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致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致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致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
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下稱
系爭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
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提供系爭SIM 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 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態度,及
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SIM卡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除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外,尚涉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
受金融帳戶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單純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將系爭SIM卡提供與
他人使用,衡諸常情,固然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但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本案被告知悉其所提
供之系爭SIM卡會由他人作為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工具之可能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受金融
帳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
被 告 呂致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致宇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
,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暱稱「林逆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自稱「張富凱」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依婷佯
稱:伊是貸款人員,可為你製作金流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晚上6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便利商店,將裝有4張提款卡之包裹,以便利商店店到
店之寄貨方式,寄予「張富凱」,並留有對方指定之本案門
號為「取件人電話」,藉此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俟黃依婷又收受「張富凱」之通知:上開帳戶遭人凍結,需
支付10萬元解凍云云,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致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每支500元報酬出租門號之事實。 2、僅坦承除出租本案門號外,亦同時出租其餘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共計4支門號交予暱稱「林逆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依婷郭琇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寄件明細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9月22日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2日,除申辦本案門號外,亦同時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名下除本案門號外,有共計逾40支門號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112年度偵字第43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6月19日申辦0000000000、又於110年7月22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於涉犯詐欺取財等不法後,仍繼續申辦、出租門號之事實。
二、就帳戶所有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或存摺等行為觀察,因提款卡
、存摺本身均屬識別身分或合法權源之重要工具,乃提領帳
戶內款項所不可或缺,自已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受法律
規範所保護。是以告訴人既係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
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此提款卡即屬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
有形財產,而與該帳戶嗣後有無其他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
項分屬二事,遭受侵害之所有權明顯有別,自應獨立觀察而
各別論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
9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幫助以詐術收受金融帳戶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收受金融帳戶罪嫌論處。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簡-619-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