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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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方侑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方侑新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 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 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 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0月7日止 ,尚結欠新臺幣37,573元消費款,總計新臺幣37,573元整未 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 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15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7573元 方侑新 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KSDV-114-司促-1215-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陳婕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232元 陳婕安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1-17

TNDV-114-司促-1082-202501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王瑋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2,5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王瑋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 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 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 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 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3 年11月1日止,尚結欠新臺幣70,363元消費款、新臺幣1,022 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213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7 2,598元整未為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363元 王瑋祥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1-17

PTDV-114-司促-234-202501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34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務 人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宇 債 務 人 陳建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947,891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2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94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2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3,839,926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2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2834-20250117-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郭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2,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郭振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2年6月8日止,尚結欠新臺幣96,895元消費款 、新臺幣96,081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192,976元整未為 清償〈證二〉。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96895元 郭振隆 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322-202501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余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余宗霖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 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 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 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 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2 0日止,尚結欠新臺幣20,419元消費款、新臺幣539元循環利 息,總計新臺幣20,958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 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 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419元 余宗霖 自民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促-695-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謝心榆即謝麗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355元 謝心榆即謝麗雀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1-09

TNDV-114-司促-457-2025010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何瑋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5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何瑋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 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逕予停 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 款,另依該條款第15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 3年11月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9,279元消費款、新臺幣116元 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10, 595元整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 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79元 何瑋杰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8

NTDV-114-司促-135-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子綺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 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 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 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 之生活條件,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374,43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7號),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雖提出「分144期、利率9 .5%、每月8,052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6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 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汽車1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43、117-118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1-13、35-4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積欠: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6,568元、⑵渣打銀行445,691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78,831元、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 848元、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65元、⑹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023元、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43,51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 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5-29、45-51頁;本院卷第49-99 頁),另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86,295元 ,核屬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703,541元,尚未 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113年5月之薪水為27,753元、113年6月之薪水為2 8,543元、16,100元、113年7月之薪水為30,473元、113年8 月之薪水為29,621元,每月薪水約為33,126元【計算式:( 27,753元+28,543元+16,100元+30,473元+29,621元)÷4月=3 3,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限公司113年4月之薪 水為10,885元、113年5月之薪水為11,334元、113年6月之薪 水為19,534元、113年7月之薪水為15,134元,每月之薪水約 為14,222元【計算式:(10,885元+11,334元+19,534元+15, 134元)÷4月=14,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除車1台 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 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薪資條、○○○○○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調字卷第 67-89頁;本院卷第105-1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表,除查得聲請人有汽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及薪資收 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47,348元(計算式:33,126元+14, 222元=47,348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 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5,300元、交通費400元、手機費1, 399元、保險費4,272元,共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1,371 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 出應為11,371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7,34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1,371元後,尚餘35,977元(計算式:47,348元-11,371 元=35,977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 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僅需1年半餘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03,541元÷(35,977元×12月)≒1.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再加上有擔保債權計算聲請 人之債權總額,亦僅需約2年半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703,541元+386,295元)÷(35,977元×12月)≒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皆未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 更生重建之基準,難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況衡諸聲請人 為84年次,現約29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36年之久,倘願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所欠債務 ,是本件於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6

TNDV-113-消債更-362-20250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債 務 人 簡心榆即簡銀蝶即簡淑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內湖 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02

TYDV-114-司執-15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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