及有重大違約之 情事存在,且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不得 向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沒入設櫃保證金。系爭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條款,於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之情形,分別於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第14條約定有沒入保證金之懲罰手段、懲 罰性違約金之條款,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 應屬無效。另伊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範圍為前手所交付時之原 狀,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負擔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回復原狀 義務,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項目顯與伊應負回復原狀範圍 無涉,亦非必要費用,自不應要求伊負擔等語置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136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小樽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在被上訴 人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6樓設置櫃位(即系爭櫃位)營業, 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林宥霖為系 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㈠第23-35頁)。  ㈡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設櫃保證:⒈簽訂本契約時,乙方( 即小樽公司)應依『專櫃廠商條件表』之約定交付『設櫃保證 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依約設櫃之保證。……⒊如乙方 未依約設櫃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 金』外,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第14條約定:「重大違約 :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並得逕行終止契 約,另請求損害賠償:……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等情事。⒋ 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七日改善未改善或改善 無效。」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⒉乙方於契約期間屆 滿或終止時應將專櫃返還予甲方。除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 並應將專櫃清空回復至甲方交付時之原狀並於撤櫃時進行點 交,費用由乙方負擔,否則甲方得依法行使留置權,甲方得 自行重新進駐標的物,並終止乙方對標的物之使用,包含但 不限於更換門鎖、拆卸設備/裝置物/改良物/背板等、驅離 第三人並以障礙物阻隔進出,乙方並應負擔前述產生之所有 費用,但不妨害甲方依本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等。……」 。  ㈢小樽公司簽發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之支票( 即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嗣經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18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審卷 ㈠第37頁)。  ㈣小樽公司於111年6月1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受疫情及 環境影響伊無法依照原訂計畫設櫃,望撤銷原訂於被上訴人 之設櫃計畫等語(原審卷㈠第39頁);被上訴人則於111年6 月30日回復:伊得依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沒入設櫃保證金, 並將設櫃保證票予以兌現等語(原審卷㈠第41-44頁)。  ㈤系爭櫃位於111年8月1日點交予小樽公司(原審卷㈠第139-142 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 小樽公司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並應 於111年9月1日如期開幕專櫃。如未遵期履行,伊將依約請 求小樽公司給付設櫃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損害賠償 等語(原審卷㈠第45-49頁);小樽公司則於111年8月24日回 復:伊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擅自將設櫃保證金於約定設櫃 營業時間前向銀行兌現,顯已違反契約內容等語(原審卷㈠ 第51-52頁)。  ㈦被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 :再次請求小樽公司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設櫃保證金50 萬元,並應於111年9月1日如期開幕營業等語(原審卷㈠第53 -59頁);小樽公司則於111年8月30日回復:伊無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擅自將設櫃保證金於約定設櫃營業時間前向銀行 兌現,顯已違反契約內容,伊自即日起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原審卷㈠第61-62頁)。  ㈧小樽公司未於111年9月1日在系爭櫃位設櫃營業。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伊 終止系爭契約,小樽公司應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設櫃保證金5 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將系爭櫃位清空回復至伊 交付時之原狀且於撤櫃時進行點交等語,該函已於111年9月 2日送達小樽公司(原審卷㈠第65-68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135-13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設櫃保證金50萬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1.簽訂本契約時,乙方(即小樽公 司)應依『專櫃廠商條件表』之約定交付『設櫃保證金』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作為依約設櫃之保證。2.乙方依約設櫃營業, 即可於專櫃開始營業日起算一個月後,憑甲方受領『設櫃保 證金』時開立之憑證向甲方無息領回。3.如乙方未依約設櫃 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金』外,並得 逕行終止本契約。」(原審卷㈠第26頁)。依據上開約定,小 樽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設 櫃保證金,且依第3項約定,小樽公司若未依約設櫃,被上 訴人即可沒入設櫃保證金。依其約定意旨,小樽公司若以現 金以外之其他方式支付,亦應具備可隨時轉換為現金之性質 ,始符合上開約定之目的。查小樽公司依約應於111年9月1 日開幕營業,惟其於111年6月10日發函表示無法依約設櫃,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函覆得沒入設櫃保證金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 ,小樽公司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沒入設櫃保 證金並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金 融機構請求兌現以取得保證金時,系爭支票因小樽公司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且小樽公司屆期未依約設櫃開幕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㈧)。因此,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小樽公司及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林宥霖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以供被上訴人沒 入,為有理由。  ⒉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 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 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 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 金錢相同之效力。查兩造不爭執小樽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被 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支付之用,依據上開所述,支票乃為 金錢給付之代替物,則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自可持之 兌現,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依誠信原則負有不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前兌現支票之協 力義務、於沒入保證金時始得兌現系爭支票,且明知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將限於資金周轉不靈云云,應無可 採,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小樽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而營 運困難等節,雖值得同情,惟疫情造成之影響,兩造同蒙其 害,當無命被上訴人必須犧牲自己權益保全上訴人之理。況 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如何,為其等應考慮周詳之事,自難以此 脫免上訴人違約時應負之責任。  ⒊上訴人另依據系爭約款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於『施工 保證金』票據到期日起算一年內,仍未通過甲方驗核,甲方 得於通知乙方後逕行將前述保證金票據沒入或由乙方重新提 供甲方具一年效期之保證金票據」,抗辯保證金票據本身亦 有沒入之規定,而並非僅有現金作為保證金時始得沒入,因 此兌現保證金之行為即為沒入保證金云云。然查,同條第1 項之約定亦為廠商必須繳付施工保證金。而保證金支票為現 金之替代已如上述,執票人於取得支票時本可選擇何時兌現 及兌現與否,系爭約款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僅約定被上訴 人可選擇「沒入保證金票據」或「請廠商再開具時效未到期 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繼續持有或兌現」,而沒入保證金票據 之意義為兌現票據後取得現金,再將現金沒入,應屬明確。 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以取得現金之占有與上訴人違約而沒 入保證金實屬二事,上訴人將兌現支票取得現金與沒入行為 混為一談,顯有誤解,況小樽公司早於111年6月10日即向被 上訴人表示無法依約設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兌現系 爭支票以取得保證金,自無違誤契約之情。上訴人抗辯兌現 票據即為沒入行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設櫃時間尚未屆至即 請求兌現系爭支票,進行沒入保證金行為,違反附隨義務, 或被上訴人未於沒入前通知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或以不當行為促成設櫃保證金沒入條件成就云云,均無可採 。況被上訴人請求兌現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票款,自無法沒入 保證金,應甚明顯。上訴人上開抗辯既無可採,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依據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規定 ,於催告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㈡系爭約款第14條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加重上訴人之 責任且顯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而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為求企業之發 展,即不得不尋求契約之合理化,雖然如此,定型化契約之 內容既由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就,自應防止其所訂條款有偏 袒自己之考量而顯失公平,需要訂約之他方因未及詳慮,或 因商業資訊不足,或因居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預訂條 款而簽訂,致受重大不利益,對此就有顯失公平者,有必要 從立法或司法方面加以監督,宣告其無效。又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 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 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 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 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 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凡在被上訴人商場設櫃之廠商均須簽訂系爭約款,而系爭約 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 系爭約款第14條重大違約之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 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外 ,並得逕行終止契約,另請求損害賠償:1.構成本契約所約 定之重大違約情事。⒉擅自將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權利義務 移轉於第三人。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停業、歇業、解散 、清算、破產、公司重整或專櫃商品、設備遭扣押或強制執 行等情事。4.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期限七日改善 未改善或改善無效。」。依據該條款之條文名稱係就「重大 違約」之約定,惟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即被上 訴人有提供百貨公司櫃位及相關服務之義務,上訴人則有依 約設櫃經營並繳納營業之抽成費用之義務。因此,系爭約款 第14條之違反契約之情形,在兩造均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未 依約設櫃之契約違反,在被上訴人則為未依約提供設櫃場所 ),然而,僅上訴人有系爭約款第14條各款情形時,除須依 據民法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須計罰懲罰 性違約金100萬元;若被上訴人有該當約款第14條各款之情 形時,則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罰約定,上訴人僅能就民法上 所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有加重設櫃廠 商即上訴人責任之情,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負之責 任比較重(本院卷第166頁),上開情事已可認該當民法247條 之1第2款之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要件。  ⒊且系爭約款是被上訴人用以規範在被上訴人商場設櫃營業之 廠商所應負之責任為目的所預定,由被上訴人大型百貨公司 業者釋出一定櫃位空間,招募上訴人等廠商進駐營業,由此 可見,被上訴人之締約能力應較上訴人為強,系爭約款共有 17個條文,其內容包含專櫃設置、契約期間、設櫃保證、專 櫃經營、商品及服務提供、營業管理、卷卡收受、促銷活動 、裝潢施工、責任保險、結算付款、保密義務、個資保護、 重大違約、契約終止、通知送達、合意管轄等。而各約款內 容多為上訴人等廠商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加以配合之事項即 廠商應盡之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但並無百貨業者應盡義務 之內容及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約款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 項及第14條均約定有對上訴人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惟 系爭約款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違約有關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 。足見,系爭約款之內容,履約過程中多屬保護被上訴人權 益之約定,就上訴人之權益等並未於系爭約款內予以保障, 雙方所負之責任及風險,明顯有利於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 人。雖百貨公司業者面對多數設櫃廠商,必須兼顧多數設櫃 廠商之營業及百貨業者本身之營運模式,但被上訴人具有擬 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權限,擬具定型化契約條款時,風險控 制及權利義務內容實向被上訴人一方嚴重傾斜,而使被上訴 人在履約過程中占盡優勢,此已難謂公平。又系爭約款第14 條之標題為「重大違約」,但其內容並未就兩造發生違約情 事時之處理方式,予以公平待遇,僅對上訴人有違約情形時 ,不論違約情形如何,上訴人應給付固定金額10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條款內容明顯有利被上訴人,卻加重上訴人之 違約責任,對於上訴人應有重大不利益。益見,被上訴人於 擬具系爭約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並未立於平等互 惠之原則加以擬定,而是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偏袒自己之 考量,造成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系爭約款 第14條之內容,加重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且未有被上訴人違 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以平衡雙方責任,顯失公平, 依據首揭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所示,應認為該系爭 約款第14條之內容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系爭約款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 約款第14條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之要件且顯失 公平,並請求擇一有利之規定適用,本院既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系爭約款第14條之約定無效,就民法第 247條之1第1、4款規定部分即毋庸再為贅述。  ㈢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之保證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被上訴人 沒入保證金後,再依據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 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 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 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約款 第3條所約定之保證金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為懲罰性違 約金,上訴人則主張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據前 開所述,本院不受兩造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應依職權本 於法律確信而為定性,合先敘明。  ⒉次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 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 定金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 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 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 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兩造依據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交付50萬元之設 櫃保證金,設櫃保證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觀 系爭約款第3條之內容可明。故設櫃保證金應為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另設櫃保證 金既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履 行契約而造成之損害均應包含在內,包含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僅為抵充廠商沒有進駐而另外找 新廠商進駐,該櫃位無法使用、收益所受到之損失云云,亦 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契約屆滿或終止 時應將專櫃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回復至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時之原狀,請求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38萬9396元云云。惟兩 造間既約定有設櫃保證金作為賠償總額預定,上訴人所應負 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未盡該義務,亦為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 專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除去此損害而支出之費用自屬上訴 人未依約設櫃之損害之一,應包含在設櫃保證金之保障範圍 內,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上訴人給付設櫃保證金供被上訴人沒 入,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自不能再依據系爭約款第15條第 2項之約定重複命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衡以上訴人雖 未在約定之111年9月1日設櫃營業,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 5日即已覓得訴外人金園美有限公司(下稱金園美公司)在系 爭櫃位營業(契約期間為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有臨時櫃廠商契約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99-200頁),被上訴 人另覓廠商所生之損害,應認非鉅。另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之 費用,依據111年9月23日訴外人厚樺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厚樺公司)就「6F專櫃道具拆除工程」之報價為12萬14 04元(原審卷㈠第79頁),訴外人興建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 建昌公司)則報價11萬1300元,合計為23萬2704元。其中興 建昌公司另施作「地毯鋪設」、「窗簾施作」、「五金另料 」,難認與回復原狀相關。然至112年3月1日訴外人水硯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水硯公司)則以「2023春季改 裝工程(小樽)」報價則漲至30萬6971元(原審卷㈠第169-170 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並未進入系爭櫃位施工,因此,系 爭櫃位內僅有前手所留之櫃體及軌道燈,厚樺公司就6F專櫃 道具拆除工程僅需12萬1404元及興建昌公司之8萬2000元(扣 除上開非回復原狀之項目),合計為20萬3404元。而系爭櫃 位既於111年9月15日後由金園美公司設櫃營業,應已拆除上 訴人同意前手所留之櫃體及軌道燈等,水硯公司嗣所進行之 工程為「2023春季改裝工程」,是否僅為櫃體及軌道燈之拆 除,已有可議,縱水硯公司有進行廚房隔間及地坪、拆除軌 道燈等項目,但此已經厚樺公司及興建昌公司報價工程費用 為20萬3404元,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厚樺公司及興 建昌公司之報價不實而不能以此認定回復原狀之費用,故系 爭櫃位回復原狀所需之適當費用應為20萬3404元。況且,系 爭櫃位旋即由金園美公司進駐,則金園美公司所使用之範圍 ,似應認為已經由金園美公司承受,而不應再要求上訴人負 擔回復原狀之費用。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之損害超過設櫃保證金50萬元之數額。準此,上 訴人因違反約定而未如期設櫃營業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包 含回復原狀部分,已由設櫃保證金填補,被上訴人再依據系 爭約款第15條第2項關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回復原狀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8萬9396元,為無理由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設櫃 保證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原審卷㈠第9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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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8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潘慧君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顏興財 訴訟代理人 顏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 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6,400元,及就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26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受理113年度沙簡字第459號(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票據) 、第477號(即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票據)、第478(即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票據)、479號(即附表二編號14、15所 示票據)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各該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 ,且係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及其原因關係 所生紛爭,各該事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爭點共通、證據資 料亦可相互援用,依前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貸 與被告新臺幣(下同)附表一「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之5 筆借款(合計1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經被告同意 預扣利息後,就系爭借款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存入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一「 金融帳戶欄」所示)以交付借款(交付金額合計15,726,400 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5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各該支票擔保之借 款,即如附表二「原因關係欄」所示),系爭支票所載發票 日即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詎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欄 」所示之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第11468號、第13248號、第13 875號),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0萬元(即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及就 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二「提示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向訴外人簡義峰(即原告之夫)借款1700萬 元,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寄給簡義峰,被告與原告並不熟識 亦未曾見面,原告有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被告帳戶,但簡義峰沒有把約定之借款1700萬元全部給付被 告,所以被告才退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15件、匯款回條5件為證,且被告就其所辯基礎 原因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則原 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乃為被告為擔保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範圍(即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範圍),僅以原告實 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 15,726,400元為限,且被告就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借款清償期屆至而應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就系爭支票,於原告前揭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範圍以 內,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726,400元,及就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分 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約定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匯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金融帳戶 1 370萬元 113年1月18日 3,411,100元 113年4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2 350萬元 113年1月24日 3,225,600元 113年4月16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3 350萬元 113年1月31日 3,230,500元 113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4 300萬元 113年2月6日 2,766,000元 113年4月2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5 330萬元 113年3月4日 3,093,200元 113年5月7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合計 1700萬元 15,726,4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原因關係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4月2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15日 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 000000000號 2 113年4月2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3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4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40萬元 113年4月15日 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 000000000號 5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4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6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7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7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4月16日 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 000000000號 8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9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10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 000000000號 11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000000000號 12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000000000號 13 113年4月30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30日 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 000000000號 14 113年5月7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號 15 113年5月7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號

2025-02-05

SDEV-113-沙簡-45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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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8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潘慧君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顏興財 訴訟代理人 顏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 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6,400元,及就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26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受理113年度沙簡字第459號(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票據) 、第477號(即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票據)、第478(即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票據)、479號(即附表二編號14、15所 示票據)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各該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 ,且係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及其原因關係 所生紛爭,各該事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爭點共通、證據資 料亦可相互援用,依前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貸 與被告新臺幣(下同)附表一「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之5 筆借款(合計1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經被告同意 預扣利息後,就系爭借款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存入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一「 金融帳戶欄」所示)以交付借款(交付金額合計15,726,400 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5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各該支票擔保之借 款,即如附表二「原因關係欄」所示),系爭支票所載發票 日即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詎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欄 」所示之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第11468號、第13248號、第13 875號),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0萬元(即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及就 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二「提示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向訴外人簡義峰(即原告之夫)借款1700萬 元,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寄給簡義峰,被告與原告並不熟識 亦未曾見面,原告有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被告帳戶,但簡義峰沒有把約定之借款1700萬元全部給付被 告,所以被告才退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15件、匯款回條5件為證,且被告就其所辯基礎 原因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則原 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乃為被告為擔保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範圍(即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範圍),僅以原告實 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 15,726,400元為限,且被告就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借款清償期屆至而應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就系爭支票,於原告前揭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範圍以 內,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726,400元,及就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分 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約定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匯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金融帳戶 1 370萬元 113年1月18日 3,411,100元 113年4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2 350萬元 113年1月24日 3,225,600元 113年4月16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3 350萬元 113年1月31日 3,230,500元 113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4 300萬元 113年2月6日 2,766,000元 113年4月2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5 330萬元 113年3月4日 3,093,200元 113年5月7日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合計 1700萬元 15,726,4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原因關係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4月2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15日 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 000000000號 2 113年4月2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3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3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SCAA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4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40萬元 113年4月15日 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 000000000號 5 113年4月9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40萬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00號 6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7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7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4月16日 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 000000000號 8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2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9 113年4月16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16日 000000000號 10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 000000000號 11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000000000號 12 113年4月23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00萬元 113年4月23日 000000000號 13 113年4月30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4月30日 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 000000000號 14 113年5月7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號 15 113年5月7日 顏興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AM0000000號 110萬元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號

2025-02-05

SDEV-113-沙簡-479-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與他案接續執行後」之記 載,應補充為「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4月又26日」、證據部分補充「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PE膜)餘額式對帳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龍志偉提供名義登記為「如因勢有限 公司」(下稱如因勢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如因勢公司 之發票章、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印章交予年籍不詳綽號「小 胖」之人使用,嗣後由不詳之人以「澤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郭文宗」名義,持如因勢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被害人張 志安之公司實行詐欺行為,致張志安之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商 品送往「郭文宗」指定之地點,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 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 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 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 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因貪圖 報酬而提供名義擔任如因勢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交付如因 勢公司之發票章、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印章予不詳之人使用 ,以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造成被害人張志安之公司受有財物損害,亦顯然紊亂主管 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增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 ,顯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參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卷 第14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以其名義擔任如因勢公司負責人,並將如因勢公司之發 票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印章等物全數交予「小胖」 使用,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參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172號卷第12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14號   被   告 龍志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月、5月、8月、6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經由某臨 時工同事告知可經由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賺取報酬,明知 該同事所介紹之工作,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擔任「汝因勢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於111年5月16日變更登記,後於111年5月27日改名為如因勢 有限公司,下稱如因勢公司),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人一同與不知情之如 因勢公司前負責人莊美惠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於數日後, 再與「小胖」前往國稅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相關業務 ,於完成相關手續後,即將如因勢公司之發票章、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印章等物全數交予「小 胖」使用,並取得報酬2萬元。「小胖」取得如因勢公司之 相關印章、銀行帳戶後,即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以「澤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郭 文宗」名義,於111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向大裕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張志安佯稱:欲訂購貨物,會以郵 寄支票至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支付貨款等語,致張 志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 6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1日寄送貨物至指定地址;嗣張 志安於111年8月11日取得該支票(戶名:如因勢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20萬5,632元)後,於11 1年9月15日持該支票前往銀行,經銀行行員告知該支票因存 款不足跳票,且「澤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如因勢公司均 已無法聯繫,張志安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志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志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志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莊美惠之具結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如因勢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2年1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256號函檢附之上開 帳戶支票存款戶往來資料查詢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 戶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恆生永續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11日HZ000000000函、股權 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費用契約、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如因 勢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龍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8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KLDM-114-基簡-11-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堅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志堅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結識乙○○, 進而與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吳志堅竟利用乙○○與其交 往而對其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對其誑稱如附表一、二所列之不實事由,獨自或與王 金彬2人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吳志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編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 向乙○○要索費用或請求墊款,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予吳志堅 ,吳志堅以此方式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825萬5千元,復 因乙○○要求吳志堅歸還前開款項,吳志堅僅提供由侑昌實業 有限公司開立110年4月10日到期之面額178萬元、面額1,500 萬元、同年月15日到期之面額1,000萬元遠期支票及震葳清 潔工程有限公司開立110年7月25日到期之面額68萬5千元遠 期支票各1張予乙○○,嗣上開4紙支票到期均遭以存款不足退 票。 ㈡、吳志堅欲與王金彬共同經營民宿,王金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吳志堅就此部分與王金彬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於110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向乙○○佯稱: 已以3,000萬元向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傅家農 園景觀民宿」負責人傅日新購進該處土地,欲接手經營民宿 云云,並於未經傅日新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以傅日新之 名義偽刻署名「傅日新」之印章1枚後,蓋用傅日新之印文 於「土地買賣契約」內,再持該虛偽之購進「傅家農園景觀 民宿」土地契約向乙○○行使之,使乙○○誤信王金彬確實有購 入「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上址土地。王金彬與吳志堅為使乙 ○○持續出資於渠等經營之民宿,吳志堅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 意,與王金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接續編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事由向乙○○索要費用或 請求投資,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交付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予吳志堅或王金彬,2人即 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得296萬元,其中王金彬取得292萬元,吳 志堅取得4萬元,復因乙○○獲悉王金彬並無將乙○○交付之款 項全數用於整修「傅家農園景觀民宿」,進而得知王金彬亦 無購進「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始知受騙(王金彬上 開偽造文書、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僅就量刑上訴,業經本院先 行判決在案)。 二、案經乙○○委由李佑均律師、邱靖棠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吳志 堅(下稱:被告)「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而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惟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否認犯行,此據 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第187頁)。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僅對「刑」及「沒收 」部分上訴,惟因其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否認犯行,全 部上訴,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提起全部上訴, 其效力自及於其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是本件審理之 範圍自及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全部犯行。 二、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法院如就其中一部分認為可以 證明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就其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部分,應以該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如檢察官未就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僅被告為其利益上訴,上級審法院 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有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則不在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7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未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提起上訴,而被告係為其利益上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之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3至130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至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96頁、第480至481頁;本院卷第123 頁、第255至2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彬、證人即 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傅日新於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8頁至第193頁、第326 頁至第327頁、第356頁至第362頁;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 5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 294頁),並有PAIRS軟體、LINE對話、監視器畫面擷圖、王 金彬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 擷圖、翻拍合約書、匯款條照片、潘○霖郵局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20萬支票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乙○○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及 補充理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刑事補充理由( 四)狀、刑事補充理由(五)狀、託收票據彙總單、土地買 賣契約、王金彬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匯款委託書、刑事陳報 狀、告訴人庭呈照片兩張、海順貿易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關務署112年4月12日台關業字 第1121008103號函、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授經商字 第10707678480號、侑昌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 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 第68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8頁;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218 頁至第240頁、第310頁至第325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 83頁、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1頁;見原審卷第265頁),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稱同案被告王金彬要以3,000萬 元向傅日新購入土地經營民宿,其欲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 投資經營民宿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及其所 提出刑事告訴狀中均明確指出該50萬元係由告訴人面交同案 被告王金彬,此部分不應認定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②同案 被告王金彬確實於110年3月9日至111年3月9日承租證人傅日 新所經營之「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且被告與告訴人均曾至 花蓮上開民宿住宿遊憩,告訴人同意投資上開民宿,被告才 會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告知告訴人「傅家農園景觀民宿」如 詐欺事由欄等支出,由告訴人提領或匯款轉入被告所指定之 帳戶內,並無詐術之施用;③附表二110年4月3日告訴人提領 共計4萬元交給被告,是因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 之親友前往花蓮旅遊,被告向告訴人稱要盡地主之誼招待其 親友,告訴人始提領上開現金交予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親 友之遊憩花費,非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事由,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與被告、同案被告王金彬乙節,業據告訴人迭次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 69頁至第71頁;少連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1至203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提領監視器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之同案被告王金彬於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匯款委託書、被告外甥潘○○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乙○○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6頁 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8頁;少連偵卷第75頁至第82頁)。 是告訴人係因被告稱其欲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在花蓮經營 民宿,而以附表二「詐欺事由」欄所示之事由而交付上開款 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吳志堅和我是109年10月13日在 PAIRS APP網路上認識的,後來我們一起出遊,他接到一個 叫小林的人打電話給他,說到花蓮投資民宿要資金周轉,要 跟我借錢。他說他是水產生意,我也有問過,他拿了一張民 宿做工程的照片給我看,我相信了就拿了不少錢。其中他有 還6次,分別是10萬、20萬的支票,2次也有兌現。另外有4 次是空頭公司大額的支票都沒兌現。他用民宿的理由來詐騙 我的錢,王金彬是吳志堅帶來的朋友,他們用傅家民宿,他 們2人有帶我去看過,王金彬告訴吳志堅希望說一起投資1千 萬,吳志堅說沒空管理,也沒錢,所以吳志堅要我拿錢出來 投資,我就拿錢匯到王金彬的帳戶。吳志堅說他自己公司叫 鮪鑫貿易有限公司,要進一個水產貨櫃進海關,但卡在海關 ,說那個貨櫃7千萬元。當時吳志堅處理水產貿易不是海順 公司,是吳志堅自己的公司。我在109年12月跟吳志堅來往 時,就已經知道吳志堅信用破產,沒有帳戶可用,可是吳志 堅當時開名車、戴名錶,我覺得他經濟狀況應該不錯,他說 賣掉後會有幾千萬進帳,所以我才會借錢給吳志堅。因為吳 志堅有帶我去埔里中正路他的戶籍地,我有看到他家人,吳 志堅因為跟我見面時出手闊綽,對我朋友跟我見面時,都送 貴重禮物,還帶我去他家,所以我才會借他40萬元去還小林 錢。王金彬在花蓮帶我們去傅家農園,說他用3千萬買下來 ,問我跟吳志堅要不要一起經營民宿,吳志堅說他要花1,50 0萬元投資,吳志堅叫我先拿錢。後續吳志堅跟我講民宿要 買電器、買電視、床墊、興建小木屋,這些設備、小木屋都 有購買還有建設,可是土地購買地號跟王金彬傳給我的契約 書的地號是不吻合。我會退出是因為王金彬一直跟我拿錢, 我領50萬給他,後來我碰到鐵工,我問鐵工小木屋王金彬給 他多少,他說47萬,我說不對,王金彬說給你150萬,我才 發現他們詐騙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頁、第204頁至第20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吳志堅是經由網路交友 網站跟我認識的,他跟我說王金彬要跟他合夥,要買下傅家 農園民宿,然後問我風景好不好,因為當時我也退休了,想 找一個地方,後來他就用經營民宿的名義向我要錢,110年2 月23日這筆50萬元是我跟吳志堅一起開車去領的,然後拿去 麵店交給王金彬,當時吳志堅是跟我說要做民宿的首筆合約 金,我才會領錢出來交給他們,但是我也沒有看到合約金簽 收的收據;110年4月3日那一次是我女婿親家那邊的親戚有 過來,當初我以為民宿有被我們買下來,所以親友他們都住 在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他們不是住免費的,是有給我一些錢 ,原本吳志堅說要領錢招待我的親友,所以我就領4萬元交 給吳志堅,但是後來他就說他腰痛、腳痛,所以整個行程離 開民宿後來開車到花蓮玩,都是只有我跟我的親友一起,他 領的這4萬元後來都放在他自己的口袋裡面,後面的行程他 幾乎都沒有參與,而且前面吳志堅有參與的部分也是我的親 友自己花錢的;至於110年4月51日的這一筆50萬元是吳志堅 開車載我去花蓮富邦銀行提領,其中40萬元我親自交給王金 彬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第198至199頁、第205、2 08頁)。 ㈢、同案被告王金彬於偵詢時證稱: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說我以3千 萬元買下傅家農園,但是我實際上沒有給傅日新3千萬元, 也沒有買,只是準備要買,我只有先租一年再看看,租期一 年,一個月2萬元,我是從110年3月9日開始經營,因為我自 己迷上民間六合彩,有些錢輸掉了,但是吳志堅說沒關係可 以先整修園地跟相關設備,其他的錢他會補上來等語(見偵 卷第357至35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是吳 志堅的女友,我是透過吳志堅才認識告訴人,他們來傅家農 園景觀民宿住了幾次,有一次在傅家農園地主家裡面,吳志 堅他們表示想在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住下來,吳志堅和告訴人 想要投資,所以當時有在討論這件事情,當時投資內容是要 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的土地,但是因為我把我自己的錢用掉 了,暫時沒有錢去談買賣,但是吳志堅、告訴人他們有出錢 ,工程也做一半了,吳志堅知道我的錢賭博輸掉了,需要時 間處理,我還沒有跟地主簽到合約,但是因為告訴人有一直 問我簽約的進度,我有一點敷衍她,自己一直想辦法要趕快 補上來,所以後來告訴人說要我給她證明,我就自己寫一寫 ,傳給告訴人的那一份是我自己寫的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466至470頁、第472至473頁)。 ㈣、由上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金彬歷次之證詞,再參以告訴人 與同案被告王金彬之對話內容中,告訴人稱:「民宿你已收 民宿合作的金額500萬元,小木屋工程款148萬元,尚欠我民 宿工程設備款項53萬元。總結共700萬元整,你先擬一份和 吳志堅合夥合約金已收500萬的契約書」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99頁)可知,告訴人一方面信賴被告對其佯稱之資力,另 一方面則相信同案被告王金彬與被告對其所稱其等共同投資 購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欲共同經營上開民宿等 語,始誤信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事由」欄所示被告對其所 稱之情事為真,因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或同案被告王金彬。 然而,同案被告王金彬業已明確證稱其實際上並未購買傅家 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僅訂約承租一年,租金亦僅每月2萬 元,且被告亦明知此情,卻仍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話術向 告訴人索取金錢,業如前述,已使告訴人對於交付金錢之基 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㈤、以被告於交友軟體之個人簡介資料記載其「從事水產貿易」 、職業為「公司負責人、中高階主管」,此有刑案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15頁)。而被告前於108年12月間因擬籌設鮪鑫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鮪鑫公司),擔任鮪鑫公司之實質董事 ,然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違反公司法 案件,以109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 後鮪鑫公司復於109年5月22日停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鮪鑫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5頁)。又被告交付發票人均為侑昌 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10年4月10日,金額178萬元支票、1 ,500萬元支票、發票日110年4月15日,金額1,000萬元之支 票3張與告訴人,惟上開3張支票分別於110年4月12日、110 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退票理由而退票。侑昌 實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解散,前有多次退票紀錄乙節, 有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卷第39頁至第 43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益徵告訴人證述所 言非虛。足見被告結識告訴人時,被告實際經營之鮪鑫公司 業已停業,被告猶佯稱其開設貿易公司經營鉅額之水產進口 貿易,並以前有多次退票紀錄公司所簽發之高面額票據,持 之交付以告訴人、虛張其具有足夠之還款能力,於被告欲與 同案被告王金彬經營花蓮民宿時,被告向告訴人以借款之名 義,要求告訴人交付錢財,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具有足夠償債 之能力,而依被告之要求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金錢。 ㈥、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投資本案民宿 ,告訴人也喜歡當地的環境,亦同意共同投資,故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惟按刑法上詐欺 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 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 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 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 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 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 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 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 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 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 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 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 金或款項。故關於此種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偏重行為人 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 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雖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用於經營民宿所用 ,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以 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再者,當初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 告訴人所談論共同投資之內容係共同出資購買傅家農園景觀 民宿之土地而共同經營該民宿,惟實際上同案被告王金彬並 未購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僅承租該民宿,且租約約 期僅1年,月租金僅2萬元,被告亦明知此情,已為本院前所 認定,且同案被告王金彬對於其所涉犯之偽造文書及與被告 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 衡情,該民宿之短期承租與已出鉅資購買土地,對於共同投 資人之投資意願及投資金額顯屬重要之基本事實,倘僅短期 承租,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多數不願意 再花大筆金額進行該民宿之定著物硬體設備(如整地、興建 小木屋等)投資,否則若短期租賃契約未再續約,將承受定 著物硬體設備投資無法取回之高額損失;另被告明知其並無 資力,然仍對告訴人佯稱其開設貿易公司經營鉅額之水產進 口貿易,並以前有多次退票紀錄公司所簽發之高面額票據, 持之交付以告訴人、虛張其具有足夠之還款能力,亦使告訴 人誤信其有履約之能力。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 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誤信其等已共同出資購買傅家農園 景觀民宿之土地,而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形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而交付金錢之合意,被告復虛張 其資力,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籌款、還款之能力而出資與其 共同合資經營上開民宿,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相同之犯罪手法,主觀上出於同一詐欺犯意,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認係接續犯。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復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為 詐欺之罪質、罪名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審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王金彬為使告訴人持續出資 於其等經營之民宿,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同案被告王 金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接續編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要索費用或請求投 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交付方式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或電器行、水電行等商家,或轉 帳匯款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 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 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 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4月9日我 領的錢確實是有買一台機車代步,因為我在花蓮那邊生活, 想要買一台機車代步比較方便,這台機車都是我在騎的;11 0年3月16日我提領5萬元、5萬元各1次,那一次是吳志堅跟 我說民宿要更換新電器,我才提領現金交給他;110年3月19 日、同年月21日吳志堅也是說民宿要買新電器,所以19日我 總共領了3次的5萬元交給他,21日又領了3次5萬元,都是交 給吳志堅,110年3月22日吳志堅也是說要更換新電器,我轉 了10萬元到吳志堅所指定之帳戶;然後110年3月27日、同年 月30日吳志堅說民宿要買電器、消耗品,所以我總共提款4 次共7萬元交給吳志堅;110年4月19日是王金彬和吳志堅他 們叫我先拿款項出來,說是水電和民宿之電器費用,其中水 電3萬元是我自己支付給水電行,其餘購買電器的3萬元我交 給王金彬;吳志堅和王金彬跟我拿錢購買電器的部分,我確 實有看到東西,但是沒有全部買足;110年3月22日有一筆購 買民宿床鋪轉了10萬元,床鋪確實有買;110年4月1日吳志 堅說民宿要買衛浴用品,我是直接轉帳給店家,衛浴用品有 送來民宿;110年4月3日換電子鎖部分支出的3萬元,是我自 己去聯絡換電子鎖的店家,然後現金是我自己提領給裝鎖的 人;110年4月4日買水產部分,是有一個叫建文的人來銷售 產品,我那時候有跟他訂水產,也有拿到水產,然後我匯款 3,615元給水產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9至205頁 、第207至208頁)。是由告訴人上開結證之內容可知,關於 告訴人提領現金購買機車代步部分,告訴人係購入機車供己 騎用;而購買民宿耗材、床鋪、衛浴設備、電子鎖、水產部 分,或由告訴人自行支付價金予店家,或由告訴人交付被告 或同案被告王金彬代為支付,惟確實均有購入上開物品,是 此等部分尚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至於購買電器部分,告訴人業已證述 確實有購買電器,其所稱數量不足、項目不對部分,則僅有 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而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既告 訴人既證稱確實有購入電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亦難認此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就此部分有何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可言。   ㈣、從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三部分與同案被告王金彬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述有 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原審認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於110 年2月3日臨櫃提領50萬元之現金係交給同案被告王金彬,而 非交予被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警卷第64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核與告訴人所出具之 告訴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5頁),原審誤認此部分之金額 交予被告,尚有未當;㈡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因被告佯稱欲 招待告訴人親友來花蓮旅遊,係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共 提領現金4萬元交予被告,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4頁;本院卷第207頁),且有告訴人 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 ,原審誤認此部分告訴人提領之金額為2萬元、1萬元,共計 3萬元,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於附表二111年4月21日告訴人提 領款項部分,於其附表二「詐欺事由」欄部分記載告訴人提 領40萬元交付予王金彬,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惟金額欄卻記載50萬元,容有不妥;㈣公訴意旨 所起訴如附表三部分,應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 分未詳加調查及審酌證據,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同有未 合;㈤被告於附表一所詐騙之金額總數應825萬5千元,原判 決附表一誤載為829萬5千元,亦屬不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之處,則檢察官認原判決「刑」及「沒收」不當提起上訴 ,及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 公司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感情為餌 ,並持鉅額之空頭支票藉以取信告訴人,於短短不到半年期 間,即獨自或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詐騙告訴人總計高達超 過1千餘萬元之高額金錢,將告訴人畢生辛苦積蓄詐騙一空 ,所獲金額甚鉅,使告訴人同時蒙受感情上之精神折磨及財 產上之高額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以此構成被告量刑框架之 上下限;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前從事木工,經濟 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 被告造成其財產及精神上損害甚大,希望從重量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收取之金錢共計825萬5千元。又於附 表二部分,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6日、 同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21日之50萬元、50萬元、52萬元、10 0萬元及40萬元,總計292萬元,均由同案被告王金彬取得, 其餘110年4月3日之4萬元則由被告取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附表一部分825萬5千元+附表二部分4萬元,共計829萬5 千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沒收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現金、匯款) 日 期    詐欺事由 交易時間 提領或匯款地點 提領或匯款帳戶 交付方式 金額 (單位:元) 109/12/7 吳志堅佯稱需償還綽號「小林」借款5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或匯款予吳志堅項其胞妹吳○萍(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借用吳○萍之子潘○○之埔里郵局帳戶 109/12/715:26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提款機 乙○○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 20,000 109/12/715:27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715:28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715:29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715:30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8 109/12/807:30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同上 匯款 50,000 109/12/807:32 同上 同上 匯款 50,000 109/12/25 吳志堅佯稱從事水產貿易,貨櫃進口需要給海關手續費,尚欠180萬元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款予被告吳志堅 109/12/2509:56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提款 1,800,000 109/12/27 吳志堅佯稱要去海關辦事情,需要金錢使用云云 109/12/2718:38 台新銀行文心分行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39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40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41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42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8 109/12/2808:1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提款 50,000 109/12/2808:19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1/5 吳志堅佯稱海關需要高級茶葉疏通,一罐1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臨櫃提款予吳志堅 110/1/510:45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0 110/1/13 吳志堅佯稱海關說茶葉不好喝,又要通關費,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款予吳志堅 110/1/1309:17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0 110/1/18 吳志堅佯稱積欠綽號「小林」之人800萬元,要先償還20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現予吳志堅 110/1/1810:08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同上 提款 2,000,000 110/1/19 吳志堅佯稱要給海關疏通水產貨櫃款項2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20萬支票交付予吳志堅,並於110年1月19日兌現 110/1/1910:30 同上 支票 200,000 110/1/21 吳志堅佯稱需要款項予公司會計做金流,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現予吳志堅 110/1/2110:07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1,000,000 110/1/28 吳志堅佯稱積欠綽號「小林」之人800萬元,因「小林」無帳戶,需先匯款予王金彬,再轉交「小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150萬元匯款予王金彬 110/1/2810:30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同上 匯款 1,500,000 110/2/6 吳志堅佯稱回南投過年需要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2/622:21 同上 同上 提款 60,000 110/2/622:22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 100/2/709:26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709:27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709:28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24 吳志堅佯稱要繳法院的罰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2/2410:32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2410:32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3/5 吳志堅佯稱還需要繳法院罰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506:55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 100/3/506:57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 110/5/11 吳志堅佯稱需購買中古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 110/5/110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提款 15,000 共計 825萬5,000元 附表二: 日 期    詐欺事由 交易時間 提領或匯款地點 提領或匯款帳戶 交付方式 金 額 (單位:元) 110/2/23 吳志堅佯稱要給王金彬之民宿首筆合約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王金彬 110/2/2310:20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 500,000 110/3/16 吳志堅佯稱要給王金彬之民宿合約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50萬元予王金彬 110/3/1610:44 同上 同上 轉帳 500,000 110/3/26 吳志堅佯稱興建民宿之小木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2萬元交予王金彬 110/3/2610:49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同上 提款 520,000 110/4/3 吳志堅佯稱親友來花蓮旅遊需支付開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4萬元交付吳志堅 110/4/39:359:36 7-11新壽豐門市 同上 提款 20,000 20,000(原判決誤載為10,000元) 110/4/12 吳志堅佯稱蓋小木屋需要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王金彬 110/4/1212:27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同上 提款 1,000,000 110/4/21 吳志堅說蓋小木屋還需要40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提領現金,將其中40萬元交付與王金彬 110/4/2109:31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0 共計 296萬元(其中同案被告王金彬取得292萬元,被告取得4萬元) 附表三: 日 期    詐欺事由 交易時間 提領或匯款地點 提領或匯款帳戶 交付方式 金 額 (單位:元) 110/3/16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更換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給付電器行 110/3/1610:16、10:17 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 50,000 110/3/19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買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1918:59、19:00、19:01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共3次 110/3/21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更換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2112:07、12:08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共3次 110/3/22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更換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10萬元予吳志堅外甥潘○○之前開帳戶 110/3/2209:55 同上 同上 轉帳 100,000 110/3/22 吳志堅佯稱購買民宿床鋪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予林○蓁 110/3/2209:57 同上 同上 轉帳 100,000 110/3/27、110/3/30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購買電器及消耗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2706:33110/3/3008:2208:2308:24 7-11新壽豐門市 同上 提款 10,000 20,000 20,000 20,000 110/4/1 吳志堅佯稱需購買民宿的衛浴備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4/113:56 傅家農園景觀民宿 同上 提款 20,910 110/4/3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安裝電子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 110/4/316:0716:08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 10,000 110/4/4 王金彬佯稱因購貨需匯款予水產廠商(建文水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 110/4/421:41 傅家農園景觀民宿 同上 匯款 3,615 110/4/9 吳志堅佯稱要在花蓮開民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購買機車代步車 110/4/915:57至16:01 7-11新壽豐門市 同上 提款 領20,000共5次 110/4/19 吳志堅與王金彬佯稱要給水電行的費用及民宿房間裝電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支付上開費用 110/4/199:359:36110/4/2010:2310:24 7-11新壽豐門市同上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5 20,005 20,005 10,005

2025-02-04

TCHM-113-上易-539-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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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德威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大瑞榮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邱靜宜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被告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 承人)、被告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 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瑞榮企業社、被告邱靜宜、被告旺 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8,000元,及其 中新臺幣12,198,000元自民國113 年2 月12日起,另新臺幣24,4 00,000元自民國113 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9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5條均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賈德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並經其聲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93至96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旺 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被告旺榮利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明文於起訴前死亡,無人 得以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之情形,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13年9月30 日裁定選任邱佳霖為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及同年8月25日向 原告申請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物件一批,合約編號分為: 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買賣價金總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19,516,800元與29,280,000元,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 票2紙(內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均自到期日起按 年息16%計付,下稱系爭本票);且均分24期,前者每期應 繳813,200元,後者每期應繳1,220,000元。詎被告履行至11 3年2月11日當期無力清償,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見本院卷第 15、25頁)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買賣 契約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此 於本票準用之。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本票、授權書、退票理由單、票據異動明細、公司變更登 記表、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4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4,08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V-113-北簡-6787-20250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9號 債 權 人 顏子欽 債 務 人 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柏安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陸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係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4日 、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4日、113年12 月5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0月11日提示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支票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 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001 721,000元 民國113年11月12日 6% 002 1,800,630元 民國113年12月4日 6% 003 1,200,000元 民國113年11月12日 6% 004 3,000,000元 民國113年12月4日 6% 005 3,000,000元 民國113年12月4日 6% 006 500,038元 民國113年12月5日 6% 007 800,000元 民國113年11月12日 6% 008 800,000元 民國113年10月11日 6% 009 3,434,000元 民國113年12月12日 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889-2025020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7號 原 告 吳艷美 臻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芩 被 告 許馨勻 鍾合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3項求為確 認被告許馨勻持有如執本院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10128、16806 號支付命令所示支票(如附表一)及許馨勻不得執該等支付命令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聲明第2、4項則求為確認被告鍾合昌持有 如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807號支付命令所示支票(如附表二) 及鍾合昌不得執該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可知原告聲明第 1、3項與第2、4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票據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互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1 月26日,分別為附表三「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計為新臺幣( 下同)11,172,819元(計算式:8,955,206+2,217,613=11,172,8 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及退票日 ㈠ 0000000 614,000 111年4月15日 ㈡ 0000000 628,000 111年4月22日 ㈢ 0000000 586,000 111年4月29日 ㈣ 0000000 590,000 111年5月6日 ㈤ 0000000 632,000 111年5月13日 ㈥ 0000000 559,000 111年5月17日 ㈦ 0000000 1,440,000 111年7月12日 ㈧ 0000000 1,338,000 111年7月26日 ㈨ 0000000 1,420,000 111年8月2日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及退票日 ㈠ 0000000 578,000 111年5月24日 ㈡ 0000000 1,360,000 111年7月19日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被告許馨勻部分 ㈠ 本金 614,000 614,000元 利息 614,000 111/4/15 113/11/26 (2+226/365) 6% 96,490元 ㈡ 本金 628,000 628,000元 利息 628,000 111/4/22 113/11/26 (2+219/365) 6% 97,968元 ㈢ 本金 586,000 586,000元 利息 586,000 111/4/29 113/11/26 (2+212/365) 6% 90,741元 ㈣ 本金 590,000 590,000元 利息 590,000 111/5/6 113/11/26 (2+205/365) 6% 90,682元 ㈤ 本金 632,000 632,000元 利息 632,000 111/5/13 113/11/26 (2+198/365) 6% 96,410元 ㈥ 本金 559,000 559,000元 利息 559,000 111/5/17 113/11/26 (2+194/365) 6% 84,906元 ㈦ 本金 1,440,000 1,440,000元 利息 1,440,000 111/7/12 113/11/26 (2+138/365) 6% 205,466元 ㈧ 本金 1,338,000 1,338,000元 利息 1,338,000 111/7/26 113/11/26 (2+124/365) 6% 187,833元 ㈨ 本金 1,420,000 1,420,000元 利息 1,420,000 111/8/2 113/11/26 (2+117/365) 6% 197,710元 訴訟標的金額欄 8,955,206元 被告鍾合昌部分 ㈩ 本金 578,000 578,000元 利息 578,000 111/5/24 113/11/26 (2+187/365) 6% 87,127元  本金 1,360,000 1,360,000元 利息 1,360,000 111/7/19 113/11/26 (2+131/365) 6% 192,486元 訴訟標的金額欄 2,217,613元

2025-02-04

KSEV-113-雄補-299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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