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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莊莉卉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勞作金、保管金、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1張、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1張,於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 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 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勞作金及保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1 59元,及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71,270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 金35,815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11

KSDV-113-司執消債清-61-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陳宥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63萬6,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 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0

PTDV-113-補-725-20241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98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顏雅綉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 制執行,惟查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號2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8988-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24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送達地址: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151 號8樓之4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正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佳萱即林淑花於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松山區、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9247-2024120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73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湘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叔驊即林叔樺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非屬 關於健康、傷害或亡等與人身危難相關之繼續性給付或保險 金、還本金(含定期及不定期)、預估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價 值贖回)、保單失效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2-06

PTDV-113-司執-81733-202412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瑋穎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洪佳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 回函、債務人113年4月22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 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 約金及保險理賠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79,421元(175541+388 0=179421),已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 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 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895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爰不予處分。 保單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本院解約,並將解約金175,541元解繳本院。 保險理賠金 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3,880元,請保險公司將上開金額解交到院。

2024-1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18-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09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6             、17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世澤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 人均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04

KSDV-113-司執-147091-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黃展庫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展庫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該案卷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申報所得83,46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9,148元、遠雄人壽保單 解約金13,520元;至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台灣人壽未 投保。  2.罹患低血壓,自109年間開始幫父親黃春風管理鳳梨園,每 月薪資約22,000元;因扶養三女黃咨瑜至113年7月大學畢業 前,生活費如有不足會向父親黃春風或長子黃詠仁借支,個 人保費則由長女黃嘉嬋及次女黃子秝負擔(更卷第86頁);11 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長子每年平均給予聲請人12, 000元紅包。  3.配偶房玉珍於110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與4名子女均拋棄 繼承;因配偶死亡,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臨櫃領取中國人 壽保險理賠金194,844元(子女所領保險費用則用以填補先前 配偶醫療費支出);於110年5月5日臨櫃領取富邦人壽身故保 險金83,460元(此2筆理賠金合計278,304元,除用以支付配 偶之喪葬費用約225,000元外,剩餘部分則全數支付三女之1 10年學費,更卷第206-207、416頁);111年10月領有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02,384元,因保費為長 子支付,故領取理賠支票後交由長子處理,長子協助支付三 女該期大學學費(更卷第207頁)。  4.上開情節,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更卷第9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3-87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2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5之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211-2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29-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93頁)、屏東縣政府 函(更卷第71、75頁)、存簿(更卷第97-99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43頁,更卷第89頁)、生命徵象記錄表(更卷第307-31 3頁)、配偶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9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108年度所得資料清 單等(更卷第315-325頁)、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保險給付 通知書、理賠核付通知書(更卷第327-329、335、381-383頁 )、學雜費繳費證明單(更卷第283-297、475-477頁)、長子 帳戶繳納住院費用明細(更卷第331-333頁)、喪葬費用單據( 更卷第473頁)、農地租約(更卷第419-431頁)、父親出具切 結書、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病歷(更卷第433-471頁)、實 際工作照片數張(更卷第497-49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 79-81、201-209、341-342、415-41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7-78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7-33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65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 函(更卷第67-6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工 作薪資加計長子所給予紅包共23,000元【計算式:22,000+( 12,000÷12)=23,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長子 所有之房屋內,可認其無房租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 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 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 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成年子女黃咨 瑜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至5,000元(調卷第11頁),嗣於11 3年7月8日具狀陳稱子女於113年7月大學畢業後已不須扶養 (更卷第87頁),爰不將子女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9,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625, 032元(調卷第123、103、97、81、83、87、127、18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年【 計算式:(8,625,032-102,668)÷9,912÷12≒72】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4

KSDV-113-消債更-229-20241204-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55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啟賢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非屬 關於健康、傷害或亡等與人身危難相關之繼續性給付或保險 金、還本金(含定期及不定期)、保單紅利、預估解約金(含 保單帳戶價值贖回)、保單失效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及松山區,不適用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 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2-04

PTDV-113-司執-80555-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 賴宏翼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坤燕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2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02

KSDV-113-司執-14474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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