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曾冠盛
被 上 訴人 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文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肉品處理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
00元。嗣於同年4月1日,上訴人於使用絞肉機器的過程中為
將壓製完成的肉品自機器上撥下來,不慎被運轉中之機器壓
斷右側手部,因而受有「右手掌手指壓砸傷,大拇指、食指
、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右側食指肌腱及
指掌關節慢性沾黏攣縮」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兩造於
111年11月1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系爭事
故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經被上訴人依調解方案內容
給付上訴人155,775元,並將非自願離職證明寄予上訴人而
履行完畢。惟被上訴人明知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就上訴人之
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少領勞保給付,卻於調
解時未告知上訴人相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請領權益,而使上訴
人於不清楚自身權益之情形下而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爰以
1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撤銷受詐欺所為簽立系爭調解之
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調解所給付上訴人之155,775
元,乃上訴人自111年4月至111年10月之工資補償,而自111
年11月起至112年7月之工資補償合計288,000元迄今尚未給
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111年4月1日
之系爭事故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然兩造於系爭調
解成立前之討論過程,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任職期
間勞保投保有高薪低報一事,且於計算薪資基準時,也是以
上訴人實領薪資32,000元為依據,並未有少算之情事。又依
系爭調解內容,兩造已於111年6月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有關勞資爭議補償、預告工資、資遣費等相關費用,經兩造
結算為155,775元,被上訴人並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亦拋棄
上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是上訴人應不得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事故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
間之工資補償。又系爭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
屬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自作成日起即生效力,且上訴人所
主張遭詐欺之撤銷意思表示等事由並不存在,其行使撤銷權
亦已逾除斥期間,難認上訴人可合法撤銷簽立系爭調解之意
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61條規定,職業災害受領工資補償之權利,
不因勞工離職受影響;而於系爭調解過程,上訴人處於被動
,調解委員沒有義務告知權益,然處於主動的被上訴人不能
剝奪上訴人依法所得請領之權益,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屆滿2年仍未痊癒,被上訴人即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工資,此並不因上訴人離職而受影響
,故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上訴人補償等語。而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系爭調解非民事訴訟
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法院之調解程序,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規定之撤銷調解之訴,且本件亦無存在民法第738
條和解錯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調解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爭法第23條亦有明定
。故經勞資爭議成立之調解,其性質應解為和解契約。如和
解契約已合法成立,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
後翻異,亦不得就和解前已讓步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更不
得行使已拋棄之權利。
(二)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11
年4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傷害等節,業經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上訴人之勞保查詢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稽(參本院112年度勞簡專
調第50號卷,下稱專調卷,第85頁及第11頁),堪可認定。
另依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系爭調解紀錄,可知上訴人嗣於
事故發生半年後之111年10月3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於111年11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⒈本案經本會居
中協調,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合意,雙方於111年6月6日
終止勞僱關係,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於本
調解成立當日起3日內持本協議書通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及就服站。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7日內掛號郵寄給勞
方。⒊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有關終止勞動契約、勞資爭
議補償、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相關費用,勞資雙方達成共識
,資方同意於111年11月5日前匯入155,775元至勞方合作金
庫(006)大發分行曾冠盛帳戶:0000000000000。⒋前述金
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⒌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
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
、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
意一併撤銷)。」(參專調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1頁至第
22頁),足見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事故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之一切給付,雙方均有意將之納入該次勞資爭議
討論之範圍內,且調解方案第5點記載除該次調解方案外,
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之其餘民事上權利均已拋棄,可認雙方為
終止爭執,已互相讓步、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155,77
5元,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相關請求,則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調解,自均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
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第3項將155,775元匯入上訴人之帳
戶,亦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參專調卷第45頁),顯見
被上訴人亦已遵期履行上開協議。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就上訴人之
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少領勞保給付,且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歷經2年未痊癒,被上訴人理應給
付2年之工資補償,卻於調解時未告知上訴人相關職業災害
補償之請領權益,上訴人係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云云。然
查: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重在對表意人
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
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
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
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調解時)伊有說伊的薪水
是32,000元,當時調解委員也有跟被上訴人確認後確實如此
,系爭調解計算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55,775元,係以伊每
月工資32,000元作為計算等語(參原審卷第31頁),顯見兩
造已以原告實領工資32,000元,作為協商調解金額之計算基
礎,被上訴人並未就此對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項,是上
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云云,即非可採。
3、又上訴人自111年4月1日即已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至其於1
11年10月3日申請調解時,已距數月有餘,堪認上訴人就其
傷害之治療與復原情況,有相當之觀察時間。則上訴人就調
解所涉勞資糾紛、可能之權利,亦有充分之時間得予思考,
並得尋求法律諮詢,且衡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為34
歲(參原審卷第21頁),應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縱不諳
法律,然其當時係在勞工局調解且有調解委員在場,如有任
何法律問題,亦可隨時向該局人員或調解委員尋求協助,難
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時,猶負有向上訴人說明勞基法相關規定
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告知其職災法定權益之義
務而未為告知,係受詐欺云云,並不足採。
(四)準此,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調解,且無上訴人上開所稱可得撤
銷之受詐欺事由,系爭調解自屬有效成立無疑。又依系爭調
解上開第5點之內容,上訴人已拋棄兩造勞僱關係存續期間
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之工資補償288
,000元,顯係就其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行使,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給付上訴人職災工資補償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KSDV-113-勞簡上-1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