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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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品希 蔡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 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099,31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86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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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天芝環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鈺人 相 對 人 周鈺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 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605,95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57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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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瑞紋 李健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 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4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437,7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87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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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零貳 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中華郵政(股)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5%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2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3,480,2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2

TPDV-114-司票-20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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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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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春吉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37,7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57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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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家佑 張秋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 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785,51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2

TPDV-114-司票-135-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源 代 理 人 李耀中律師 馮基源律師 林欣萍律師 相 對 人 劉蕙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902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4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巧伶、保德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8,由被告楊巧伶再負擔百分之 18,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蕙 寧上訴部分,由楊巧伶負擔百分之69,餘由劉蕙寧負擔;關 於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劉蕙寧負擔;相對人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駁回上 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 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5,702元、閱卷費2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裁定核定),合計85,902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2

TPDV-113-司聲-1615-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家泰 邱懷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 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47,5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2

TPDV-114-司票-75-2025010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3號 原 告 維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唯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李永富 陳靜宜即詠勝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陳靜宜即詠勝工程行(下稱 詠勝工程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18分許駕駛印有詠 勝工程行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 ,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新庄路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當時正在停等紅燈,由訴外人乙○○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74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受僱於詠勝工程行駕駛印有該工程行名稱之甲 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乙車因此受損等事 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被告就事故發生經過並未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當時受僱於詠勝工程 行,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詠勝工程行依前開規定應連帶負責 ,自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33663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6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本院卷第63至6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拖吊費 16780 乙車因事故支出拖吊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0頁),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乙車維修費 46630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認為估價單編號1、2、10、15、16、17(下稱拖車架部分)不是甲車造成,應有證明。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左列維修費(零件、工資各占305300元、16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冠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汯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質疑該估價單所載拖車架部分之損害並非甲車造成,然查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2年4月6日,距離112年3月28日系爭事故不到10日,難認剛被撞過的乙車會在此段期間內因其他因素受損,且經本院函詢冠汯公司,該公司已逐一敘明上述拖車架部分之受損情形及更換必要性,有該公司113年12月5日函及所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之否認並無反證可佐,尚難憑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84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08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300÷(5+1)≒50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5+0/12)≒254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5088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61000元,合計211883元。 3 原告營業損失 262200 原告經營汽車拖吊業務,每次出車以基本里程計算最低為46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乙車修好之112年5月23日共57日,受有4600x57=262200元之營業損失。 爭執,原告應提出營業損失相關證明資料,且維修天數太多。 1、原告經營拖吊業務,乙車為原告公司之拖吊車,有乙車行照、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7頁)、當時駕駛乙車之乙○○之證述(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 2、乙車於112年4月5日至冠汯公司進場維修至同年5月23日,有該公司113年12月5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49頁),故乙車維修所需期間共49日,原告於此段期無法使用乙車營業可認為系爭事故所生之不利益。至原告雖主張將事故發生至乙車進場前之8日亦納入計算,但因無事證可確認乙車確係於事故發生8日後才能進場維修,即難逕行將此段期間納入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 3、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平時固定駕駛乙車,一週大約出車5至6天,一天出車次數不一定,大約1至3次,每趟出車收費包括基本里程費及其他項目,金額約4000元起跳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故依其所述可知乙車原本至少每週至少出車5天、每天至少1次,每次至少4000元。又原告因乙車未出車固然喪失原本透過乙車從客戶取得報酬的機會,但也因此無需支出司機工資及油資等成本,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此部分實際項目、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扣除相關成本後每趟之收益為3000元。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5日(以每周5日計,49/7x5=35)x3000=105000元。    以上合計16780+211883+105000=333663元。

2025-01-02

CDEV-113-橋簡-803-202501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莊子歐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博堯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李盛鈞 峰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化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3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2,576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2,5 76元部分,被告應均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0萬元部分,被告甲○○自 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峰裕營造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2,57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94萬1,28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背面),此核係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 之更正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峰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鋒裕公司), 於執行業務時,竟於111年12月20日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 坑尾里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2杯,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開該 工地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被告沿桃園市觀音區文化 路往金橋路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訴外人莊勝雄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文化 路往金橋路方向之機車道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轉彎中 之上開大貨車撞擊,致莊勝雄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部 軸突損傷、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瞻妄症、右小腿內側壞死 性傷口並肌腱外露缺損等之傷害。  ㈡莊勝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業已退休,並無收入及財產, 是莊勝雄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必要支出之費用,係作為莊勝 雄子女之伊,為莊勝雄代墊下列之款項。是伊乃為如下列所 敘之請求及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伊以下之請求,係伊為莊勝雄代墊費用後,莊勝雄讓與債權 予伊,合先敘明。  ⑵莊勝雄所有之上開機車,因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而損 壞,經送修後,尚請求修復費用1萬9,800元。  ⑶莊勝雄因傷而有支出住院費用、看診費用之必要,伊乃為莊 勝雄代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住院費用8 萬542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看診費用2 萬3,082元,及相關醫療耗材、器材費用9,495元。  ⑷莊勝雄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回診,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 要,共計3,610元。  ⑸莊勝雄因傷而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於住院期間 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支出看護費用6萬7, 200元,又於長期照護中心接受他人全日照護,支出看護費 用9萬1,353元。並於112年4月11日起至莊勝雄死亡之日即11 2年6月28日止,共支出外籍看護費用7萬2,777元及代辦費用 2萬7,000元,但因莊勝雄與看護間語言不通,看護年紀亦尚 輕,乃由原告同時在家照護莊勝雄,如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並以1日2,500元計算,自112 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28日間,總計95日,得請求家屬照護費 用23萬7,500元。  ⑹莊勝雄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性情開朗,經常與伊通訊或 聚餐,了解伊之生活狀況,親子關係甚為親密,然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不僅使莊勝雄身體機能受損,亦嚴重影響莊 勝雄之心理健康,致莊勝雄抑鬱寡歡,伊作為子女看在眼裡 ,對於莊勝雄之劇變,伊心理所受痛苦非常人所能理解,遑 論被告甲○○恣意違法酒駕,漠視交通規則之行為,致使伊父 子互動之親情及天倫之樂蕩然無存,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3萬3,414元,及其中63萬3,414元部分,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備為聲明部分:上述費用為伊為莊勝雄所代墊,被告甲○○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付莊勝雄損害賠償所生費用之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被告甲○○當應返還伊上開費用共計63萬3, 414元;併基於上述伊所受親子之情之損害之理由等,請求 被告賠償伊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63萬3,41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莊勝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之過失因素,是莊勝雄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為 各半。又莊勝雄縱使無所得、動產、不動產,但無法證明莊 勝雄無現金可支配,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協議書欲證明上開 請求金額係由原告所代墊,然該協議書僅係我等先行賠付6 萬元予莊勝雄,並無法證明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必要費用均為 原告所代墊,更無法證明莊勝雄已經將上開求償金額之債權 讓與原告。再者,若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伊請求之上開 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醫療耗材及雜費部分,並 無相關醫囑證明其必要性;家屬照護費用部分,應屬重複請 求,且代辦費用同非為必要費用。另考量莊勝雄之傷勢,不 至情節重大,原告請求慰撫金應無理由;再者,莊勝雄已向 被告峰裕公司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共理賠8萬4,737元,此部分金額 應自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扣除。又被告甲○○於112年1月17日給 付莊勝雄之6萬元,係為先行補償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 ,同應自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峰 裕公司,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莊勝雄所受之傷害、上開 機車之損壞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並經本 院調閱該判決全卷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是被告等既存在僱傭關係,且被告甲○○上開過失駕駛上開大 貨車之行為,與莊勝雄所受之傷害及上開機車之損壞間,既 具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對莊勝雄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⒉茲就莊勝雄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其金額如何,說明如 下:  ⑴關於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9,800元,固經原告提出金橋 機車行開立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然該估 價單所載計算之金額均來自於部品費小計欄,酌以「部品」 乃日文中所謂之零件,則上開修復費用之金額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所由生,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而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上開機 車係於93年10月出廠,有該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 卷)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0日止 ,已使用118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97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⑵原告主張莊勝雄看診費用為2萬3,082元,並據伊提出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 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31至 46頁)為證,此固為被告所未爭執,然其中誤列112年1月6 日至同年月16日之住院費用4,222元,為原告於本院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並有新屋分院開立該期間之醫療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在卷可查,是此一金額經 扣除後,莊勝雄之看診費用應為1萬8,860元(計算式:2萬3 ,082-4,222=1萬8,860)。  ⑶原告主張莊勝雄住院費用為8萬542元,為被告所未爭執,並 經原告提出新屋分院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為 證,是莊勝雄支出此一金額之事實,堪可採信。  ⑷原告主張莊勝雄醫療耗材、器材費用為9,495元,固據原告提 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各該單據為證,然而,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單據,其消費日期及消費商店均未能自 該單據所載而得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單據,其消費用 品所載不明;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單據,其消費用品均 為手寫,無從得知實際上消費用品為何,均致本院無從認定 此一單據所示之金額為莊勝雄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以 扣除,則莊勝雄支出之療耗材、器材費用應為4,693元(計 算式: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4=4,693)。又被告雖辯稱無相關醫囑證明其必要性等語 ,惟衡諸莊勝雄上開所受之傷害,屬於骨折、傷口壞死、肌 腱外露等,莊勝雄自有使用人工皮、食鹽水、膠帶紗布、助 行器、尿壺等物之需求,此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19至 21所示之消費用品相符,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憑。至 如附表二編號15、16、21所示之單據與如附表二編號12、2 所示之單據,應屬相同,然原告均僅計算1次費用之金額, 而無重複請求之情形,附此敘明。  ⑸原告主張莊勝雄因看診需求而支付交通費用2,910元,為被告 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至58頁)、收據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車資 收據(見本院卷第60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61 頁背面)、計程車運費證明(見本院卷第62頁)、112年3月 代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為證,是莊勝雄有此部 分金額支出之必要,應可採信。  ⑹原告主張莊勝雄於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6萬7,200元,長期 照護中心期間支付看護費9萬1,353元,外籍看護費用7萬2,7 77元,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照顧服務收據(見本 院卷第63頁)、桃園市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雇主委任跨國人力 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附約條款(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外傭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判決卷宗卷附桃園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 偵27374卷第25頁)、桃園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 調院偵卷135第19頁)、桃園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見調院偵卷135第23頁)、桃園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 書(見調院偵卷135第25頁)、桃園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 證明書(見調院偵卷135第27頁)以資佐證,是莊勝雄有此 部分金額支出之必要,堪可採信。  ⑺原告主張莊勝雄支付聲請外籍看護代辦費用2萬7,000元,業 據原告提出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開立之聲請外籍看 護代辦費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是莊勝雄有此部分 金額支出之必要,應為可採。至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非必要 費用,嫌有忽略僱請外籍監護工之費用通常均遠低於本國籍 之看護,莊勝雄為減少看護費用之支出,透過仲介支出引進 外籍監護工之服務費,自為必要之費用,被告抗辯上開費用 非必要費用,應不可採。  ⑻原告固主張因外籍看護與莊勝雄語言不通,且外籍看護過於 年輕,而認為仍有家屬看護之必要,乃經伊親自照護莊勝雄 ,應認莊勝雄對被告亦有家屬看護債權23萬7,500元等語, 惟照護莊勝雄之外籍看護是否不通國語,且確實有年紀過輕 ,而質疑外籍看護照護周全程度之疑慮存在,既經莊勝雄委 請外籍看護公司本於職業專業找尋適合之外籍看護,依一般 經驗,應可信賴該外籍看護能本於其專業性對莊勝雄進行照 護,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伊所主張之疑慮確實 存在,況且,莊勝雄同時接受外籍看護與親屬看護,亦有同 一必要費用重複請求之虞,是莊勝雄應無再向被告請求親屬 看護費用之必要。  ⑼復查,被告主張莊勝雄已經領取強制險理賠8萬4,737元,及 被告甲○○亦於112年1月17日,先行協議給付莊勝雄6萬元, 為原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扣除。  ⑽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莊勝雄之金額應為22萬2,576元(計算 式:1,978+1萬8,860+8萬542+4,693+2,910+6萬7,200+9萬1, 353+7萬2,777+2萬7,000-8萬4,737-6萬=22萬2,576)。  ⒊被告雖辯稱莊勝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素等語,然經 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全卷,只能得悉被告甲○○行進中 突然右轉,莊勝雄不及反應而雙方發生碰撞,卷內並無事證 可資證明莊勝雄與有過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 ,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無可採。  ⒋次查,原告主張莊勝雄已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伊等語,並提出伊與莊勝雄、被告甲○○共同署名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為證,考諸莊勝雄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均須仰賴他人照護,上開各該必要費用之項目,亦均 需仰賴他人代為處理或辦理,佐以上開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 契約書亦均由原告與外籍看護公司相簽訂(見本院卷第65頁 背面、第66頁背面),非不能解為莊勝雄對於原告所為之代 墊費用支出,究因莊勝雄始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 債權人,然礙於莊勝雄無法自理費用之支出,而由原告代為 辦理,並由原告向被告求償,亦符常理,堪認莊勝雄已將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至被告前開所辯,尚嫌 忽略莊勝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之自理狀況,是渠所辯,不 可採。  ⒌第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 訂第3項準用規定。是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就本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關係之身分權所為之規定。復按 ,父母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 告,子女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 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經查,被告甲○○不法 侵害莊勝雄之身體、健康,致莊勝雄遺有身體機能障礙、無 法自理生活等情形,至莊勝雄死亡前,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 ,再難與原告共享天倫,且原告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 ,堪認被告甲○○對莊勝雄基於與原告父子關係所生親情、倫 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甲○○之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甲○○之財產 所得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 ,被告峰裕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有經濟部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及原告所具狀 自陳之心理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伊2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被告所辯本件情節非重大等語,毋寧忽視莊勝雄受有本件 傷害後導致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尤不可採納。  ⒍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上開 大貨車之車身印有「峰裕營造」之文字,自客觀上亦足使一 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被告甲○○係為被告峰裕公司執行職務,自 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42萬2,576元( 計算式:22萬2,576+20萬=42萬2,576)。  ⒏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原告固主張其中22萬2,576元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然未據原告舉證系爭準備狀繕本何時送達於被告,爰 以原告將系爭準備狀向本院提出之時點即113年8月23日為起 算日,此有本院在系爭準備狀上蓋印之到院時間戳章(見本 院卷第24頁)可憑;其中,2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 於被告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可憑, 然系爭起訴狀之繕本於原告事後追加被告峰裕公司前,未及 送達被告峰裕公司,是對被告峰裕公司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仍應以上開系爭準備狀到院時點為準。準此,原告併 請求其中22萬2,576元部分,被告應給付自系爭準備狀到院 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0萬元部分,被告甲○○自112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峰裕公司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原告先位之 訴主張代墊莊勝雄必要支出費用之敗訴部分,即21萬838元 (計算式:63萬3,414元-42萬2,576=21萬838),既如上開 所述,係因折舊或無事證證明有相關費用之支出或必要性, 況且,果真原告有此支出,亦僅係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為被 告代墊本件損害賠償費用予莊勝雄,此乃法律上所稱之無因 管理,不能認為被告受有債權清償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部分,免徵裁判費。至本 件原告追加之部分,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00×0.536=10,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0-10,613=9,187 第2年折舊值    9,187×0.536=4,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87-4,924=4,263 第3年折舊值    4,263×0.536=2,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63-2,285=1,97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附表二: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之單據 編號 日期 (民國)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元) 消費用品 出處及備註 (本院卷) 1 不明 不明 210 醫用品 47頁左 2 112年5月11日 全球興業公司八德營業所 225 紗布 47頁中 3 112年5月13日 全球興業公司八德營業所 44 透氣膠帶 47頁右 4 112年4月22日 丁丁連鎖藥妝 720 助行器 47頁背面 5 112年1月8日 美德耐 652 醫用品 48頁 6 112年1月6日 美德耐 660 尿布 48頁背面 7 111年12月29日 美德耐 255 尿布 49頁 8 111年12月26日 美德耐 159 尿布 49頁背面 9 111年12月23日 美德耐 478 醫用品 50頁 10 111年12月23日 美德耐 195 醫用手套 50頁背面 11 111年12月20日 美德耐 1,204 尿布及醫用品 51頁 12 111年12月24日 嘉家藥局 220 人工皮 51頁背面 13 112年4月8日 興豐丁丁藥局 62 無切紙膠 52頁 14 112年4月8日 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3,081 淳碩防水中單、立新日式Q床墊、膚色膠帶、膠帶 52頁背面 15 112年4月22日 興豐丁丁藥局 160 莎林生理食鹽水;佑合紗布墊、佑合不織布紗布墊 53頁 16 112年4月22日 興豐丁丁藥局 160 莎林生理食鹽水;佑合紗布墊、佑合不織布紗布墊 53頁背面 17 112年4月5日 MOMO 1,105 助行器 54頁 18 112年4月3日 啄木鳥國際事業公司中山營業所 89 不明 54頁背面 原告捨棄 19 112年3月30日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部立桃園店 65 站立式男用尿壺 55頁 20 111年12月24日 嘉家藥局 220 人工皮 55頁背面 21 112年4月22日 興豐丁丁藥局 160 莎林生理食鹽水;佑合紗布墊、佑合不織布紗布墊 55頁背面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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