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郵務送達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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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潘亞彤(原名:潘慧萍)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6,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6

KSDV-113-消債更-212-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鄧元賓 住○○市○鎮區○○路00號23樓之1 代 理 人 林昱宏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05

KSDV-113-消債清-176-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昶谷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5

KSDV-113-消債更-203-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劉美蕊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5

KSDV-113-消債更-269-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李仕銘(原名:李水池) 代 理 人 林易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04

KSDV-113-消債更-250-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羅本忠 住○○市○○區○○○路000 巷0 ○0 居高雄市○○區○○○村0 號○○○○○○執行中) 代 理 人 呂喬慧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04

KSDV-113-消債清-170-20241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以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以明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 算,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移送本院,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2 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 資產表、機車行照,顯示名下僅機車1輛、中華郵政及第一 銀行存款,惟前開機車出廠已逾15年,價值甚低,存款數額 亦不足支付清算程序之解繳分配郵務送達費用,而於113年9 月2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5月25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後仍從事民俗整復推拿工作,平均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願以勞動部公告112、113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2萬7,470元計算每月收入, 另每月尚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萬9,094元,而每月支出部分則 依清算裁定認定之1萬9,172元列計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 第346頁),是依其主張,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 額,堪認聲請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聲請人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73萬8,920元,項目如下 :①上開期間均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薪資 收入合計64萬8,000元。②自11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29日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合計5萬920元。③109年7月17日領取疫情急 難紓困金3萬元。④110年6月15日領取勞工生活補貼1萬元等 語(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卷第459號卷第4頁,下稱 司消債調卷),此核與其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摺影 本及勞動部112年1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120147537號函(見 司消債調卷第19至22頁,新北地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卷第73至75頁、第221頁,下稱新北消債清卷)內容大致相 符,且依前開財稅及勞保查詢表,顯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財 稅所得為0元,並自97年起即均投保於新北市傳統整復員職 業工會,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即以73萬8,920元列 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110、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為標準計算,亦屬合理,是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為44萬88元(計算式:18,337× 24=440,088),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29萬8,832元(738,920-440,088=2 98,832),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堪認債務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此並 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46、347頁),且查 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後述),是本件聲請人應 不予免責。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 乘國內外航向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釐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303至30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 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 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 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 3至325頁)。查聲請人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新北消債清卷 第89頁),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 二第299頁、第313至320頁、第331至333頁),其餘債權人 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4,246元  22.05%   0元   65,892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206元   4.51%   0元   13,477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0,295元  21.74%   0元   64,966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394元   4.77%   0元   14,254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552元   7.3%   0元   21,81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102元   4.45%   0元   13,298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41,500元  22.67%   0元   67,745元 8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6,900元   1.39%   0元    4,154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87,109元   5.04%   0元   15,061元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7,105元   6.08%   0元   18,170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113年8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298,83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額20%之金額,高於同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是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

2024-12-03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2-20241203-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韋華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抗告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嗣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 1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命補費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郵務送達費用2,500 元,命補費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於113年11月1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 00日生效,本院卷第229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郵務 送達費用,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抗告人逾期 未繳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本得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則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02

KSDV-113-消債抗-11-2024120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吳春宏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6,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2

KSDV-113-消債更-296-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周育生 住○○○○○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4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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