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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 被 告 晨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818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34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本 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3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染料數批,4月份貨款 共計313,818元,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以作為匯款清償,然經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被告於113年5月至9月間向原告訂 購之染料,貨款共計1,616,348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 ,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貨款。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3, 818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3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給付票款部分   ⒈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⒉查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且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提示後未獲 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818元,及自1 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二)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⒉查被告於113年5月至9月間向原告訂購之染料,貨款共計1, 616,348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國內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616,348元,為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幾付買賣價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2 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3,818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1,616,348元,及自113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晨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313,818元 113年9月15日 AM0000000 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7

TYDV-113-訴-2957-202502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陳威楠 被 告 王思貽 被 告 王勝宏 王翊安 王賜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廷虹 被 告 王姪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 、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被告王姪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前二項給付,被告中之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就 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姪涵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對於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 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告王姪涵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及如附表所載各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先 後追加票據債務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4頁、第146 頁),迭經變更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頁 、第154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94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成通(下稱王成通)、劉錦 蓉(下稱劉錦蓉)與被告為父母子女關係,王成通、劉錦蓉 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各借款20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分別約定清償 期為110年3月29日、110年12月12日(下合稱系爭借貸), 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 擔保,並均由被告王姪涵(下稱王姪涵)擔任連帶保證人, 王姪涵即應就系爭借貸負清償之責。其中王姪涵於112年4月 20日清償原告5萬元,抵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故尚 有35萬元未清償。又王成通、劉錦蓉分別於111年2月25日、 110年10月9日逝世,劉錦蓉之繼承人原為王成通、訴外人王 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被告王思貽(下稱王思貽 )、王勝宏(下稱王勝宏)、王翊安(下稱王翊安)、王賜 賢(下稱王賜賢)(下合稱王思貽等4人),而王成通、王 泊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王成通之繼承 人原為訴外人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與王思貽等 4人,其中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 是王思貽等4人均為其等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即應於繼承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因系爭借貸而持有系爭本票,詎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故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王成通、 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王姪涵為系爭借貸連 帶保證人,亦應依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王思貽等4 人連帶負責。  ㈡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吳成通、劉錦蓉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陸續現金匯款共40萬元給王成 通、劉錦蓉,王成通、劉錦蓉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 款項利益,王思貽等4人亦應於繼承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  ㈢為此,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暨繼承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⒈先位聲明:①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 之遺產範圍內,與王姪涵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②前項給 付,被告中之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就其履 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思貽等4人:  ⒈對系爭借據、本票是由王成通、劉錦蓉所簽發不予爭執,然 原告係與王姪涵聯手共同詐欺王成通、劉錦蓉,由王姪涵向 王成通、劉錦蓉施用詐術,佯裝欲將渠等先前辦理之借貸轉 貸予第三人而降低利息壓力,並利用劉錦蓉精神昏沉之際, 致王成通、劉錦蓉均陷於錯誤,令王成通於109年12月29日 依王姪涵之指示、劉錦蓉於110年8月12日依王姪涵之指示, 均簽寫借據與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則 配合製作金流,並交付所約定借款與王姪涵,王成通、劉錦 蓉均無向原告借款之真意,渠等金錢無虞,自無借貸之動機 。  ⒉且其等生前均將渠等使用之金融帳戶均交給王姪涵保管,而 對金融帳戶內款項無掌控權,縱然原告有將約定借款分別匯 入王成通、劉錦蓉所使用之帳戶內,因實際提領帳戶內款項 之人係王姪涵,難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借貸因欠 缺交付而自始不生效力。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姪涵:系爭借貸係因伊需要錢,但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 故伊向王成通、劉錦蓉說明需要用錢的原因後,王成通、劉 錦蓉同意要以渠等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由伊當系 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伊有當面向王成通確認向原告借貸之 真意,原告也有當面問劉錦蓉是否要向其借款,劉錦蓉說是 ,向原告借貸20萬元均係王成通、劉錦蓉真意,並無王思貽 等4人所指詐欺一節。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成通、劉錦蓉分別於111年2月25日、110年1 0月9日逝世,劉錦蓉之繼承人原為王成通、王泊升、王阿環 、王玉娌、王姪涵、王思貽等4人,而王成通、王泊升、王 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王成通之繼承人原為王 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與王思貽等4人,其中王泊 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是王思貽等4人 均為王成通、劉錦蓉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王玉娌與王姪涵拋棄繼承公告、劉 錦蓉與王成通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25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 爭借據、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至10頁)等件為證,且為 王姪涵所不爭執,另王思貽等4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與系爭 借據為王成通、劉錦蓉所簽寫(本院卷第150頁、第154頁反 面),亦不爭執其等為王成通、劉錦蓉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王思貽等4人既不爭執系爭借據、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王成通、劉錦蓉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其等係遭 原告與王姪涵之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發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 則王思貽等4人即應就所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然 查,王思貽等4人就其等辯稱原告與王姪涵有共同對王成通 、劉錦蓉施用詐術、使其等簽寫本票與借據之主張,為原告 與王姪涵所否認,王思貽等4人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再就系爭本票而言,觀諸本票票據之尺寸外觀、記載事項 ,顯與一般文書之尺寸外觀不同,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致 混淆而產生誤解,故認王思貽等4人指訴王成通、劉錦蓉係 遭原告與王姪涵詐騙而簽寫系爭本票云云,實有違常情。從 而,王思貽等4人雖抗辯王成通、劉錦蓉係受原告與王姪涵 之詐欺而分別簽發如系爭借據與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然無 法舉證證明,自不足憑採,應逕受不利之認定。又王思貽等 4人雖聲請傳訊王玉娌、王泊升,待證事實為王成通、劉錦 蓉於簽署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悉所簽署文件內容、 無借貸真意云云,然王思貽等4人亦自陳所聲請傳喚證人於 王成通、劉錦蓉簽署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時均不在場(本院 卷第155頁反面),則證人王玉娌、王泊升既不在現場,即 未見聞王成通、劉錦蓉如何簽發系爭本票,自無調查傳訊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王思貽等4人雖另抗辯王成通、劉錦蓉並不缺錢,顯無與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王姪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其 無法辦理借貸,故向王成通、劉錦蓉說明其亟需用錢後,王 成通、劉錦蓉即同意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且由王姪涵均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 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 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 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 ,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 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且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即應由主張 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是王思貽等4人雖辯稱王成通、劉錦蓉並不缺錢、無借貸必要 云云,惟王思貽等4人所辯者至多為王成通、劉錦蓉向原告 借款時之心中動機,揆諸前揭說明,此等動機錯誤既未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亦無證據證明為原告所明瞭,則王成通、劉 錦蓉既已決意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交付借款,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即已成立,且未經撤銷,則王思貽等4人辯稱王成通 、劉錦蓉沒有借錢必要、無借款真意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王思貽等4人雖又辯稱王成通、劉錦蓉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係由王姪涵保管,縱然原告有將借款匯入帳戶內,然 實際提領借款之人為王姪涵,應認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系爭 借貸因並未交付借款而自始不成立云云,然原告交付借款時 所匯款之王成通、劉錦蓉帳戶,均係王成通、劉錦蓉使用之 帳戶一節,為王思貽等4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反面) ,且自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可知,原告所匯款之帳戶內 ,仍按期有王成通與劉錦蓉老農津貼或其他補助款入帳等節 ,有大園區農會113年4月6日桃大農信字第113000368號函寄 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足見原告所匯款帳戶確係王成通、劉錦蓉所申設、使 用之帳戶無訛,則原告將約定借貸金額匯入其等所指定之帳 戶內,應認即已完成借款交付,至所借貸款項嗣後由誰所提 領花用,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無涉,王思貽等4人 此部分辯解,應有誤解,非屬可採。  ㈤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據此,王成通、劉錦蓉 生前分別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系爭借貸均由王姪 涵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共計尚有35萬元未清償一節,應堪 認定,而王成通、劉錦蓉均已過世,王思貽等4人為渠等法 定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王思貽等4人自應繼承 王成通、劉錦蓉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但僅以繼承王成通 、劉錦蓉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王姪涵依據系爭 借據約定均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王思貽等4人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思貽等4人、王姪涵 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 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 ,如有任一被告就上開35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㈦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 另依票據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備位請求,本院即 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王思貽等4人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王成通 0000000 20萬元 15萬元 109年12月29日 2 劉錦蓉 375236 20萬元 20萬元 110年8月12日

2025-02-07

TYEV-112-桃簡-1919-20250207-4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以承 相 對 人 黃偉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7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4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2月17日 7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8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6

CHDV-114-司票-154-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蔡鴻榮 被 告 黃林娟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1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00元 ,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13,000元, 並簽發發票日109年3月30日、到期日111年3月30日、票面金 額1,513,000元,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1張(下 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原告屆期提示卻未獲 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0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1年3月30日,原告雖 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本票之票款,然斯時距離到期日顯已超過3年,系爭本票 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情形,是被告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由 予以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訴-1998-20250206-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吳亦筑 相 對 人 王炳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4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18日 5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WG0000000 002 112年9月18日 5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5

CHDV-114-司票-145-2025020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卓振賢 相 對 人 王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1月28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9日 TH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5

CHDV-114-司票-37-20250205-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泓霖 相 對 人 陳禾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3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2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4日 CH246197 002 113年4月1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4日 CH246198 003 113年11月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4日 CH388612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5

CHDV-114-司票-135-2025020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睿鋒 相 對 人 施名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5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16日 200,000元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002 113年5月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7日 003 113年5月2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1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4

CHDV-114-司票-52-2025020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王世隆 被 告 蘇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 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 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 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0日 止之利息,共計為2,008,548元【計算式:2,000,000元(本金)+8 ,548元(利息)=2,008,548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08,5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3年12月26日 2,000,000元 TH002180 113年12月26日 註: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2025-02-03

TNDV-114-補-97-2025020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何坤鎭 相 對 人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1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CH736415 002 113年10月18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9日 CH736412 003 113年10月1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9日 CH736413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票-90-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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