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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3號 債 權 人 蔡信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顏美琳、蔡盛竹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 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 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 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顏美琳 、蔡盛竹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甲乙雙方協議同意更正補 充內容」、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借據、本票及債權憑 證等為釋明,惟上述「甲乙雙方協議同意更正補充內容」, 由其全部內容觀之,其係債權人(即甲方)與案外人鄭○君(即 乙方)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投資協議,債務人 顏美琳只是代為保管乙方提供之「銀行本資」而已,債務人 僅居於類似見證人之地位;而債權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係記載所有權人為債權人,而債 務人蔡盛竹則為抵押權人,亦不足以證明債務人蔡盛竹對債 權人負有債務;至於所謂存證信函,亦僅是債權人通知案外 人鄭○君因投資無法繼續而欲與其詳談還款事宜而寄發,亦 不足以釋明本件債務存在;另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及 債權憑證等,皆僅係關於案外人鄭○君與債務人顏美琳間之 債務關係而已,未涉及本件債權人。由上述可知,債權人所 提出之證據,皆不足以釋明本件債務之存在,堪認債權人並 未盡表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至於本件債 務如書面證據不完整,允宜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併 予敘明。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0-17

PHDV-113-司促-943-20241017-2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5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孫稚翔(即孫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孫稚翔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等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已明。揆諸首揭 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非在本院轄區。是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0-15

PHDV-113-司執-6594-2024101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6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張慧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 用新臺幣16893元及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9017元 ,共計新臺幣25910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4

PHDV-113-司促-1026-2024101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翁子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 其中(一)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二)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翁子軒於民國111年10 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 起至民國118年10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累計145,454元正未 給付,其中133,134元為本金;12,134元為利息;186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翁子 軒於民國111年09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 國111年09月16日起至民國116年09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 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累 計85,996元正未給付,其中79,305元為本金;6,505元為利 息;18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4

PHDV-113-司促-1036-2024101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雅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蔡雅雲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7 日止累計16,988元正未給付,其中14,444元為消費款;2,54 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4

PHDV-113-司促-1041-20241014-2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藍詠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藍詠暢於民國111年06 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16日 起至民國116年06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累計133,142元正未 給付,其中120,529元為本金;11,320元為利息;1,293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4

PHDV-113-司促-1035-2024101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歐燕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歐燕玲於民國86年05月15 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 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4

PHDV-113-司促-1019-2024101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秋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零捌元,及其 中(一)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三計算之 利息。(二)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秋杏於民國112年04 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21日 起至民國114年04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5.0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9日止累計28,252元正未 給付,其中26,478元為本金;981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陳秋杏於 民國110年12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580,000元,約定自民國11 0年12月02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0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5.6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9日止累計191,8 56元正未給付,其中188,747元為本金;2,316元為利息;79 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4

PHDV-113-司促-1025-20241014-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59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范恩領(即范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范恩領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等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已明。揆諸首揭 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非在本院轄區。是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0-07

PHDV-113-司執-6593-20241007-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3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蔡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 標的如係強制執行第115條所定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則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蔡清和對第三人即有限責任太台灣區 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之存款債權及函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資 料、郵局存款資料。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性質上 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之金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應 以該第三人住所地即臺北市中山區為標的物所在地。是本件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既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 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0-04

PHDV-113-司執-64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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