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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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7000-2024120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汪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6951-2024120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莉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732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宋昌駿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春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5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2、3層)之地下2 層編號1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林口豪景 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淑 雲所有,嗣經原告向陳淑雲購買系爭不動產,於買賣契約書 內載有停車位1位。惟原告向被告申請配置新北市○○區○○段0 00○號建物(下稱452建號建物)之停車位時,被告以原告應 自行向前屋主索取車位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原證2), 迄今原告仍無可供使用之停車位。  ㈡然原告除有持續繳納停車位之管理費外,訴外人王志耀曾就4 52建號建物編號4號停車位(下稱4號停車位)向陳淑雲提起 確認專用停車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9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認定王志耀之前手李梅英向建商 購買系爭社區新北市○○區○○街0號11樓之2房地(下稱9號11 樓之2房地)時,確已約定其就452建號建物得分管使用之範 圍包含編號4號及5號停車位,並由王志耀受讓繼續占有使用 ,且經系爭不動產前手所有權人蔡清森到庭證述:「其係向 建商購買系爭7樓之l房地,後來遭法拍,購買時即有約定車 位位置,但不記得係何編號或何樓層」等語,該判決亦認定 系爭社區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及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就 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452建號建物訂有分管契約,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應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 。  ㈢且以原告所有452建號建物之持分與系爭社區之其他住戶之持 分觀之,與原告相同持分(250/10000)之住戶皆有一個停 車位,足見原告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又452建號建物 共有38個共有人,劃設車位則有41個,452建號建物劃設之 車位數量既高於共有人數,顯係以一戶至少擁有一個停車位 之概念為設計,故原告應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  ㈣而452建號建物可供使用之停車位僅剩地下2樓編號15號停車 位(下稱15號停車位)及地下3樓編號34號停車位(下稱34 號停車位),則原告既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則應受 配置可供使用之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惟被告僅為管理 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而非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卻以15 號停車位及34號停車位因位於安全門旁,故無法停放車輛為 由,拒絕配置可供使用之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與原告, 並於豪景大地公寓管理會112年10月22日委員會議中決定在 前開停車位上製作障礙鐵柱,防止停車(原證5),現前開2 停車位上存有障礙鐵柱(原證6),故被告顯為無權占有15 號停車位及34號停車位。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有4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50/10000,自得 受配置452建號建物可供使用之停車位,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l項前段,先位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15號停車位予原告 ;若認定被告不需遷讓返還15號停車位予原告,則基於相同 同事實及理由,被告無權占有34號停車位甚明,故原告備位 請求被告應將34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㈥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158地號土地上之建號452號建物地下2樓編號15 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158地號土地上之建號452號建物地下3樓編號34 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並無買停車位,未取得車位約定專用權,故對15號停車 位或34號停車位無約定專用權存在。原告前曾以452建號建 物共有人身分,訴請452建號建物其他共有王基穗等35人應 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已遭鈞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以原告並無車位約定專用權而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定讞。因此 ,就原告並無約定車位專權權一事,已生爭點效之適用,原 告不得反於該判決內容而擅主張「其有車位約定專用權」要 求被告應遷讓返還15號或34號停車位。  ㈡原告稱系爭不動產前手屋主蔡清森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582 號案件證稱:其係向建商購買系爭7樓之1房地,後來遭法拍 ,買時即有約定車位位置,但不記得係何編號或何樓層,則 是7樓之1房地所有權人原告應有系爭地下室車位云云。惟查 ,上開高院案件中:(法官:你是向建商購買還是購買二手 屋?)證人蔡清森:我是直接向建商購買。(法官:是否僅有 該戶?)證人蔡清森:本來有兩戶,是雙拼上去兩邊,都是 七樓,地址我忘記了,不過後來兩間都被法拍。(法官:你 是否記得7樓之1有無配屬停車位?)證人蔡清森:權狀有的 話就有,以前我買房子應該兩戶都有附車位,但事隔很久, 我不是非常確定。(法官:你是否記得停車位號碼為何?提 示本院卷第146-151頁照片。)證人蔡清森:很難辨認,記不 起來了(見被證5)。承上可知,蔡清森不確定是否有車位, 甚至法院提示452建號建物地下2、3層停車位照片給伊過目 ,其均無法辨識,故原告不能證明蔡清森有停車位專用權。 更何況,縱退步言之,蔡清森有車位約定專用權,原告之45 2建號建物前手,按時間先後依序為蔡清森—黃宝順—陳淑雲 ,再至原告,渠等亦得將車位專用權出賣他人而喪失,故縱 蔡清森有車位約定專用權,亦非等同原告有車位專用權。蓋 原告並無舉證蔡清森有取得車位?車位坐落編號為何?亦原 告並未舉證黃宝順有取得車位?車位坐落編號為何?且未舉 證陳淑雲有取得車位?車位坐落編號為何?  ㈢系爭社區有40戶、地下室持分所有權人有38人、有41個停車 位,而亦有3戶沒車位(即11號1樓之1、11號1樓之2、9號5 樓之1),據此可知並非系爭社區人人均有車位專用權。另 ,社區9號5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夏超群亦為452建號建物所有 權人之一、權利範圍45/10000,但其並無車位專用權,其當 初並未向其前屋主買受車位,故其未有車位。原告並未舉證 縱使蔡清森有車位,其車位從未出賣他人,及縱使後手黃宝 順有取得車位,其車位從未出賣他人,及縱使再後手陳淑雲 有取得車位,其車位從未出賣他人。因此,原告稱就452建 號建物有所有權持分即有一停車位,並非實在。再者,系爭 社區亦有452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張素女(持分173/10000) 、林瑞鳳(持分176/10000)、許俊群(持分351/10000)、林許 雪(持分387/10000)等人均有一個停車位,故是否有停車位 專用權在於其是否有取得約定專用,與持分多寡並無關係。  ㈣原告稱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云云,被告否認。  ㈤原告主張其有一個停車位之前提,必須其有取得約定分管專 用權。然原告之前手陳淑雲在系爭社區並無停車位,豈有停 車位得以出賣原告。又如果原告有買受停車位,理當在其與 陳淑雲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被證3)會記載停車位 編號為何?記載買賣價金為何?然全部闕如。是證原告未向 陳淑雲買受停車位。倘若原告有向陳淑雲買受停車位,自應 請出賣人陳淑雲告知該車位所在,如陳淑雲無法履行,自屬 原告與出賣人陳淑雲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根本未向陳 淑雲買受停車位,否則豈有可能支付停車位價金而未取得停 車位,卻未對陳淑雲提告。又原告與其前手陳淑雲均知15號 停車位及34號停車位是電梯出來的緊急出口,不能停車,係 建商保留未出賣,故而原告與陳淑雲之買賣契約於停車位編 號欄位,自無記載買受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  ㈥15號、34號停車位自始即約定分管由管委會管理使用,此可 徵:  1.原告前手陳淑雲在鈞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案件中,從未主 張其有15號或34停車位使用權,此無非陳淑雲知悉該2車位 是由被告管理使用。  2.原告與陳淑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記載出賣停車位為   15號、34號其中之一,此亦即是陳淑雲、原告均知悉15號、   34號停車位是由被告管理使用。  3.更何況原告、陳淑雲均承認452建號建物訂有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始終管理使用15號、34號停車位。  4.原告既承認452建號建物已有分管,請原告舉證其有取得15   號或34號車位約定專用權。  ㈦原告前手陳淑雲在鈞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案件自承下列事 實:  1.陳淑雲的「民事答辯狀、被證3」,陳淑雲以「被證3社區停 車位分配表影本二份」表示系爭社區地下室分管契約行之多 年,其並無異議。因此「被證3社區停車位分配表影本二份 」其上記載「15、34號不能停」,此亦為陳淑雲所是認之分 管情形。除非在產權登記上,有載明其擁有地下室建物之比 例多少證明有多少個車位,否則實務上並無以地下室持分代 表車位多寡之說法。  2.陳淑雲的「民事答辯㈡狀、被證8豪景大地車位分配表」主張 其有4號停車位(最後經法院判決定讞認定4號停車位非屬陳 淑雲),故陳淑雲並非主張為15號或34號停車位。更何況, 陳淑雲自承下列事實:  ⑴被證9之車位分配表已載明「15、34號不能停」,陳淑雲亦為 知悉該2車位向來由被告管理使用,其並無權利將15號或34 車位賣給原告,故原告與陳淑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記 載出賣車位為15或34號。  ⑵成立管委會時有再度提及車位分配表,當時所有的住戶均是 同意遵守此依分配表,並無任何爭議。故原告、陳淑雲均知 15號、34號停車位不能停車,且由原告管理使用。  3.系爭社區住戶轉讓所有權時,有關車位部分亦是遵守86年車   位分配表,是此車位分配表不論是對住戶或轉讓之後手均具   相當之拘束力,且行之多年。故原告、陳淑雲均知15號、34 號停車位不能停車,且由原告管理使用。  4.退萬步言之,縱使如原告稱「15號、34號車位尚未分配,亦 能停車」,惟原告根本沒有買受停車位,故15號、34號停車 位即使未分配、能停車,亦不屬於原告所有。  ㈧原告稱被告管理委員會非4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一節,則依原 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既然被告非所 有權人,自無權利決定15號或34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縱使 要返還,也是返還給452建號建物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日與陳淑雲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陳淑雲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並已於11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 名下。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419建號建物、452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第51至 53頁、重司調字卷㈠第113至153頁)。  ㈡附表一編號1建物(下稱419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 口小段1735建號)所有權係於79年8月15日第一次登記於訴 外人巨峯建設公司名下,嗣於79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蔡清森名下,其後於86年4月15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黃寶順(原名 :黃勇銅)名下,再於87年3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陳淑雲名下。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09年6月3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43691號函所所檢送與 高院之上開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可稽,此經本院調閱高 院109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卷(見上開高院卷第93至97頁) 。  ㈢依卷附113年4月3日列印之4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452建號建 物於113年4月3日當時登記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詳如附表二所示。又452建號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停 車場、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㈠第113至153頁)。  ㈣452建號建物現況實際劃設有41個停車位(編號1至41),目 前分配與各共有人使用之車位詳如附表二D、E欄所示,尚餘 未分配與共有人使用之停車位為位於地下2樓之15號停車位 及位於地下3樓之34號停車位,該2車位目前為被告管理委員 會管理使用中,被告並於該2車位上設置鐵柱。(見本院訴 字卷第60頁、第62至63頁、第280、284頁)  ㈤452建號建物地下2樓15號停車位即為452建號建物地下2樓之 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號碼:79使林字第60號)上編號19號 之停車位(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並有上開竣工平面圖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㈡)。  ㈥訴外人王志耀曾以訴外人陳淑雲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先位請求陳淑雲騰空遷讓返還4號停車位,備位請求 確認其就4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016號判決駁回王志耀之訴,王志耀不服,提起上訴後, 高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82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即陳淑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2層如附圖暫編地號158⑴所示面 積10.65平方公尺之第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即 王志耀)。」確定,有上開高院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全卷。    ㈦原告曾以452建號建物部分共有人王基穗等35人為被告,訴請 王基穗等35人應將452建號建物上除編號3、4、5、15、34停 車位外,就編號1至41號停車位各自塗去占有使用停車位之 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之油漆後,各自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重訴字第471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民事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452建號建物共有人,其就15號停車位或34號 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惟上開2停車位均由被告管理占 用中,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先位請求被告應將15號 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34號停車位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則否認原告就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有約定 專用權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452建號建物共有人,就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有約定 專用權存在,惟被告拒絕將將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配置 與原告使用,並於該2車位設置鐵柱,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先位請求被告應將1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應將34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即原告主張其為 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上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 以其非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原告訴請其遷讓返還15號停 車位或34號停車位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依上說明,即 屬無據。   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乃於前訴訟程序就同一當事人 間關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辯論,由法院於判決 理由為實質上判斷,基於誠信原則所生效力。查本院111年 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被告為王基穗等35人,並非當時4 52建號建物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且本件被告並非 該案之被告,是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本院111年重訴字第471 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依上說明,並無爭點效之適 用。被告辯稱本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確定判決關於原告就 452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無約定專用權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 之適用云云,即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就452建號建物有無約定專用之停車位部分:  1.查系爭社區之建築物係於79年7月13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 號碼為79使林字第60號(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13頁452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標示部之登載),又系爭社區總共 有40戶(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278頁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3 年9月10日新北林工字第1132793514號函所檢送之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規約等資料影本)。而依原告所提 452建號建物之竣工圖影本2紙(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地 下3樓劃設8個停車位(編號1-8),地下2樓劃設12個停車位 (編號9-20)。惟兩造均陳稱452建號建物現況實際係劃設 共41個停車位,被告並稱:現況41個停車位為原始建商巨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峯建設公司)於79年間所劃設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0頁),並提出該41個停車位現況位 置圖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6、328頁)。  2.按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 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 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登記機關發給建物 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第72條第1 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 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 理: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 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是區分所有建物之停車位與其他 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 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 專用權。準此,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 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 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 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 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 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社區共有40戶,其中門牌號碼新生街11號1樓之1、11號1 樓之2之房地所有權人,並無452建號建物之持分及停車位, 此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本件原 告)及該案被告(即452建號建物之他共有人林瑞鳳等8人) 於該事件陳明在卷(見該民事卷第119頁),其餘38戶則均 有452建號建物之持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有452建號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113至153頁)。又 452建號建物之41個停車位,被告稱目前分配與各共有人專 用之車位詳如附表二所示,尚餘未分配與共有人使用之停車 位為位於地下2樓之15號停車位及位於地下3樓之34號停車位 。是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中,目前僅有訴外人夏超群及原 告未獲分配專用車位,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70 頁)。  ⑵查證人張銘章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 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結證稱略以:我約於77 、78年間和太太李梅英向建商買9號11樓之2房地,當時有向 建商買2個車位,兩個車位建商在合約書寫4號及5號,原來 買屋的住戶都會分到一個車位,就包含在總價金裡面,我應 該是跟建商簽約後半年至一年,另外以買50萬元額外買一個 車位。…後來我將上開房地連同2個車位一起賣給王志耀。… 我住在上開房地期間,我不曉得有沒有住戶向建商購買車位 ,但我確定每一戶都會有一個車位,是抽籤的,我的兩個車 位是被指定的,我那時候是因為有多花錢,所以我被指定那 兩個車位,就是要讓兩個車位在一起,其餘的住戶是用抽籤 的。…當初斜坡下去就是4號及5號,4號及5號是我自己挑的 ,我就說斜坡這兩個車位給我,其他住戶是過一段時間才進 行抽籤,我的車位我很確定是沒有抽籤以前指定給我。…住 戶在抽籤之前,建商將我的4號及5號排除在抽籤選項中,這 是建商吳老闆(吳祚欽)告訴我的。抽籤當時,我不曉得系 爭社區每一個區分所有權有沒有全部賣出,但我知道所有住 戶都有抽到一個車位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有上 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卷內可稽(見上開民事卷第358 至362頁)。而張銘章之配偶係於79年8月22日自巨峯建設公 司處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林口區新生街9號11樓之2房地所 有權,嗣李梅英再於84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與王志耀。此有該建物(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7 40建號)之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附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582 號民事卷可稽(見上開高院卷第595至597頁),可證張銘章 之配偶李梅英確是第一手向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購買系爭社區 之房地,並依上開證詞可證當時向該建商購買系爭社區房地 之人,每戶都含有一停車位。  ⑶次查證人蔡清森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之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是直接向建 商購買系爭不動產,本來有兩戶,是雙拼兩間,都是7樓, 地址我忘記了,但是兩間都被法拍。以前我買房子兩戶都有 附車位,但事隔很久,我不是非常確定,停車位號碼我記不 起來了。向建商買時就定好停車位置。我記得我有住過7樓 比較大間的,我有實際使用過車位。我不記得當時停車是在 地下2樓還是地下3樓等語,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 上開高院卷第247至250頁)。堪認蔡清森是第一手向建商巨 峯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且其當時所買附表一所示 系爭不動產,確實包含一停車位。  ⑷再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被告王基穗於該事件審理時之111年11月20日提出答辯狀稱:其原名王蘇,其於77年11月1日向巨峯建設公司訂購系爭社區預售屋,每戶附有一只停車場遙控器,於79年10月14日完成交屋,其購買之房屋門牌為新生街9號9樓之2,交屋後,巨峯建設公司協助召集當時之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進行停車位之抽籤,其抽到之車位為33號,其於92年間將其上開房地贈與配偶張麗鳳。另其於92年6月21日向蘇子中購買系爭社區門牌為新生街11號11樓之3房地,停車位為編號7號:嗣張麗鳳於107年4月17日將新生街9號9樓之2房地出售與陳志堅,言明停車位編號7號等語,並提出其與巨峯建設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部分影本、其與蘇子中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影本、張麗鳳與陳志堅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影本等件為證(見上開民事卷第315至325頁),核與證人張銘章前開所證巨峯建設公司關於停車位出售、分配之方式大致相符;且上開王基穗與巨峯建設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制式條文內容(即非手寫部分)為:「預定買賣房屋標示:林口鄉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8-3、129-1、130-1地號等筆土地基地上之--棟--樓--戶(如配置圖所示)。面積約--建坪(包括室內、陽台、露台、車位、地下室、公共設施在內)所有權全部及其公眾設施按比率分配持分。…」(見上開民事卷一第321頁),益證巨峯建設公司銷售系爭社區房地,每戶確實均含有一停車位,且該買賣契約並未載明停車位編號,而係其後經巨峯建設公司抽籤分配(除李梅英之4、5號停車位外)。  ⑸另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被告夏超群(嗣原 告於該案撤回對被告夏超群之訴;見上開民事卷二第141頁 )於該事件審理時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略 以:我購買系爭社區門牌新生街9號5樓之1房地時就沒有買 停車位,熊曉牧是我太太,後來房子過戶我的名字,我是大 概10幾年前向黃志雄買的,但是車位的部分並沒有購買,因 為黃志雄說要自用不賣。我們的房子就是向黃志雄買的,先 登記我太太的名字,102年才贈與給我。最早向黃志雄買的 時候就沒有買車位。我就452建號建物的應有部分是地下室 公共設施部分等語,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上開民 事卷二第117至118頁),佐以被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目前41 個停車位之分配表,可知黃志雄分配之車位編號為30、31( 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是依夏超群上開所言,足證黃志 雄持有門牌新生街9號5樓之1房地期間,該戶亦有一停車位 ,僅因其後黃志雄將該房地出售夏超群時,保留該戶之車位 未出售,故現況黃志雄因此有2個停車位(包含黃志雄另有 門牌新生街9號1樓之3房地原分配之1個停車位;參上開民事 卷一第165、249頁)。  ⑹再佐以系爭社區94年5月1日所訂定之規約第二條第四款明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該條款迄無修正,有歷次 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0、194、216、236、260 頁);且於108年6月16日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第5點載明: 「住戶車位(4號)爭議、管委會交由法院判決。本次會議 經各住戶再次確認車位分配依舊分配辦法分配一戶一車位、 表格如附件(住戶門牌號碼批對停車位號碼)」,有該會議 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  4.綜上事證足證,系爭社區當初已由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與除新 生街11號1樓之1、11號1樓之2二戶以外之其他38戶房地承購 戶定明地下2、3層共41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且以 每戶分配一停車位為原則,並將該停車位另請地政機關編列 建號452號,單獨登記為除新生街11號1樓之1、11號1樓之2 二戶以外之其他38戶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是452建號建 物之38名共有人就地下2、3層之41個停車位有除9號11樓之2 該戶因加購而有4號、5號2個停車位外,其餘每戶分配一特 定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5.又陳淑雲之前夫黃寶順(原名:黃勇銅)係於86年間經由執 行法院拍賣程序拍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直接向蔡清森洽談購 買系爭不動產,則拍賣當時,因執行法院未能查知系爭不動 產停車位編號為何,故而並未點交特定停車位與拍定人,致 黃寶順、陳淑雲難以知悉系爭不動產所含之停車位編號為何 ,然依前開事證,已堪認定系爭不動產包含一專用停車位, 自不能僅因陳淑雲不知系爭不動產所含之停車位編號為何, 而得認系爭不動產不含停車位。又原告與陳淑雲就系爭不動 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標的含停車位1位,僅 未記載停車位之編號(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故原告向陳 淑雲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確實包含停車位1位。因此,原 告就452建號建物有一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亦堪認定。  ㈣關於原告就452建號建物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為何部分:   1.查452建號建物之41個停車位,現況尚有15號及34號停車位   未實際由452建號建物共有人專用,而是由被告管理使用中 ,已如前述。其中15號停車位即為452建號建物地下2樓竣工 平面圖上編號19號之停車位,至於34號停車位,於452建號 建物地下3樓竣工平面圖上則無該停車位。此有上開地下2、 3層之竣工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㈡)。  2.而被告稱附表二現況車位之分配依據,是第一手區分所有權 人向原始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買受車位而取得分配;如非第一 手,而是買賣繼受取得區分所有權者,則由賣方點交出賣車 位與買方,並知會被告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 0頁)。則現況452建號建物如附表二所示38名共有人中,僅 原告及夏超群無實際獲分配專用停車位,然夏超群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生街9號5樓之1房地原始建商所分配之一個停車位 ,係因其前手黃志雄保留未出售與夏超群之故,業如前述, 故該戶房地之停車位應為黃志雄現專用之編號30、31其中一 個停車位。職是,452建號建物目前所餘15號、34號停車位 ,其中1位應屬巨峯建設公司當初分配與419建號建物(9號7 樓之1)之停車位,且合理可推認巨峯建設公司就419建號建 物(9號7樓之1)該戶所分配之停車位應為竣工圖上原已劃 設為停車位之15號停車位。故原告就452建號建物地下2層15 號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亦堪認定。  ㈤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5 號停車位,是否有據部分: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查原告為452建號建物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250/10000,其就452建號建物地下2層15 號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已如前述。然15號停車位現為 被告管理使用中,並經被告設置鐵柱禁止停車,此為被告所 是認,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5號停車位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452建號建物地下2層15號停車位與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 審酌。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林口區 行政 158 1,161.37㎡ 10000分之21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419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1 12層鋼筋混凝土造 7層:60.54 8層:54.84 陽臺:7.21 全部 2 452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2、3層 12層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2層:1024.71 地下3層:1024.71 10000之 250 附表二:452建號建物 (註:A、B、C欄係依據民國113年4月3日列印之452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謄本之登載) A: 共有人姓 名 B: 權利範圍 C: 建物謄本登載登記日期 D: 使用之停車位編號 E:備註 王基穗 250/10000 92年7月4日 33 陳秀霞 332/10000 79年8月22日 23 王慧慈 214/10000 81年3月27日 25 謝春長 250/10000 82年5月15日 13 王西施 322/10000 83年9月15日 22 黃進聰 250/10000 83年10月28日 11 王志耀 356/10000 84年1月18日 4、5 李明德 332/10000 84年3月10日 2 許俊群 351/10000 84年11月22日 9 黃志雄 366/10000 94年10月24日 30、31 吳政龍 250/10000 88年5月5日 39 洪娃敏 152/10000 88年9月3日 27 張素女 173/10000 89年11月15日 3 孫嘉鴻 250/10000 90年10月5日 21 王秀玲 387/10000 91年1月7日 40 陳麗香 214/10000 91年12月23日 16 張莉婕 171/10000 92年3月21日 20 陳銘和 172/10000 92年5月12日 28 徐錫嵩 161/10000 92年11月24日 36 陳貞伶 250/10000 95年7月21日 17 蔡秀微 353/10000 95年9月5日 24 邵莉洋 353/10000 96年6月7日 29 謝英星 250/10000 99年3月24日 35(註:參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卷二第27、161頁) 35號停車位使用權人依被告陳報於113年7月18日變更為蘇玉蘭(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 莊雅雯 250/10000 99年6月23日 32 徐福琳 250/10000 100年6月8日 14 蔡世文 250/10000 100年7月6日 12 林許雪 387/10000 101年10月16日 10 夏超群 45/10000 102年7月10日 林瑞鳳 176/10000 102年12月31日 8 陳志堅 250/10000 107年5月31日 7 陳嘉宜 250/10000 108年10月3日 6 林依螢 250/10000 109年7月23日 41 李道遠 250/10000 109年10月16日 26 李芃萱 250/10000 110年9月14日 18 林素卿 250/10000 111年1月12日 19 宋昌駿 250/10000 111年1月17日 莊晞藟 250/10000 111年2月17日 1 吳哲瑞 483/10000 112年7月4日 37、38

2024-11-29

PCDV-113-訴-1559-2024112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戴淨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543-20241120-1

原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BQ000-A111166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羅家堯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 (下同)113年9月6日起;被告甲○○、乙○○自113年5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伊位 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住址詳卷)住處客廳與伊喝酒聊天並玩 國王遊戲,過程中竟萌生色慾,於翌(8)日凌晨2至3時間 某時,乙○○假藉國王遊戲贏家之指揮地位,下達共同將伊扶 進房間及撫摸伊胸部、下體之指示,丙○○、乙○○即用雙手抓 住伊左、右手臂,將伊身體拉住並移動至房間床上,即使伊 一直抵抗、拒絕,甲○○仍褪去伊內褲,並以手指撫摸伊下體 ,丙○○、乙○○則將伊外衣褪去後分別親吻、搓揉胸部,3人 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伊之身體、 健康及貞操權,對伊身心傷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以:兩造在玩國王遊戲時,原有互為允許碰觸身體隱私 部位之合意,嗣伊等察覺原告意願後,即停止觸摸,並無侵 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原告於伊等所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本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案 件(下合稱刑案)所為指述,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可信度 甚低,刑事一、二審判決所援用之證據,亦不能補強原告指 述內容,自不得據以認定伊有侵權行為情事,縱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謂:援用伊於刑案之抗辯,另伊已針對刑案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希望等待三審裁判結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丙○○稱:否認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伊係得原告同意才玩 國王遊戲,另援引伊於刑案中之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茲就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被告雖以前詞否 認之,並援引於刑案中之抗辯,然查: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偵查中、一審審理時指 述綦詳,並為引用,核其就本件事發經過之主要情節, 依該卷證資料所示,前後陳述尚屬一致,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應難能 如此描述。且依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審理過程中之 陳述,渠等與原告間原本關係良好,是原告亦無惡意杜 撰、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指證自足採信。    ⑵乙○○曾於刑案羈押訊問、偵查中坦承未經原告同意而撫 摸其胸部之事實,又原告友人韓子軍證述,其聽聞原告 遭侵害乙事之後,曾於111年8月10日凌晨在通訊軟體IN STAGRAM發布「老哥要做到這樣什麼老哥啊?扯」之限 時動態,韓子軍發布該則限時動態後丙○○有用臉書的訊 息跟韓子軍聯絡等情在卷(刑案偵卷一第57、59頁), 觀諸嗣後丙○○與韓子軍,及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認丙 ○○於看見韓子軍所發布之上開限時動態,即於同日下午 向韓子軍認錯並告知甲○○,甲○○旋於同日下午向原告表 達歉意,且被告經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下午9時55、56 分同步以上開訊息內容質疑時,均未為任何反駁,僅一 再表達歉意及希望得到原告諒解。倘若原告、韓子軍指 述被告對原告為侵犯行為之內容純為子虛烏有,被告理 應對之嚴正駁斥或不予理會,何須認錯及表示歉意?是 從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足認原告之指述並非空穴 來風,堪以採信。    ⑶此外,證人黃威誠於刑案偵查、審理程序中證述關於原 告向其求救後,其前往原告住處所見,及原告當時激烈 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事發後心裡、生理 之真摯反應相當;證人韓子軍於刑案偵查、審理程序中 證述原告向其訴說被害過程,以及原告一開始因擔心部 落輿論壓力而未決定對被告提告,係因持續出現身心壓 力而失眠,始經由黃威誠之建議而就醫,進而由醫療院 所依法進行通報,自難認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至於 丙○○當時雖有參選情事,然停止選舉之事係其於111年8 月10日14時14分主動向韓子軍提出,有丙○○、韓子軍之 臉書對話紀錄可憑,尚難以此推論原告係為影響選情而 捏造本件遭侵害之事實。    ⑷再者,依證人即得立身心診所院長高維聰於偵查中證稱 、原告於該診所之病歷、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表(呈現焦 慮、緊張、憂鬱)及自律神經檢測報告(自律神經功能 極度不正常且心跳過快),且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至同 年10月12日、112年2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仍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西園醫療社團法 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就診精神科及身心科,原 告並向西園醫院醫師表示於111年8月遭受性侵而就診, 另原告經仁愛醫師張丰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與 恐慌症狀等情,有西園醫院112年7月12日西園醫字第11 2137號函附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7日北市 醫仁字第1123042250號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可憑(刑 案一審卷三第71至86頁)。以高維聰、張丰均為精神科 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 業性,應係綜合原告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 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高維聰、張丰對 原告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據為判斷原告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益徵原告確曾遭強制猥褻,致身心受到 影響,而出現焦慮、情緒低落、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⑸刑案二審判決雖有認定發當晚兩造在原告住處玩國王遊 戲,期間原告曾服從指示隔著褲子撫摸乙○○胯下之情, 然此情乃發生在原告指述遭侵害情事之前,亦為被告所 不爭之事實,而此情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所為,即其個 人性自主權仍屬二事,無從推認其所稱遭侵害之情節係 在兩造先前玩國王遊戲時已概括同意。另原告就被害經 過部分細節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然主要情節並無歧異 ,且有前述間接證據可資補強,衡諸性侵害之被害人受 侵害時,多因事出突然,不知如何反應,抗拒侵害之際 ,難以完整留下記憶,事後回想時,伴隨激動情緒,以 致無法在不同時、地均能陳述一致,分毫不差。是原告 事後向證人韓子軍、芭妲誥‧金璐兒所述之案發經過, 雖有部分細節稍有出入,或係記憶模糊、或係不願回想 被害情節等因素所致,並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逕 認原告指述係屬不實。    ⑹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雖以證人韓子軍、芭妲誥‧金璐兒於該 案件所證之情(刑案一審卷三第134、145頁),及證人 羅曉婷所整理之案發後所見原告與之及他人互動情形( 刑案一審卷二第415至467頁),辯稱原告於本件案發前 即因男女交往問題而有情緒低落之情形、案發後之情緒 狀況正常云云,惟證人韓子軍於刑案二審證稱:原告與 其男朋友分手這件事情她跟我說過大概一、二次,因為 我也不認識她當時的男朋友。她跟我談這件事時情緒狀 況很正常,很平穩敘述她跟她男朋友,沒有哭泣。她告 訴我說她很害怕的詳細情形是她說她男朋友會一直打電 話給她,放假時一定要來找她,她都會逃避,她覺得很 恐怖,放假會去她的租屋處找她。原告沒有跟我說因為 她男朋友的行為造成她有例如睡不好、恐懼、就醫或吃 藥等等的身心狀況情形等語(刑案二審卷二第27、28頁 ),顯見原告與其男友之感情問題,並未造成原告在韓 子軍面前有何負面之情緒反應。再者,證人楊旭昆於刑 案二審證稱:本案事情發生的當天稍早大約晚上7點多 ,我跟被告3人還有其他朋友在謝淑卡拉OK聚會,原告 自己過來跟我們一起唱歌,原告情緒狀況本來都還好, 但我問她最近跟男朋友交往情形,她突然就哭了,之後 她沒有跟我說什麼,我也沒有多問什麼,她之前有跟我 說她男朋友有打她,所以我那天才會問她,原告後來唱 歌唱到一半就在啜泣,我安慰她叫她不要哭了等語(刑 案二審卷二第31至33頁),固可認原告被侵害前在「謝 淑卡拉OK」店唱歌時,因被詢問及與男友間之交往情形 而有哭泣之舉,然據被告所供,其等與原告係因店家打 烊始轉移陣地至原告住處繼續喝酒聊天並玩國王遊戲, 眾人在原告住處有說有笑,可認原告在楊旭昆面前哭泣 之舉,與其後來跟被告間的互動並無影響,自難憑此謂 原告情緒低落係因男女交往問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證人芭妲誥‧金璐兒於刑案一審固證稱原告向 其敘述案情時情緒反應很平常等語、證人羅曉婷則於刑 案二審證述原告案發後與其持續聯絡、未有排斥或疏遠 情形等語(刑案二審卷二第39、40頁),然證人芭妲誥 ‧金璐兒於刑案一審另證稱:原告第二通問我是否相信 時才有哽咽、哭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145頁),而羅 曉婷為丙○○之姐,非侵犯原告之人,原告本無與羅曉婷 保持距離之必要,是證人芭妲誥‧金璐兒、羅曉婷所證 之情,及證人羅曉婷所整理之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告 指證之可信。    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可 採,其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後係屬獨立民事訴訟 ,不受刑事判決結果拘束,被告謂已就刑案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希望等待刑案三審裁判結果云云,認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 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⒉被告共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其身體、貞操權 ,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此有精神上痛苦,得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教職;甲○○係國中畢業,受僱於通 訊行擔任業務,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丙○○係專科畢業 ,擔任鄉民代表,月薪約5萬元;乙○○係高職畢業,從 事道路除草工作,日薪18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此外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彌封證物袋),以 及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身心創傷非微,曾出現適應障礙 症合併憂鬱與恐慌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接受治 療後情緒尚可,有西園醫院、聯合醫院前述函文各檢附 病歷可參(刑案一審卷三第71至86頁),並衡以兩造之 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以6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其原住部落散布不利原告之不實言 論,致其不得不離職至他處工作云云,然被告否認散布 不利原告之不實言論乙節,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且此情 已超出被告共同強制猥褻之行為範圍,自無從於衡量精 神慰撫金時併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丙○○為113年9月6日,甲○○、乙○○為113年5月31 日,本院卷第74、89、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被告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本件經移送後並無新增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3-原訴-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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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丙OO之二姐甲OO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乙OO與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丙OO之手足,而丙OO於民國60餘年 起居住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祥和社區(下稱玉里醫院), 乙OO與抗告人作為社工聯繫之窗口。乙OO曾於10餘年前至玉 里醫院探視丙OO,並要求丙OO之社工准許乙OO動用丙OO帳戶 内之款項,其理由為為丙OO購買保健食品,但此舉遭到社工 之拒絕,此後再未曾前往探視丙OO,直至提出本件之聲請, 因此乙OO與丙OO互動十分生疏,並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 。其次,乙OO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經玉山商業銀行對 乙OO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查封乙OO所有坐落於○○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碼○○市○○區○○街0巷0○0號房屋 之應有部分,則乙OO因對玉山商業銀行負擔債務,自不宜擔 任丙OO之監護人,而為丙OO處理一切債權債務之事務。丙OO 之現任社工係於112年7月後接任處理丙OO之事宜,並不知悉 先前之情況;另乙OO係於112年12月自行向玉里醫院聯絡家 屬由抗告人變更為乙OO,故原裁定意旨記載乙OO長期處理丙 OO之事務並非事實,其進而據之准予乙OO擔任丙OO之監護人 ,即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乙OO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乙OO答辯略以: (一)丙OO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自65年入住玉里醫院長 期安置後,其事務主要是由兄長丁OO負責聯繫、處理,嗣因 丁OO於96年初因大腸癌病逝,臨終前向乙OO表示擔心丙OO無 人照顧,乙OO允諾承擔照顧丙OO的責任,其後丙OO的照護事 宜便由乙OO負責處理並與玉里醫院聯繫,因此玉里醫院每年 舉辦家屬座談會或分區懇親會,其邀請函都是寄送予乙OO, 多年來乙OO每年至少一次前往花蓮玉里醫院探視丙OO(印象 中係於105年之後始因健康因素無法長途坐車及COVID-19疫 情而中斷),以及參加玉里醫院於臺北舉辦之分區懇親會與 丙OO見面,並曾在102年4月間陪同丙OO至花蓮慈濟醫院開刀 治療腰痛疾患,短短一個月内三次攜帶補品前往花蓮探視丙 OO,即便因工作暫時無法抽空前往,亦自費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元給當時慈濟醫院的看護人員許建成代為購買補 品給丙OO食用;此外,乙OO平日亦經常致電玉里醫院關切丙 OO近況並與丙OO通話,不定期寄送衣物(特別加繡丙OO姓名 以利辨識)、食品等物品及零用金,請玉里醫院人員轉交給 丙OO,或請玉里醫院人員視丙OO需要為其添購日常用品或營 養品。從而,抗告人所稱乙OO與丙OO互動十分生疏,不適宜 擔任丙OO之監護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抗告人指稱乙OO以購買保健品為由要求動用丙OO之帳戶款項 ,遭社工拒絕後便未再探視丙OO云云,顯係歪曲事實。實則 ,乙OO至玉里醫院探視丙OO時,曾因夏天天氣悶熱,擔心丙 OO可能流汗過多而脫水,因此請醫院人員幫丙OO購買舒跑等 運動飲料讓其飲用,惟醫院護理人員楊怡慧小姐表示丙OO身 體瘦弱,建議可購買補品讓其補充營養,乙OO因此同意並委 由醫院人員向書記取款購買營養品,乙OO則從未要求社工讓 其動用丙OO之帳戶存款,遑論有遭拒而未曾再探視丙OO之情 事。 (三)96年初丁OO過世後,抗告人及乙OO、丙OO均為繼承人,抗告 人未與乙OO商議即逕自從丁OO住處取走許多文件資料,其中 包括丁OO所保管之丙OO身分證、殘障手冊等證件,擅自決定 由伊負責處理繼承事宜,其後並代管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 ,玉里醫院可能因此有與抗告人聯繫、討論丙OO之照護事宜 (例如醫療或照護費用負擔、殘障手冊換發等問題),依乙 OO印象所及,抗告人多年來探視丙OO的次數寥寥可數,更鮮 少主動關切丙OO的狀況。 (四)乙OO固曾於112年間遭玉山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名下 不動產,然此因乙OO不知何故從未收到玉山商業銀行的還款 通知,遲至112年間玉山商業銀行始主張尚有10多萬元債權 ,逕自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乙OO所繼承丁OO自有住宅三分之一 應有部分,乙OO則係接獲抗告人通知方知悉共有之房產遭查 封乙事,乙OO獲悉此事於去年即與玉山商業銀行協商清償欠 款,並由玉山商業銀行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目前乙OO已無 任何欠款問題,抗告人明知乙OO已償還銀行欠款,共有之繼 承房產已撤銷查封未遭法拍等情,猶主張乙OO對玉山商業銀 行負擔債務,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云云,顯係刻意隱匿 事實,惡意污衊乙OO不適任監護人乙職,其主張自非可採。 (五)查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除前述繼承房產按繼承比例取得 三分之一持分並登記於其名下外,其餘因繼承所應取得之現 金或存款(至少有245萬元)均遭抗告人取走並主張由伊負 責保管,且不讓乙OO過問前述財產的使用或處分情形。然玉 里醫院獲悉抗告人負責保管丙OO繼承之財產後,為維護丙OO 之基本就醫權益,曾於97年6月間請抗告人出具同意書,聲 明日後如丙OO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無法支付時,將由抗告人全 權協助負責支付,然彼時抗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卻稱丁OO遺 留給丙OO之財產僅30多萬元,顯有蓄意隱匿伊所保管之丙OO 財產之情事。猶有甚者,乙OO於去年委由代書協助出售繼承 房產三分之一持分,事後發現上開持分最後移轉至抗告人名 下,乙OO擔心抗告人可能挪用丙OO之財產購買上開持分,曾 於112年11月間致電抗告人詢問伊所保管之丙OO財產狀況, 抗告人於電話中亦坦承係動用丙OO之財產購得乙OO之持分, 乙OO指摘抗告人不該擅自挪用丙OO之財產,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爭執,其後抗告人便拒絕接聽乙OO之電話,抗告人之配偶 及女兒更來電要求乙OO不得再與抗告人聯繫,乙OO為保障丙 OO之權益,始向鈞院具狀聲請監護宣告,但因不願家醜外揚 ,而未主動提及此事。惟原審裁定選任乙OO擔任丙OO之監護 人後,即令乙OO委請非訟代理人依法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 人說明及提供伊代管之丙OO財產狀況與資料,抗告人於113 年3月26日即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至今仍置若罔聞,乙OO 身為監護人,為維護丙OO權益,亦已委任律師檢附相關證據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移轉管轄,刻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抗 告人擅自代管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卻惡意隱瞞伊代管之 丙OO財產金額,甚至挪用丙OO之財產購置不動產持分登記於 自己名下,而有重大利益衝突,明顯不適合擔任丙OO之監護 人。 (六)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監護宣告裁定,抑或 裁定由伊擔任丙OO之監護人,均顯非妥適,依法應予駁回。 三、原審以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丙OO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宣告丙OO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9日 新北社工字第1122592881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維安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16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05號函附之「成 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認乙OO、關係人陳 志堅有意願擔任丙OO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乙OO與另一手足即抗告人甲OO關係疏離等情狀,選定乙OO擔 任丙OO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志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旨,經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裁定之結果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一)抗告意旨雖主張乙OO10餘年來未曾前往探視丙OO,直至提出 本件之聲請,且乙OO係於112年12月自行向玉里醫院聯絡家 屬由抗告人變更為乙OO,故乙OO並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 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玉里醫院,乙OO於96年後即為丙 OO在玉里醫院相關醫療決策及活動之主要聯絡人,且乙OO於 96年2月27日、96年5月8日、96年10月3日、97年2月13日、9 7年6月3日、98年1月7日、98年7月7日、99年1月27日、102 年3月27日、112年12月21日均有至玉里醫院探視丙OO之記錄 ,而抗告人僅於113年4月22日探視過丙OO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玉里醫院113年6月14日玉醫社字第1130053438號函暨檢附 病患請假、會客登記表、113年7月9日玉醫社字第113005407 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抗告意旨前開指摘,並無可採。 (二)又抗告意旨雖認乙OO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自不宜擔任 丙OO之監護人,而為丙OO處理一切債權債務之事務等情,然 抗告人並未舉證或聲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乙 OO現仍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乙OO過 往有何不當挪用丙OO財產情事,是乙OO與丙OO並無債權債務 之利害衝突關係,故本院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審酌全卷資料,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5

HLDV-113-家聲抗-6-20241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6號   被   告 陳志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堅自民國113年9月2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弄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於翌 (3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9月30日11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 0號時,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77-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柏智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柏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共3,467,483元,聲請人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未能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共計3,410,29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卷 及調解案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3 7,000元,年終一個月37,000元,端午節與中秋節均為各發 半個月薪水,績效獎金不清楚公司計算方式等語,並提出10 2年12月、113年4月至9月薪資單附卷供參。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及111年、112年給付總額情形, 聲請人自108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577,676元、589,309元,以此核 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8,624元(計算式:〈577,676+589 ,309〉÷24)。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300元 、父母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25,300元(見調解卷第15、16 、43頁),此支出情形尚屬合理。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8,62 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300元後,賸餘約23,324元 可供支配,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3,410, 299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 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 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二輛逾使用年限 (2006、2015年出廠),價值不高之汽車外,無其他財產,此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調解 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㈢、再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調解期日到庭陳述其目前薪資 被扣薪三分之一,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調解卷可查,就聲 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加計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應由司法事務官 另行裁定更生方案,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4

SCDV-113-消債更-178-20241114-2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黃皇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皇文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 0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 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 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 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     細表暨表決結果。

2024-11-04

PCDV-113-司消債核-1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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