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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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被 上訴人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18日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4

TPDV-113-訴-1385-20241204-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9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文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文婷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邱文婷已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197-20241203-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元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藝璟 相 對 人 陳冠中即陳錫煒之繼承人 陳宥霖即陳錫煒之繼承人 潘令即陳錫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冠中即陳錫煒之繼承人等3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5日內補正:「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二、請提出被繼承人陳錫煒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有無拋棄繼承資料及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三、補正相對人陳宥霖(即陳錫煒之 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合 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2-03

CHDV-113-司拍-187-20241203-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06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非訟代理人 陳冠中 債 務 人 劉珮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貳佰壹 拾元,及其中貳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壹拾 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206-2024120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潘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31元,及其中新臺幣81,390元自民國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53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2

SLEV-113-士小-1254-20241202-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汰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9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 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2

TPDV-113-全聲-27-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1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債 務 人 蔡媜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2

TNDV-113-司促-23416-20241202-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冠中 被 告 劉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2

LTEV-113-羅小-380-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冠中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170-202412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冠中 被 告 賴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2

TPEV-113-北小-403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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