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陳豐陞
被 上訴 人 陳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TPSV-113-台上-211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