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子綺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
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
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
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
之生活條件,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374,43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7號),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雖提出「分144期、利率9
.5%、每月8,052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6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
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汽車1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43、117-118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1-13、35-4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積欠: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6,568元、⑵渣打銀行445,691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78,831元、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
848元、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65元、⑹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023元、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43,51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
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5-29、45-51頁;本院卷第49-99
頁),另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86,295元
,核屬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703,541元,尚未
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113年5月之薪水為27,753元、113年6月之薪水為2
8,543元、16,100元、113年7月之薪水為30,473元、113年8
月之薪水為29,621元,每月薪水約為33,126元【計算式:(
27,753元+28,543元+16,100元+30,473元+29,621元)÷4月=3
3,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限公司113年4月之薪
水為10,885元、113年5月之薪水為11,334元、113年6月之薪
水為19,534元、113年7月之薪水為15,134元,每月之薪水約
為14,222元【計算式:(10,885元+11,334元+19,534元+15,
134元)÷4月=14,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除車1台
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
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薪資條、○○○○○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調字卷第
67-89頁;本院卷第105-1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表,除查得聲請人有汽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及薪資收
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47,348元(計算式:33,126元+14,
222元=47,348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
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5,300元、交通費400元、手機費1,
399元、保險費4,272元,共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1,371
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
出應為11,371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7,34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1,371元後,尚餘35,977元(計算式:47,348元-11,371
元=35,977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
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僅需1年半餘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03,541元÷(35,977元×12月)≒1.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再加上有擔保債權計算聲請
人之債權總額,亦僅需約2年半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703,541元+386,295元)÷(35,977元×12月)≒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皆未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
更生重建之基準,難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況衡諸聲請人
為84年次,現約29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36年之久,倘願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所欠債務
,是本件於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更-36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