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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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紀源 李淑珍 林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0,75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紀源邀同債務人李淑珍、林萬來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 幣160,754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 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紀源未依 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李淑珍、林萬來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 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0,754元 李淑珍、林紀源、林萬來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0,754元 李淑珍、林紀源、林萬來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KLDV-114-司促-1156-2025030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友詳 葉育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9,82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友詳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葉育玫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4 0,69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 次日起開始分12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曾友詳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9,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葉育玫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820元 曾友詳、葉育玫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4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820元 曾友詳、葉育玫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3

NTDV-114-司促-1185-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錦祥 陳長勇 許英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錦祥前於民國96年至 103年間,邀同債務人陳長勇、許英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3筆,共計新臺幣482,88 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錦祥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87,67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長勇 、許英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 件:放款借據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18-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壹雄 吳保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吳壹雄前於民國109年 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吳保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38,152元整, 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 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依借據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壹雄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 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97,14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吳保成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等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19-20250303-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3⑴、6至12、15至19、2 2、24、25、27、29、32、33⑵、35、38、41所示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⑴、2、3至5、7及辯護人 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㈡編號2⑴、3、4、6、8、9、10⑵所示證 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 附件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馮品捷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2 ︶ 證人王國治之證述: ①113年5月30日16時59分警詢 ②113年5月30日18時53分警詢  ③113年5月30日訊問(具結) ④113年7月1日14時57分警詢 ⑤113年7月1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3 ︶ 證人吳佩穎之證述: ①113年6月14日警詢 ②113年6月14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 證 4 ① ︶ ⑴證人乙○○之證述: ③113年6月12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 證 4 ② ︶ ⑵證人乙○○之證述: ①112年10月26日警詢 ②113年6月12日14時24分警詢 ④113年6月28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3)。 4 ︵ 檢 證 5 ︶ 證人張谷榮之證述: ①113年3月27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4)。 5 ︵ 檢 證 6 ︶ 證人范千雅之證述: ①113年4月29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5)。 6 ︵ 檢 證 7 ︶ 證人戴得意之證述: ①113年6月12日警詢 ②113年7月15日訊問(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8 ︶ 證人戴哲明之證述: ①113年8月14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 檢 證 9 ︶ 證人黃哲倫之證述: ①113年8月14日警詢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 檢 證 10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20日健保桃字第1138305964號函覆之甲○○就醫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0 ︵ 檢 證 11 ︶ 被害人甲○○之服用藥品名稱:舒肉筋新錠之照片、藥品適應症及副作用等說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 檢 證 12 ︶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19日竹縣消護字第1130004084號函覆之被害人甲○○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15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 檢 證 13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3 ︵ 檢 證 14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之一般檢查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病人彩色照片、初診資料表、急診用藥紀錄、急診病歷等資料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甲○○於案發前有發生車禍」乙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待證事實之存在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此部分究非本案構成要件之直接證據,衡以被告於本案坦認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加以檢察官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4 ︵ 檢 證 15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之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用藥紀錄、檢驗檢查報告影本等資料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甲○○於案發前有發生車禍」乙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待證事實之存在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此部分究非本案構成要件之直接證據,衡以被告於本案已坦認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加以檢察官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5 ︵ 檢 證 16 ︶ 證人黃哲倫與被害人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6 ︵ 檢 證 17 ︶ 被害人甲○○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7 ︵ 檢 證 18 ︶ 被告丙○○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8 ︵ 檢 證 19 ︶ 證人吳佩穎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9 ︵ 檢 證 20 ︶ 被告丙○○與證人王國治LINE暱稱「王米漿」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20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0 ︵ 檢 證 21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4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2)。 21 ︵ 檢 證 22 ︶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5月27日偵辦遺棄屍體案-偵查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提及關於基地台位置之說明等語,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基地台位置、埋屍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之證據調查聲請,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2 ︵ 檢 證 23 ︶ 刑案現場(新竹縣○○鎮○○○00○0號之建物後方土地)周邊山區小路照片及經緯地圖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3 ︵ 檢 證 24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113年10月1日偵查佐吳家穎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提及如何發現被告與證人王國治之對話等語,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之事實或被告丙○○與證人王國治LINE暱稱「王米漿」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已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4 ︵ 檢 證 25 ︶ 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5月30日9時40分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括:屍體、毯子、被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5 ︵ 檢 證 26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丙○○等人涉嫌遺棄屍體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6 ︵ 檢 證 27 ︶ 刑案現場(新竹縣○○鎮○○○00○0號之建物後方土地)開挖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轉讓毒品、埋屍等事實」等節,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之事實,業已提出勘察報告(含照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7 ︵ 檢 證 28 ︶ 被害人甲○○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送驗紀錄表各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8 ︵ 檢 證 29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隊113年7月2日偵查佐吳家穎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不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埋屍等事實」等節,並補充該報告須與檢證30搭配說明等語,而於形式上以觀,該等證據調查或有助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然被告就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加以檢察官就埋屍等事實已提出多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含檢證30),並均經本院准予調查,業如前述或詳後述之證據調查聲請,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29 ︵ 檢 證 30 ︶ 被告丙○○-小北百貨縣政店112年10月19日收銀明細表(商品名稱:鐵鏟2支等物)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0 ︵ 檢 證 31 ︶ 證人王國治與證人張谷榮之對話譯文(112年12月22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2)。 31 ︵ 檢 證 32 ︶ 證人王國治與被告丙○○之對話譯文(113年1月10日)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3)。 32 ︵ 檢 證 33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1日113相字第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3 ︵ 檢 證 34 ① ︶ ⑴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28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5)。 33 ︵ 檢 證 34 ② ︶ ⑵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2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4 ︵ 檢 證 35 ︶ 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4日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6)。 35 ︵ 檢 證 36 ︶ 苗栗市○○路000號-Google搜尋網路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6 ︵ 檢 證 37 ︶ 苗栗市○○路000號之1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吳佩穎、連帶保證人:甲○○)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8)。 37 ︵ 檢 證 38 ︶ 被害人甲○○之租屋處-Google搜尋網路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9)。 38 ︵ 檢 證 39 ︶ 被害人甲○○之租屋處外觀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9 ︵ 檢 證 40 ︶ 被害人甲○○所有之物品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1)。 40 ︵ 檢 證 41 ︶ ①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6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本國紙幣(新臺幣千元紙鈔、百元紙鈔)等物及照片。 ②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7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香菸、鑰匙、發票、打火機等物。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2)。 41 ︵ 檢 證 1 ① ︶ 被告丙○○之供述: ①113年6月12日21時30分警詢 ②113年6月13日10時15分警詢 ③113年6月13日14時48分警詢 ④113年6月13日17時10分訊問  ⑤113年7月3日10時57分警詢 ⑥113年7月3日12時27分警詢 ⑦113年7月3日訊問 ⑧113年8月7日訊問 ⑨113年8月23日10時44分警詢 ⑩113年8月23日訊問 ⑪113年10月11日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42 ① ︶ ⑴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之證述: ②113年9月6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42 ① ︶ ⑵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之證述: ①113年9月6日警詢  ③113年9月12日詢問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已就本項證據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且經本院准許(詳下述),是檢察官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是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4款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 1 ︵ 檢 證 42 ② ︶ ⑶聲請交互詰問證人乙○○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檢 證 43 ︶ 被告個人資料: ①個人基本資料 ②個人相片影像資料 ③個人戶籍資料 ④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⑤入出境資料 ⑥財稅所得 ⑦勞保資料 ⑧健保資料 ⑨就醫紀錄資料 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就醫病歷紀錄資料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3 ︵ 檢 證 44 ︶ ⑴被告前科紀錄: ①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②完整矯正簡表 ③通緝簡表 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0號、第623號緩起訴處分書。 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追加起訴書。 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起訴書。  ⑦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 ⑨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   ⑩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 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 ⑫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 ⑬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  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認調查起訴書部分恐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調查5年以前之確定判決恐致國民法官法庭偏頗等語,惟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就證明被告過往之素行、現有無其他案件尚待審理、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評估等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至起訴書部分之證據調查,倘輔以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適切說明,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2款所示情形,故認均有調查必要性,至檢察官原先聲請本項證據⑧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部分,業已表明僅為為單純誤載,乃逕予刪除。 4 ︵ 檢 證 45 ︶ 被害人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 ③生活照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5 ︵ 檢 證 46 ︶ 新竹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6 ︵ 檢 證 47 ︶ ①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6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本國紙幣(新臺幣千元紙鈔、百元紙鈔)等物及照片。 ②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1497號)1份,包括:被害人甲○○所有之香菸、鑰匙、發票、打火機等物。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7 ︵ 檢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⑴。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辯 證 2 ︶ 聲請傳喚證人王國治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 證3 ︶ 聲請傳喚證人吳佩穎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2)。 3 ︵ 辯 證4 ︶ 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辯 證 5 ︶ 證人吳佩穎之證述: ②113年6月14日訊問(具結)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 證 6 ① ︶ ⑴證人乙○○之證述: ①113年6月12日警詢 ③113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辯 證 6 ② ︶ ⑵證人乙○○之證述: ②113年6月12日訊問(具結)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2)。 3 ︵ 辯 證 7 ︶ 證人劉昱葶之證述: ①113年6月3日警詢 ②113年6月3日訊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4 ︵ 辯 證 8 ︶ 證人吳上偉之證述: ①113年6月3日訊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5︵ 辯 證 9 ︶ 和解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6︵ 辯 證 10 ︶ 被害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認被害人之科刑紀錄相距本案發生已有多年,無法證明辯護人等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等語,惟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可證明被害人過往有無施用毒品之紀錄,對於本案量刑事項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 ︵ 辯 證 11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 8 ︵ 辯 證 12 ︶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9 ︵ 辯 證 13 ︶ 被害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3月19日病人彩色照片列印單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即刑法第57條第1款「被告犯罪之動機」具有重要性,且與本案先前准許調查之上開證據尚有不同,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0 ︵ 辯 證 1 ① ︶ ⑴被告丙○○之供述: ①113年8月7日法官訊問 ②113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 ③113年10月11日法官訊問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3年12月2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㈢編號1)。 10 ︵ 辯 證 1 ② ︶ ⑵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⑴。

2025-03-03

SCDM-113-國審訴-3-2025030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雅菁 吳淑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雅菁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吳 淑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125,11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 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潘雅菁自民國113年0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60,829元及如 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 債務人吳淑旋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 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45-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駿緯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 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 年6月28日邀同甲○○、蕭桂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該借款僅繳納至113年10月,自 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振興貸款及授信約定書 相關規定,相對人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詎甲○○於113 年7月31日死亡,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保 全程序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相對人迄今 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 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卷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 章程所示,相對人資本額為2,700萬元,其有2名股東,並設 1名董事,董事兼股東之甲○○持有資本額2,100萬元,另一股 東葉駿緯持有資本額600萬元。又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蔡東梅及子女葉駿緯、葉勛其(甫成年)、葉○○(未 成年)、葉○○(未成年)等5人,上開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 情,亦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甲○○之全體繼 承人雖因繼承取得甲○○之資本額,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惟葉 勛其甫成年,甲○○另2名子年未成年,而葉駿緯原先即為相 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當較其他繼承人即 蔡東梅及葉勛其有所知悉,且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變動將對 身為股東之葉駿緯有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選任由葉駿緯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3-03

KSDV-114-聲-20-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05號 原 告 梁玉娟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 定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6

TPDV-113-訴-690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連帶保證義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6號 原 告 伍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雄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儷瓊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義務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7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1

TPDV-113-補-247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黃廷程 訴訟代理人 王劍飛 張翰華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銘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銘鴻負擔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擔任被告王 銘鴻之連帶保證人,亦無與被告王銘鴻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 ,故其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間不 存在連帶保證關係,被告裕融公司就上開本票對原告亦無債 權存在,然為被告裕融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 及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 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二項原為:「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同上金額本票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13日具狀 補充及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與王銘鴻於 112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裕融公司新 臺幣(下同)86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及自113年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被告王銘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銘鴻於112年5月29日欲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乙輛(下稱系爭汽車),透過汽車業務即訴外人練韋佑之介 紹,與被告裕融公司人員林佳穎(下稱被告裕融公司人員) 辦理汽車貸款簽約事宜,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汽車貸 款119萬1,96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8日起至119年6 月8日止,並分84期償還,每月應償還1萬4,190元,因被告 王銘鴻欺騙原告表示會還款,且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汽車,原 告始勉為同意為其保證;而被告裕融公司人員拿出系爭契約 要求雙方簽名,卻有意遮掩系爭契約內容,因時間緊迫,原 告只能依照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之指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實 並無與被告裕融公司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對被告裕融公 司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嗣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並急著將 系爭契約取走,未讓原告審閱系爭契約,亦未交付系爭契約 之影本給原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又被告裕融公司人員另持經被告王銘鴻112年6月 8日簽發、金額為86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要求原告一併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上 簽名,原告為避免耽誤被告王銘鴻購車流程,遂配合完成簽 署,惟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被告王銘鴻上開債務之用,則原 告既與被告王銘鴻間連帶保證關係不成立,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事實即不存在,原告當不負票據責任。  ㈡詎被告王銘鴻於112年7月至000年0月間前後僅繳納約3期款項 ,期間原告已為被告王銘鴻繳納汽車貸款共6萬5,950元,此 後被告王銘鴻音訊全無,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現竟將所 有債務交由原告承擔,因被告裕融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 放款業務,竟規避銀行法之規定,巧立名目收取週年利率16 %之高額利息,違反公序良俗與法律強行規定,於法無效; 又被告裕融公司並未按照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給予被告王 銘鴻及原告3日以上審閱契約期間,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第1、3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 契約應歸於無效,原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又被告裕融 公司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且未於簽約時提供契約 資訊與原告,欺瞞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並以詐欺 方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 條規定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11條 、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原告亦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不 存在,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原告 已支付之款項6萬5,950元。如認原告主張確認連帶保證債務 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 銘鴻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6萬5,950元,另依民法第245條 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爰提起備位之訴。    ㈢綜上所述,爰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11條 、17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備位依同法第749條 、第24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所簽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不存 在。⒉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與王銘鴻於112年6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裕融公司86萬元,到期日113 年2月9日,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裕融公司應將原告已支付之 連帶保證款6萬5,950元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銘鴻 應返還原告已支付被告裕融公司之連帶保證款6萬5,950元。 ⒉被告裕融公司應賠償原告119萬1,960元及自112年5月29日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裕融公司:被告王銘鴻欲購買系爭汽車,故以系爭汽車 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被告裕融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並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裕融公司已 於000年0月間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尚倫汽車有限公司之帳戶; 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為原 告親自簽名及用印,被告裕融公司均經過嚴格程序並核對原 告身分證件無誤,原告係出於自願擔任被告王銘鴻債務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王銘鴻之債務對被告裕融公司負連帶責 任。又原告主張受被告王銘鴻之詐欺,被告王銘鴻表示會返 還欠款、提供系爭汽車給原告使用云云,原告進而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此為原告與被告王銘鴻之約定,自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即被告裕融公司。又原告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連 帶清償責任,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 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 告一再主張被告裕融公司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惟原告 與被告王銘鴻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且原告 於112年6月簽訂系爭契約至113年2月最後一次繳款,期間已 超過半年以上之時間並未對系爭契約提出任何異議,甚至原 告自認多筆款項為其自行繳納,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並無 爭執,且並無出於輕率急迫之情形,其給付被告裕融公司之 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訴請確認連帶保證債務 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銘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契約之「乙方(指被告王銘鴻)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 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均為原告親自簽名,而原告另於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 特別約定條款)下方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附約特別約定 條款、原告於現場簽名之照片、原告相關證件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105至107、117至125、20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11條、179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 告裕融公司間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 萬5,950元予原告部分,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 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 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向被 告裕融公司提供保證,就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負連帶清償責 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原告 與被告裕融公司間就系爭契約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至為明確。原告固自承系爭契約為其親自簽署,惟主張其意 思表示有瑕疵等情(本院卷第176頁),然據系爭契約首頁 載明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 債務人購買系爭汽車之廠牌、車型、出廠年份、車牌號碼等 相關資訊,系爭契約第2條則載明買賣價金、利率及清償方 式,頁末原告簽名處前方清晰記載其身分為連帶保證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105頁),應可認定原告於簽約時 ,即已明確理解其係就系爭契約係為提供保證之意。原告以 契約不成立為由,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應無 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王銘鴻欺騙原告說要還款,且同意原告使用 系爭汽車,原告始勉為同意為其保證,又被告裕融公司人員 拿出系爭契約要求雙方簽名,卻有意遮掩系爭契約內容,因 時間緊迫,原告只能依照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之指示於系爭契 約上面簽名,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有關暴利行為之規定、第 88條第1項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第92條第1項有關詐欺 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原告與 被告王銘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王銘鴻於112年5月 24日向原告表示換車一定要保人,並央求原告當保人,原告 則表示伊先前已經幫被告王銘鴻作保,亦曾幫被告王銘鴻繳 納2個月之貸款,甚至抱怨被告王銘鴻有錢拿去修車買保險 ,卻沒錢還伊,還詢問被告王銘鴻如果之後又繳不出錢怎麼 辦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足見原告並非第一次擔任 被告王銘鴻之連帶保證人,且對於被告王銘鴻之信用、還款 能力應有所認識,經原告各方面評估後,仍於112年5月29日 陪同被告王銘鴻至購車現場,並於系爭契約、系爭附約特別 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欄位親自簽名,尚難認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有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事,亦無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可言,更無法難 認定被告王銘鴻有何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裕融 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 8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即非 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未給合理審閱期 、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惟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 、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 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 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 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 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 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 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係擔保被告王銘 鴻之債務清償責任,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契約,原告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未給合理審閱期、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⒌另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系爭本票由原告於「共同發票人」欄位親自簽 名,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既為被告裕融公司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系爭 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乃 原告及被告王銘鴻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購車價款之履行而 共同簽發,原告雖稱其並非被告王銘鴻對被告裕融公司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兩造間存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此復未舉出其餘事證以證系爭本 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被告王銘鴻對被告裕融公司借款債務 而由其等共同簽發,基礎原因關係即屬確立。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⒍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借款,迄仍有相關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 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代被告王銘鴻繳納汽車貸款共6萬5,9 50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告裕融公司間 借款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裕融公 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備位訴請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 50元部分:  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 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借款119萬1,960 元,並未按期繳納本息,而原告為被告王銘鴻之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112年8月24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28日、113 年1月7日、同年3月1日各匯款1萬4,190元至被告裕融公司指 定帳戶(其中被告王銘鴻已支付5,000元予原告),原告已 代主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清償6萬5,950元( 計算式:14,190×5-5,000=65,950),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匯 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且被告王銘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確有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 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代償借款6萬5,950元無誤,原告即得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被告裕融公司對 主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之債權,請求被告王銘鴻清償上開款 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備位訴請被告裕融公司給付119 萬1,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 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 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 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另按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所定締約過失責任,係於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始有 適用,故已成立僅未生效之系爭契約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裕融公司人員遮掩系爭契約,不讓原告審閱 系爭契約,亦未交付影本予原告,自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 ,惟本件原告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 向被告裕融公司提供保證,就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無契約不成立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裕融公司 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告裕融公 司間借款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裕 融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給付119萬1,9 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1

TPDV-113-訴-1550-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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