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清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劉逸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玫均
鍾雅竹
參 加 人 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8032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25地號
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
經被告以民國111年9月1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80323號函
予以核定,並自111年9月2日零時起生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系爭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包含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段25、26、28
、29、30、31、32、33、34、35、36、37、40、42、48、51
、53、54、56、58、59、60、61、65等24筆土地,原告為錦
和段36、37、40、48、51、53、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坐落於錦和段35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公厝(下稱系爭公厝)係原告父親林阿東所有,因
為系爭公厝翻修樂捐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4,000元
,林阿東出資20萬元最多,依常情判斷可知林阿東為系爭公
厝之所有權人,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公厝所有權人。又錦和
段35地號原所有權人為林阿東之父親林阿樉,原告因繼承而
為公厝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原處分損害其利益
,自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原處分未就原告與參加人之前代表人曹阿煌所承諾「在技術
可行下將公厝盡可能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方案,加
以審酌,且參加人刻意略而不談此一共識,亦未提出是否技
術不可行?亦或經費過鉅等,供審議小組進行討論。參加人
有為不完全之陳述,其信賴本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作成前
之第4次審查小組會議竟未將開會通知於開會前合理期間送
達予各地主,其召集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業已該當行政
程序法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㈢、參加人有關總務及人事管理費提列5%、銷售管理費提列6%、
風險管理費提列12%,均為標準上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表示請參加人檢討合理性與必要性,調降共同負擔費
用,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修正並調降相關管理費用,
以維參與者權益。審議會未與參加人討論後判斷是否應為調
整,僅有結論而無理由,仍難謂已為實質審查,而有出於不
完全資訊作成判斷之恣意。
㈣、系爭事業計畫審議、核定之過程與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嚴重
不符。對人民陳述意見之內容究竟可採或不可採及其理由,
並未見審議會有具體審議之論述及說明,審議會有關原告之
發言回復僅空泛載稱略以:「有關林家公厝涉及人民陳情意
見部分,請實施者再妥與溝通協調」,可知完全未審酌反對
者之意見,亦未有任何針對地主於聽證會所提之異議事項具
體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即屬未依法為決議之違法,是
被告顯有恣意作成判斷之違法,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甚明。
況且參加人說要保留祖厝,卻沒有提供維護方案,委員也沒
有審議其公厝保留方案是否可行,可見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又在必要時,並
非僅以被告提及之結構補強基礎平面圖與結構補強平面圖及
相關補強工程項目及費用等問題即已足,亦須加入鑑定結構
安全並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否則審議會係基於錯誤事
實做成決議,顯有程序違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損原
告關於系爭公厝之權利。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
系爭公厝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非錦和段35地號之
所有權人,系爭公厝非僅由林家持有而是多數人共有,為尊
重歷史及後代子孫,系爭事業計畫原地保留系爭公厝,後續
再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選配,原告並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系爭公厝翻修樂捐名冊所示之人僅能
表示有於85年間捐贈,無法證明林阿東為所有權人,準此,
原告以林阿東之繼承人之地位主張其為系爭公厝之所有權人
並非可採。
㈡、都市更新係對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之
措施,其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數眾多,並非僅考量單一、少數
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須權衡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後作成
審議判斷,是以,參加人與原告及林素珍於協調會中是否有
達成共識,以及其等間之共識內容為何,均不拘束審議會之
審議判斷。觀諸109年11月23日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委
員曾表示:「林家公厝位於多人持分之土地上,無法獨立分
割,如可借助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換分配產權並『原地保留』
,應該是最好的處理方式。」復參酌本案更新單元土地所有
權人數高達百餘人,更新單元總面積為5,616.79平方公尺,
錦和段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達67人,其中尚包含許多非屬
林氏家族之土地所有權人,故審議會決議以原地保留之方式
為之,系爭事業計畫已保留公厝建築物於基地原址,並考量
公厝結構老舊,在徵得林氏家族同意之情況下,以結構補強
方式辦理。歷經多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並於系爭事業計畫
中載明以規劃保留維護之方式辦理。被告召開歷次專案小組
會議前皆有通知原告出席,原告亦多次參與會議並表示意見
,被告復於寄發聽證會開會通知單時,併同計畫書之光碟寄
發予原告,已保障原告獲悉本案都市更新相關資訊並給予其
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據參加人提供不
正確之資訊作成審議判斷,實有誤會,要非可採。
㈢、被告本得依職權決定採取之送達方式,採取郵政送達時,只
要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未有重大影響者,以一般郵遞方
式為之即可,非必以掛號為必要。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開
會通知單之送達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實際上原告
亦出席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及聽證會並表示意見,準此,實
難謂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㈣、系爭事業計畫有關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
理費之費率,經參加人提出說明,被告審查後,方為決定,
並無原告所稱未實質審查而有濫用判斷餘地違法之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聽證會上提出調降上開費率之意見
,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
會議審議後,認為歷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上開管理費率部分
,尚屬合理,故未採納其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就本案
都市更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部分,被告有實質審查,否則
共同負擔之比例不會從51.72%降低至45.68%,本案實施者以
上限提列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率、銷售管理費率、風險管理費
率,經實施者說明理由後,由具專業知識之學者、專家之委
員,充分討論後作成決議,並非僅有同意結論而無同意之理
由之情況。總務及人事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費率之高低,會
受到更新單元內產權人數之影響,其為形成上開費率之一環
,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因此,被告作成上開費率之認定並
非出於恣意,亦無違法。
㈤、系爭事業計畫審議、核定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係經由歷
次專案小組會議及審議會審查、討論後所為之決定,並無違
法。證人郭建興於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106年協調
會上針對公厝之處理方式並沒有達成結論,當時曹阿煌只是
針對盡可能保留公厝之做法來做回應,曹阿煌並沒有說一定
要遷移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曹阿煌已承諾,在技術可行下將
公厝盡可能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云云,洵非可採。對
於原告於聽證會上之發言,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會議就原告所提意見,逐一於聽證結
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序號、大會決議欄中逐一作成決定,並清
楚說明未便採納、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於玖、決議、第二點
揭示:「本案聽證結果詳後附聽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
並非原告所述「請實施者再妥與溝通協調」之結論,亦非未
具體說明是否可採或不可採之情況。參加人未提送施工計畫
並就未拆除結構部分實施結構安全鑑定,並無違法,建築物
拆除施工規範係內政部為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以利資源有效
處理,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業者所訂定
之行政規定,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實施者擬定,執行更新
單元之重建、整建或維護之事業,其所為之審議與核定並非
依據建築法之規定,亦非屬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工程,焉能以
上開要求承攬營造業於施工前應擬具施工計畫書之規定,要
求參加人提出作為審議會審議系爭公厝保留方式之依據?更
遑論是拆除施工準備作業所述現場勘查建築物之現況乃至於
實際執行拆除施工時就未拆除結構部分應鑑定結構安全,並
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之規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公厝坐落於中和區錦和段35、5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0 巷00
號),係曹阿煌向土地共有人及建物原所有權人林松等7人
,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此有地上物讓與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可證。參證1上
所載000巷00號建物,與原告祖父林阿樉、父親林阿東無關
,原告並未有因繼承關係而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公厝是否及如何保存、參加人與原告間如何協調、協調
時之錄音內容與記錄是否一致、記錄是否經與會者簽名、記
錄有無寄送原告,以及參加人是否及如何為捐贈等相關問題
,僅係單純私法上協議或純屬意見之溝通、表達。故縱前述
協議或溝通、表達有原告佯稱主張之瑕疵等語云云(此為假
設語氣,參加人否認之),惟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
力。系爭事業計畫已納入原地保留系爭公厝之意見,並以補
強結構方式辦理。而系爭計畫中系爭公厝之保留,實則包括
大廳及兩側連通廂房在內之範圍,且連同前埕廣場一併為整
體規劃。故參加人於經多次協調、溝通及討論後,依協議結
果處理並保留系爭公厝,實未違反當初同意保留系爭公厝之
意見。至於原告雖另以「公厝保留公厝大廳及兩側廂房,是
否包含兩側廂房攸關公厝保留面積及實施者捐贈面積」等語
為爭執,惟因此係涉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故自當以權利
變換計畫階段審議時之系爭公厝實際面積為準。核定版(11
1年9月版本)附9-5協調會記錄之內容,曹阿煌之發言,僅
係接續證人郭建興、原告、林素珍之陸續發言後,提出其個
人亦贊同保留之意見而已,並非同意原告將系爭公厝遷移出
來之看法。保留系爭公厝既係系爭事業計畫的共識,而參加
人亦遵循共識提出審議,且此共識之方案並未影響或損害原
告之權益。原處分既係由被告依法定程序,經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委員會以正當法律程序,經合議制之審議決定作
成原處分內容,故並無原告指摘恣意之違法,或與正當行政
程序之內涵嚴重不符,或程序上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參加人103年4月30日函(本院
卷一第69頁)、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
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2-89頁)
、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21頁)、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等
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是
否具當事人適格?㈡、原處分之審議作成有無被告所稱參加
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事,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是否未為決議而恣意判斷,或違反
正當行政程序?㈢、審議委員對於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
、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
是否未實質審查而有判斷恣意之違法?㈣、系爭事業計畫核
定版平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曲線退縮,是否違
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1、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條及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系爭事業計畫報核日為103年4月30日,故得適用修正前都市
更新條例之規定。查,原處分的法律效果是核定參加人擔任
實施者所擬具之系爭事業計畫,並自111年9月2日零時起生
效,請依計畫書所載內容辦理(原處分卷第123-126頁)。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
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
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
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一
、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
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
之情形。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
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同意。(第2項)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
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2、又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
實施者。三、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
圖說。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
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
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
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
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
二、拆遷安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
五、效益評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
位配合辦理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而主管機
關所為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
權力行為,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
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
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
失其權利,此項核定即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
處分。
3、查,系爭事業計畫更新單元之土地包含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段2
5、26、28、29、30、31、32、33、34、35、36、37、40、4
2、48、51、53、54、56、58、59、60、61、65等24筆土地
,原告為錦和段36、37、40、48、51、53、54等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5-12頁至5-27
頁),是原告之土地已被核定為系爭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之
一部分,其土地所有權受有限制,且原告認為總務及人事管
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
列,系爭公厝之位置配置不當,平面圖標示有誤等違法瑕疵
,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訴請撤銷,如果勝訴,即不受原處
分之規制效果,是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仍得以利害
關係人之地位主張原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訴
請撤銷。又查,系爭事業計畫於核定前曾於111年2月15日下
午2時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6樓禮堂辦理聽證會,包含原
告在內之人民到場陳述意見,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聽證
會意見回應紀錄表可參(第綜-9至綜-11頁),原處分之行
政救濟教示條款亦記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前已進行聽證程序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不服原處分者得逕行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處分卷第126頁),是原告得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經訴願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訴,並
無被告及參加人所稱無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㈡、原處分之審議、作成有無原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之情事,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
疵,是否未為決議而恣意判斷,或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1、參加人以103年4月30日曹新泰中和更字第103043001號函向新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交系爭事業計畫說明書併同公聽會記
錄、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與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據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2
條之規定,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擬定及報核,有該函可
參(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即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
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1條規定辦理
計畫書、圖及公告之公開展覽30日,並通知包括原告在內的
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人於10
4年12月17日舉辦公聽會,有被告104年11月26日新北府城更
字第1043441125號函、被告都市更新處104年12月1日新北更
事字第1043441701號函、被告都市更新處104年12月22日新
北更事字第1043442597號函及公聽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
卷第2-15頁)。此後依序召開擬定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
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系爭事業計畫聽
證會、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33次會議,聽取
陳情人意見、相關單位意見、委員意見,並作成結論,請參
加人依上開意見修正完成併同檢送都市設計報告書提請續審
,最後始作成原處分等情,有開會通知單、擬定系爭事業計
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
、系爭事業計畫聽證會會議記錄、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
理審議會第3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可參(原處分卷第16-126
頁)。
2、擬定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
案小組會議紀錄其中與系爭公厝相關的部分如下
⑴、105年4月21日第1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表示因為參加人當初與所有權人約定未來會保留系爭
公厝所以才簽下同意書,希望參加人不要忘記,系爭公厝面
積遠大於參加人所稱77平方公尺。委員意見則是請參加人於
計畫書內敘明有關系爭公厝保留之處理方式(原處分卷第20
、29頁)。
⑵、106年7月28日第2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表示系爭公厝需要獨立動線,請參加人調整規劃設計
並與原告溝通。曹阿煌於向林氏宗親購買土地持分時稱林氏
宗親決定系爭公厝保留或位置移動,卻未依約履行等語,參
加人回應表示有找林家代表人進行溝通,並以等同系爭公厝
之面積規畫更新後保留空間,且該空間不需林家所有權人權
利價值選配(原處分卷第35-36頁)。委員意見則認為在都
市設計方面,有關配合居民需求設置系爭公厝部分,就考量
祭祀等人行使用活動等空間,應需設置合理獨立空間規劃。
委員意見在都市更新方面,請參加人提供相關資料向所有權
人說明系爭公厝保留規劃及本案建築設計,並持續與陳情人
溝通協調(原處分卷第41-42頁)。
⑶、108年4月17日第3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有關原告、林素珍陳情系爭公厝的意見,原告表示其父親
說參加者同意整個系爭公厝保留,前提是安全美觀且可以看
得出去,有獨立出入口,不要與社區混雜在一起,不確定規
定上是否有辦法協調,為避免爭議,希望有相關會議記錄可
以提供等語。參加人於會議中回應表示有找林家的代表人進
行2次協調,並規劃系爭公厝保留空間,後續選配由參加人
與兩位所有權人優先選配登記在兩位所有權人,再討論如何
處理,協調的內容都有在報告書載明,有關本案相關資料部
分,參加人會後將提供陳情人參考(原處分卷第51頁)。委
員意見則認為在都市設計方面,考量1樓住戶居住品質,通
往系爭公厝廣場之動線兩側請增加植栽區隔公私界面,並請
參加人依上開意見修正製作修正對照圖表並綜整報告書內容
,經作業單位確認後續提專案小組審議(原處分卷第58-59
頁)。委員意見在都市更新方面,請參加人補充有關系爭公
厝未來規劃,包含保留範圍、選配原則、捐贈方式、登記作
業及後續是否由管委會管理等相關內容,有關系爭公厝規劃
涉及約定專用部分,請釐清系爭公厝出入動線規劃及約定專
用範圍並於管理規約中附圖清楚標示載明(原處分卷第61頁
)。
⑷、109年4月19日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未出席,委員意見認為系爭公厝及其開放空間未來管
理維護事宜,請於管理規約中載明,另有關系爭公厝未來管
理費繳交方式,請一併補充說明。
⑸、109年11月23日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
時,原告表示第4次會議議題㈤,有關系爭公厝選配,依106
年9月24日系爭公厝協調會議紀錄,參加人承諾公厝大廳由
參加人捐贈價值,其餘建物本體及前埕廣場,由原告及林銘
鐘權利價值捐出選配的部分,與當初曹阿煌協議內容不符,
原告也未收到會議紀錄,請參加人提供參閱。系爭公厝建議
應以獨立產權為之以免衝突,系爭公厝未來管理費用會生困
擾,獨立出來原告才接受,第4次會議通知寄達日已逾開會
日,違反程序正義。參加人則回應表示有關系爭公厝之內容
是依協議結果處理,計畫書附錄有附公厝協調會會議紀錄,
有錄音可證。系爭公厝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規劃有
保留獨立出入口,留設公厝開放空間與前埕,做善意的保留
規劃。公厝現況坐落之土地為多人持份,並非僅林家持有,
故處理方式應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依權利價值估算,無法
先行分割獨立產權處理,更新後公寓大廈管理費,依區分所
有權人其持分產權部分,依其義務規定繳納。更新後土地為
所有權人持分,公厝房屋產權為區分所有權獨立產權,僅有
前埕廣場為約定專用,另有關建物登記部分,依協調紀錄,
曹阿煌已承諾會捐贈主廳部分,公厝內兩側廂房及其餘部分
將由原告及其兄長權利價值選配,建議林家自行成立組織,
以利後續登記捐贈移轉,捐贈部分所生稅捐由參加人自行吸
收。系爭公厝按區分所有權應繳之社區管理維護費用,參加
人承諾提供15年管理維護基金予林家,不列入共同負擔。委
員則回應表示系爭公厝位於多人持分土地上,無法獨立分割
,如可借助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換分配產權並原地保留,應
該是最好的處理方式。有關未來管理維護費用,請林家確認
是否有相關基金,也請參加人評估管理費繳納的內容並估算
管理費用,其繳納之費用可考量1樓及其使用狀況調整設定
(原處分卷第79-80頁)。委員在都市更新方面的意見則認
為選配原則第7點有關應載明系爭公厝已定案之規劃及協商
內容,請調整文字內容。有關系爭公厝前埕廣場約定專用及
捐贈公厝管理維護基金部分應於規約內容補充載明(原處分
卷第86頁)。
3、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於拾玖、其他應表明事項,三、選配原
則說明㈥記載:關於公厝建物本體及前埕之權利變換選配,
由參加人持有產權之權利價值選配公厝大廳,除大廳外之公
厝廂房及前埕廣場由原告與林銘鐘持有產權之權利價值選配
找補,如選配價值仍有不足部分,由參加人再行選配。前述
參加人選配公厝部分之產權,於林家確認家族代表法人後,
捐贈登記予林家代表法人,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
19-3至19-4頁)。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於拾玖、其他應表明
事項,六、本案範圍內公厝保留規劃記載:目前初步規劃原
則如下,並持續與相關所有權人討論:⑴、公厝的建物本體
部分及前埕部分,包含參加人捐贈大廳的部分及原告與林銘
鐘所持有產權權利價值捐出後,面積仍有不足之部分,由實
施者再行捐贈,並以獨棟為原則。⑵、前埕的部分以目前投
影面積留設,並以約定專用的方式規劃。⑶、在技術可行情
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型態維護。在系爭公厝保留
方案方面,本案都市更新基地含現有之居民祭祀用公厝,位
置在基地東南角處,為尊重歷史及後代子孫,使林氏家族能
繼續祭祀祖先,故將保留公厝於基地原址,但因考量公厝結
構老舊,及徵得林氏家族同意,將以現有公厝建築物進行結
構加強,並以現有祭祀用活動廣場面積為依據,重新規劃設
計活動廣場,考量位置關係、公厝面向之方位角及人員出入
口方向,作為祭祀用活動廣場規劃之參考依據,經委託測量
公司進行建築面積測量,面積計算至外牆皮,建築面積為78
.11平方公尺,現有祭祀廣場面積約86平方公尺。系爭公厝
保留,並依現有屋況加強建築物結構體。保有獨立出入口,
與主體建築物分離,方便出入管制。祭祀用廣場以圍牆區分
,確保僅供林氏家族相關族人使用,廣場依據現有面積規劃
。公厝東側設置排水溝,以確保山坡地之排水不影響建築物
及周邊排水。公厝北側設置複層式植栽,讓住戶、公厝及廣
場有良好的綠化區隔空間。並附有公厝位置圖、公厝現況照
片、公厝環境規劃平面圖、公厝位置平面圖、圍牆平面示意
圖、圍牆立面圖、結構補強基礎平面圖、結構補強平面圖、
修復補強工程總價表,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19-4
至19-7頁)。是原告所稱參加人對於保留祖厝並無維護方案
、審議委員未審議公厝保留方案是否可行,其判斷係出於認
定事實錯誤或不完全資訊等違法情形,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
採。
4、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附錄九為公厝協調會紀錄,有106年9
月24日及106年12月2日兩次的協調會會議記錄,其中106年1
2月2日的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原告: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
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珍:
對盡可能保留。曹董:同意這個做法。(第附九-5頁)。再
對照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錄音譯文相關部分如下:
01:04:44-01:04:53 原告說:在技術性的可能之下,曹董
同意在技術性能做的情形之下,把這個古厝照原貌盡量
移出來。
01:04:53-01:04:54 郭建興說:盡可能啦,對。
01:04:54-01:04:55 原告說:盡可能移出來外面。
01:04:55-01:05:01 郭建興說:因為你不可能原汁原味
,有一些可能就壞了、舊了,那你屋頂是不是要換,還
是怎樣?
01:05:01-01:05:06 原告說:那都細節的問題,就是技
術性上能做的,那你就願意那個嘛。
01:05:06-01:05:08 郭建興說:盡可能的把那個建築物
……。
01:05:08-01:05:09 女1:保留啦,盡可能。
01:05:10-01:05:14 郭建興:對啦 ,請相關的專家學
者去做。
01:05:14-01:05:57 原告:曹董是不是這個意思?曹阿
煌:OK,好。原告:那另外……我對建築是外行,所以你
說房子多高那個我也不懂,我也不提了……。等語,有錄
音譯文可參(本院卷二第150頁)。有參與協調會的證
人郭建興即安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到庭亦證
稱「OK,好。」是曹阿煌的聲音,被告及參加人就聲音
部分並不爭執,有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本院卷二第113頁)。
5、關於上述106年12月2日協調會上原告之訴求及曹阿煌之回覆
,證人郭建興到庭證稱如下:
⑴、「重點就是要保留公厝,到底是原地保留或遷移沒有定論,
我們在過程當中其實有針對怎麼樣去原地保或保留的方式有
提出相關討論,不論是遷移或原地保留,都要把相關的構造
等等做相關的保留,這是最主要的重點,最後其實沒有結論
,但有討論到即使保留的話,後來產權應該怎麼變成是林家
可以保管的,有幾個方式,例如成立基金會、成立協會或推
相關代表等等,協調的內容大概是這樣。曹董回覆保留應該
是有同意保留,至於怎麼樣的形式保留,我印象中是沒有再
作任何的會議紀錄,倒是產權的部分有建議幾種未來處理的
方式,如果遷移,會涉及到構造物結構等等的問題,原地保
留其實也會,因為施工時還是可能會因為它本身沒有保存登
記,保留的話其實還是要做相關的結構補強才有辦法處理。
」(本院卷二第106-107頁)
⑵、關於本院詢問「協調會上針對公厝之處理方式,有無達成共
識?該共識是否為「在技術可行之下,盡可能將公厝移出至
臨馬路處?」證人郭建興證稱:「這個有討論,但是沒有結
論。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如果要遷移或怎麼樣等等,結構體會
不會損傷,這個我們無法把握。我們跟建築師當場其實都有
講拆除重建是最好的方式。第二個重點是原地保留比較容易
,如果要遷移的話,我們沒有把握相關磚塊或結構體等等會
不會有損傷,這個無法做保證,沒有任何結論說原地保留或
者是要遷移,但是原地保留這件事情我們也無法作主,原因
是因為這個案子要經過都市設計的審議還有都更審議,要經
過2個委員會審議,都有相關的委員,這些委員有他們的專
業判斷,除此之外,不是只有林家這一方說的,還有其他的
土地所有權人,應該是怎麼樣的一個方式,因為也會涉及到
相關產權等等的複雜關係,所以我們最後當然在協調會上沒
有做遷移或原地保留,只是說保留這件事情我們會盡可能的
把它做好,就是保留這個建築物的狀況,以最不會損及建築
物的方式去做保留。」(本院卷二第107頁)
⑶、關於本院詢問:「若無共識,則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何?」,
證人郭建興證稱:「協調會其實沒有說一定是結論,都是雙
方的講話、訴說,包括產權、未來如何登記都有做相關討論
,一磚一木如何保留,我們有說如要是要遷移的話應該要怎
麼樣,可能要找懂歷史建築或怎麼樣的去做相關的處理,有
談這些,但沒有做會議的結論。」(本院卷二第108頁)關
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續有無實際討論?證人郭建興證稱
:「……我們的思考方式是原地保留最不會損傷,我們大的原
則叫做保留的原則,這是最大的重點,所以我們才用原地保
留的方式送進去專案小組再續審。」(本院卷二第108頁)
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們送原地保留方案給專案小
組時,曾否跟專案小組討論在技術可行下遷移出來的方案?
」證人郭建興證稱:「……因為報告書上還是要呈現會議紀錄
,而會議紀錄沒有結論,但依實施者或規劃單位的專業判斷
是原地保留對建築物的保留是最好的處理方式,然後在第三
次專案小組時,我記得原告沒有來,但他兒子有來,針對保
留的這一塊原地保留他都清楚,提的只是說要有獨立的通道
、通路、廣場等等在第三次的專案會議紀錄中都有呈現,所
以他們知道這件事情。另外第五次原告是有到場的,到場的
問題好像是針對未來產權的處理方式部分,有相關圖說也是
原地的方式,那時都設跟都更委員都有審議,就針對產權跟
管理維護費的部分,就管理維護費部分,實施者也有承諾提
供15年的管理維護費用給這一棟未來管理維護的須要。」(
本院卷二第108-109頁)
⑷、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剛剛證人說二次協調會有討論
要保留,只是原地保留或遷移出來沒有結論。依都市更新核
定計畫版會議書面記載「附九-5」(提示)右半邊下方之記
載,林志清說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
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曹董說同意這個做法,為何會有
這樣的記載?」證人郭建興證稱:「這是針對『盡可能保留』
這句話來做回應的,這是最大的原則,不論是這一次還是上
一次,都是以盡可能保留為前提。林志清也是說盡可能依照
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真馬上就說『對,盡可能保
留』,曹董一定順著這一句話,我們是照錄,因為盡可能保
留的這一件事是最大的處理原則。」(本院卷二第109頁)
⑸、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關於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第19-5
頁林氏公厝保留方案(提示),左邊文字第3行記載「……但
因考量現有公厝結構老舊,及徵得林氏家族之同意,將以現
有公厝建築物進行結構加強……」,所謂「徵得林氏家族之同
意」所指為何?證人郭建興證稱:「過程當中討論的是公厝
中的公廳及兩邊廂房不論遷移或是如何都是要保留的,但保
留的這個部分因為不論遷移或原地保留其實都會有結構方面
的問題,所以未來這個案子大樓在興建的時候其實都要做相
關的防護,所以這裡面會講到針對結構老舊的部分的結構加
強的部分,因為他們在過程當中一直說不能損害他的相關磚
瓦等等,包括屋頂的相關形式,所以未來在興建的時候,結
構的相關補強還要再跟林氏的相關家族再做協調,因為可能
也很難講,也許會動到一些東西也說不定,可能我們要做斜
撐等等那些都要附加在這個結構物的本身上面,那這些是不
是他們願意的都要做相關的思考,我們原來的原意是這樣。
」(本院卷二第110頁)
⑹、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所說的保留的公厝跟廂房,指的是
事業計畫第19-5頁右邊的位置平面圖嗎?證人郭建興證稱:
「是這個部分,現在的78.11其實是有公廳跟兩邊的小小廂
房,我們是按照原位置測量出來畫在上面,另外再提供祭拜
可能有需要的廣場,我們也有把它留下來,未來這些(祭祀
廣場部分)都約定專用。」(本院卷二第110頁)
⑺、本院問證人:「提示本院卷一第485頁中和地政事所函、第34
5頁至349頁地上物讓與契約書、第351頁97年契稅繳款書,
關於證人所述公厝的所有權是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有無證據可以提出?對於上述資料有何意見?」證人郭建
興證稱:「一、當然所有權到底是真正的到地政事務所保存
登記的所有權人,我剛剛指的所有權是他可以主張那個目前
的建築物是他的,更新裡面有合法建築物跟違章建築,就這
一塊來說因為沒有保存登記,所以應該叫做視為違章,更新
中相關救濟的行為都要針對所有人,實務上在發放相關的安
置補償是針對所有人,所有人能夠提出的證明稅籍資料就是
一個很重要的證明文件,因為在相關移轉的時候會去地政事
務所那邊將稅籍資料登記成現在的買方,因為也怕未來在相
關的補償程序時萬一稅籍資料還是賣方的話,到時候他主張
權益,這個部分就會有相關的違失,所以這個部分在我們整
個都更案的認定來說是要有相關的憑據,稅捐資料也是一個
證明的文件,萬一有其他所有人出來主張的時候可以提出這
個相關的佐證資料去認定,因為更新的補償對象要有,補償
對象有針對合法的,也有針對違建的,因為案子都要解決。
二、證據就是稅籍,稅籍不會亂登記,稅捐單位不會亂登記
是曹阿煌的,一定要有相關佐證資料才能登記,但因為它實
際上是違建,所以沒有這一方面,但補償的對象要有,所以
是曹阿煌,能夠主張相關權益的也是曹阿煌。」(本院卷二
第111-112頁)。
⑻、前述勘驗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錄音關於系爭公厝保留或遷
移的對話,被告請證人郭建興說明就其理解曹阿煌的意思為
何?證人郭建興證稱:「一、先回應原告,整個協調的所謂
共識叫做保留,至於原地保留或者遷移,沒有結論就不叫共
識,有共識的只有一個,就是保留,所以我在過程中也有提
出,所以沒有答應說要遷移,因為遷移可能會有損傷,所以
沒有做任何一定完全遷移,包括曹董說OK的部分,都沒有說
要一定遷移,就是怎麼樣讓這個原來的建築物能夠盡可能的
留下來不要去損毀,所以還會有一些相關的結構補強都有講
到這些,能不能遷移是事後我們案子在送專案小組有一定的
時間我們一定要掛件,掛件的過程當中當然建築師都有專業
的判斷,怎麼樣做是最合乎保留的狀況,所以才以原地保留
的方式、未來想要結構補償的方式送到專案小組,並不是我
們或原告的意見專案小組就會同意,一定會有一個方案出來
,方案出來實施者本來就有相關的主張,因為面對的不是只
有原告或林家,還有眾多的所有權人現已超過100多人,相
關的意見也必須綜整,而且也會涉及到相關的因為會影響到
建蔽率、開挖率,因為政府有限制60%的開挖率而已,所以
一移的話,在整體的配置可能會影響到整個開挖率,會影響
到所有權人的權益,所以是綜合考量下來之後以原地保留,
而且其他的所有權人也不會講話,因為原地沒有弄到其他地
方以致於損傷到其他人的權益,這是最低的損害狀況處理,
也獲得第五次專案小組委員認為是很好的處理方式,它是一
個合議制的形式,並不是實施者或原告說了就算,而是考慮
到整塊基地及其他所有權人的權益之下所做的決定。二、曹
董講得OK,其實他比較信任我,所以我講得一個形式,他講
得OK其實是附議我相關的話語,曹董當然是綜合下來的結果
講OK,不是針對原告說OK,而是整個過程當中的一個OK。」
(本院卷二第114-115頁)
6、關於111年2月15日聽證會,原告、參加人及大會決議內容如
下:
⑴、原告於聽證會陳述意見1.:林家古厝「賜福堂」的建築設計
及建築面積是否有納入檢討?是否有保留獨立的出入道路供
通行?當初答應公厝保留,公厝土地的容積是都用在隔壁新
建的大樓內嗎?參加人答辯:依專案小組審議決議,公厝係
原地保留並做結構補強。相關選配方式已在選配原則內揭露
,有關出入口設計,目前規劃上有留設公厝的獨立出入口
,並留設公厝廣場約定專用提供出入。大會決議:第1點意
見係陳述人詢問林家古厝之規劃內容,已於事業計畫中載明
,故無爭點。
⑵、原告於聽證會陳述意見2.:林家古厝「賜福堂」在林家子孫
心中之價值在於祖先的足跡與汗水參雜其中,更有百年存在
的古樸。在106年12月2日在古厝協調會上,本人請求在技術
可行之下,將古厝遷移,前實施者曹阿煌先生亦當安邦公司
郭建興先生之面承諾:「同意這個做法。」。安邦亦回應:
會整理相關方案給林家做選擇。然則新版計畫書卻是拆除重
蓋,完全違背當初協議。更有甚者,附件之會議紀錄內「遷
移」竟被篡改登錄為「重建」。恐有偽造文書之嫌。另外,
古厝協調會上之會議紀錄亦只附於下次之小組審議之計畫書
上,未寄達與會人,致使資訊完全不對稱,無法及時回應,
影響與會人之權利。最後一次小組(第五次)會議紀錄(參見
計畫書綜-3),林志清提出:「內容與實施者協議內容不符
,本人亦未收到會議紀錄」。實施者在「意見回應」登載:
「會議紀錄有錄音內容可以佐證」,「2020年12月3日上午1
1時27分並亦有mail(林敏煌先生)……」,但何以故意再次不
願傳送會議紀錄予林志清,疑有欺瞞小組審查之嫌。參加人
答辯:「依照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實施者提供諮詢服務與資
訊揭露處理要點第六點,已提供聽證會版本計畫書檔案光碟
與更新處寄發給各所有權人,另有設置專屬網頁提供可下載
之計畫檔案,書圖紙本另可於公所及里辦公處參閱。第三次
小組有給林志清先生的兒子紙本報告書,第四次小組會後10
9年12月3日上午11時27分亦有mai1(林敏煌先生)提供計畫
書完整電子檔案並電話聯繫供林家參酌。」大會決議:「第
2點意見係涉及林家古厝協議會,屬私權協議內容,故未便
採納。查林家古厝之處理方式經協調後以原地保留,已於事
業計畫中載明,並經歷次專案小組討論,歷次專案小組亦通
知陳述人出席,且計畫書光碟已併同聽證會開會通知單寄發
與全體所有權人,惟仍請實施者妥予向所有權人說明古厝處
理方式。」
⑶、原告陳述意見3.:「於106年9月24日,林氏公厝協調會上(參
見計畫書附九之2),實施者承諾古厝保留含古厝大廳及兩側
連通廂房。為能讓公厝完整保留,本人把當時持有的36、37
地號之權利價值捐出供公厝使用。然依現在計畫書所示面積
並未包含連通廂房,抑或是實施者量測有誤?建請敦促實施者
偕同地主再次量測確認並簽訂書面協議,以免日後爭議。參
加人答辯:本案於106年9月24日(星期日)下午二時整假林
氏公厝,以及106年12月2日(星期六)上午十時整假實施者
公司辦理公厝協調會 ,紀錄皆為當日會議公開討論內容,
文字記載皆為會議討論內容之本意忠實呈現。大會決議:第
3點意見係針對林家古厝之測量面積,查目前林家古厝規劃
係以原地保留方式處理,並後續由所有權人分回,實際面積
後續於權利變換計畫階段審議為準,故不予採納。
⑷、原告陳述意見4.:林家公厝「賜福堂」是林家祖傳用以祀奉
祖先牌位及祭祀之主廳,已歷百年,建物雖無保存登記,是
在60年前既存續,絕非違章。另如計畫書內容所載,使用人
/現住戶,竟登載為曹阿煌先生,實在荒謬。實際使用人/現
住戶為林家子弟,實施者僅憑一紙電費繳納單,即自稱為使
用人/現住戶,與實際狀況不合。懇請市府另派員會同實地
訪察,以正視聽。參加人答辯:公厝確實未作保存登記,房
屋稅納稅人為曹阿煌,依專案小組審議決議,公厝係原地保
留並做結構補強。相關選配方式已在選配原則內揭露。大會
決議:第4點意見有關圓通路252巷40號之建築物,查未辦理
保存登記,有關占有他人舊違章戶之認定,依100年8月18日
修正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第10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查實施者於計畫書已檢附稅籍
證明文件,故不予採納。
⑸、原告陳述意見5.:本案同意比例偏低(土地:77.68%,人數:7
5.94%),若能妥善處理林家公厝,必能大大提高林家的支持,
之後工程進展亦能順利和諧。亦免除市民對都更處之願懟,
提高市府形象。參加人答辯:除公厝保留外,其他建物已有
把握拆除,後續將依權利變換方式辦理,應可順利執行。大
會決議:第5點意見係陳述人提醒實施者妥善處理林家古厝
,故無爭點。
⑹、原告陳述意見6.:剛才實施者說有次會議我沒有去,因第四
次會議我收到通知單時是已經開完會的隔天,他們列的網站
,我也進不去,大家要溝通應把事情公開透明,我要求會議
紀錄但你拿給林先生,有何用意?古厝說要補強,但現在興
建大樓的地下室開挖地下五層,挖到古厝的前殿,工程技術
上我有很大的疑慮,至於實施者剛剛說完全反應,我準備資
料後再給都更處,請實施者把錄音檔給我本人,我在場的錄
音為什麼我不能拿到?而且拖的很久,這顯然有很大的資訊
落差。參加人答辯:網站問題經聯繫委託系統商已修復。有
關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皆全部於計畫書內紀錄,已提供聽證
會版本計畫書檔案光碟與更新處寄發給各所有權人,另有設
置專屬網頁提供可下載之計畫檔案,書圖紙本另可於公所及
里辦公處參閱,也有提供A3紙本給林先生參考。公厝經協調
後以原地保留並做結構補強辦理。大會決議:第6點意見係
陳述人向實施者索取古厝協調會錄音檔,屬私權協議內容,
故未便採納。(原處分卷第113-117頁)
⑺、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所陳述意見大致與歷次審議小組之發言
相同,且其中第1、5點並無爭點,第2、6點因屬私權協議未
便採納,第3、4點則因後續由權利變換計畫階段審議、參加
人已依法檢附稅籍證明資料而不予採納,具體說明採納或不
採納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僅空泛回應、完全未審酌意見等
未依法為決議、顯有恣意作成判斷之違法情事。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事實不符。
7、由上述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歷次討論過程
,可知審議委員已充分理解原告、參加人等各方對於系爭公
厝之相關意見,並且認為:系爭公厝所坐落之土地為多人共
有,無法獨立分割,最好的方式是藉由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
換分配產權原地保留,並建議管理費繳納的原則(原處分卷
第79-80頁),並要求選配原則第7點有關應載明系爭公厝已
定案之規劃及協商內容,有關系爭公厝前埕廣場約定專用及
捐贈公厝管理維護基金部分應於規約內容補充載明(原處分
卷第86頁),是委員基於完整事實於審議後已決議對系爭公
厝予以原地保留,並非原告所稱未為決議之違法或恣意判斷
之違誤。而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參加人、證人勘驗錄音,
聽取證人證詞後,本院認為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附錄九公
厝協調會紀錄,其中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
原告: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
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珍:對盡可能保留。曹董:同意這
個做法」(附九-5頁)等語,與勘驗錄音內容意旨大致相符
,參加人並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的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況且,
原告父親林阿東對於翻修系爭公厝之樂捐金額無法證明原告
對系爭公厝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係內政
部為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以利資源有效處理,對已領有拆除
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業者所訂定之行政規定,此與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實施者擬定,執行更新單元之重建、整建
或維護之事業,兩者屬性不同,無從以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
作為審議會審議公厝保留方式之依據,遷移系爭公厝仍應以
技術可行為前提,委員是聽取各方意見而做考量,尚難因其
未採納原告主張即認其裁量、判斷違法。至於原告主張109
年3月19日系爭事業計畫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
小組會議之開會通知書送達時已逾開會日期1日,使原告不
能表達意見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卷一第199頁、原處
分卷第116頁),查原告有參加第1-3、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
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並表達意見,是原告並不因無法參加
第4次會議而無法表達意見。且委員於歷次審查也有請參加
人處理原告有關系爭公厝之意見,並非不予審酌,參加人及
證人郭建興確實也與原告等人舉行協調會,均如前述,自無
原告所稱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之召
集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使原處分無效或影響其合法性之情
形。此外,在111年2月15日聽證會後,亦有詳列原告陳述之
意見,參加人答辯,以及大會之決議,關於是否採納原告陳
述意見的理由,有聽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可參(原處分卷
第113-117頁),均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可知,原處分之審
議作成並無被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
事,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且無違反
正當行政程序。委員已決議對系爭公厝予以原地保留,並無
原告所指未為決議之違法或恣意判斷之違誤。又106年12月2
日的協調會錄音經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
113-115頁、第121-128頁),兩造、參加人對於分別是原告
、林素珍、曹阿煌、證人郭建興之發言內容並無爭執,所爭
執者僅係曹阿煌發言內容之真意,是難認該錄音檔有何遭偽
造變造之情形,故原告聲請將錄音檔送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
㈢、審議委員對於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
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是否未實質審查而
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1、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實施權
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
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
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
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
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
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
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
以現金繳納。(第2項)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
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系爭事業計畫報核時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7款:「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
:……七、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
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新北市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表(節錄)
伍、 管 理 費 用 (E) 三、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E3) 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E3)=(A+B+C+D)×管理費率 本項費用包含人事、行政管理及總務費。管理費率以5 %為上限 四、銷售管理費(E4) 銷售管理費(E4)=(A+B+C+D)×銷售費率 銷售費率以6 %為上限 五、風險管理費用 (E5) 風險管理費(E5)=(A+B+C+D+E1+E2+E3)×風險費率 風險費率以12%為上限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歷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
專案小組會議有提出關於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
風險管理費予以調降之意見略以:本案國有土地比例為22.2
3%(之後降為21.96%),故其銷售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應按
國有土地比例調降,並將調降價值金額併入本署國有土地權
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內,以維護全民及國產權益。事實
上國有地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言風險確較私地低,且本案國有
房地亦不為銷售,請實施者調降等語(原處分卷第22、37、
53、67、68、81頁)。審議委員則要求參加人略以:本案共
同負擔費用採100年11月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表版本提列,惟總務及人事
管理費用、銷售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費率均提列至上限,
請加強說明理由等語(原處分卷第44頁),並於考量參加人
之說明後,原則同意有關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總務及人事
管理費率提列5%、銷售管理費率提列6%、風險管理費用率提
列12%(原處分卷第87頁)。
3、在111年2月15日聽證會時,參加人就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費率均提列至上限,答辯意見:
本案私有所有權人數多達160人,產權複雜,雖包含公有土
地,惟為推動此案,實施者自95年起已努力完成協調地上物
住戶之建物未來同意拆除,基地面積約達0.5公頃,實屬辦
理難度較高之大規模更新案件。以本案之開發規模,於下階
段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發放、地上物拆除、工程
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會產生大規模相關人員之行政及管理費
用,相對具有較大之開發及銷售風險。本案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管理費如參依104年修訂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則人事管理費率為5.5%(
基地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以上,產權級別屬30-150筆),
銷售管理費率約為5.98%(費率計算基準為26億),與目前提
列水準相當。目前共同負擔比例調降為44.95%,本案後續將
辦理權利變換計畫,實際共同負擔應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准內
容為主。大會決議則為:……涉及各項管理費率部分,業經歷
次專案小組討論尚屬合理,並依程序提經審議會審議。另其
餘費用之提列及共同負擔比率部分,係屬權利變換計畫審議
範疇,現階段為事業計畫審議階段,後續仍需依權利變換審
竣結果辦理,故不予採納等情,有聽證會會議紀錄、聽證結
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可參(原處分卷第100、120頁)。
4、依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說明,在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部分
,參加人執行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發放、地上物拆除、工
程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有相關人員之行政管理費用,即實施
者於計畫執行階段所發生執行勞務所需要之管理費用,包含
人事、行政管理及總務等費用,以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
、貸款利息及稅捐等合計5%計列(費率以國內公開發行之營
建公司平均管理費用,採營業收入5%為上限,如參依104年
修訂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
額基準,則本案基地面積為2,500㎡以上,產權級別屬30~150
筆,人事管理費率級別為5.5%,本案採5%計算。在銷售管理
費率部分,本案辦理更新後,參加人所取得之可銷售樓地板
之銷售成本,採用一般房屋代銷公司銷售費用收費行情編列
,本案參考目前代辦公司之收費行情,以工程費用、權利變
換費用、貸款利息及稅捐等合計之6%計列(如參依修訂之新
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
費率約為5.98%)。風險管理費率之部分,因案而異,必須
考量基地條件、開發規模及市場狀況因素而為調整,本案私
有所有權人數多達百餘人,產權複雜,基地面積約達0.5公
頃,實施者亦自98年起努力完成協調地上物住戶之建物拆除
,實屬辦理難度較高之大規模更新案件。目前房市景氣已顯
著低落且未有反轉跡象,中央銀行近年理監事會議決議調降
貼放利率半碼,且鬆綁住宅貸款選擇性信用管制的修正內容
,顯見央行對房地產發展前景之態度已趨於保守。都市更新
共同負擔折價抵付樓地板面積應銷售完畢方能償付開發成本
,惟因近年來房地產市場變動加劇,可能引發銷售金額不足
償付之情況。另外,原物料成本波動大,亦造成開發成本變
動之風險,均為本案開發之風險。本項費用之費率額度,以
不超過國稅局各年度所訂定建築開發同業利潤標準編列。以
本案之開發規模,於下階段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
發放、地上物拆除、工程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會產生大規模
相關人員之行政及管理費用,相對具有較大之開發及銷售風
險,本案風險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率提列12%,有系爭事業
計畫核定版可參(第15-5頁、第15-6頁)。上開各情經參加
人說明理由後,由委員充分討論後作成同意之決議,並非僅
有決議而無實質審議。
5、又更新單元內產權人數在不同階段與不同層面會影響總務及
人事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之費率高低,本應分別予以評價,
並無原告所稱重複評價之問題。又人事行政管理費率是以更
新單元基地面積及產權級別定其費率級別,銷售管理費率則
為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及稅捐等(本院卷二
第364-365頁),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以銷售規模越大,銷
售費用率應越低,以人事行政管理費之基地面積規模指摘本
案銷售管理費率之規模不應提列6%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
以112年新聞報導(本院卷二第404、419-424頁)指摘審議
委員之審議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顯係忽略系爭事業
計畫之時空背景因素。原告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印製之都市
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本院卷二第
285-289頁)有關說明十九、人事行政管理費、說明二十一
、銷售管理費、說明二十二、風險管理費及總表注意事項(
四)所示之內容,逕認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核定系爭事業計
畫係出於恣意之判斷,實係忽略被告不受前述臺北市之自制
規範所拘束。且原告援引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見解
,卻忽略本案與該判決事實並不相同,亦非就變更事業計畫
進行審查,故無法比附援引。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惟上開
判決之被告均係臺北市政府而非本件被告,且依103年1月16
日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
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
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本院卷二第350頁),並未
就風險管理費、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為定義,並
依100年提列基準可提列項目伍、管理費用、五、風險管理
費所示之提列標準及備註欄(本院卷二第358頁),可知被
告未將風險管理費定義為前述判決所提及可視為實施者投入
資本、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取對應之報酬,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因此,被告作成上開費率之認定
並非出於恣意,亦無違法。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
㈣、又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平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
曲線退縮,並不違法。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7條規定:「本章所稱
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
築物。」第229條第1項規定:「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
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
下部分得免退縮。」可知高層建築物須就50公尺以上部分依
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50公尺以下部分得免依落物曲線距
離退縮建築。又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9款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九
、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
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
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
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
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可知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係依實際情形表明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
配置及設計圖說,並不需要達到建築法所要求的依規定項目
表明並簽證。查本案更新後地上第3層建築物之高度未達50
公尺,得免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故系爭事業計畫地上
第1層、第2層未標示落物曲線退縮(第11-13、11-16頁),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系爭事業計畫平面圖地上第1層、第2
層未標示落物曲線退縮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云云,被告未實
質審查逕為決議,有裁量瑕疵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原處分並無
原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事,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並無未為決議而恣意
判斷,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
、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
業經實質審查而無判斷恣意之違法,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平
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曲線退縮,並無違法。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TPBA-111-訴-1351-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