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張勝嘉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古朝鋒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2,000,000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
本金新臺幣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三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1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如後揭貳、一、㈢⒊所示(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核
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4月29日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原告將坐落臺東縣○○鄉000○000地號(以下逕稱地號)土
地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為16,000,000元,其中定金為200,
000元、簽約款為1,800,000元、備證用印款為1,600,000元
、完稅款為1,200,000元、尾款為11,200,000元,原告並應
將55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分割出556-1地號土地,以下與5
55、5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
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證)。兩
造並與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簽訂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除上述定金外
,被告應將上開各期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被
告已於112年4月29日以現金給付原告定金200,000元,並分
別於同年5月2日、同年10月31日將簽約款1,800,000元、備
證用印款1,600,000元共3,400,000元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
內給付完稅款1,200,000元並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然原告於1
12年11月9日辦理完稅後,被告卻遲未給付完稅款。經原告
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同
年月23日前給付完稅款,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又於11
2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文到7日內給
付完稅款,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完稅
款,原告遂於112年12月1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是系爭
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12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完稅款而經原告合法解
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沒
收被告已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之3,400,000元買賣價金,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該等款項。原告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以上開3,400,000元買賣價金為基礎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自其原應給付完稅款之日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
起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之逾期違約金
2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全
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共42,17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
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受有未能如期取得價金、實現銷售利潤
、喪失依約收取價金所能獲取之孳息收入,且須另覓買家而
另生成本,最終出售予他人之成交價格亦將低於系爭買賣契
約之總價等損失,是原告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不應酌減等語
。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3,400,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3,400,000元計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7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7月11日
給付完稅款,兩造亦約定原告應於同日以前辦畢農證,然原
告卻遲延至同年9月11日始辦畢農證,又遲至同年11月間始
完成稅務申報,導致被告無法於同年7月11日給付完稅款,
原告已遲延在先。且原告又於被告給付用印款1,600,000元
後,增加系爭買賣契約原所無之限制,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
餘款。是被告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原定日期給付完稅款,並
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縱認原
告有解除權,其行使解除權亦有違誠信原則。又如原告得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
定所為請求,均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解除
契約之時間距締約時間僅數月,且其於解除契約後即可繼續
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未來亦可再計畫出售或出租,難認
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過
高,依法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4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555、556地號土地,買賣總價為16,000,000元,分別為
簽約款2,000,000元、備證用印款1,600,000元、完稅款1,20
0,000元、尾款11,200,000元。並約定原告應將556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備證用印款」欄位記載:「民國112 年
7月11日,新臺幣:農證、分割、鑑界,壹佰陸拾萬元整」
;同條「完稅款」欄位記載:「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
,新臺幣:112.7.11付壹佰貳拾萬元整」。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記載:「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
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
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
同條第2項記載:「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
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
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
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
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土地,甲方即應無條件歸
還乙方」;同條第4項記載:「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
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約定,均為違約金之約定。
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給付原告200,000元定金(即簽約款),並
由原告直接收受現金;被告於112年5月2日給付原告簽約款1
,800,000元,並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被告於112年10月31
日給付原告備證用印款1,600,000元,並存放於系爭履保專
戶。被告迄今未給付完稅款1,200,000元及尾款11,200,000
元。
㈤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完稅款1,200,000元,並分別於同
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112年12月11日
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
日送達被告。
㈥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總稅捐、規費及費用支出,共42,
171元。
㈦原告於112年7月7日就系爭土地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臺東縣東河鄉公所於同年9
月11日核發該證明書。
㈧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總稅捐、規費及費用,目前均由
原告支出及代被告支出。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約定,性質上為懲
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3,400,000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依本金3,400,00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期違約金2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稅費42,171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36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10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中「完稅款」之給
付時間及違約責任分別約定:「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
,新臺幣:112.7.11付壹佰貳拾萬元整」、「甲乙雙方其中
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
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等語明確,如前揭三、㈡㈢所述。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就
完稅款之給付期限,雖同時定有「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
內」及「112年7月11日」二期限,惟其中「稅捐機關核發稅
單」既係一不確定之日期,繫於稅捐機關辦理期間長短而定
,非兩造所能控制,亦可能晚於112年7月11日,故堪認兩造
之真意應係約定俟「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被告方有給付
完稅款之義務。
⒉又所謂「稅捐機關核發稅單」,係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
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98頁),而該土
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係於112年11月9日核發(見本院卷第1
05、107頁),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
1月12日前給付完稅款,然被告未為給付。經原告分別於112
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
付完稅款,並分別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惟
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12年12月1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
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等情,
如上揭三、㈤所述,且其中同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之存證信
函並有記載:請於文到7日內支付價金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堪認因被告逾期未給付完稅款,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期催告其給付後,其仍未給付,原告
依上揭⒈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12日合
法解除。
⒊至於被告固辯稱因原告辦理農證有所遲延,致被告無法於112
年7月11日給付完稅款,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原告於
同年11月間陸續催告被告給付完稅款,該時距同年7月11日
已有時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遲未給付完稅款,其遲延給付
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遲延責任。至被告稱原告增加
系爭買賣契約原所無之限制,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餘款等情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約定,性質上均為
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約定,
均為違約金之約定及該等約定之內容,如前揭三、㈢所述,
此等約定既已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依上揭⒈之說明,
堪認該等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均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000,000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價金予原告,經原告
依法解除後,原告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三、㈥所示因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所生之總稅捐、規費及費用共42,171元,並沒收被
告已給付並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共3,400,000元。
且被告應於112年11月12日前給付完稅款,亦經認定如前揭㈠
⒉所示,其卻遲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應給付之日後即同年11月13日起
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按買賣總價16
,000,000元以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240,000元
(計算式:16,000,000×0.05%×30日=240,000)。
⒉原告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如前揭⒈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共
3,682,171元(計算式:3,400,000+240,000+42,171=3,682,1
71)。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非以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⒊查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業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時間距締約
之時間僅數月,且原告可謀求未來出售、出租系爭土地以取
得利益,原告並未證明因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實際受損害
金額等語,雖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惟審酌原告自陳因
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為:⑴原告以系爭土地作
為擔保,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借款5,000,000元,因被告遲
延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及尾款價金,致原告須持續支付借款利
息共304,000元;⑵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喪失如依約
收取價金所能獲取之孳息收入共1,266,667元;⑶系爭買賣契
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須付出另覓買家之成本,
且最終成交價格將低於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
01頁),並斟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兩造締約時係基於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約款、被告遲延給付完稅款
之違約情節、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共3,682,171元,仍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000元
為適當。
⒋按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約定: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撥
付或系爭買賣契約爭議之認定,均以合泰建經公司認定之結
果為準;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提出訴訟
,合泰建經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款項撥付及系爭履保專
戶結算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同
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履保
申請書之約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2,000,000元,自屬有據。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管控履約風險,雖共
同委託合泰公司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受託人,負責管理不動
產買賣價金之收付事宜,惟合泰公司僅係立於代收代付之受
託人地位,並不影響兩造間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生違約
金債權本屬金錢債權之性質。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有違約情
事,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係本於債權人
及信託人兼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受託人合泰公司
將其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以現實履行被告之上開金錢
給付義務,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仍拒不同意合泰公司將其保
管之價金交付原告,自屬遲延履行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上開
債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被告應就其遲延給付上開
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
第65頁送達證書),至依上揭⒋之說明視為被告為同意原告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金額之意思表示之日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⒍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共3,682,171元,僅其中2,000,
000元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尚在前揭一、㈢⒈所示原告聲明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3,400,000
元之範圍內,故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不含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僅須於本判決確定時(即被告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
系爭履保專戶內領取,毋庸另行請求被告為給付,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其中之2,000,000元,被告並應給付自1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
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
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
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須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
執行。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款
項部分,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為
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