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送達處所不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招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鴻明 一、債務人陳鴻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0,000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 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 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 債權人另對債務人阮悅蓉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所列 債務人阮悅蓉之送達地址及債務人阮悅蓉之戶籍均係位於臺 中○○○○○○○○之址,有債權人之聲請狀及債務人阮悅蓉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此係因已遷離原設籍地而所 在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是本件債務人阮悅蓉 之住所所在地現顯然不明;又債務人阮悅蓉現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是其送達依法須為公示送達,惟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 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則依首開條文規定 ,本件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阮悅蓉之聲請部分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30

NTDV-114-司促-433-20250130-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陳漢誠 被 告 黃智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6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4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3

PTEV-113-屏小-474-2025012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蘇綉貞 訴訟代理人 蘇綉絨 被 告 莊其仁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至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9,43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1年7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期自111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10日,每個月租金10,000元, 押金1,000元,但租期屆滿被告未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乃依照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6月止積欠原告3個月的租金, 計30,000元未為給付,依照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0 00元。另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即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的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至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自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莊其仁應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至將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1 條、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有 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有返還租賃物之義 務。經查:本件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7月10日至113年6 月10日,每個月租金10,000元,押金1,000元,及被告自113 年4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積欠2個月租金未為給付,且 租期屆滿被告未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而依上開房 租收付款明細表,可知被告未支付的租金係113年4月10日至 同年6月10日2個月,計20,000元,扣除押金1,000元,尚積 欠租金19,000元,故原告主張租欠3個月云云,即屬無據。 是則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9,00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 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本件113年10月30日筆錄 於113年11月14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卷存第109頁之公告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12月4日發生送 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於兩造租賃契約 屆滿後即113年6月11日,被告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而無權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或使用 收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自113年6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0

PTEV-113-屏簡-596-20250120-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祥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復讓與予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 108年7月1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 用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 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件,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 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證明文件、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 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前往相對人 之戶籍地,經查訪該址戶長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僅提供 寄戶並無居住之情形,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16日嘉民警偵字 第114000173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 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 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 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 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20

CYEV-113-嘉司簡聲-38-20250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國內公示送達)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 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3年9月1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 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3年6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同住,惟於110年12月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至今未 曾與原告聯絡,原告曾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裁定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 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6月27日結婚,並於103年9月17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現仍有婚姻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服務站函詢被告有無受收容中及 入出境相關紀錄等節,查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入境後,並 未出境,目前逾期居留,111年10月17日經查訪註記去向不 明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服務站113年10 月9日移署中投服字第1138076953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兩造婚後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被告 既自110年12月間起即離家不歸,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 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 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依 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6

NTDV-113-婚-117-20250116-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 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 公司),次經新榮公司讓與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嗣經富邦公司讓與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 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竟 因「遷移不明」退回原件,致上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 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 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查訪, 該處已無人居住,復經詢問該處新故鄉社區之管理員亦稱相 對人已多年未居該處,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6日嘉民警偵字 第114000065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 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 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 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 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14

CYEV-113-嘉司簡聲-28-202501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思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思瑩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之 戶籍現係設於南投○○○○○○○○○之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此係因債務人已遷離原設籍地而所 在不明,依戶籍法改遷至戶政事務所之措施。又債務人現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是對其送達依法須以公示送達為之,惟督 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則依首開條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NTDV-114-司促-227-2025010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洪依綾即洪依瑄即洪仙燕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 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 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 討,均未付款。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 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 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 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23元(本金186,377元、到期 利息23,046元;未請求違約金),及其中186,37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5元(本金24,588元、到期利息 3,697元;未請求違約金),及其中24,5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 條款影本、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86,377元、24,588元及到期 利息23,046元、3,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各給付以本金計 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且利率亦在契約約定及法律承認範圍內(民法第205條並參) ,自為法之所允,應准許之(送達證書可參:南簡字卷第73 頁)。 (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423元 及其中186,377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85元及 其中24,588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EV-113-南簡-1284-2025010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朱邦圻 朱崇沂 朱崇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朱彥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邦圻、朱崇沂、朱崇仁、朱彥錞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鳳 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66元, 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已計未收之利息14,463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朱邦圻、朱崇沂、朱崇仁、朱彥錞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鳳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鳳珍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鳳珍於93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 借款現金卡額度20,000元之信用貸款,惟自99年11月11日起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而張鳳珍已於113年3月17日死亡,被告朱邦圻、朱崇沂、 朱崇仁、朱彥錞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鳳珍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對被繼承人 張鳳珍為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鳳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於被告應於繼承張鳳珍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6

PTEV-113-屏小-578-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黃錦豊與紀惠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被 上訴 人 紀惠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黃錦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 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對於被上訴人應為公示送 達。 理 由 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 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 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 第一審被告)於原審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 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PSV-113-台上-144-202501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