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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張勝嘉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古朝鋒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2,000,000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 本金新臺幣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三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1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如後揭貳、一、㈢⒊所示(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核 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4月29日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原告將坐落臺東縣○○鄉000○000地號(以下逕稱地號)土 地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為16,000,000元,其中定金為200, 000元、簽約款為1,800,000元、備證用印款為1,600,000元 、完稅款為1,200,000元、尾款為11,200,000元,原告並應 將55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分割出556-1地號土地,以下與5 55、5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 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證)。兩 造並與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簽訂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除上述定金外 ,被告應將上開各期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被 告已於112年4月29日以現金給付原告定金200,000元,並分 別於同年5月2日、同年10月31日將簽約款1,800,000元、備 證用印款1,600,000元共3,400,000元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 內給付完稅款1,200,000元並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然原告於1 12年11月9日辦理完稅後,被告卻遲未給付完稅款。經原告 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同 年月23日前給付完稅款,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又於11 2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文到7日內給 付完稅款,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完稅 款,原告遂於112年12月1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是系爭 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12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完稅款而經原告合法解 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沒 收被告已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之3,400,000元買賣價金,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該等款項。原告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以上開3,400,000元買賣價金為基礎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自其原應給付完稅款之日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 起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之逾期違約金 2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全 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共42,17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 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受有未能如期取得價金、實現銷售利潤 、喪失依約收取價金所能獲取之孳息收入,且須另覓買家而 另生成本,最終出售予他人之成交價格亦將低於系爭買賣契 約之總價等損失,是原告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不應酌減等語 。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3,400,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3,400,000元計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7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7月11日 給付完稅款,兩造亦約定原告應於同日以前辦畢農證,然原 告卻遲延至同年9月11日始辦畢農證,又遲至同年11月間始 完成稅務申報,導致被告無法於同年7月11日給付完稅款, 原告已遲延在先。且原告又於被告給付用印款1,600,000元 後,增加系爭買賣契約原所無之限制,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 餘款。是被告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原定日期給付完稅款,並 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縱認原 告有解除權,其行使解除權亦有違誠信原則。又如原告得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 定所為請求,均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解除 契約之時間距締約時間僅數月,且其於解除契約後即可繼續 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未來亦可再計畫出售或出租,難認 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過 高,依法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4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555、556地號土地,買賣總價為16,000,000元,分別為 簽約款2,000,000元、備證用印款1,600,000元、完稅款1,20 0,000元、尾款11,200,000元。並約定原告應將556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備證用印款」欄位記載:「民國112 年 7月11日,新臺幣:農證、分割、鑑界,壹佰陸拾萬元整」 ;同條「完稅款」欄位記載:「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 ,新臺幣:112.7.11付壹佰貳拾萬元整」。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記載:「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 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 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 同條第2項記載:「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 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 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 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 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土地,甲方即應無條件歸 還乙方」;同條第4項記載:「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 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約定,均為違約金之約定。  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給付原告200,000元定金(即簽約款),並 由原告直接收受現金;被告於112年5月2日給付原告簽約款1 ,800,000元,並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被告於112年10月31 日給付原告備證用印款1,600,000元,並存放於系爭履保專 戶。被告迄今未給付完稅款1,200,000元及尾款11,200,000 元。  ㈤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完稅款1,200,000元,並分別於同 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112年12月11日 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 日送達被告。  ㈥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總稅捐、規費及費用支出,共42, 171元。  ㈦原告於112年7月7日就系爭土地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臺東縣東河鄉公所於同年9 月11日核發該證明書。  ㈧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總稅捐、規費及費用,目前均由 原告支出及代被告支出。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約定,性質上為懲 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3,400,000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依本金3,400,00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期違約金2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稅費42,171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36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10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中「完稅款」之給 付時間及違約責任分別約定:「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 ,新臺幣:112.7.11付壹佰貳拾萬元整」、「甲乙雙方其中 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 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等語明確,如前揭三、㈡㈢所述。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就 完稅款之給付期限,雖同時定有「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 內」及「112年7月11日」二期限,惟其中「稅捐機關核發稅 單」既係一不確定之日期,繫於稅捐機關辦理期間長短而定 ,非兩造所能控制,亦可能晚於112年7月11日,故堪認兩造 之真意應係約定俟「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被告方有給付 完稅款之義務。  ⒉又所謂「稅捐機關核發稅單」,係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 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98頁),而該土 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係於112年11月9日核發(見本院卷第1 05、107頁),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 1月12日前給付完稅款,然被告未為給付。經原告分別於112 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 付完稅款,並分別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惟 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12年12月1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 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等情, 如上揭三、㈤所述,且其中同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之存證信 函並有記載:請於文到7日內支付價金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堪認因被告逾期未給付完稅款,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期催告其給付後,其仍未給付,原告 依上揭⒈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12日合 法解除。  ⒊至於被告固辯稱因原告辦理農證有所遲延,致被告無法於112 年7月11日給付完稅款,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原告於 同年11月間陸續催告被告給付完稅款,該時距同年7月11日 已有時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遲未給付完稅款,其遲延給付 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遲延責任。至被告稱原告增加 系爭買賣契約原所無之限制,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餘款等情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約定,性質上均為 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約定, 均為違約金之約定及該等約定之內容,如前揭三、㈢所述, 此等約定既已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依上揭⒈之說明, 堪認該等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均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000,000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價金予原告,經原告 依法解除後,原告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三、㈥所示因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所生之總稅捐、規費及費用共42,171元,並沒收被 告已給付並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共3,400,000元。 且被告應於112年11月12日前給付完稅款,亦經認定如前揭㈠ ⒉所示,其卻遲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應給付之日後即同年11月13日起 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按買賣總價16 ,000,000元以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240,000元 (計算式:16,000,000×0.05%×30日=240,000)。  ⒉原告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如前揭⒈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共 3,682,171元(計算式:3,400,000+240,000+42,171=3,682,1 71)。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非以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⒊查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業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時間距締約 之時間僅數月,且原告可謀求未來出售、出租系爭土地以取 得利益,原告並未證明因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實際受損害 金額等語,雖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惟審酌原告自陳因 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為:⑴原告以系爭土地作 為擔保,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借款5,000,000元,因被告遲 延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及尾款價金,致原告須持續支付借款利 息共304,000元;⑵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喪失如依約 收取價金所能獲取之孳息收入共1,266,667元;⑶系爭買賣契 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須付出另覓買家之成本, 且最終成交價格將低於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 01頁),並斟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兩造締約時係基於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約款、被告遲延給付完稅款 之違約情節、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共3,682,171元,仍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000元 為適當。  ⒋按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約定: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撥 付或系爭買賣契約爭議之認定,均以合泰建經公司認定之結 果為準;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提出訴訟 ,合泰建經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款項撥付及系爭履保專 戶結算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同 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履保 申請書之約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2,000,000元,自屬有據。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管控履約風險,雖共 同委託合泰公司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受託人,負責管理不動 產買賣價金之收付事宜,惟合泰公司僅係立於代收代付之受 託人地位,並不影響兩造間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生違約 金債權本屬金錢債權之性質。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有違約情 事,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係本於債權人 及信託人兼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受託人合泰公司 將其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以現實履行被告之上開金錢 給付義務,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仍拒不同意合泰公司將其保 管之價金交付原告,自屬遲延履行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上開 債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被告應就其遲延給付上開 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 第65頁送達證書),至依上揭⒋之說明視為被告為同意原告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金額之意思表示之日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⒍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共3,682,171元,僅其中2,000, 000元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尚在前揭一、㈢⒈所示原告聲明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3,400,000 元之範圍內,故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不含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僅須於本判決確定時(即被告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 系爭履保專戶內領取,毋庸另行請求被告為給付,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其中之2,000,000元,被告並應給付自1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 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 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 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須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 執行。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款 項部分,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為 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7

TTDV-113-訴-47-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楊忠舞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拓宇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 伍拾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拓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宇公司 )有新臺幣(下同)3,140,23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下稱 系爭債權),經聲請對拓宇公司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6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拓宇公司收取對被告在系爭債權金額及執行費 用範圍內之債權。詎被告以經工地初估應付拓宇公司3,228, 391元,因本工程尚未驗收,後續修繕保固費用暫估3%即1,5 65,532元,拓宇公司2人受傷無力賠償將代償750,200元,外 勞罰款應扣764,681元,應扣代墊工資151,025元,目前扣押 債權尚無法確定等語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拓宇公司對被告有3,140,23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新北市 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與江翠國民中學、五股區更寮國民小學 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下稱主工程),將其中「新北市 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之「模板組立 工程」及「鐵支撐回撐工程」(下分稱系爭模板工程、系爭 支撐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與拓宇公司,並就系爭模板 工程簽立合約編號0000000號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模板工 程合約),就系爭支撐工程簽立合約編號A0000-00號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支撐工程合約)。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5 條第㈡項約定:「地下層保留款20%、地上層保留款10%。結 構體一樓版完成退還地下室10%保留款,泥作打底完成退還 全部10%保留款。」、第24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施作 工程,對於甲方及『業主』未驗收接管前…」、第23條第㈡、㈢ 款約定:「檢驗時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 者,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乙方不於甲方所 定期限內修補改善、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 乙方除同意支付甲方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外, 並同意甲方動用其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如 有不足,應即償還之。」、「工程全部完成後之驗收,如果 發現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 限內修補改善之,否則除應負前款之責任外,並應支付甲方 自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計算之違約金。」可知,地下層保留款20%於泥作打底完成 時退還全部,地上層保留款10%則保留至工程驗收(指業主 即新工處之主工程驗收),且無其他修補改善或逾期罰款時 返還。而地上層估驗金額為34,536,554元,依上開約定,地 上層保留款10%即為3,453,655元,拓宇公司於112年1月17日 簽立結算結清切結書,確定其未領款項為3,228,391元(下 稱系爭工程保留款),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 該款項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待主工程驗收合 格且扣除相關費用後,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始因條件成就而 生效。  ㈡依據施工進度表所載,應於109年8月22日完成結構體,然拓 宇公司出工人數不足,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110年8月 仍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逾期近360天,被告於113年3月28 日收到新工處函認定逾期136天,並扣罰逾期違約金960,271 元,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 千分之3罰款,系爭模板工程合約89,120,180元,以逾期136 天計算,拓宇公司逾期罰款金額為36,361,033元(計算式: 89,120,180元×3‰×136天=36,361,033元)。退步言,若以新 工處契約最高罰款上限即契約總額20%計算,逾期罰款金額 為17,824,036元(計算式:89,120,180元×20%=17,824,036 元),則被告對拓宇公司至少得請求17,824,036元之逾期罰 款,並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經扣除 後,系爭保留款已 無剩餘。  ㈢拓宇公司受僱人劉坤朝於109年10月2日在工地從事模板施工 時,因重心不穩自A字梯跌倒,造成身體傷害之職災意外事 件,經被告、拓宇公司及劉坤朝協議後簽立和解書,約定拓 宇公司支付750,000元,給付方式乃由被告以系爭工程保留 款代為支付。又拓宇公司未依系爭模板工程進度供料並安排 適當人力進場施作,致被告另行代為僱工施作支出151,025 元,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拓宇公司應加 付一倍即302,050元與被告,並自系爭保留款扣抵。另拓宇 公司承攬臺北市信義區P17004W信義414號防災公園附設地下 停車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 ,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750,00 0元,並命其負擔相關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12,741元, 該等款項已由被告繳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系爭工程尚未經新工處正 式驗收合格,故系爭保留款債權尚非有效存在。縱系爭保留 款債權存在,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扣抵上開款項後,亦 無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 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執本 院110年司執字第075260號債權憑證(上載原執行名義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33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拓宇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2日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拓宇公司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內 對被告之系爭保留款債權進行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 得對拓宇公司清償,嗣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具狀以經工地初 估應付拓宇公司3,228,391元,因本工程尚未驗收,後續修 繕保固費用暫估3%即1,565,532元,拓宇公司2人受傷無力賠 償將代償750,200元,外勞罰款應扣764,681元,應扣代墊工 資151,025元,目前扣押債權尚無法確定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司執 字第075200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5月1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666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被告 112年4月27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以上 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在卷可按,並經原告聲請對 於拓宇公司為告知訴訟,並經將告知訴訟狀送達拓宇公司。 是可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就其債務人拓宇 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否 認該債權存在,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依上開法律意旨說明,原 告並無將拓宇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核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 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是債 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 事判決)。是依上法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  ㈢原告主張其對拓宇公司具有本院110年司執字第075260號債權 憑證(上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1335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債權憑 證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 主張拓宇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向新工處承攬主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與拓 宇公司,並就系爭模板工程簽立系爭模板工程合約,就系爭 支撐工程簽立系爭支撐工程合約。而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 5條㈡項約定:「地下層保留款20%、地上層保留款10%。結構 體一樓版完成退還地下室10%保留款,泥作打底完成退還全 部10%保留款。」,地下層保留款20%於泥作打底完成時退還 全部,地上層保留款10%則保留至工程驗收,而拓宇公司於1 12年1月17日簽立結算結清切結書,確定其未領款項及系爭 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為3,228,391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模板工程合約、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拓宇公司所書立結算結 清切結書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0至87、25 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5條第㈡ 項、第24條、第23條第㈡、㈢項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即地上 層保留款10%則保留至工程驗收,應指業主即新工處之主工 程驗收,且無其他修補改善或逾期罰款時返還,則系爭工程 保留款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待主工程驗收合格 且扣除相關費用後,系爭保留款債權始因條件成就而生效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 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 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縱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已經 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 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  ⑵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㈡項,並未就系爭工程保 留款何時發還有明文約定。而參以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24條 約定,工程驗收約定:乙方施作工程,對於甲方及業主未驗 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之材料等, 不論天災人禍,而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全部完竣 ,經甲方工程師及業主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正式驗收 。驗收期間,甲方如認為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 乙方需依甲方指示立即修正或拆除重作,不另計價,乙方不 得異議。乙方於施工期間所辦理之各期估驗均不得作為驗收 合格之憑證,乙方亦不得因驗收合格,而免除其依本合約所 負之施工及保固責任;及第23條第㈡、㈢項分別約定:檢驗時 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 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乙方不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 、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乙方除同意支付甲 方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外,並同意甲方動用其 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如有不足,應即償還 之;工程全部完成後之驗收,如果發現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 其他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否則除 應負前款之責任外,並應支付甲方自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 合格之日止,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等約定內容 ,可見,系爭工程保留款本為系爭模板工程合約中約定之報 酬,並非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附有停止條件,但依系爭 模板工程合約約定,在甲方即被告以及業主驗收完成前,系 爭工程保留款負有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23條第㈡、㈢項分別約 定之如發生該等瑕疵修補情形,經被告定期限內修補改善而 不為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被告即得動用其 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此時,依上揭法律意 旨,即係解除條件成就而得直接扣抵,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  ⑶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90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負有停止條件云云,惟本件 上揭原告所舉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條款與上揭所舉判決意旨所 涉契約約定內容並非相同,系爭模板工程合約中亦無約定需 待業主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留款始行生效之約定明文,是 尚難僅以保留款之文義即行認為可以比附援用,是原告所為 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項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需待主工程驗收合格且扣除相關費用後,系爭保留款債權始 因條件成就而生效等情,尚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因拓宇公司出工人數不足,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 落後,至110年8月仍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逾期近360天, 被告因而為新工處函認定逾期136天,並扣罰逾期違約金960 ,271元,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拓宇公司逾期罰 款金額為36,361,033元。若以新工處契約最高罰款上限即契 約總額20%計算,逾期罰款金額為17,824,036元,則被告對 拓宇公司至少得請求17,824,036元之逾期罰款,並得自系爭 保留款中扣除後,系爭保留款已無剩餘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①依被告所提出新工處113年3月8日新北新企字第1135186417號 函,主旨為:有關「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與江翠國民 中學、五股區更寮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忠孝國 中案延展工期57日曆天及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960萬271元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二、旨揭工程經監造單位審核 因應地下停車場增設汽機車電動車充電座、地下停車場增設 車道出入口預留、配合人行道改善圍牆工程退縮、舊有電梯 遷移及舊校舍廢棄物清運等理由,影響要徑工程進行,符合 契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11目規定,本處同意延展工期5 7日曆天,完工期限將由111年8月22日展延至111年11月2日 ,惟實際竣工日為112年3月3日,仍逾期136日曆天。三、   ...旨揭工程經監工單位審核A至E棟校舍、地下室及警衛室 已於契約期限內完工,故該部分價金不予列入逾期懲罰性違 約金計算,另查,第二期拆除、景觀工程施工部分價金7,05 9萬228元,爰依契約規定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960萬271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則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 約金是第二期拆除、景觀工程施工部分,而有關拓宇公司所 次承攬之主工程中忠孝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及系爭支撐工程 ,顯非拆除、景觀工程,則被告遭業主逾期罰款並無法認定 係因拓宇公司逾期完工所致甚明。  ②又依被告所提出主工程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見本院卷第254 頁),抗辯該圖上結構體工程必須在109年8月22日完成,因 拓宇公司出工人數不足導致110年3月仍在進行模板工程等情 ,惟該工程預定圖上所記載結構工程是否等同拓宇公司所次 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並非無疑問。再者,由該圖上亦無法 認定係因拓宇公司出工不足所致,是尚無法僅憑該進度網狀 圖而認定被告所抗辯關於系爭模板工程必須在109年8月22日 完工,因可歸則拓宇公司出工不足導致系爭結構工程有遲延 情形發生為可採信。  ③另被告提出施工日誌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56、258頁),但 該文件照片並無前後記載,僅為訊息內容,無從得知該等記 載來源,且單憑該等記載亦無法判斷何者為拓宇公司就系爭 工程之何工項有遲延情形發生,亦無據此認定被告所指系爭 工程施工進度落後原因,當亦無判斷是否可歸責於拓宇公司 甚明。  ④另依被告提出其110年12月15日世久(110)工字第AS211473 號函(見本院卷第250頁),其說明二記載:有關本案因貴 公司(應指拓宇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各棟結構工程工項,且 因現場施工不良及不合規定拆改導致工程延宕等因素,無法 如期交予本公司(指被告)進行裝修工程作業,致使校棟大 樓延誤交付校方使用...等情,然該記載顯然與上揭被告所 提出新工處113年3月8日新北新企字第1135186417號函說明 二所記載:...旨揭工程經監工單位審核A至E棟校舍、地下 室及警衛室已於契約期限內完工之內容不合,且被告所舉該 函亦為被告單方面所為回覆,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抗辯:拓宇 公司確有因出工人數不足,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至11 0年8月仍未完成系爭模板工程,逾期近360天,而系爭模板 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至少得請求17,824,036元之逾期 罰款,並得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經扣除後系爭工程保留款 已無剩餘等情為可採信。  ⒋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受僱人劉坤朝於109年10月2日在工地從 事模板施工時,因重心不穩自A字梯跌倒,造成身體傷害之 職災意外事件,經被告、拓宇公司及劉坤朝協議後簽立和解 書,約定拓宇公司支付750,000元,給付方式乃由被告以系 爭保留款代為支付,應予扣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受僱人劉坤朝於109年10月2日在工地從 事模板施工時,因重心不穩自A字梯跌倒,造成身體傷害之 職災意外事件,經被告、拓宇公司及劉坤朝協議後簽立和解 書,約定拓宇公司支付750,000元,給付方式由丙方(即被 告)需支付乙方(即拓宇公司)之工程尾款代為支付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堪信為真實。  ②依上揭和解書記載該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12年5月10日,已經 在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2月9日、同年月13日分別送達被告 及拓宇公司,則依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已發生禁止債務人 即拓宇公司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之效力,且被告亦不得對拓宇公司清償,則 被告與拓宇公司於上揭和解書中約定由丙方(即被告)需支 付乙方(即拓宇公司)之工程尾款代為支付該75萬元款項, 顯然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中拓宇公司不得處分系爭工程保留 款債權之效力,亦即被告亦不得對於拓宇公司就此主張抵銷 。  ③被告雖舉系爭模板合約第19條第㈠項、㈢項約定內容:㈠乙方( 指拓宇公司,下同)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等相關法令切實辦理工地安全;如有違反,其所生一 切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責。㈢乙方對於工地附近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之安全,應先做好防範措施再行施工,如果 發生任何傷害損失時應由乙方自行負責,倘因疏失以致發生 任何意外損失,亦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異議。而系爭支 撐工程合約第第19條第㈠項、㈢項亦為相同之約定,則上揭約 定內容中並無關於勞工安全或公安事件發生時由被告代為支 付後由系爭工程保留款抵扣約定,況且上揭約定均由拓宇公 司自行負責,並非約定由被告負責或代為賠償再來扣抵,當 無構成被告所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如系爭工程之 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情形,被告即得就其損害逕自未給付 之保留款中扣抵情形發生,是被告就此之抗辯並非可採。  ⒌又被告抗辯;拓宇公司未依系爭模板工程進度供料並安排適 當人力進場施作,致被告另行代為僱工施作支出151,025元 ,依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拓宇公司應加付 一倍即302,050元與被告,並自系爭保留款扣抵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給予拓宇公司之系爭工程 備忘錄,日期為110年9月1日,主旨(略以)為有關主工程 貴公司(指拓宇公司)承攬系爭模板工程,本公司(指被告 )代墊工資扣事宜,說明二、三則償還代墊款(鐵支撐回撐 )345,87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而背面則記載剩餘代墊款 項金額為151,025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該等代墊款 項均發生在110年9月1日之前。又參以被告提出由拓宇公司 於112年1月17日所簽立之清算結算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2 頁),其中記載:立切結書人拓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乙方)承攬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模板 工程及單管支撐材料租金等工程,尚有剩餘工程款、單管支 撐租金、及保留款未請領。因代工代辦,代墊工程款項及相 關代工扣款之爭議(不包含品寬工程泥作補厚款項。乙方需 自行處理),經甲乙雙方協調確認同意依新臺幣322萬8391 元整結算結清,乙方對此無任何異議,且日後不得再針對模 板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單管支撐租金、及保留款等模板相關 款項提出任何補償費用,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情,是 依上揭結算結清切結書文義記載,被告與拓宇公司於112年1 月17日已經就因其等間關於系爭工程之代工代辦,代墊工程 款項及相關代工扣款之爭議(不包含品寬工程泥作補厚款項 。乙方需自行處裡),業經協調確認,以上揭金額結算結清 ,是原告所主張已於110年9月1日之前僱工施作支出151,025 元應已經結算,且如可以依系爭系爭模板合約、系爭支撐合 約第9條第㈨項約定之違約金如已發生,衡情亦為該等相關代 工扣款之爭議內,當已結清結算,被告當不得再為扣抵甚明 ,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即應為可採。是被告就此所為扣抵抗 辯,亦難認有理由。  ⒍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因承攬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750,000元,並 命其負擔相關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12,741元,該等款項 已由被告繳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而被告抗辯:拓宇公司因承攬信義區防災公園 模板工程,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 750,000元,並命其負擔相關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12,74 1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6日北市勞職字 第1106021737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執行 罰鍰繳款單、被告與拓宇公司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合約 節本(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0至104、218至226頁)在 卷可按,且被告與拓宇公司信義區防災公園模板工程合約第 11條第㈤項約定略以:乙方(指拓宇公司)就工地承攬部分 ,負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雇主 之責任。...乙方保證不使用非法外籍勞工(見本院卷第221 頁),且第34條第㈦項前段約定:若因乙方之作業致使甲方 (指被告)為政府相關單位(或甲方之業主)處罰所遭受之 損失,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則拓宇公司違反該約定,導 致被告公司遭受裁罰受有上揭損害,被告自得依信義區防災 公園模板工程合約第34條第㈦項前段約定,請求拓宇公司賠 償損害,且該等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間係在110年7月間,早 於系爭扣押命令之前,是被告自得依據上揭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主張抵銷,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主 張:該臺北市政府裁罰對象為被告公司並非拓宇公司,被告 逕自轉嫁拓宇公司或因被告對於拓宇公司就信義區防災公園 模板工程並未取得任何債權等情所為抗辯,均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是原告主張拓宇公司對被告有2,465,650元工程款債權 存在為有理由(計算式:3,228,391元-750,000元-12,741元 =2,465,65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拓宇公司對被告有2,465,650元工 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7

SLDV-112-訴-1383-2024121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耿俊豪即福安農創生物科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7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0.372%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4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 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 2年11月11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 年利率1%計算,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計算(目前年 利率為3.72%),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 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 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 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嗣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另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 更至113年11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 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 11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 15年11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 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1 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 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又再於113年1月3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8 年5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 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8年5月11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 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僅繳款至113年5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 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00,718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簡-841-202412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耿俊豪即老耿食品創意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民國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372%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4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26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 利率1%計算,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計算(目前年利 率為3.72%),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 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 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 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本 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另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 至113年8月26日,本金餘額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6 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 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2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 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5年 10月26日,本金餘額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 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6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 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 告又再於113年1月3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8年4 月26日,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僅 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8年4月26日止,以 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僅繳款至113年4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 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307,330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簡-839-20241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明實天地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9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明實天地有限公司、李佩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實天地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2日邀同 被告李佩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自 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 息(目前為1%),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 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計算,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 (股)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重新計算。嗣雙方分別於110年6月28日、111年7月14日 、112年7月21日、113年3月19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最後到期 日變更為120年12月24日止,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 120年12月2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96期,依年金法,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 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明實 天地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 償,目前尚餘未還本金292,950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 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明實天地有限公司、李佩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保證書、增補契約4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 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 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3

PCEV-113-板簡-2138-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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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羽珊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元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王拓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524,736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就「莫拉克颱風災 後復建工程計畫─桃源區桃源里聯絡道路復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施工期限為390日曆天,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 3,900萬元。系爭工程於同年4月2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 1年5月17日,嗣因颱風導致地形改變,歷經3次變更設計, 於102年8月20日完成所有工項,並於翌日申報竣工,結算金 額為1億4,158萬3,911元。惟系爭工程因①天候因素、②變更 設計、③被上訴人遲延發放0k+000A1橋台區域私人用地即訴 外人高秀娣補償金、④被上訴人未及時完成A0+039處排水箱 涵及周圍影響部分變更設計、抗風索基礎變更設計事由,應 依序不計工期50日、180日、65日、329日(排水箱涵部分11 2日、抗風索基礎部分217日),合計624日,是伊並無逾期 完工情事。詎被上訴人以伊逾期270日,逕自系爭工程款扣 除逾期違約金2,847萬9,971元。況縱有逾期,系爭工程已部 分完工,被上訴人依約以每日按契約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 ,亦嫌過高,應予酌減,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490、 179條規定返還溢扣之違約金,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溢 扣違約金14萬2,400元本息確定外,其餘額為28,337,571元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餘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1月12日竣工,上訴人 確有逾期完工,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並自系爭工程款扣除,乃依約為之,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判令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42,400元本息部分廢棄而 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溢扣違約金142,400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增加工程給付、鋼軌樁費用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原契約金額139,000,000元,工程施工期限為390日曆天, 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1年5月17日 ,監造單位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 。  ㈡系爭工程因颱風風災導致地形改變,原設計無法繼續施作等 因素,經三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金額為164,756, 6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金額為152,906,719元,第三次變更 設計金額為142,399,853元(契約總價),最後結算金額為1 41,583,911元。  ㈢上訴人以逾期罰款為由扣除工程款28,479,971元,另以被上 訴人無施作鋼軌樁為由,刪除1,725,192元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送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附上上 訴人工期統計表,被上訴人已於其上用印,其上記載竣工日 期:102年11月12日,並記載100年8月27日至28日、8月31日 至9月8日、10月20日至11月19日;101年4月19日至5月19日 、5月27日至6月2日、年6月9日、6月26日至8月11日、11月2 1日至102年1月31日、5月26日至6月1日、7月20日至7月28日 為可計工期天數。  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270天,其上 並有被上訴人用印。  ㈥102年4月23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前,系爭工程趕工進度檢討會 至少有8次之多,工程自始即遲延。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成系爭工程?如是,其天數若干?   查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4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為101年5月 17日,嗣因風災導致地形改變、原設計無法繼續施作等因素 ,經三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101日,第二 次變更減少工期19日,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完成所有 工作項目,於8月21日申報停工、8月29日申報完工,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採購契約、第一至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被上訴人函、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憑(原審卷一第15至11 9頁、卷三第15頁;本院前審卷四第5、7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又依變更後之議定書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共 增加82日,另因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總天數為274天(含上 開增加工期部分),故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2月16日,有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統計表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11至 12頁)。現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始完成所有工作項目, 故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應有逾期完工之情。就此,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上訴人未及時完成變更設計、 遲延發放A1橋台區域私人用地補償金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導致無法施工或遲延,應列入不計工期天數共624日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 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 事證,10日曆天內以書面送達甲方申請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 。甲方得審酌情形後,以書面同意,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 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 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 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 度者」,而同契約第17條第5款包括颱風、豪雨、惡劣天候 、水災等天候因素,有該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20、27頁背 面)。兩造就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者既已約定其事項及申請 程序,被上訴人自應依此為之,且依此為斷。又核該申請程 序之要求目的,應係以工區能否、有無施工,為實際在場施 作並駐有工地負責人員之承攬人所最清楚及關心,為避違約 罰則,如符條件,自無不為申請之可能,且其申請是否如實 ,容須由駐場而熟知工區各情之監造單位及時查驗,以避事 後濫為爭議及因當時並無爭議致未保留相關事證之窘境,此 要求自符公允且屬合理,故被上訴人如不依此為之,即應由 其自負違約之不利益。  ⑵天候因素部分:  ①被上訴人曾以如原判決附表(下僅稱附表)證物欄所示書函 ,於施工期間附氣象資料、照片等通知上訴人申請延展工期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之101年5月3日為強降雨應不計工期 云云,且中興公司101年5月28日函亦載明該日降雨量為138m m等語(本院卷一第493頁)。惟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於該 日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曆天內曾以書面檢具事證申請不計 或展延工期,而被上訴人於此並未舉證證明,且依上該函文 所示,此係針對被上訴人申請5月4日至7日不計工期所為之 答覆,亦可見被上訴人並未針對5月3日為申請。則其於此日 既未於5月4日至7日之不計工期申請中併同為之,衡情當日 應另有可計工期之其他原因存在,否則被上訴人當不致如此 ,故其請求該日應不計工期,尚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之101年5月4至8日應不計工期云云, 惟證人林文程即監造工程師已證稱:「依施工日誌記載,5 月4、5、6、7、8日為例,有進行鋼筋綁紮、還有模板,這 都是主要工程橋台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 核之施工日誌(本院卷二第163至172頁),上開各日確均有 相關項目之完成數量、出工人數記載而非未施工,證人所述 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得出工且已施作,應無 不能施工之情,其請求不計工期尚屬無據。  ④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101年5月27日至6月2日係因5月17 日起強降雨,須待荖濃溪水位下降才可搶通便道云云。惟5 月20日雨量固達128mm,但自21日起至6月2日間,或未降雨 ,或僅4、5mm,最大雨量僅有29日之33mm,有氣象局逐日氣 象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334頁),則上訴人既已同意 自5月20日起至26日不計工期,被上訴人再以搶修便道為由 ,請求上開期間亦應不計工期尚無所據。  ⑤附表編號4之101年8月3日至23日部分,被上訴人雖係於事故 消滅前即提出該證物欄所示書面預先申請不計工期,惟該事 故既已發生,災後勢必須修復便道或便橋始得進行系爭工程 ,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係先行申請即不核給工期。參酌系爭 契約圖說DGA-205號一般說明八、施工中排水、4便橋改道復 舊工程應在颱風過後一週內完成之約定,上訴人就修復部分 本得核給7天,於此範圍,再核之施工日誌記載,應屬合理 。至超過部分,因自101年8月3日後僅有零星降雨或未降雨 ,有101年8月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33 6頁),應未有因雨無法施工之狀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即無所據。   ⑥又附表編號5之102年5月26日至6月1日部分,因施工便道於5 月17日遭沖毀,5月19日又降雨178.5mm,故上訴人已同意自 17日至25日(含修復便橋一週時間)共9日不計工期,有被 上訴人102年7月16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230895500號函可參 (本院前審卷一第63頁背面)。而自5月22日起至6月1日間 ,或未曾下雨,或最大下雨量為22日之33mm,有102年逐日 氣象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四第29頁),並未有大雨致無法 施工之情。則上訴人前既已核計修復便橋7日而不計工期, 被上訴人再以搶修便道為由請求上開期間不計工期,即屬無 據。  ⑦就附表編號6之102年7月20日至28日部分,因7月13日颱風降 雨406.5mm,施工便道遭沖毀,上訴人已同意自13日至19日 共7日不計工期,有被上訴人102年8月23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 0231095400號函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66頁背面)。但13日 既已因颱風停止上班,且復興鄉雨量高達406.5mm,該日顯 無法進行修復,是此修復便道之時間應再增加1日(即至7月 20日)。又自7月14日至28日間並未有大雨發生致無法施工 ,有102年桃源區逐日氣象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四第29頁 ),則7月13日至20日既已不計工期,被上訴人再以修復便 道為由請求前開期間亦不計工期,亦無所據。   ⑧至被上訴人稱颱風或豪雨後,須待荖濃溪水位下降至395.5公 尺以下,才可進行便橋之搶修,於其合理天數內應不計工期 云云,並提出寶來2號橋監測站所測荖濃溪水位之水文資訊 (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99至301頁)及被上證 27-1至3等荖濃溪流域集水區域地圖等為證。惟以上開水文 資料比對被上訴人有施工之日,於101年1月至4月、6月26日 至7月31日、12月份及102年1月至3月,荖濃溪水位幾乎均在 395.5公尺以上,更有達396公尺以上者,但未見有不能施工 或停工之情,有工期統計表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12頁), 且此經被上訴人請求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係以寶來二號橋水文觀測 資料,間接推測系爭工程施工位置之水位變化情形,惟除其 自行製作文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計算依據。經檢視被上訴人 彙整之寶來二號橋水文觀測資料,其中101年5月6日及102年 5月27日至29日、7月20日至23日之水位資料欄位所載水位均 超過395.5公尺,惟依該等日期之監造日報記載内容,被上 訴人於該等日期有搶修或修復之情形,並非如其所述寶來二 號橋水位大約395.5公尺以下始能開始進行施工便道及施工 便橋的搶修,其相關主張與所提供資料有前後矛盾情形」等 語(本院卷三第444至452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 足採。  ⑨綜上,被上訴人就因天候因素請求增加8天(7+1)不記入工 期,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⑶變更設計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101年6月9日泰利颱風導致工地地形、地貌 改變,抗風主索基座遭水災淹沒須修改高程而辦理第一次變 更設計,扣除上訴人已核准不計工期20日,自101年6月9日 起至12月25日,尚有180天應不計工期;另A0+039處排水箱 涵亦同此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由102年4月30日至8月20 日可施作時計112日亦應不計工期等語。而查:  ①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   ❶系爭工地於101年6月9日因泰利颱風影響,導致系爭工地地 形、地貌改變而需變更設計,兩造於同年12月25日召開先 行施工協調會,會中被上訴人僅對變更追加地錨施工項目 之施工方法及工期計算有疑慮,而上訴人則請承商閱讀變 更設計圖說等,提出相關建議工法及報價,有會議紀錄可 參(原審卷二第17頁)。嗣兩造於102年4月23日完成第一 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上訴人因而增加契約價格25,756,650 元,並多核給工期101天,有該議定書足稽(原審卷一第5 2頁)。而針對此一變更設計,證人林文程已證稱:「101 年6月有颱風,因為河床有很大的變動,原設計沒辦法續 行施作,所以請設計單位評估,需要變更。變更時程延後 近一年,因要等到水退、設計單位要評估,現場也要包商 配合收集現場資料。設計單位對第一次變更設計有考量增 加工期,因風災關係,沿著荖濃溪畔、邊坡的部分,及四 社、雅尼道路有被大水沖掉的部分,應該是沒有變更設計 不能做,吊橋的其他結構,像兩邊主索基礎應該可以做。 變更設計期間也是讓包商繼續施作,配合他們儘量不要停 頓。抗風索是在河床上的兩個東西,要到吊橋的最後階段 才會影響到,那個時候還沒有開始吊吊橋,抗風索是最後 一個裝置的東西,整個主索都上去,到最後階段抗風索還 沒有做完的話,才會影響到。第一次變更設計對施作工程 不會影響,因為當時還沒有做到那個地方,有開過先行會 議讓被上訴人先施作,第一次變更設定議定書是後來才簽 的。抗風索高程沒有修正,不會影響到工序,本案在修正 的時候,橋台、主索都還在施工。」等語(本院前審卷三 第249至252頁、本院卷一第401頁)。核與兩造於101年6 月7日至12月25日所召開之各趕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本 院前審卷三第43至77、242頁)及施工日誌(本院前審卷 三第78至167頁;本院卷二第13至47、187至228頁)所示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橋台、抗風索部分均有所施作 (101年10月23日會議載:N04抗風索清淤完成、11月20日 載:繼續左岸抗風索清理、11月27日載:左岸抗風索上游 側完成澆置、12月4日載:A2橋台N04抗風索井基混凝土澆 置完成、12月18日載:N03、4抗風索錨座鋼筋加工、102 年1月3日載:A1橋台抗風索井基加高處施工場所整理及保 護錨筋施作、1月24日載:右岸抗風索化學錨筋施作及繼 續N02抗風索錨座鋼筋組立),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於各會 中亦多陳明被上訴人就A1橋台主索基礎錯誤修改(施作中 未提出結構位置設計座標值及測量放樣實際座標值、未針 對實際結構位置進行、未告知監造基礎位置有偏移)、敲 除未重作(橋塔螺栓埋設位置未固定導致偏移)、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6月7日實際進度59.1%;101年6月25日預定 進度98.74%,實際進度59.5%;12月25日實際進度65.4%; 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日102年3月26日預定進度100%,實際 進度81.8%)、出工人力不足須積極趕工、要求提出趕工 計畫等情大致相符,且衡之如變更設計過程中該抗風索基 礎為無法施作,何以上訴人於各次會議中均會要求被上訴 人趕工並限期完成,而被上訴人竟均未反映無法施作之情 ,證人所述應合於事實而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既因己之施 工進度延滯,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尚未影響其工進,嗣 於系爭期間,乃續就抗風索工程逐為施作以趕上進度,其 稱因該變更設計致期間無法施作云云已屬無據。再者,此 之變更是否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應不計工期天數,亦經工 程會鑑定認:「有關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起始日期,被上訴 人所據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11月30日原民經字 第1010063220號函,僅能確認第一次變更設計與泰利颱風 災損有關,無法確認兩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起始日期 為101年6月9日。又依被上訴人所據之101年12月25日協調 會議紀錄內容,尚難確認其所述『仍有共180日因第一次變 更設計内容尚未確定,其要徑作業無法全面施作』之實際 情形。另依系爭工程第13、23至37次趕工進度檢討會議紀 錄及施工日誌所載施工情形,可認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9 日至12月25日間有持續施工情形,且其主張之180日不計 工期天數經比對工期統計表,並未全部扣除上訴人已同意 展延工期天數,故其中部分日數有重複請求情形」等語( 本院卷三第431至438頁),被上訴人於其無法施作之事實 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其請求就101年6月9日起至101年12月 25日應加計不計工期180天云云,尚無所據。   ❷至101年12月11日長榮大學督導表雖記載:因抗風主索基座 於610水災中幾乎被淹沒,因此修改其高程,惟設計公司 仍在設計中,目前尚未影響工進,但若超過 1個月,將影 響整體工程之要徑等語(一審卷二第44頁)。惟依施工日 誌及監工日報表所載(本院卷二第13至69頁),被上訴人 於101年11月11日就抗風索基礎完成數量為0.5/1,11月19 、20、23、26、28、29日及12月12、27日與102年1月16、 20日亦均有施工,且102年1月16日完成數量為0.7/1(較10 1年11月11日之0.5/1已持續進展20%),而同年3月4日所附 圖表顯示抗風索基礎完成數量為1/1,即抗風索基礎設施 在該日即已完成。且以上開日誌記載,101年12月27日「A 1橋台抗風索井基加高保護施工場地整理及錨筋水泥漿灌 注、噴凝土施作」,足見抗風索基礎高程修改設計於此前 應已完成,否則被上訴人於此日如何施作加高,又如何於 此後陸續施作,並於102年3月4日完成,故該變更設計應 無超過長榮大學督導期限之102年1月12日而影響整體工程 要徑,附此敘明。  ②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    上訴人就A0+039處排水箱涵之變更設計係於102年8月20日始 完成雖未爭執,惟辯稱:上開變更設計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 定時均已核計工期等語。查上開箱涵依設變編號B-FDCN-028 於102年7月15日獲核定,相關增減帳列於第一次設計變更「 二、道路排水工程項下…」(本院前審卷一第75至78頁),而 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及議價資料(本院前審卷一第68頁 以下),已增加工期101天及核算予被上訴人增加之成本。 又證人林文程已證稱:A0+039箱涵因上方原地主要留兩個池 子及下方陡槽放樣,所以變更,變更沒出來之前,其他工程 可以施作,因箱涵是獨立的區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50頁 )。核以上該期間之第49次至第62次趕工會議紀錄所示,4 月25日會議載「實際累積進度75.5%,落後24.5%,亟待改善 項目:内部人力應加強」;6月5日載「現場施工未積極規劃 、工班未確實掌握,致現場工作於汛期前無法完成;荖濃溪 左岸邊坡噴混凝土,最晚應於半個月完成,惟迄未完成,並 已影響後續地錨施作;現場人員更換頻繁;承商承諾仍期於 102.6.30完工」;6月26日載「完成A0+039流末工錨筋打設 喷凝土;施工已落後應改善,查應係作業人員不足、未積極 趕工」、7月3日載「完成A0+039流末工錨筋打設噴凝土」; 7月11日載「完成A0+039排水幹道洩槽混凝土澆置;廠商承 諾A0+039排水102.7.20完成」;7月24日載「6月2日至7月12 日平均出工仍不理想;A0+039排水(完成約1/3)|、8月7日 第61次趕工會議記錄載「102年6月2日至102年8月7日平均出 工仍不理想;A0+039排水(完成約1/2)」;8月15日載「A0+ 039排水幹道完成;因承商管理不善等因素,致本工程履約 期限已嚴重延誤」(本院前審卷三第168至185頁),並該期 間之施工日誌所載(同上卷第186至217頁),其中除部分天數 因大雨無法施作外,均有施工紀錄,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因AO +039箱涵變更設計而有停工無法施作之情。且核工程會於此 亦鑑定認:「被上訴人所依中興公司102年5月20日(102)中 桃源里字第109號函說明二可認系爭工程確實於102年4月30 日辦理A0+039排水設施會勘,惟該函亦載有『經設計單位回 覆箱涵下方陡槽可依原設計施作』,尚無法依該函認定被上 訴人無法施工及相關變更設計作業於102年8月20日完成。又 經檢視趕工進度檢討會議記錄及施工日誌記被上訴人施工情 形,可認102年4月30日後至8月20日之期間有持續施工情形 ,且經比對工期統計表結果,上訴人就被上訴主張之該期間 中的102年5月17日至25日、7月13日至19日已同意不計工期 ,被上訴人就部分日數亦有重複請求情形」等語(本院卷三 第438至442頁)。是上開變更設計完成前,因當時被上訴人 仍在持續趕作前面之工程,且亦可施作其他未完工序,此變 更於其工進尚無影響,上訴人再請求上開部分之期日不計工 期,尚非可採。  ③至被上訴人於前除主張變更設計應不計工期180日外,另以被 上訴人未及時完成A0+039處排水箱涵及周圍影響部分變更設 計、抗風索基礎變更設計事由,應不計工期329日(排水箱 涵部分112日、抗風索基礎部分217日)云云,惟被上訴人已 陳明上述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即係指抗風索基礎變更部分,第 二次變更設計係指A0+039處排水箱涵部分(本院卷四第32頁 ),此於抗風索基礎部分即已重複且擴大請求,而此二者應 否增加不計工期既已經本院判斷如上,自不再重複為之,   附此敘明。  ⑷上訴人遲延發放0k+000A1橋台區域私人用地補償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工區因上訴人未辦妥徵收補償作業,遭地 主高秀娣於100年8月19日至11月19日、101年4月19日至5月2 1日封閉土地致無法作業,扣除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部分, 尚有65日應不列計工期等語。惟有關高秀娣君兩次封路影響 期間,經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認:「關於第一次封路,中興 公司就被上訴人申請展延乃檢送『高秀娣所屬雅尼道路土地 確實未提供使用,雖經主辦機關多次溝通協商,仍無法取得 用地,主辦機關於9/27會同地主至現場會勘後,立即請承商 停止雅尼右岸道路施作。兩岸橋台地形經多次颱風溪水暴漲 及豪雨沖刷導致地形有差異,於8/27及9/16具函主辦機關、 設計單位辦理橋台A1和A2及其他之設計變更會勘,期間承商 未立即提供相關座標、高程及地質鑽探等資料供設計單位評 估,以致變更草圖遲遲無法完成,承商自行延誤之工期10/2 1〜11/06止扣17天,該變更設計主要徑之工項於11/17定案後 立即email給承商,並請承商儘速安排工班進場施作,另承 商自8/21〜9/8因工班問題而暫停施作小計19天,綜上,因用 地及變更設計等因素影響主要徑(Al、A2橋台)之工期,自 8/19至11/17期間,需扣除承商問題計19天,本次工期核延 計55天』審查意見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定後,被上訴人依 前揭審查及核定意見於101年1月4日以(101)鼎總字第10100 05號函提送預定施工網狀進度表(R1A版)予監造單位並副 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該函未見對請求展延工期為任何保留 爭議或反對,第一次封路對工期造成之影響,兩造當時應已 合意展延55日。又有關第二次封路,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 日申請展延工期33日,經整理前揭期間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 相關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地主第二次封路影響期間101年4月 19日至5月21日尚屬實情。依一般工程實務,施工用地之取 得係屬工程主辦機關權責,再考量第一次封路影響期間業經 被上訴人核准展延55日,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原則,可 認第二次封路亦會影響工期,經扣除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期 (或不計工期)之101年5月20、21日,應得再給予展延31日 」等語(本院卷三第419至430頁)。核該意見乃審酌被上訴 人於第一次封路申請展延工期後,就上訴人於扣除其延誤問 題而核定展延55日後,確已按此提送預定施工網狀進度表, 且未為任何保留爭議或反對,而第二次封路亦確已導致無法 施作而應予相同處理等事實,酌之該期間之施工等日誌記載 (詳如本院卷三第428至429頁),應認符於事實及工程慣行 而為可採。則有關此之封路,尚應准許31日不計入工期,被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所據。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應不計工期者,包含因天候因素8日、遲 發補償金封路31日共39日,堪可採信,逾此即無可採。  ⑹末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風災導致地形改變、原設計無法繼 續施作等因素經三次變更設計,加計變更設計所增工期及被 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後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2月16日,而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20日完成所有工作項目,於8月21日申 報停工、8月29日申報完工,實際竣工日載為11月12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於此,上訴人稱應計遲延至實際竣工日11月 12日止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其係於8月21日申報竣工,但上 訴人以第三次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而予否准,要求先申請停 工,伊為免遲延責任再於8月29日申報竣工,再於9月12日申 請部分驗收,並提出函文為據(原審卷三第15至20頁)。以 被上訴人既於遲延後之8月20日完工,其為避更多違約責任 ,當無延滯申報竣工而以申報停工處理之理,其主張應屬可 採。故其遲延責任終了時,仍應以實際申報竣工日即8月21 日為計算基準。準此,自預定竣工日102年2月16日翌日起計 至此日,原計逾期日數即為186日,扣除應予增加之上開不 計工期39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總逾期天即應為147日 。  ㈡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4項乃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 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原審卷一第27頁 背面)。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遲延逾期147日,自已違 約,且可歸責,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課以按日以千分之1、總 結算金額20%為上限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最後 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約定之契約價金為1億4,239萬9, 853元,最後結算金額為1億4,158萬3,911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該約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完工前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 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 比例增減之(原審卷一第17頁),則逾期違約金之契約價金 總額,解釋上即應以最後結算金額1億4,158萬3,911元為準 。審酌上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而系爭工程 為莫拉克風災後嚴重受損之原鄉地區聯絡道路復建公共工程 ,如能及時完工,對當地交通、經濟幫助甚大,反之,將使 弱勢災區處於更不利境地,此為承包此重大工程之被上訴人 所明知,上訴人約此比例且有上限之違約金,期使包商能如 期完工以利原鄉民生,應認尚無過高,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課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20,812,835元(141,583,911×1/10 00×14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即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於結算後已以被上訴人逾期為由逕於應付工程款扣 除違約金28,479,971元,惟上訴人依約得課罰之逾期違約金 應為20,812,835元,已如上述,則超過之7,667,136元(28, 479,971-20,812,835)部分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此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所被扣款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經扣除已確定之溢扣違約金142,400元後,上訴人自應再返 還被上訴人7,524,736元。另此溢扣違約金為上訴人多算逾 期天數而非因違約金過高經本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所得,故 其返還請求權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時而非至法 院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而屆清償期,故其遲延利息仍應自被 上訴人請求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66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2月27日(原審卷二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為7,524,736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扣除已確定部分外之金額142,400 元後,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准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09-建上更一-4-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5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周芸汎即周佩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554-2024120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逾期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 附帶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限 公司(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 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976,45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49,336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02

KSHV-113-建上-22-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張少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瑞 元,於審理時變更為邱泰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執行108年度委託「研究計劃-健康福祉科技 整合照護示範場域推動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兩造 於民國108年7月4日簽訂系爭研究計畫之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主要履約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附之計 畫書,本件契約價金總額及給付條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 條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並採分段查驗、分 期付款之方式,分為第一期30%,主要為政府研究資訊GRB之 登錄,計價金額414萬元;第二期30%,主要為完成期中報告 ,計價金額414萬元;及第三期40%,主要完成期末報告,計 價金額552萬元,其中兩造就第一、二期款均已辦理計價付 款完畢,惟就第三期款項即有關期末成果報告及驗收部分尚 有爭議。  ㈡就本案第三期之履約,原告前於109年7月1日發函予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約定,繳交本案之期末成 果報告,經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依109年7月16日之「期末審 查會議紀錄」統整函覆建議修正事項,原告遂據此修正期末 報告內容,並再次於109年8月25日檢附修正後之期末報告及 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說明表提交予被告,惟被告經書面審 查複驗後,於109年10月19日函原告表示,經驗收結果,尚 有與契約規定不符之情形,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採 減價驗收,其中存有爭議之項目為:⒈被告就其所列項目認 不符合項目共計19項(含部分符合14項及未施作5項,各項 名稱詳如附表所示),減價收受金額計180萬8,276元。⒉被 告就其所列項目認未施作項目共計5項,扣減全額契約價金2 37萬9,310元。⒊被告就其所列項目認不符合項目共計19項( 含部分符合14項及未施作5項),除減價驗收外,再予計罰 懲罰性違約金36萬1,655元,以上總計扣減454萬9,241元, 已占第三期款之82.4%,且針對被告認未予施作之部分,更 有重複扣款、重複計罰之情形。  ㈢由於被告僅羅列驗收結果之結論為「部分符合」或「未施作 」,而未載明各項目據以認定履約瑕疵之理由,亦未說明原 告就審查意見所為之修正及說明有何不可採或不足之處,又 系爭研究計畫事實上為連續性質之計畫案,原告之執行團隊 在履約過程中,均秉持國內頂尖醫療科技領域之專業水準與 負責任之態度投入本案之執行,對於履約期間一再面臨不同 機關、單位、承辦人員所遭遇之各種困難與窒礙難行之處, 無不耗費極大心思加以溝通、協調,甚至投入額外之人力、 物力等成本,均由原告自行吸收,終能如實完成系爭研究計 畫,因此原告對於被告率爾片面高額減價扣款、毫無理由之 懲罰,實難以理解,亦深感不公。原告已於109年11月5日發 函對於減價驗收結果表示異議,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函覆 請原告提出不服之具體理由說明,故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 逐項就被告所認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目予 以詳述已經確實履約之說明,經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回函 ,於仍未敘及被告認定項目與契約規定不符合之理由,逕維 持原減價驗收之結論,迄今仍未給付系爭研究計畫約定之價 金予原告。  ㈣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 目之情形,被告辦理驗收未依期末審查會議結論內容之標準 ,亦未檢附任何理由,即恣意、片面認定驗收結果有與契約 不符之情形,無端扣減契約價金,拒絕撥付款項予原告,原 告既已如實履約,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扣減契約 價金或計罰任何懲罰性違約金,均顯無理由。又參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就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 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 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則 被告之複驗結果認系爭研究計畫不符合契約項目計有19項, 其中有14項「部分符合契約約定」者,係以減價收受方式處 理,則依上述規定減價收受之扣減價金,自應以該14項計算 扣減金額並計罰違約金,然被告竟以計19個項目計算減價驗 收,誤將5項「未施作」項目重複計算在內,除了扣減全部 契約價金外,又再重複計入「部分符合契約約定」者減價收 受及計罰違約金。而該5項「未施作」項目者,實質上已為 一部解除契約之性質,並非減價收受,自不應既已扣減全部 價金,又再既入減價收受範圍,減除該部分價金20%及計罰 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否則形同重複行使解約及減價之契 約效果,難謂與系爭契約意旨相符,亦顯失公平。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14項「部分符合」及5項「未施作」項 目之情形,惟經被告減價及計罰違約金之結果,總計扣款金 額為454萬9,241元,已占第三期款552萬元比例超過82.4%, 幾乎將第三期款扣除殆盡,足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內 容顯然過苛,有悖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而 縱認該約定有效,今原告履約之項目既不防礙被告之需求,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亦經被告檢討認不必補交 ,被告逕將19項施作之款項減少價金並另計違約金,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54萬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研究計畫為政策導向之計畫,係因在地老化政策而推動 以家庭為核心、社區為基礎之整合性服務體系,以推動偏鄉 地區之健康整合照護需求,故原告之工作應按需求說明書及 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書,透過整合照護網絡並介接各系統,以 改善偏遠地區長期照顧不足之缺失,提供地方政府社、衛、 民政機關、地方衛生所使用,始屬確實履約,而原告執行系 爭研究計畫,係以新北市及高雄市六龜區為示範區域,契約 價金為1,380萬元,系爭研究計畫分成三大部分,即「完善『 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網絡』」、「整合各種醫療 、保健、照護及福祉資訊,以全人健康為目標」、「以山地 離島偏遠地區為主要執行區域,依成果可複製至其他區域推 展」,顯見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提供整合示範地 區之網絡,且該整合之模式係可套用於其他偏遠區域執行。  ㈡被告於原告履約之過程中,不斷提醒原告應注意系爭研究計 畫之研究重點及工作項目之執行,原告自始應清楚知悉契約 目的及工作項目內容,卻未依計畫之需求說明書及所提出之 研究計畫書執行,經被告驗收後認有14項與契約部分相符、 5項與契約不符(各項部分相符及不符之內容詳附表),被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驗收180萬8,2 76元、扣減契約價金237萬9,310元,並計罰懲罰性違約金36 萬1,655元,另針對期未改善事項,被告於109年7月23日要 求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提出,然原告於同年8月25日始提出 ,故應再扣除逾期違約金1萬3,800元,是第三期應支付之契 約價金552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實際撥付之第三期 契約價金為95萬6,959元,針對扣減及計罰之項目無酌減之 必要,請求被告給付454萬9,241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於108年7月4日 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1,380萬元,及給付條件依系 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採分期付款之方式,分為第一期 30%,計價金額414萬元;第二期30%,計價金額414萬元;及 第三期40%,計價金額552萬元,其中第一、二期款已付款完 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本案採分期付款,並分3期方式辦理:⑴第1期款:於完成簽 約、登錄GRB系統後,將領據、GRB登錄資料送機關審核無誤 後,給付契約價金30%(即414萬元整)。⑵第2期款:自決標 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期中報告及登錄GRB系統,經機關查驗完 成認可後,給付契約價金30%(即414萬元整)。⑶第3期款: 自決標之日起12個月內完成期末報告及登錄GRB系統,經機 關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契約價金40%(即552萬元 整)」、同條第5項約定:「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機 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契 約價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工作天」。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 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並處以 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 契約價金為限」。是系爭契約雖採分期付款方式,惟於原告 完成期末報告,仍須經被告驗收程序,於扣除不符項目金額 、違約金後,確定應給付之款項。  ㈢原告否認有附表所列未予施作或部分符合之項目,惟關於原 告是否履行契約契約所列系爭研究計畫內容,此部分涉及醫 學專業研究領域,兩造均表示無意願送請鑑定(見本院卷一 第40、133頁筆錄),是本院僅得依兩造所提證據以資認定 ,經查:  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 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 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 、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 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辦法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 審查者,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之規定」 。次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 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 散,其任務如下: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 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 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同準則第4條第1、 4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 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 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一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 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 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 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定」。再依系爭研究計畫需求說明書驗收方式記載:「本 案採期中查驗及期末成果報告1次書面驗收,其驗收得以下 列方式進行:召開審查會議,並由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 出席簡報方式」(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遂依上開規定遴 選專家學者,邀請審查委員11位,其中外聘委員9位林獻堂 、李純馥、譚開元、賈淑麗、祝健芳、賴進祥、高文惠、吳 肖琪、吳淑慧,及內聘委員蔡淑鳳、黃偉宏,此有被告所提 審查委員及工作小組簽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86頁)。可 知依系爭研究計畫所製作之研究報告,係由具有相關專門知 識之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為審查,基於尊重審查委員會之專 業性,應承認審查委員會就審查事項意見,有判斷餘地。   ⒉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李友專於審理中雖證稱均已完成附表 所示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15頁筆錄)。依系爭研究計 畫所載研究內容計有「完善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 網路」、「整合各種醫療、保健、照護及福祉資訊,以全人 健康為目標,利用已開發之智慧網路與裝置,提供整合人力 服務、居家照顧服務、交通服務等,建立完善的照顧示範模 式」、「以山地離島偏遠地區為主要執行區域,依成果可複 製至其他區域推展」,預期績效為「減少示範地區民眾外出 就醫的次數」、「示範地區健康福祉科技整合照護發展重點 項目之長期規劃」、「示範地區智慧醫療照護可行性與可負 擔性之相關政策建議」、「提升基層健康覆蓋率(UHC)」 等項目(本院卷二第59-61頁)。依原告所提系爭研究計畫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7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43-64頁】,其細部績效指標共計29項(北院卷第57 頁)。依系爭研究計畫109年7月16日期末審查會議紀錄(本 院卷二第155-162頁),審查委員各提出如附表所示意見內 容,認研究結果計有部分項目內容未達系爭研究計畫之目的 績效,經被告以109年7月23日衛部資字第1092660326號函檢 送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及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表(北院 卷第67-79頁),雖經原告以109年8月25日北醫校研字第109 0002946號函檢送修正後期末報告及應補充說明或改善事項 說明表予被告,惟經審查委員吳肖琪、吳淑慧、李純馥複查 後,認有附表所示之缺失,亦有期末報告複審審查意見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2-196頁)。被告綜合審查委員之意 見,就29項工作項目評比中,認有未符合項目5項、部分符 合項目14項,以109年10月19日衛部資字第1092660397號函 檢送期末報告驗收結果予原告(北院卷第153-157頁)。鑑 於系爭研究計畫涉及專業、科技性之判斷,被告依前述規定 設置審查委員會,並聘以該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審查委員, 依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定原告有無完成系爭研究計畫工作 項目,除該審查委員會之判斷顯有違反該領域專業或濫用權 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審查委員會之意見。是被 告基於審查委員會意見,主張系爭研究計畫計有附表所示未 施做項目5項、部分施作項目14項,應屬可採。  ㈣部分符合項目得扣減金額: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 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 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 的之契約價金20%,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 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採減價收受時, 係以該減價收受項目為依據,計算其減價金額。系爭契約總 金額1,380萬元,工作項目計有29項,部分符合項目14項, 則此部分項目減價金額總計133萬2,414元(1380萬x14/29x2 0%≒133萬2,4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未符合項目得扣減金額:   未符合項目5項,此部分項目既未施作,原告自不得請領該 項目之款項,則扣減金額總計237萬9,310元(1380萬x5/29≒ 237萬9,310元)。  ㈥違約金數額: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項目另處以減價金 額20%之違約金。至原告未施做項目部分,自無減價收受之 適用,被告就未施做項目再處以違約金,核與上開約定不符 。故被告僅得就部分施作項目之扣減金額計算其違約金,是 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26萬6,483元(133萬2,414x20%≒ 26萬6,483)。  ㈦以上,被告得扣減之金額總計397萬8,207元(133萬2,414+23 7萬9,310+26萬6,483=397萬8,207)。惟被告於第三期款之 支付中扣除454萬9,241元(180萬8276+237萬9310+36萬1655 ),已逾上開得扣減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57萬1, 034元(454萬9,241-397萬8,207=57萬1,034)。  ㈧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該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 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 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研究計畫 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招標,並提供系爭研究計畫需求計 畫書予投標單位,使其瞭解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重點、甄選 方式、驗收及付款方式,原告係專業醫學機構,亦非經濟上 之弱者,可自由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就系爭契約之訂立,並 無顯然地位失衡之情形,原告既未具體舉證系爭契約違約金 條款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其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 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並無依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屬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11年9月19日(見北院卷第185頁),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1, 034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02

SLDV-111-訴-1578-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鴻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素絢 原 告 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閔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新台幣623萬2,091元、新臺幣69萬2,45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分別以新臺幣207萬元、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3萬2,091元、新臺幣69萬2,454 元為原告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鴻圳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圳公司)(下統稱原告)於民國110年1 0月5日聯合承攬被告之「溪浦及大泉伏流水原水管工程(三)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6 萬元,詎兩造因延長工期日數、變更設計項目之計價、品管 人員費用及保固費用等事項出現爭議,分述如下:  ㈠延長工期部分: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 20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並於110年11月5日開工,不計入工 期天數202.5天,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 則為112年3月7日,被告遂認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為44.5天 ,並依兩造契約17條約定,向原告以扣抵工程金額之方式收 取遲延違約金。惟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問題,於111年9月22 日經原告為第一次提送展延工期申請,被告遂邀同原告至被 告之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共同協調展延修正,並於同年12 月13日由被告南區工程處函覆系爭工程允許展延38個工作天 ,然被告卻於112年1月13日反悔並發函通知原告展延天數改 為19.5天,而被告後開更改展延工作天數之要約,並未經原 告公司同意而未達成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故展延之工作天數 仍應以原先允諾展延之38個工作天計算,則被告收取多扣抵 31.5天之逾期違約金401萬7,389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照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其中臨時擋土樁設施原定工程 數量為10M,並依水平長度計算方式計算價金,惟兩造於111 年11月18日已合意變更該部分工程之施作工法,協議依現況 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並約定改以鑽孔垂直深度之加總計 算數量,變更後數量為1萬3,320M,被告卻於工程完工後逕 以水平長度計算方式認總施作長度為1,466.4M,而拒絕給付 該部分金額共計382萬2,158元,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費用編列係按月計算,每月為5萬8,800 元,而系爭工程為5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所要負責 之工作項目並不僅以工作天為限,於其他日曆天亦須為品管 工作,被告卻逕以實際工作天日數221天折算應給付之品管 費用月數10.31個月,惟系爭工程所經過之日曆天數為462天 ,折算月數係15.4個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31個月,尚 應在給付原告5.09個月之每月品管費用5萬8,800元及行政管 理費用1萬5,7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本項請求。  ㈣依照兩造工程契約第56條約定,消耗品不在保固範圍內,故 原告協助被告監造單位所製作之臨時設施如鋼板樁、監視設 備、地方說明會、架設性安全設施等,皆於工程完工時即須 拆除才能報竣工,且非保固責任項目,被告卻要求原告將該 部分項目也列入保固範圍並給付保固保證金99萬2,035元, 然該部分既非保固範圍,原告自毋須給付保固保證金,故被 告應返還該部分保固保證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  ㈤又原告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並依共同承攬協議書內部分擔 額約定,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鴻圳公司則占比10% ,其間債權為可分,遂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依前開比例拆分 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至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 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為此依約向 被告請求以簽約日0.13%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493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鴻捷公司827萬5,965元、鴻圳公司91萬9 ,5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13%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展延之工期,係因被告遭原告詐欺而使被 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審 酌後,遂撤銷前開意思表示,認展延日數應以19.5天為適當 ,並已通知原告,而111年12月24日、31日雖為休假日,然 原告仍逕於休假日施作,故應將該2日亦列為工作日,並以 此計算原告之逾期完工日數為44.5天,並無違誤。又引孔數 量之計算,係參酌設計原意依照水平方式計算,被告雖曾同 意變更設計及計價方式,惟此係被告所為之錯誤之意思表示 ,業經被告撤銷此意思表示,故被告以水平為計算依據並無 不當。另依照兩造間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項品質管理人員 之編列備註記載計算方式為「(實際工期÷30)×依規定應設專 職數」,故被告以實際工作日計算應給予之品管人員費用及 品管行政人員費用即無違誤,原告另行請求額外之品管費用 自屬無據。末就保固保證金部分,兩造已約定計算方式為結 算金額之3%,則本件結算金額為1億2,753萬6,150元,並依 此計算保固保證金金額為382萬6,085元,即屬適當,是以原 告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  ㈠原告聯合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億2,456萬 元。  ㈡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加上200個工作 天內全部完工,並於110年11月5日開工,不計入工期天數為 202.5天,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則為11 2年3月7日。  ㈢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並經被告 於同年12月13日函覆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嗣被告於112年1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更改展延日數,改為19.5天。  ㈣系爭工程契約原定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方式係以水平計價 ,嗣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合意為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協 議依現況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  ㈤原告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依共同承攬協議書內部分擔額約 定,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鴻圳公司則占比10%。  ㈥如本院認展延工期天數應以原告之主張之日數為準,則對原 告計算展延日數所對應之工期及違約金金額,被告不爭執( 但被告仍認應以被告主張之展延日數19.5天為準。)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展延日數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並 經被告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則就展延38個工作天部分,兩 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屬甚明。然被告辯稱:同意展延 38天係因原告提供不實的資料供被告審核,故被告係受詐欺 ,嗣被告發現受詐欺一事即於112年1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將 展延日數變更為19.5天,以撤銷原先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原告係依照其自身施作工程之進度及計畫,提出相關 資料向被告為工期展延之申請,而被告經過資料審查認定後 ,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就各項工期展延申請同 意之日數為何及不同意之原因為何,則被告既仍有自主意思 決定空間,且並非原告提出之申請即要同意,顯見被告係出 於自主之審查而決定同意原告展延38個工作天之申請,實難 認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之情。且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發函 通知原告更改展延工期日數,已於函文中敘明係「經重新檢 視前揭貴公司來函工期展延審查總表,修正展延工期天數說 明如下」,則被告係重新檢視原告所提資料,認工程進度、 計畫,與原告之認知有所不合,故認為部分工期有重複計算 之問題,應予扣除,從未述及有何因原告所提資料不實而遭 詐欺之情,顯見被告仍係出於自我之審查能力,而決定更改 工期展延之日數,實難認被告所稱遭原告詐欺之抗辯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前開更改工期日數之函文中,皆未向原告提及 任何有遭原告詐欺之情,則被告所稱更改延長工期日數之函 文係向原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不可採。則被告既 未舉證說明有何遭原告詐欺之事實,亦未向原告為意思表示 之撤銷,其通知更改延長工期日數僅係向原告發出新的要約 ,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新的延長工期日數19.5天,故 原告未就被告所為之要約為承諾,則經過兩造間合意約定之 展延工期日數即為38個工作天,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準此,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應為38個工作天,經被告結 算並計算展延21個工作天後,認預定竣工日應為111年12月3 1日,然該日為國定假日,並放假至112年1月2日,是以該日 為竣工日應有違誤,應修正為112年1月3日。而被告原已允 諾原告得展延工期38個工作天,最終計算逾期違約金時,卻 僅使原告展延21個工作天,則預定竣工日應再展延17個工作 天,扣除放假日13天,預定竣工日應修正為113年2月2日, 而實際竣工日為同年3月7日,故逾期工作天數應為23天(扣 除國定假定及假日),則原告僅有逾期23天,卻經被告收取4 4.5天之逾期違約金,被告多收取之21.5天違約金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將該21.5天之違約金,共計274萬2,027元(計 算式:21.5天*127,536,150*0.001=2,742,027,元以下四捨 五入)返還予原告,原告該部分請求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未見原告說明計算之依據,應屬無據。  ㈡臨時擋土樁設施計價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臨時擋土樁設施原係約定以水平方式計價,嗣兩造 於111年11月18日合意為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協議依現況 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設計變 更後之計價方式,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垂直鑽孔方式 計價,即應以引孔數量與各引孔之垂直深度相乘後,得出總 施作數量,此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變更設計協議書(見本 院卷二第273至275頁),雖經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鄰近工 程皆係採水平方式計價,本件工程辦理契約變更時,因為承 辦同仁未兼辦其他工程業務,故錯誤同意原告請求而辦理契 約變更,如該同仁知悉鄰近工程之計價方式,自不會同意原 告請求,係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對於該錯誤,被告於履約 過程中已向原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仍應以水平計價 等語,惟自被告所辯可認兩造間確實曾將臨時擋土樁設施之 計價方式變更為以垂直深度為施作數量之計算方式,僅係被 告認該協議係為意思表示錯誤,並表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變更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方式 ,改為垂直深度計算等情,應為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同意前開契約變更,係出於意思表示錯誤,因 被告承辦該工程之同仁若知悉鄰近工程皆採水平計價,即不 會同意原告之變更請求等語,惟查,契約是否得辦理變更設 計,並非所屬承辦人員之同意即可,尚需經過被告之負責人 同意,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則 被告既為自來水公司,負責國家自來水相關業務,對於相關 工程自應有一定程度之專業,且工程之項目需要經過機關內 部層層簽核,即係為確認工程契約之內容是否妥適,如被告 認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有誤,自應在原告提出設計變更時 ,及時向原告反應並否決原告之請求,是以該設計變更既需 經被告負責人同意,自可認業經被告為實質審核,並無任何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存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⒋則本件臨時擋土樁設施工程,每公尺之單價為138元,依照變 更之計價方式應以垂直深度及引孔數量計算,則以每公尺需 挖2孔,而明挖段每孔深度9公尺、工作井每孔深度19公尺, 明挖段之結算水平長度為1,328公尺、工作井之結算水平長 度為138.4公尺,則實際施作數量為2萬9,163.4公尺(計算方 式:138.4*2*19+1328*2*9=29,163.2),總工程金額即為4,0 2萬4,521元(計算式:138*29,163.2=4,024,521),而被告以 水平方式計價,已給付原告20萬2,363元,自尚有382萬2,15 8元未給付,原告為該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品管人員費用部分:  ⒈按兩造間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F>-1項約定:品質管理人員按 月計價,每月5萬5,800元,計算方式為實際工期/30再乘以 依規定應設專職數,逾期不另給價,其他職務人員兼任者不 予計價,此可見卷附之兩造工程契約;復按五千萬元以上之 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 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品管人員並非僅於工作天進行品管工作,於非工作 天尚需為相關之品質管理及檢測業務,且品管人員經登載並 負責系爭工程之期間,皆不得再執行其他工程業務,是以該 約定中實際工期應係指系爭工程之完整工期,非工作天者亦 應列入等語,被告則辯稱實際工期即為工作天,故被告之計 算方式並無錯誤等語。經查,兩造間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本契約所稱天數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見卷附工 程契約),即未就契約之日數應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為約 定,而工程預定進度表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200工作天, 則契約約定之日數依據同時涵蓋日曆天及工作天,即難謂實 際工期僅有工作天之意,仍應視各契約項目之實際情況而定 。而因系爭工程為標的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品質管理人 員所負責之業務包括「計畫範圍、管理權責及分工、施工要 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 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 管理系統、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顯然非僅於工 作天方要出工,而係於工作天以外,尚需進行諸多品管文件 、規範之研擬製作,並就品管之過程結果為相關之紀錄及改 善建議,兩造間既未明確約定實際工期係以工作天為計算方 式,則單以工作天評價品管人員之工作時數及內容尚嫌不足 ,且依前開要點規定,該工程之品管人員已負責系爭工程即 不得再跨越其他標案兼任案件,僅以工作天計費對該工程之 品管人員亦非合理,是以品管人員費用之計算,仍應以系爭 工程之完整工期(即包含工作天、日曆天)為實際工期之計算 較為妥適,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準此,本件之工期為20日曆天+200個工作天,加上前開所認 之展延工期日數38天及不計工期日數202.5天,合計為460.5 天,應為15.35個月(計算式:460.5/30=15.35),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月數10.31個月,尚應給付5.04個月,而品質管理 人員費用為每月5萬5,800元,品質管理之行政費用則為每月 1萬5,7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品管人員及行政費用 36萬360元(計算式:55,800*5.04+15,700*5.04=360,360), 自屬有據。至原告計算之日數除前開以外,尚額外加入1.5 天之請求,則未見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應屬無據。  ㈣保固費用部分:  ⒈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 文件所附記之條款,兩造間之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契約中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 ,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該規定第56條有明文保固應依各工 程項目之性質訂立保固期間及保固費用,其中消耗品免保固 ,亦無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而被告卻將無需保固之臨時設施 列入保固範圍並計入保固金,此顯然不合於工程慣例,則被 告多收取之保固保證金99萬2,035元應返還予原告等語,此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間契約可見,其工程契約範圍 涵蓋多種文件內容,如招標投標文件、工程契約書、施工說 明書總則、投標須知等,而眾多契約文件中,若出現契約內 容相牴觸之情形,兩造已於工程契約書中明定投標須知及契 約條款優先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則投標須知之內容自 優先於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而兩造間之投標須知第 45點約定保固保證金金額係以結算金額之3%計算,需以投標 廠商名義繳納,則未區分工程項目是否有保固必要,而是直 接以工程結算之總金額3%計算保固保證金,而臨時設施雖於 完工前皆已拆除,後續亦無保固必要,惟兩造既已明確約定 保固保證金之計算方式,於締約時亦未經原告為否認之主張 ,則被告以兩造間工程之結算總金額計算保固保證金係合於 兩造約定,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無需保固之臨 時設施等項目自保固範圍中剔除,並返還該部分之保固保證 金,未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即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74萬2,027元、臨時擋 土樁工程費用382萬2,158元及品管人員費用36萬360元,合 計692萬4,545元(計算式:2,742,027+3,822,158+360,360=6 ,924,545),皆屬可採。而鴻捷公司、鴻圳公司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餘由鴻圳公司負擔, 其間債權可分,故依前開比例計算,鴻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623萬2091元(計算式:6,924,545*0.9=6,232,090.5,元以 下四捨五入)、鴻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9萬2,454元,即屬有 據。  ㈥末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者,廠 商得向機關請求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 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約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機關基於前開事由,確有 延遲付款之情形,且該遲延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依該約定 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約定之遲延利息,而兩造間締約日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 息0.13%(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以被告有前開遲延給付原 因,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13%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鴻捷公司、鴻圳公司623萬2,091元、69萬2,45 4元,及均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3%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9

TCDV-112-建-9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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