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聖鈞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蘇德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聖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自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且無法提出保證
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1年11月29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
結,各相對人共受償33,320元,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0至
112年分別有得256,140元、159,284元、267,000元,經本院
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另其於11
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受僱於萬榮通運有限公司,每日所
得平均約為916元,113年2月1日受僱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
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附設鹽埔社區長照機構,所得為700元
,又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7日受僱於景山園藝,每月
薪資平均約為22,500元,另自113年8月16日迄今任職於百勝
交通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0,000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應以此計算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
收入。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0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
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其父每月領
有勞金15,347元及中殘補助5,437元,其母每月領有勞金14,
865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金額已
與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相近,難認其父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7歲
、16歲及12歲,該17歲之子110及112年無所得,111年有所
得1,275元,該16歲之子110至112年無所得,該12歲之子110
及112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2,145元,其等名下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其等每月分別領有兒少
扶助款2,197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此部分應
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至114年度每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共為20,624元、22,319元、22,319元、22,319元、
22,319元(計算式:【15,946-2,197】×3÷2=20,624;【17,
076-2,197】×3÷2=22,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共為938,800元
【計算式:256,140×10/12+159,284+267,000+916×4+700+22
,500×(15/29+5+7/31)+30,000×(16/31+5)=938,800】,
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1,823,315元(計算式:【15,946+
20,624】×10+【17,076+22,319】×【12×3+1】=1,823,315)
,則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
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職聲免-5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